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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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家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載沒收之宣告,惟 於犯罪事實欄即已明確記載:被告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敘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是更正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是以,此漏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裁定補充更正,以使原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與本院 原判決理由所示本旨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CYDM-113-金訴-736-20241205-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民生南路 外側車道延伸處路口起始迴車,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延伸路口處起步往左迴 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人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車禍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31、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9

CYDM-113-交易-459-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榮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7.9公里處,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 查獲。該案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該案遭查獲時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27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2年12月7日20時45分經警查獲時,併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4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 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1-29

CYDM-113-單禁沒-104-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上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辜上林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700毫升完畢後,已達 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 ○○○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395-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至14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C房,利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上開案件因為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 96號簽結。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55、10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於113年3月28日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簽 結乙節,亦有聲請人113年11月9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2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35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政府警 察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因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 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3340公克,驗後淨重2.329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4159公克,驗後淨重1.405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2組 未送驗 4 塑膠鏟管 1支

2024-11-29

CYDM-113-單聲沒-16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鄭坤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述2種毒品1次。嗣於 同年月2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對其搜索,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8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偵卷第6、29頁,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7頁)、雲林縣 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0-14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偵卷第16-17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44頁),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近之 本案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依本案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迄今尚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習慣,竟漠視法律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 有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352號驗鑑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而裝盛該 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314公克,驗後淨重0.123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2024-11-29

CYDM-113-易-1031-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介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前,因與邱建杉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邱建杉身體,致邱建杉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痛、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肘8×1公分擦傷、右手第1 指0.5×0.5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一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03-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木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木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木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0○00號之居旺工廠內,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行車違反交通規則 ,而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 有酒容、身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木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13-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征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征憲與張明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均係嘉義縣○○市○○路 0段000○00號之住戶。蔡征憲因認居住在上址2樓之張明珠大 力甩門,以致驚嚇其子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接續對張明珠恫 稱:「我要找人來打妳」等語共3次,以上開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張明珠,致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5-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雨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雨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雨辛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其嘉義縣○○市○○里○○○ 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168縣道與嘉47鄉道交岔路口時,因酒精影響其判斷能 力,以致先駕車追撞前方由吳珮羽所駕駛之AYC-0559號自用 小客車左後車身,嗣又倒車撞擊由歐金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侯雨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雨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歐金城、吳珮羽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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