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
供之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告訴人戊○○、庚○○
、己○○、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39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之提款卡,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12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偵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丁○○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為交往,稱為安排女兒就醫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8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4、58、61至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 40,000元 3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5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0、97至102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4 辛○○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辛○○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5 己○○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己○○之子,欲借取生活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6、180至184、189至19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4至19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至202、205至209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7 乙○○ 於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至229、232至235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MLDM-113-苗金簡-40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