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古子宥(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古子睿(000年00月00日生)各新臺幣(下同)
14,936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2歲,其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40元(計算式
:14,936元 ×12月 ×10年 ×2人=3,584,64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又
被告請求償還債務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742,738元(計算式:122,368元+229,079元+164,930元+28,
054元+16,097元+182,210元=742,7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950元。從
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合計為12,950元(計算式:3,000元+9,
950元=12,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補-49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