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
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
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
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
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
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
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
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
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
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
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
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
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
-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
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
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
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
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
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
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
,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
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