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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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程林絨兼林萬城之承受人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輔 助 人 曾筱涵 聲 請 人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全聲-2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嘉政 代 理 人 蔡靜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1條,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 決議將捐助章程第21條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修正為「修 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10屆董事監察 人名冊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 係人。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召開第10屆 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時,參酌財團法人法第25條修改 捐助章程第21條關於會計年度總經理應辦理事項,經決議通 過修改該條文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函文及上開會議會議紀錄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憑。本院審酌該條文涉及相對 人之每會計年度造具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屬於重要管理方 法之範疇,且其修正係將上開事項予以明確化,與相對人之 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違背 ,應為准許變更之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應造具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每年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應造具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應造具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職員名冊(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造具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決算書、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024-12-06

TYDV-113-法-3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紀炎才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21-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18-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錦榮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20-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江采蓁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19-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精神賠償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請 求正式書面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9

TYDV-113-訴-2430-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菁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菁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附表說明欄 方式進行,遂於113年2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本院卷第29頁),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 執消債清卷第539、545頁;本院卷第33、35、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0年9月17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無固定收入,依靠親友資助度日,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或津貼,並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清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皆同前開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予採信,本院現以新臺幣(下同)0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為2, 000元(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應為合理;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 ),聲請人子女現年24歲,當具工作能力,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成年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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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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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 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 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 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 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 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 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 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 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 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 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 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 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 -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 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 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 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 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 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 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 ,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 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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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龑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龑棠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龑棠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 付2,4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 院卷第35、123頁)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7,577元(本院卷第85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3,845元 (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93萬8,601元(本院卷第107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9,823元(本院卷第1 2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 萬7,767元(本院卷第14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萬183元,總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352萬7,796元(計算式:167577+293845+193860 1+809823+197767+120183=352779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20、4 1、151、173、1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961元(本院卷第151 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7-39、153 -155頁),惟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計算式列計及結果明顯有誤 ,其薪資加總金額應非287,650元,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017元【計算式:(33399+332 80+33399+33050+32487+32487)÷6=33017】,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3萬3,017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8,6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 聲請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內,尚屬 合理,准予列計。  ⒋聲請人又主張需與哥哥、姊姊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母親扶 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3、49-5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 11年有一筆股利所得1萬2,243元,且於112年亦有股利所得9 ,118元、執行業務所得1,638元,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 有何需扶養之必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不能准許。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772元(計算式   :19172+8600=277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245元(33017元-27772元=52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二十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5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245÷12≒5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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