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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0時37分,透過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 e」之「宜蘭-基隆誰需要糖的」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廣告訊息「新 北都送AA拿鐵加糖」,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5月1日12時47 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旋喬裝買家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乙○○於112年5月8日12 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20包毒 品,並相約在新北市○○街00號前見面交易。乙○○於112年5月8日1 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愷到場,並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20包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賴柏愷,乙○○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賴柏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毒品交 易聯絡及查獲過程,有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 方間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 警李宗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核與證人賴柏 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4.2836公克。 總驗餘淨重24.01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2 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8.6361公克。 總驗餘淨重48.383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三星A35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張門號不詳。

2024-11-27

PCDM-113-訴-620-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璽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李璽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2、383、3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060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86公克,驗餘淨重0.1060公 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471號卷第113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 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2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熏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蔡中豪因受刑人賴柏熏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50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賴柏熏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人蔡中豪於民國112年3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 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受刑 人113年5月23日、6月14日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 錄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至受刑人雖於具保人具保 後之112年8月25日因「另案」羈押、112年9月27日出所,惟 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141-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高意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偉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向北行駛,直行進入重安街 、重新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鄭海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後方同一車道上。高偉 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鄭海誠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高偉傑沒有注意到兩車距離甚 近,逕向右偏行,鄭海誠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應不及,使兩車 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鄭海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告訴人鄭海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超載所致。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分別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即持續向 右靠行,使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致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以左側身體著地等情,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第54、55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3463卷,第17、33、35、49至59頁 )。   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3463卷第37頁);是依 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告訴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兩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已甚為 接近,告訴人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未藉由觀看照後鏡等適當方 式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 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3463卷 第79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卷第9、10頁)。至告訴人是否超載,則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關聯,蓋告訴人於碰撞之瞬間即人車倒地,自 非超載而重心不穩所致。故被告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因前述未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乙 節,有龍昌診所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3463卷 第19頁)。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然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行駛中撞車倒地 ,以其身體所受撞擊力道,擦挫傷必屬難免,且告訴人係 「左側」身體著地,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 在身體左側一致。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始自行至龍昌診 所就醫,但前述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內容既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完全吻合,傷勢亦屬相當,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同 上認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 失程度,以及本件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6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溰(原名:謝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 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 款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徐浩瑋(經檢察官以另 案起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 道共犯不只徐浩瑋1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 起,向丙○○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於110年5月28日19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10年6月4日17時44分轉帳20萬元至丁○○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於110年6月8日21時44分轉帳20萬元至丁○○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銀帳戶)。丁○○旋將前述款項轉出、提領,再悉數交由徐 浩瑋層層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與徐浩瑋(經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道共犯不只徐浩瑋1人)另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21日間起,向乙○○佯稱可線上博弈云 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29日17時51分轉 帳2萬5700元、於110年6月5日22時44分轉帳3萬元至中信 銀帳戶。丁○○旋將前述款項領出,再悉數交由徐浩瑋層層 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共犯徐浩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信銀帳戶、國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 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依被害人數論 以2罪。被告與徐浩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徐 浩瑋1人,且被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自乏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 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 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 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 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 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 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2000多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獲領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71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俞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沈俞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沈俞希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列印本可證,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3-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自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起,在三和熱炒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嗣於113年8月1日0時15分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警方於113年8月1 日0時56分對林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林銘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銘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罪 科刑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但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103 年12月3日,距今將近10年之久,難謂被告全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 機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平均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原交易-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 15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2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編號1至3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217字第1130004217號函及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217-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他字 第34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被告林啓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4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1178號鑑定書可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卷第28、41頁)。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驗餘淨重21.1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驗餘淨重152.41公克 (計算式:152.53-0.12)

2024-11-21

PCDM-113-單禁沒-1092-202411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9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李」等成年人所屬證 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乙 ○○猶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小李」使用。本案證券業 務集團某成員即為附表所示民眾居間購買喜樂亞股份有限公 司、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皆未公開發行,以下簡 稱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 金,再由乙○○悉數領出交予「小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股票買受人劉昀蓁、黃淑惠、謝玉美、吳盛琪、黃 居生、陳盛福、李明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等購 買股票之付款、繳稅資料、股票影本。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之交割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 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李」作為居間仲介股票買賣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 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本案中股票買賣雖有數筆,但均係於密集之時 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 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造 成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 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屬非是,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股票每張1000股)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交割日期 價金、 入帳日期 1 劉昀蓁、 鄧振棠 喜樂亞公司股票12張、 107年9月21日 48萬元、 107年9月28日 2 黃淑惠、 凃駿倢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7年11月8日 76萬元、 107年11月13日 3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7年12月28日 45萬6000元、 108年1月7日 4 吳盛琪、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1月17日 ⑴3萬元、  108年1月19日 ⑵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⑶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⑷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⑸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⑹2000元、  108年1月23日 5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4張、 108年1月23日 30萬4000元、 108年1月28日 6 吳盛琪、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3月19日 ⑴2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⑶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⑷3萬元、  108年4月6日 ⑸2萬元、  108年4月6日 ⑹2萬2000元、  108年4月7日 7 黃居生、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0日 ⑴40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6萬元、  108年3月22日 8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6日 76萬元、 108年4月3日 9 陳盛福、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日 76萬元、 108年4月8日 10 李明道、 曾依文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4月25日 15萬2000元、 108年4月30日 11 李明道、 許世燦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8年5月14日 45萬6000元、 108年6月19日 12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2日 76萬元、 108年5月21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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