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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育如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自108年間起以生意往來需資金周轉、生活 困頓或家逢巨變等名義陸續向伊借款,有時以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小額借款,尚有多筆數十萬元借款。甚於原告存款不 足支應被告借款需求時,被告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 借現金以取得款項而借貸被告,經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之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合計599萬0522元與被告。嗣催 討返還未果,於108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二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憑證及擔保 。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經以訊息請求被告 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 款,然僅償還43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8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開始交往,相 處期間即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創業不順又遭人詐騙而向原告 借款,系爭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及2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被 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借款55萬元、62萬元(即系爭借據所示 金額,合計117萬元),然被告已清償43萬2446元,尚餘73萬 7554元未清償。至附表一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者,被告否認 交付現金事實;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借現 金者,則與被告無關,兩造就此並無任何約定,並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又,附表一所示匯款者,被告雖不爭執係匯入 被告之帳戶,然就逾前開借款117萬元之金額,並非借款, 係因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或因感情餽贈等金錢關係複雜 難以詳計,且於108年底被告開設公司買賣國際醫材,原告 看好投資遠景而願投資364萬元,兩造當時為情侶而未論及 投資細節,被告允諾若有獲利將分潤予原告,嗣前揭公司與 第三人發生糾紛,且兩造於110年間因故分手,原告不甘損 失竟將投資金額充作借貸款,即以被告簽發之附表三編號3 之面額364萬元支票主張該投資款為借貸款,惟兩造未就該 筆金額簽立借據,且支票性質僅作為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 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均要求被告簽立正式借據為憑,原告就系爭借據以外之其 餘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及2之面額為55萬元、62萬元支票一節,有系爭借 據及支票可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情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已清償其 中43萬2446元之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借款73萬7554元一節,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附表一 編號102之110年2月2日借款2萬元,證人廖紋奇到庭結證略 以:其為原告國中同學且有持續連繫,雖不認識被告但常聽 原告講到被告、有看過被告照片,並知悉兩造之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因廖紋奇常與原告聚會吃飯,原告會說與被告間往 來之事情,包含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金錢往來;於110年2月2 日,廖紋奇與原告慶祝生日聚餐,被告當場轉帳2萬元與被 告,廖紋奇是看到原告使用手機,且看得到轉帳畫面,原告 向廖紋奇表示被告又原告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90 頁),且有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前開匯款係 被告向原告為金錢借貸所致。又,附表一編號103之110年4 月30日借款3000元,觀之110年4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借用50 00元,原告表示只有3000元,且於匯款後,被告向原告表示 確有收到匯款3000元之討論過程,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及原 告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58至159、141頁),足證兩造間就此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76萬0554元(計算式:73萬7554元+2萬元+3000元=76 萬0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如附表一所示599萬0522元( 含系爭借據所示112萬元),並提出原告以台新銀行、第一銀 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原告向聯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明 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57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5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 借款5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事 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起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不符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此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緣 由,最初為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持有之訴外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 )股份10,000股以每股60元價格全數讓與原告,於104年7月 6日原告匯款60萬元與被告,被告將映智公司紙本股票交付 原告,原告取得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之所有權;於106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無可供貸與之金錢,被告 向原告提議由被告代為出售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並指示 買受人將本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逕由被告收受,該款項便 由被告借為己用,嗣原告將該紙本股份交付被告,被告出售 股份後,被告向原告稱賣出金額為55萬元且如數給付,兩造 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取得55萬元借款。且因原告 促請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時,被告遲未返還55萬元借款,原告 要求被告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且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 票以擔保還款,並約定以到期日109年3月8日為清償期等語 ,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資料及映智公司紙本股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對此再以:原告主張於106 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55萬元轉為 借貸云云,乃原告杜撰,被告否認,原告前後主張時間已不 相符,且股權讓渡書及股票影本等至多證明兩造間以60萬元 買賣股權一事,衡諸常情,原告既知保留股權讓渡之書面及 匯款證明,足見原告個性謹慎,倘若兩造於106年5月間即有 代售股權及借貸合意,理應當下即要求被告開立證明,豈會 遲至二年半後之108年12月8日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原告上 開主張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原告固提出 原告向被告買入股份資料為證,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表示等關於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參,且無關於 被告代為出售原告股份等證據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2借據,該 借據開立日期雖為108年12月8日,實係因被告拖欠諸多借款 數年,為避免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遭被告拒絕承認 ,如同被告於本件否認117萬元以外之借款,原告始統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9,即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之 借款合計62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8日;另,附表 三編號3支票,雖未簽立借據,但係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至1 08年12月13日之借款合計364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 月15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曾為情侶關係 ,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相處期間即有不少金錢往來,且被 告當時尚有配偶,兩造討論中亦有相關訊息可證,因被告並 不否認積欠原告117萬元借款,心生虧欠,每每原告情緒起 伏時,被告總是盡力安撫,不會選擇與原告口角衝突,甚至 交付一定數額金錢協助原告暫渡分期付款壓力,然,被告從 未承認原告所稱之借貸債權數字正確,遑論原告每一次主張 之債權金額都不一致,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立即糾正原告之 說法,遽認被告默認債權金額,實則兩造交往期間,出遊幾 乎都是被告支付旅遊、飲食與交通費用,後來被告有經濟困 難時,原告也因多年情誼自願資助共同生活費用,因此雙方 互有小額資金互通有無,雙方當時亦不斤斤計較,兩造間金 錢關係複雜,客觀上金流往來並非全然為借貸關係。況,原 告主張106年5月間借貸被告55萬元(附表一編號1),另108年 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間(附表一編號2至39)借貸被告62 萬元,經原告屢屢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才於108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借據,則面對債信不佳之被告,任何人都會格外戒慎 小心,為何原告又於108年12月9日在沒有借據自保之情形下 ,再借貸被告高達364萬元鉅款,實與常情不符。該364萬元 實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協助開拓業務等語。然查,原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主張以現金交付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 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借款之情事,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以附表一前開編號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編號102、103以外者,原告均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則 除被告前述不爭執消費借貸數額外,尚難逕以原告所提匯款 資料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間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後,就其 餘未開立借據之借款,原告曾促請被告簽署借款證明、簽立 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3日 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157至15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原告雖傳送略為:這個月 的台新務必入帳、將不足額的借據開給我、更新到期日的等 額金額支票給我、不然我真的只能把手上481萬元的支票這 週四存入銀行兌現;想請你連假期間把本票和借據準備給我 …等語,然該證據資料實無被告答覆有關兩造間金錢借貸數 額可資佐證,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三各編號支票,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款項之擔保,有兩造間110年4月12日訊息紀錄可證等語,並 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傳送略為同上⒊之 訊息內容等語,被告則略以:…我也說等我還錢…我等他們領 到會還你…目前沒法還你…欠你的債,你都有留訊息,可當證 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 死命要我再開票。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錢我一定會還 等情,依此,兩造間雖有論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情, 然對於附表三支票、原告所提不足額借據、481萬元等,依 該訊息紀錄並無直接可證被告業已承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兩造間借 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因被告稱其無法向銀行貸與金錢,每當被告再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借貸時,被告便要求原 告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兩造並約定信 用貸款應償還銀行之所有款項、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開辦手續 費、其他需要額外負擔之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30 日訊息及本利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對 此係稱:當時之實際情形,為原告告知要付貸款與利息之金 額,要求被告清償117萬元借貸時,最低還款金額必須要配 合分期繳款金額,當時被告為安撫原告且維持兩造感情,故 數度在能力所及時依原告要求還款,但絕非被告同意承擔原 告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 ,原告雖向被告通知「上個月你沒有給我台新的」、「下週 五真的要請你給我台新的」、「你下周五領薪要優先把台新 的32473給我」,然被告僅答覆略以:我知;我若有能力, 絕對會還妳,但我沒法與銀行借貸;這些我現在等錢到慢慢 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信用貸款者均否認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原告雖以上開訊息為 證,然依此證據資料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辦理信 用貸款再借貸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主張,仍無足採。  ⒍原告固主張其以訊息聯絡被告請求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 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 1年2月間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第5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之被告於該訊息中僅稱其目前無法還款但一定會還等情 ,實無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僅返還43 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未清償,原告早已多次請求、 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款項,且經被告數次承認云云,並以兩造 間111年4月13日、11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 、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111年4月13日訊息紀 錄,僅有被告概稱其對於借款承認之內容,兩造間於該訊息 中並無任何具體借款數額、時間等紀錄可資認定,被告僅就 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範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應 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依上開 訊息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借款均已承認之情。再者,依11 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被告僅略稱其預計可解決資金問題、 現在未來有些收入機會也在準備中,被告要向原告解釋細節 與未來計畫等,則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各借款 之內容,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逾117萬元外之借款,然原告於110年2 月10日向被告催討573萬元時(此數額為原告當時粗略計算大 筆借款,被告借用之所有款項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並未爭 執借款數額,僅稱已在安排還債,有賺取收入之機會均是要 還原告錢,如被告僅向原告借用117萬元(僅係假設,原告否 認)當時見原告催討573萬元,依一般常理理應立即澄清並用 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然被告表示正在籌措款項項都是要還原 告,依此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2月10日訊息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 主張前開各訊息紀錄,原告向被告為前開訊息請求被告還款 時,並無被告明確與原告會算消費借貸款項數額之情,至上 開110年2月10日訊息內容,亦僅有被告答覆仍在安排還債等 內容,被告尚無表示其並不爭執款項數額,原告雖依此主張 被告已不爭執借貸款項云云,因仍無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達573萬元等證據可徵,則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理由。  ⒏原告另主張: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 經被告具狀提出異議,理由僅否認附表一編號之108年12月1 2日信貸及現金交付部分,被告自行計算借款金額為495萬72 00元、未清償為449萬2254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甚 鉅,且因兩造過去往來密切,除較為大筆之借款外,被告常 向原告小額借款,被告因而無法否認原告以銀行帳戶轉帳之 部分均為借款,僅得以現金交付部分與被告無關而卸責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關此,被告則稱:被告收受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時,已接近法定異議期限末日,被告於1 12年12月13日至新竹地院聲請閱卷,並於現場匆促撰寫異議 狀,因時間緊迫無暇比對多年實際借貸與投資資料,僅先就 原告於該案件書狀呈現數字表示意見,被告嗣後所提抗告狀 即已否認364萬元支票並非借貸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於前 揭異議狀係對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予以置疑,因原告於該案中 主張借款金額為599萬0532元,然經本件被告閱卷所得之原 告證據資料僅有495萬7200元,被告並就信貸利息、信貸手 續費、不明現金支出予以扣除,認原告主張款項數額為495 萬720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46萬4946元,則原告 主張之未清償數額應為449萬2254元,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仍 請求查明實際借貸金額一節,有原告所提異議狀可查(本院 卷第173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在另案就原告請求 之假扣押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質疑且認為兩造間消費借 貸款項仍有查明之必要,故被告並未於該案已就原告主張兩 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有所承認或不爭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 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所清償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43萬2446 元者為109年1月9日至110年5月17日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數年來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僅117萬元,如系爭借據及 附表三編號1及2支票所示,被告所為還款即係針對該117萬 元債務為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前已積欠高達4 81萬元債務,倘若被告此時開始還款,亦應從最早之第一筆 55萬元債務開始清償;況,如依原告主張,上開清償債務亦 無規律可言,因原告主張109年8月14日還款針對109年8月12 日借款,但109年9月15日還款竟然回溯針對109年7月4日、1 09年8月5日借款,110年2月9日還款竟回溯一年前之針對109 年1月18日、109年2月16日借款,原告有刻意拼湊數字之嫌 等語。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附表一主張以現金交付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還款者包含附表一 編號60、62之1000元、3萬元部分,亦不可採。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之還款項目確有被告主張並未依時間順序償還之情 ,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清償順序等情,則原 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償還項目,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逾117萬元借款之款項數額,係原告投資被 告開設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投資被告之 任何公司或事業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一合計599萬0522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先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 辯兩造間為投資一節雖未能證明,然就原告逾76萬0554元之 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 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 2月2日借款2萬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2)、110年4月30日借 款3000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3),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 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3日、112年8 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卷第55、71、73頁)至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據開立同等面 額之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堪認系爭借據已約定 返還期限至109年3月8日,迄已到期未全部清償,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0554元,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91頁),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0554 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01 借款 104年7月15日 550,000元 02 借款 108年10月18日 1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3 借款 108年10月22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4 借款 108年10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5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1,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款4,000元。 06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7 借款 108年10月28日 2,5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8 借款 108年10月29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9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0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1 借款 108年11月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2 借款 108年11月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20,000元。 13 借款 108年11月3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4 借款 108年11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5頁 15 借款 108年11月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6 借款 108年11月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7 借款 108年11月6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8 借款 108年11月8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9 借款 108年11月8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4,000元。 20 借款 108年11月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1 借款 108年11月1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2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3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4 借款 108年11月14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5 借款 108年11月15日 3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5,000元。 26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7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8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000元。 29 借款 108年11月1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30 借款 108年11月21日 1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1 借款 108年11月25日 3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2,000元。 32 借款 108年11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3 借款 108年11月27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4 借款 108年11月29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5 借款 108年11月30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6 借款 108年12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7 借款 108年12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38 借款 108年12月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39 借款 108年12月7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款10,005元。 40 借款 108年12月9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41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2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3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4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5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6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利息 108年12月12日 227,732元 46-1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手續費 108年12月12日 1,000元 47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8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9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9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0 借款 108年12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1 借款 108年12月21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2 借款 108年12月2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3 借款 108年12月2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4 借款 108年12月3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5 借款 109年1月1日 6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6 借款 109年1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7 借款 109年1月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8 借款 109年1月16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9 借款 109年1月17日 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0 借款 109年1月1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2頁原告提款4,000元。 61 借款 109年1月18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2 借款 109年1月18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62-1 編號6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1月18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0頁明細 63 借款 109年1月22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2頁 64 借款 109年1月2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5 借款 109年1月31日 3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6 借款 109年2月11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7 借款 109年2月11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8 借款 109年2月16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69 借款 109年2月16日 1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2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3,000元。 69-1 編號69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605元 本院卷第62頁明細 70 借款 109年2月16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8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70-1 編號70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900元 本院卷第68頁明細 71 借款 109年2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2 借款 109年2月17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20,000元。 72-1 編號7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800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3 借款 109年2月17日 1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5,000元。 73-1 編號73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625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4 借款 109年2月22日 19,7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5 借款 109年2月22日 30,3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並加計300元交付。 75-1 編號75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7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5-2 編號75轉帳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2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6 借款 109年2月23日 3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7 編號76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3日 1,285元 本院卷第58頁明細 78 借款 109年2月27日 3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9 借款 109年3月3日 1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6頁 80 借款 109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1 借款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2 借款 109年3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3 借款 109年3月27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4 借款 109年3月27日 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5 借款 109年3月27日 7,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6 借款 109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7 借款 109年3月31日 3,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4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 87-1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675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7-2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8 借款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9 借款 109年4月24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0 借款 109年4月25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1 借款 109年5月30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0頁 92 借款 109年7月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3 借款 109年7月4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4 借款 109年7月19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95 借款 109年7月25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6 借款 109年7月2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7 借款 109年7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8 借款 109年8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9 借款 109年8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100 借款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4頁 101 借款 110年1月26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2 借款 110年2月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3 借款 110年4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1頁 104 借款 110年5月12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50頁 總計 5,990,522元 附表二:借據(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1頁) 編 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日期 備註 01 李育如 林賢達 55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55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02 李育如 林賢達 62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62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附表三:支票(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3頁)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1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55萬元 KA0000000 02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62萬元 KA0000000 03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4月15日 364萬元 KA0000000

2024-11-15

TPDV-113-訴-154-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 定,並於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蘇士豪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14

TP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吳佳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 中洲玄武宮廣場逮捕,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大麻2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19至25頁;本 院卷第53至59頁、第147至15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7 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 0020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大 學畢業且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無門號) 3 SHARK手機 1支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7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4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5.16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06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現金 新臺幣 81,471元

2024-11-13

ULDM-112-易-43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士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蘇士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7日,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執火字第969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準此, 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另案 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訴-956-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徒手搶奪 告訴人鄭若菲、劉皓宇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部分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鄭 若菲,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1頁),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作,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 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 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若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部分告訴 人鄭若菲部分,如前述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蘇士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士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停駛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客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N-8931號汽車)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中 午12時許,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駕駛APN -8931號汽車搭載配偶前往新竹市區,後因兩人吵架,蘇士 豪即將配偶趕下車,再獨自一人驅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 選定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為下述搶奪等 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超商 駕駛APN-8931號汽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於113年8月2日 晚上10時20分許,趕往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08巷口旁逮捕 蘇士豪,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 ,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前情。㈡蘇 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東香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鄭若菲所管領之商品,店員劉皓宇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蘇士豪,蘇士豪即層升犯意為搶奪之犯意 ,一把揪住劉皓宇衣領,怒斥「報警啊!你報警、我就是警 察」等詞,再推開劉皓宇,繼續搜刮貨架上之商品,嗣蘇士 豪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駕駛APN-8931號汽車逃離之際 ,聞訊而至之鄭若菲旋由副駕駛座探身而入,再與前來幫忙 之友人合力拔取APN-8931號汽車鑰匙,以阻止蘇士豪離去, 蘇士豪見狀,先假意下車返回店內結帳,旋趁隙以備用鑰匙 發動APN-8931號汽車,駕車逃逸,共計得手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9,171元之商品。 二、案經鄭若菲、劉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搶奪零食、飲料及生活用品等物。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7-ELEVEN交易明細2份 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⑵被告搶奪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5 案發現場門牌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6 告訴人鄭若菲傷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鄭若菲曾試圖阻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本案警員於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而得之 商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若菲領回,且被告家屬亦已代被告 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 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搶奪財 物之際,僅徒手揪住告訴人劉皓宇衣領及推擠告訴人,且未 致告訴人劉皓宇受傷,而告訴人鄭若菲於阻止被告離去時, 雖受有右手肘及肚皮擦挫傷,但此尚非被告蓄意攻擊所致,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頌丹樂-遇見泰式打拋雞拌麵 99元 1 99元 2 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3 和風中華冷麵 89元 1 89元 4 富錦樹-口水雞冷麵 89元 1 89元 5 御選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6 起司熱狗 33元 3 99元 7 原味熱狗 33元 3 99元 8 紐約客辣味熱狗 35元 3 105元 9 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 148元 1 148元 10 金莎5粒裝 68元 8 544元 11 金莎3粒裝 42元 2 84元 12 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 42元 2 84元 13 品客洋芋片-比薩(大) 69元 2 138元 14 品客胡桃木醬燒烤肉風味洋芋片 69元 1 69元 15 拉麵道日式味增風味 35元 3 105元 16 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7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8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玉米片 45元 2 90元 19 品客-洋蔥(小) 39元 2 78元 20 品客-原味(小) 39元 3 117元 21 GASBY狂野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2 GASBY超強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3 PH9.0鹼性離子水800ml 28元 4 112元 24 uno徹底堅持髮腊 230元 1 230元 25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2入裝 55元 2 110元 26 品客洋芋片-原味(大) 69元 3 207元 27 日絆彈性OK繃-一般型M10片 85元 1 85元 28 海尼根星銀啤酒330ml 55元 4 220元 29 金牌台灣啤酒600ml 60元 3 180元 30 海尼根時尚罐710ml 95元 4 380元 31 肉絲黃金蛋炒飯 79元 1 79元 32 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000ml 35元 6 210元 33 多喝水2000ml 35元 4 140元 34 統一H2O純水2200ml 35元 2 70元 35 統一H2O純水1500ml 30元 4 120元 36 水事紀礦泉水1500ml 32元 3 96元 37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9元 1 89元 38 瑞穗鮮乳低脂1858ml 179元 2 358元 39 瑞穗鮮乳1858ml 179元 9 1,611元 40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8元 3 84元 41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5元 6 150元 42 七喜汽水600ml 35元 2 70元 43 葡萄王康普茶雙纖飲530ml 35元 6 210元 44 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975ml 35元 4 140元 45 冷泡茶-朝露綠茶585ml 28元 2 56元 46 統一麥香檸檬紅茶600ml 35元 3 75元 47 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535ml 35元 3 105元 48 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975ml 32元 4 128元 49 茶裏王台式綠茶975ml 32元 3 96元 50 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 20元 3 60元 51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8元 4 112元 52 原味本舖冬瓜茶600ml 25元 3 75元 53 黑松FIN好菌補給飲580ml 29元 3 87元 54 鹿耳門聖母廟乖乖玉米脆條 29元 1 29元 55 白沙屯媽祖乖乖奶油椰子 29元 1 29元 56 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日用23cm×14片裝 99元 1 99元 57 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235ml 25元 3 75元 5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350ml 39元 3 117元 59 泰山八寶粥375ml 40元 2 80元 60 曼仕德重烘焙咖啡235ml 25元 2 50元 61 統一陽光陽光黃金豆豆漿900ml 45元 2 90元 62 愛之味分解茶雙纖麥茶590ml 35元 4 140元 63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4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5 統一麥香奶茶340ml 25元 2 50元 66 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500ml 29元 3 87元 67 御茶園特上紅茶550ml 25元 6 150元 68 生活泡沫綠茶590ml 25元 5 125元 69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5入裝 90元 4 360元 折扣後合計:9,171元

2024-10-30

SCDM-113-訴-485-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3,54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 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 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至今尚欠263,54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 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 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 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8,541元,每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2024-10-30

TNDV-113-勞執-5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參加訴訟人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楊宜璇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謙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衍 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士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4

PCDV-113-司執-166075-202410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 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 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 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 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 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 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 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 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 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 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 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 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 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 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 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 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 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 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 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 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 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 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 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 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 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 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 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 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 」、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 張要鉗親簽)。 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 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 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 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 ;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 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 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 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 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 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 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 ,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 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 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 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 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 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 ,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 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 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 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 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 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 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 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 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 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 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 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 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 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 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 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 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 ,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 ,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 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 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 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 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 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 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 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 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 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 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 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 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 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 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 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 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 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 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 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 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 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 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 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 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2024-10-23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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