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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王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自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3時8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   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39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徐志曆間之糾紛,率爾以強制方式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 下,並移動至路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為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   被   告 劉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豪不滿外送員徐志曆外送飲料前來時抱怨報酬太低,竟 請同事駕駛小客車追上徐志曆騎乘離開之機車後,於民國11 3年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 春路交岔路口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之 徐志曆之衣服,將其拉下機車後拉至路旁(移動距離約1公 尺),而以上揭強拉他人衣服之強暴方式,使徐志曆行離開 自己所騎機車並移動至路旁之無義務之事。嗣劉維豪見路人 對其攝影,始行離去。 二、案經徐志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志曆、證人即被告搭乘小客車之駕駛人余建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外送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照 片、驗傷單或其他事證,自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且告訴 人經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存卷可考,未能補行提出上 揭證據,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014-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鎧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裁定改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鎧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 「且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第10、11行關於「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 處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未協助林春吉救護及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 聯絡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鎧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騎乘在旁之告訴人林 春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 見告訴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 離開現場,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之情形,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被   告 鍾鎧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鎧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原在其前方行駛之林春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時,因未保持適當間 隔,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 ,致林春吉人車倒地,林春吉因而受有兩下肢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鎧 仲已駕車肇事致林春吉受傷,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 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鎧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林春吉發生車禍,伊以為係卡到路旁的樹枝,伊車輛之後視鏡才會收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吉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兩下肢擦傷 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29-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玻璃球吸食器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吳崧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市府路附 近某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號誌變換為綠燈仍未前行,而將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為警 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且初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19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 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677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383-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於上路後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林璟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岳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5)日上午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漢街與寧 漢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張怡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怡澄受有雙腳瘀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5日上 午9時42分許,對林璟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怡澄於警詢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1-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博荏(原名:韋文光)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博荏明知其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且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向左轉迴轉,適告 訴人張伯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之車頭追撞被告之左後車尾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 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165-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香檳及野 格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因轉 彎過快為警在大觀路與大富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目光呆滯,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8-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41、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雪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之財物,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蕙寧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 衡其前有毀損、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是否已返還等 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一致,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 印泥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游蕙 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是否發還 竊取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行竊地點 1 113年1月17日9時44許 許翊峰 LABUBU公仔1個(價值 1萬元) 否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 是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何雪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許翊峰、游蕙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 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商品 1 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許翊峰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回)

2025-01-20

TCDM-113-中簡-170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6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朝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110年、111年間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 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與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7月18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 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1 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 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3 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4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6807號等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20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83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694號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5-01-16

TCDM-113-聲-2978-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3 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 ,至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2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 璃球吸食器6個(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保管字57 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 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空包裝袋0.4公克),有該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5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0.4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70號鑑定書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二 玻璃球吸食器6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5-01-15

TCDM-113-單禁沒-5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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