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王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自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3時8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
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39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