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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備註欄最末補充「 最終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被商場店員 阻止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業已將兩件式上衣及線衫 外套各1件自陳列架上取下,並且要自商場後門離開現場, 此情業據告訴人劉京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竊取之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已歸被 告可掌控之範圍,被告業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 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 物品之價值、是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物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連帽背心1件,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京儒,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1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至2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主幼商場(名 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門市部),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連帽 背心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至2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標示時間),在上址主幼商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兩件式上 衣1件、線衫外套1件(標價分別為599元、399元;已發還被 害人)得手,自該商場後門快步離去。旋因該商場店員目擊 洪智媛行竊過程,即時跟追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秋慈(該商場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被告有在場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連帽背心1件,辯稱:伊是逛,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劉京儒(該商場店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證人劉京儒受林秋慈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1-24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TTDM-113-東簡-28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柏清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陳美蓁和解,並願意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9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37、57、59頁、本院卷第46、 8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399元,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 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有 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 與被害人陳美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按:被 告應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及114年1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5,0 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比較新舊法(洗 錢防制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取(領)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外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 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 件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註:被告並未提出其已 給付被害人第1期款項5,000元之單據供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631-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 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 】、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 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 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 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 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 」,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 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 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 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 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 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 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琦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為何,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 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 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 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 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 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 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 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 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 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 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 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比較變 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有其實 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 ,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 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 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可否 選擇易刑處分,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高琦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 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 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 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 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 其於本院裁判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 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其依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循過往實務認 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 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 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縱然該當之,因既可溯及適用,故當不影響新舊法 之比較,故此部分毋庸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年1 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 告,故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向第三人購 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繳費代碼,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超商代碼繳費,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及其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 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查本案雖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為實行本件洗錢行為之 唯一行為人,而非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底層 人士,且其受有洗錢之全部利益,依前揭說明,應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慮, 是依該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高琦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高浩能)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琦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 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16時2分許前,發訊向陳振修表示欲購買遊戲幣,並 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陳振修認證,向陳振修取得如附 表所示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單(繳費代碼),同時 於同日13時許起,經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使用暱稱「Xian Rong Lin」、「777」發訊給林哲 玄,向林哲玄佯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可賣出云云,使林 哲玄陷於錯誤,按高琦景傳送如附表所示繳費單(繳費代碼 )進行繳款,以此詐欺犯罪所得與陳振修進行交易,而取得 陳振修轉出之遊戲幣。 二、案經林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琦景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哲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按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繳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振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訊表示欲購買遊戲幣,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認證,向證人陳振修取得如附表所示超商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交易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繳費單據照片(附表編號5、6)、告訴人與「Xian Rong Lin」、「777」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繳費單據(附表編號1-4、9-10、7-8)、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訂單管理維護」資料(附表編號1-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證人陳振修提供本件遊戲幣交易通訊對話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超商單號 支付工具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開單時間 繳費時間 甲○○繳費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2955元 111/11/25 16:02 111/11/25 16:28 3000元 2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1455元 111/11/25 16:55 111/11/25 17:01 1500元 3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500元 111/11/25 17:43 111/11/25 17:55 545元 4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1955元 111/11/26 10:08 111/11/25 10:24 2000元 5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500元 111/11/26 21:28 111/11/26 22:18 545元 6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1000元 111/11/26 21:27 111/11/26 22:38 1045元 7 00000000000000 全家 Famiport 3000元 111/11/27 21:00 111/11/27 21:14 3045元 8 00000000000000 全家 Famiport 1500元 111/11/26 21:27 111/11/26 22:39 1545元 9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555元 111/11/26 13:52 111/11/26 13:57 600元 10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2455元 111/11/26 12:49 111/11/26 12:55 2500元

2024-12-27

TTDM-113-金簡-69-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 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因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本 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4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內,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臉部挫傷、 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13年9月24日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儷穎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60-20241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V-362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是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V-36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蘇建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 、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前,透過網路,以不詳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AZV-3622號車牌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懸掛於A車車頭、車尾掛牌處,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他案,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8日13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維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84號)、臺東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6

TTDM-113-東簡-296-20241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擋土牆」,更正 為「圍牆」。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加興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取別人的東西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迷迷糊糊地拿了別人的東 西,我不承認我有偷別人的東西,我覺得這不是竊取等語。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58分31秒許,手撐福德 祠之具一定高度的圍牆之方式翻越,進到被害人鄧德郎住宅 後方之土地,並於同日12時59分28秒許,手拿牛仔短褲返回 ,再翻越該圍牆進到福德祠,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再該牛仔短褲原係曬於被害人住 家外之晒衣場,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案發地點周遭照片存 卷可參(偵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 該物明顯位於一獨立空間,一般人無可能誤取。然被告卻以 翻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方,並於1分鐘內取得且返回 福德祠,衡以被告自陳自己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有高 中畢業(戶役政資訊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9頁)及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其 本件所為當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以迷迷糊糊誤拿之詞置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有逾越牆垣之情形,惟所逾越者並非被害人住宅之牆 垣,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已由 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僅承認取走本案物品,但堅詞否認犯罪 ,並無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前有賭博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牛仔短褲1件,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至59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在臺東縣○○鎮里○里○○000○0號鄧德郎住處後方曬 衣區(自上址住處旁福德祠擋土牆攀爬進入),徒手竊取鄧 德郎所有吊掛晾曬之牛仔短褲1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德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7-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6

TTDM-113-東簡-285-202412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詠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范詠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范詠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詠銓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東 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森林公園音樂節會場,飲用啤酒約12罐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21分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詠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TDM-113-東原交簡-535-2024122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桑郁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桑郁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 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時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衫3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玉 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1時3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生活工場臺東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運動衫3件(標價合計新臺幣720元)得手,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蘋(上址臺東店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桑郁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告訴人)、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原簡-165-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38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 附表編號1、3「、9」含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手法」欄應更正為「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繳費機」、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應更正為 「瓶裝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論以接續一罪,詳下 述)、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次犯行既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 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台 機台未鎖大鎖,剛好旁邊有放工具,所以就使用工具將機台 下方錢箱撬開。一字起子不是我的,是現場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9、133頁),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 係持店內的一字鎖去破壞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持一字起子等情相 符(見偵一卷第33頁),堪認一字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等 語,然與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虎鉗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不知道在哪裡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撬開停車場繳費機與之後去洗衣店用的老虎鉗 是同一把,但不是我所有,是我在附近找來用,用完就丟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該老虎鉗亦未據扣案 ,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9、10「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壹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3含 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含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著手搜尋財物 未果(附表編號2-5)或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6- 10)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之指訴及證人張 哲豪、汪智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附表編號6-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23時58分 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 黃思凱(提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錢箱 2780元 左列財物已扣案交還告訴人。(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 2 113年5月15日0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陳彥良 (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8月8日2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4-55頁) 4 113年8月6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Blue House藍房子音樂空間)內 汪智博(不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 5 113年8月7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9頁) 6 113年8月7日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0頁) 7 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 8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罐裝飲料1罐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3頁) 9 113年8月8日2時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羅守仁 (提告) 持用某不詳工具撬開繳費機 約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4-70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0 113年8月14日3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彥柏 (提告) 徒手開啟置物箱 錢包(錢包價值約1000元;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71-72頁)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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