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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爰 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本院卷第 31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4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7

HLDM-113-聲-67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栓亦為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蘇 秀雲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蘇秀雲友人 蔡振榮(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另行審結)因債務關係與陳俊 宏相約談判。迨蔡振榮、周栓亦、蘇秀雲及陳俊宏,於同日 18、19時許,相約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小吃攤,共同 前往友人郭一鴻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協調債務糾紛 途中,周栓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路上,向陳俊宏恫稱:要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俊宏,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周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俊宏稱:要 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互不熟 識,竟因同案被告蔡振榮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 此事本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為幫同案被告蔡振榮對告訴人 索討債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意 見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會原諒他,被告若沒有賠償,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 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約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易-306-2025011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盧羽緹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盧羽緹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被告林守賢被 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 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附民-203-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峻銘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故有羈押理 由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尚有餘刑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又因 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拘 役120日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3執更459字第1139024473號函詢 本院於羈押原因消滅時借提執行等情,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亦開立指揮書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更乙字第459號、113年執乙字 第1474號、113年執更乙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刑期(執行起算 日期:114年1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 另案開始執行刑期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訴-12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壹張等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賓利」或「曾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 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向盧羽緹佯稱:可透過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生技公司)的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日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先由林守賢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 ;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印有偽造「倍利生技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黃顯華」印文之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數張後,林守賢與暱稱「賓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及收水等三人自臺南搭火車至花 蓮,經「賓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由林守賢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附近,在盧羽緹所有車牌號碼A*S-2**8號自用小客 車上,向盧羽緹出示上開偽造「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致 盧羽緹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 開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日、金 額:20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盧羽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羽緹及倍利生技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車站之廁所內, 由「賓利」前往上開廁所內拿取,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林守 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羽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羽緹、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反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 照片、在車上手取款項擷取照片、倍利生技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盧羽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倍利生技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公司與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參與「賓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 免訴之判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該部分不再主張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事,爰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   是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 。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多達47萬元, 上情雖全非被告所為,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 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 走了辛苦工作的果實,造成其身心苦痛。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 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這次收取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 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倍利生技公司收據(金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 家賢」署押)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 發票章印文及『黃顯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 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照片1張、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職位「外 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照片1張,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37頁至4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金訴-226-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11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7日7時至8時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1 0時4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27日11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不明粉 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粉紅色)1包、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0日13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四)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 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五)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 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 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焊接師傅、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0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 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沖泡的方式施用毒品,就不會用此吸 食器施用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包、不明粉末(咖啡色)1包、手機1支、不明粉末( 粉紅色)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晶體1包,毛重0.6305公克,取樣0.00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晶體1包,毛重4.3803公克,取樣0.01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81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501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2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1114052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2025-01-13

HLDM-113-簡-205-2025011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采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采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未依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 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威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12年12月 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雖曾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迄今 ,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 說明,受刑人雖於114年1月2日到庭稱:我於113年6月起 就沒有再支付給黃威憲損害賠償金,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 ,我3個月內可以還清對黃威憲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有何依據可以佐證3個月 內可以全數清償時,受刑人答以: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足見其履行之承諾如同空言。再徵諸受刑人 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 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 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 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且受刑人如因 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亦未有與告訴 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 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13

HLDM-113-撤緩-99-202501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龍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59分許 ,酒後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見告訴人邱民忠酒醉 躺臥於地面休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 體,又持拖鞋對其攻擊、拖行等,造成告訴人背部、左手肘 、雙側膝蓋及左手食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13

HLDM-113-原易-214-20250113-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為警攔查」 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3杯,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玉警刑字 第1130011154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高金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英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 00號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 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OOOOOOOO號機車,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 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學田橋北端(花81縣0.6公里處)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 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高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3

HLDM-113-玉原交簡-4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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