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采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采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未依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
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威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12年12月
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雖曾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迄今
,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
說明,受刑人雖於114年1月2日到庭稱:我於113年6月起
就沒有再支付給黃威憲損害賠償金,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
,我3個月內可以還清對黃威憲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有何依據可以佐證3個月
內可以全數清償時,受刑人答以: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足見其履行之承諾如同空言。再徵諸受刑人
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
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
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
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且受刑人如因
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亦未有與告訴
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
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HLDM-113-撤緩-9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