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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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夫,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侄 即關係人王志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出售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 於生活費;精舍一切運用;捐助學校貧困、午餐、學雜費統 一運用;資助佛教、教學、經典、修繕費用;由慈善會統一 永久佛學運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售所 得款項之運用方式,未陳明係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其 餘使用方式更皆與相對人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之0號 總面積:8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弄0號 總面積: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025-03-10

CHDV-114-監宣-18-2025031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十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女,相對人因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 ○○於之前欲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 借款,經地政機關通知後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未果,因相對人 失智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 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 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對地政機關之異議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 )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鑑定筆錄可參(見系爭本案卷宗),堪信為真。由上情可知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 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 而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相 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 期間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10

KSYV-114-家暫-5-202503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近期頻繁進出 加護病房,又轉成肺炎,原住之照護中心無此照護及設備, 需轉換至天慈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 上已無法負擔,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慈護理之家入住保 證金收據、114年2月份住房及照護費明細、成大醫院及新 樓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 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情加劇, 需增加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 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 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4 10000分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7樓之12) 總面積41.19(餘詳建物謄本) 2分之1

2025-03-10

TNDV-114-監宣-128-202503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進水 相 對 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蔡榮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逝世, 而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且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相對人 父之遺產,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依聲請狀後附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蔡榮江所 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徐巧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聲請人應會同徐巧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 今未與徐巧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 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 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監宣-65-202503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以不低於總價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價格代理相對人○○○ 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設於○○○○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 ,然仍需支出稅捐、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負擔相對人之看 護、醫療費用及日常支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擬 以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 已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薪資明細表、外籍勞工 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營養品訂單網頁擷圖、台灣電 力公司○○區營業處函、醫療費用收據、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 結果、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公司外國人服務費收執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管理費轉帳資訊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1年-112 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112年所得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41,761元、316,667元,名下財產除現值250元 之投資1筆外,均為不動產,足認相對人可供使用之現金確 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市價出售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 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另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 ○○○亦均同意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參酌聲請人上開所提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近2年鄰近、相同坪數不動產 之總價範圍為1,950萬元至2,110萬元,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2,000萬元,且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 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建號及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0○號 (門牌:○○市○○區○○路二段240巷68巷16樓之6) 47.81 100000分之445 2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 3,113 100000分之326

2025-03-06

CHDV-113-監宣-558-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丁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顧,每月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仍有水電、管理費等多項開 銷要支付,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故有處分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輔助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61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 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付款明細表及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胞 姊戊○○、胞兄丁○○、己○○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丙○○則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0000分之000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二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1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紋綾 相 對 人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黃雨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張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 2年10月5日死亡,黃雨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張惠萍辦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逸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受 監護人張惠萍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 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 訴外人黃珠鳳共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黃雨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 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訴外人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持分各為6分之1。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 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張紋綾為張惠萍處理遺產分 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黃雨所遺財產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協議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1.57㎡、權利範圍: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黃進元、黃進德、謝黃珠英、黃珠月、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6

PTDV-113-監宣-43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陳美貴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555元【計算式:(85 3,320-264,000)24=24,555】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應提出適當單 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 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 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 受扶養人合併列計,請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十三、應受扶養人陳照雄、董宜珊、董詠琪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四、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照雄、董宜珊、董詠琪所 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五、應受扶養人董宜珊、董詠琪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十六、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05

SLDV-114-消債更-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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