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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I SHEAU YEAH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劉富緯(原名劉晉銘、劉名維) 義務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謝蕎米(原名謝妍榛)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林丞萱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618、16327、21619、21620、2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28、20241、20242、20243、20244、2654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參拾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甲 ○○○ ○○ (下稱AAI,暱稱「羅納德」、「Ronald AA I」、「老大」、「大羅」、「老羅」)為馬來西亞人,並 係Cloud Token、Cloud 2.0應用程式之開發者、負責人(Cl oud Token於民國108年5月間推出,108年9月間改版推出Clo ud 2.0,並於108年10月間正式更名為Cloud 2.0,以下分稱 Cloud Token、Cloud 2.0,合稱為雲錢包),外界亦稱其為 第4代區塊鏈之創始人。  ㈡雲錢包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下載Cloud Token、Cloud 2.0 之APP,輸入推薦人(即上線)之邀請碼後創建帳號,再透 過幣商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存入單一幣種至少500美元之虛擬 貨幣,或現金交付上線取得CTO(即雲錢包平臺創設、分配 獲利之虛擬貨幣),待虛擬貨幣儲存成功後,即可在該APP 內點選「加入賈維斯(Jarvis AI)計畫」,將虛擬貨幣轉 移至雲錢包之特定錢包地址進行賈維斯計畫,宣稱該計畫係 由系統透過AI機器人之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 以CTO分配給投資人,投資人可再持CTO交易或兌換回主流虛 擬貨幣。依雲錢包之制度,投入資金可獲得靜態獲利(每月 收益為投資金額之6%-12%,詳見附表一),以及動態獲利( 透過招攬新投資人加入而獲取,即推薦獎金,有等級、階層 制度,詳見附表一之1),CTO可用於兌換飯店住宿、統一超 商、王品集團餐飲、家樂福量販店、遠東百貨商品、萬事達卡 等方式使用,投資人投資後亦可隨時退出並取回本金(但如 於1個月內退出,須扣除10%投資金額之手續費),以此方式 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以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宇○○(原名謝妍榛,通訊軟體暱稱「JM」、「喬喬」、「喬 」)於108年5月底透過友人寅○○、陳玉慧(暱稱Sara)介紹 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並透過陳玉慧之邀請碼投資雲錢包。  ㈣戌○○(原名劉晉銘、劉名維,通訊軟體暱稱「ANDI」、「AND Y」、「ANDI2862」、「安迪2862創富國際」)則於108年5 月間,透過友人午○○、陳玉慧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後 曾向午○○小額借款投資雲錢包。  ㈤辛○○(通訊軟體暱稱「Queena」、「林小肆」)原係戌○○之 友人,於108年5月底因戌○○介紹而知悉雲錢包投資案,因而 投資雲錢包。 二、Cloud Token於108年5月間推出後,AAI先係透過網路Youtub e上說明、訪問影片或召開活動等方式招攬全球投資人投資 ,臺灣亦有投資人如陳玉慧等人,以「We can威肯國際團隊 」(下稱WeCan團隊)名義召開分享會,並邀請AAI前來臺灣 發表雲錢包相關之創新技術內容。AAI即應邀以「第4代公鏈 創始人」身分,於108年7月21日下午至矽谷國際會議中心( 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出席「創新技術發表大會」 (下稱7月21日發表大會),該場會議高達數百至上千人參 與,AAI則在眾多人面前發表演說,介紹雲錢包、賈維斯計 畫之獲利模式、活動夥伴、雲錢包相關時程表等內容,並結 識亦出席上開發表大會,原均為WeCan團隊成員之宇○○、戌○○ 。 三、宇○○出席7月21日發表大會後,因見與會之投資人及潛在投 資人眾多,認為如整合臺灣投資人發展雲錢包下線,獲利商 機無限,乃於108年7月24日前,在WeCan團隊下另創「WeCan 團隊Rich系統」(或稱「Rich System」、「Rich系統」, 後更名為「RICH 創富國際」系統,下均稱為Rich創富系統) ,以組織上下線關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成立 「Rich System核心」群組(較上線之領導人)、「Rich創 富C1菁英群」(C1投資人),以及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上成立「Rich創富鐵粉」群組(一般投資人)等群組以 管理,劉富緯、林丞萱亦先後成為核心群組之成員,對外擔任 講師,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招攬加入雲錢包,或向舊 投資人推廣、招攬繼續投資雲錢包。AAI、宇○○、劉富緯、林 丞萱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AAI知悉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明知投資人 之虛擬貨幣轉至雲錢包後,並未投入賈維斯計畫以賺取價差 獲利,甚至有大部分虛擬貨幣係移轉至自己個人錢包,由其 恣意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及與宇○○、劉富緯、林丞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開發、推出雲錢包投資案後,除透過7月2 1日發表大會演講,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另與R ich創富系統合作,依宇○○之安排與投資人會面,透過實體 說明會或ZOOM線上會議,直接面對投資人說明雲錢包運作及 獲利模式,並解答疑惑(AAI參與招攬之說明會/分享會/講 座,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見附表二),對外謊稱雲錢包確 有透過賈維斯計畫運作、交易虛擬貨幣而賺取價差,投資可 享有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CTO可兌換眾多服務、商品,將 推出萬事達卡等眾多計畫,以此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之方式,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即虛 擬貨幣,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方案及方式均詳見附表 三)。嗣AAI將投資人投入雲錢包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個人 錢包後,部分再輾轉移轉給宇○○,用以支付AAI在臺灣之生 活開支,或代轉作為部分投資人退出計畫之還款(如附表二 編號15-21),更為安撫投資人及續行推動雲錢包新計畫,提 供資金給戌○○,由戌○○以宇○○所成立之松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松洋公司)或該公司籌備處名義,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 遠東SOGO百貨、遠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 9年7月15日間,供雲錢包投資人以CTO兌換,以維持雲錢包仍 可運作之假象。  ㈡宇○○、劉富緯、林丞萱均為雲錢包之投資人,知悉該投資案之 本金可隨進隨出,獲利係由靜態增值(投資賈維斯計畫,每 月可獲得投資金額6-12%,以CTO發放之報酬)、動態獲利( 推薦獎金,招攬下線投資而取得,以CTO發放之報酬)取得 ,亦知悉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約 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動態獲利 、擴大投資市場規模,及增加其轉售CTO以賺取價差之對象 ,竟與AAI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7 月21日發表大會相識後,由宇○○創辦Rich創富系統(自任為 創辦人、雲錢包在臺灣地區最高領導人),並與戌○○共同負 責此系統之經營,除與AAI密切接洽、聯繫,爭取AAI提供資 源及最新系統資訊,並於AAI來臺時為其處理旅館或住處事宜 (宇○○以109年2月25日成立之松洋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000號6樓2室之處所給AAI使用),以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 面、透過ZOOM線上會議解答投資人之疑惑以外,再以團隊領 導人身分,組織Rich創富系統下轄之各群組(包含「Rich S ystem核心」、「Rich創富鐵粉」、「Rich創富C1菁英群」 ),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說明會/分享會/ 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以外, 更長期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以團隊製作之簡報檔案向 不特定多數人宣傳雲錢包,講解雲錢包獲利模式,雲錢包操 作教學甚至行銷培訓,戌○○則擔任上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 之講師(群組內均稱其為「金牌講師」)。辛○○原自行對外 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並成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之下線 群組(後更名為「創富國際系統」),嗣亦加入Rich創富系 統,擔任部分課程講師(宇○○、劉富緯、林丞萱各自參與招攬 、擔任講座之分享會、講座,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 二),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持 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使其下線再吸收下線,包 含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宇○○、劉富緯 、林丞萱即以上開方式與AAI共同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 四、AAI、宇○○、劉富緯、林丞萱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雲錢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進 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AAI共同吸收資金規模至少相當 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141萬7939元;宇○○、劉富 緯、林丞萱共同吸收資金規模至少相當於1513萬3751元(投 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方案、方式,各自吸金規模數額均 詳如附表三)。雲錢包嗣於109年間陸續出現資金問題而無 法正常出金,投資人始發現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之說明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 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 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 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 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 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宇○○、戌○○於本案提起公訴前,曾因雲錢包投資 案經投資人未○○、癸○○、庚○○提起詐欺之告訴,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9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46號,均以除告訴人 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宇○○、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2案合稱前案) ,固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他7757卷四第369-37 2頁)。然審酌檢察官在本案認宇○○、戌○○除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外,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詐欺取財罪 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 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本院仍應就本案一併審理。況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有 未○○、癸○○、庚○○證述以外,另有其他投資人提出前案卷證 所無之大量Rich創富系統群組對話紀錄、雲錢包相關活動照 片及查獲虛擬貨幣之幣流紀錄,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 經發現之新證據,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 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未○○、癸○○、庚○○部分再對宇○○ 、戌○○提起公訴,於法相符。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投資人丁○○、乙○○、宙○○、庚○○、癸○○、未○○、己○○ 、巳○○、丙○○、申○○、寅○○、丑○○、黃○○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證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丁○○、乙○○、宙○○、庚○○、癸○○、未○○、己○○、巳○○ 、丙○○、申○○、寅○○、丑○○、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之證述,固係被告AAI、宇○○、戌○○、辛○○(下分稱姓名 ,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 較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傳喚到庭之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能清楚、完整解釋之投 資原委,投資金額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本案投資細節,至 本院審理時,多有反覆、不同或遺忘之情形,足認其等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本院審 酌其等於警詢證述之時間多係於109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 到庭作證之113年12月間,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前後作 證時間相隔4年逾,足信先前證述就相關事實之記憶理應較 為深刻清晰,且由警詢詢問、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之記載加 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其等回答內容 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 形,加上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多表示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內容屬實,現已因時日較久記憶不清等語,全 未提及先前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訊問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佐以其等所述各自投資經過,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投資人丁○○、乙○○、宙○○、庚○○、癸○○、未○○、己○○ 、亥○○、巳○○、丙○○、申○○、丑○○、黃○○、酉○○、地○○,以 及戌○○、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丁○○、乙○○、宙○○、庚○○、癸○○、未○○、己○○、亥○○ 、巳○○、丙○○、申○○、丑○○、黃○○、酉○○、地○○以及戌○○、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擔保憑信 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 審理時傳喚其等到庭,賦予爭執各證述之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AAI部分 1.訊據AAI固不否認其為雲錢包技術總監、開發者,且曾在7月2 1日發表大會演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受僱於新加坡Bit Beta System公司(下稱BBS公司)擔任技術長,劉明僱用BBS公司 開發雲錢包,等於我也是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我沒有自 稱我是第4代區塊鏈創始人,我雖開發雲錢包,然實際上是由 劉明去運作雲錢包團隊,我不瞭解雲錢包運作的細節,也沒 有經手雲錢包的金流,更沒有發表雲錢包相關言論,我只有 受邀介紹賈維斯計畫的差價套利模式。我是來臺灣介紹技術 時才認識戌○○、宇○○、辛○○,但我完全不知道Rich創富系統 ,相關活動也與我無關,他們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所 參與的Zoom線上會議,就是問問題我回答,但我不知道那些 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投資人。其實我是一個備受尊 敬的技術研究者,曾經榮獲多項權威獎項,並致力開發突破 性的技術,推動區塊鏈發展,雖我在本案中變成受害者而成 為被告,但我仍堅定的追求真相與正義,有發現1個包含大量 被盜資產的錢包,對本案做出實質性的貢獻,請法院維護正 義並還我清白云云。 2.辯護人則為AAI辯護略以:AAI係專業技術人員,僅因陳玉慧 邀請於108年7月21日來臺灣完整說明賈維斯計畫之技術流程 ,並無任何招攬他人加入雲錢包之行為,更未曾提及月收益6% -12%。AAI甚曾於發現賈維斯計畫無法如之前順利運作後,自 費購買票券供臺灣會員兌換,故本案均與AAI無涉,AAI亦無 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云云。 ㈡戌○○部分 1.訊據戌○○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且有上臺向其他投資人講解雲錢包操作方式、區塊鏈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加入的時間都比所有人更晚,我就是一直在觀察,因為我曾在數字貨幣的交易所任職過,有的時候會被CUE上臺講解,都是講解比特幣的模式跟兌換,但我沒有去招攬,連投入的資金都是向他人借的,當時會有Rich創富系統,是因為最早把雲錢包引進來的WeCan團隊例如陳玉慧那些人,他們有足夠獲利、出現出金問題時對我們完全置之不理,所以我們想說集結起來,看是不是能夠確保大家把所有的資金拿回來,我是去想辦法幫人家解決問題,沒有招攬投資也不是上線領導云云。 2.辯護人則為戌○○辯護略以:戌○○上臺解說內容係在區塊鏈技術層面,與招攬投資人無關,且戌○○於7月21日發表大會以後投資雲錢包,時間上比許多證人、告訴人投資時間更晚,僅在後面無法出金之階段,為保住自己投資、瞭解有無辦法出金及贖回而參與,顯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不符。是戌○○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係單純投資之受害者云云。 ㈢宇○○部分 1.訊據宇○○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且共同創立Rich創富系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選擇投資雲錢包是看中區塊鏈行業的蓬勃發展、願景,我相信這是一個有潛力的項目,投資本來就存在風險,我沒有選擇報警,但並不表示我就是加害者,也沒有任何要隱瞞或是不法的行為,否則我不會選擇在不能出金或是風險最高時跳進來幫助所有跟我一樣是投資人的人,我和其他的投資人一樣也是受害者云云。 2.辯護人則為宇○○辯護略以:本案投資人多數係於108年7月前 加入雲錢包投資,係自行註冊、操作雲錢包平臺,且除黃○○ 及丑○○以外均非宇○○所招攬,換言之,其餘投資人均非宇○○ 之下線(移線部分僅係AAI為解決出金技術問題所為之決策, 宇○○並無決策權亦未因此獲取利益),更有人不知悉或不認 識宇○○,自難認宇○○係雲錢包集團之成員,有在臺灣負責招 攬投資人投資雲錢包。且宇○○雖有與他人共同創建Rich創富 系統相關群組,然上開群組目的在於整合投資人、彼此分享 投資訊息,並非招攬新會員,群組成員亦均為已投資雲錢包 之人,亦不能以此認定宇○○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 攬投資雲錢包。至宇○○所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僅留存在其手 機內,並未對外散布。是以,卷內證據僅可認宇○○於WeCan團 隊將雲錢包引進臺灣後,因可接觸到AAI,為便於分享平臺資 訊,始共同創建群組並參與說明會,係單純分享雲錢包之投 資人,非雲錢包之重要幹部或高階領導人,對於雲錢包之資 金流向、管理及運用均無所悉,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云云。 ㈣辛○○部分 1.訊據辛○○固不否認其曾投資雲錢包,並曾自創雲錢包群組, 後續有加入Rich創富系統,對外分享雲錢包投資相關內容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 稱:我認為虛擬貨幣是趨勢,相信雲錢包是合法投資,跟一 般投資人一樣於108年7月間知悉AAI會來臺灣,是一直到108 年9月至10月間跟AAI比較熟,才跟他說我們這邊有投資人, 問他願不願意來分享雲錢包的技術云云。 2.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略以:辛○○於108年5月間,經戌○○邀請 進入Wecan會員群組,自行搜尋、瞭解AAI臉書、媒體資料後 ,認為雲錢包合法且有潛力,故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間陸續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投入賈維斯計畫,或以 現金買進CTO而投資雲錢包,主觀上顯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且辛○○雖曾於108年8月17日(臺北)、108年11月 2日(臺中)之說明會分享雲錢包之內容,惟上開說明會均係 已投資之會員邀約其前往說明,並無人因此投資雲錢包。又 辛○○係108年11月9日移線至宇○○下線後,始加入Rich創富系 統,與WeCan團隊之講師或說明會均無相關,亦未製作相關簡 報檔等宣傳資料,自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雲錢包之加入方法、賈維斯計畫內容、錢包地址、靜態獲利 及動態獲利、CTO合作方案等相關投資細節,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之1所示,並有附表一、附表一之1「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   2.投資人(包含宇○○、戌○○、辛○○)參與雲錢包之投資經過、 金額、招攬人等細節(起訴書就虛擬貨幣數量正確,然未依 案發投入時之幣價換算新臺幣,致起訴書換算金額與本院認 定有出入部分,應屬誤載而予以更正,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三 至附表三之3所載),詳如各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所示,並有 附表三至附表三之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3.AAI曾提供資金給戌○○,由戌○○以宇○○所成立之松洋公司或 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購買王品集團、家樂福、統一超商、遠東SOGO百貨、遠 東百貨等即享券,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供 雲錢包投資人使用CTO兌換上開服務,有上開即享券(偵216 19卷一第133-135頁)、戌○○之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78頁)、購買證明(他7757卷二第551-553頁)、宇○○與AA I之對話紀錄(偵21618卷第59頁)可證。  ㈡銀行法部分  1.被告均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之行為:  ⑴關於AAI係雲錢包應用程式之開發者、負責人,會出席大型活 動、講座宣傳雲錢包、賈維斯計畫、解答投資人疑惑及制訂 雲錢包規則;宇○○係Rich創富系統之創始人,與戌○○共同經 營此系統,負責與AAI密切接洽、聯繫,爭取AAI提供資源及 最新系統資訊,安排AAI與投資人會面、解疑,並在群組內 發布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 片、優惠獎勵等訊息,亦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講 解雲錢包獲利模式,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行銷培訓,由戌○○ 擔任大部分課程講師,宇○○則宣傳、主持活動;林丞萱原先 自行成立下線群組招攬投資人,後亦加入Rich創富系統共同 招攬投資人等情,有眾多投資人證述可參: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丁○○ 我有投資雲錢包,是朋友辛○○介紹我投資,一開始是電話告知,辛○○有邀請我們幾個好朋友一起去其中1個好朋友家,由辛○○做簡單介紹,她1個人跟我們5-6位講,裡面只有1個人沒有加入,其他都加入了,辛○○大概解釋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後收益,也有說CTO信用卡的部分可以使用,就是配套措施可以訂機票、訂飯店等。獲利是6%至12%,有保證可以拿回投資本金,投資的本金是賺取CTO收益,本金是不變的,隨時我們要抽回來是都可以的。被告都有講到投資收益有6%至12%這件事,AAI的部分我參加過3次說明會,新北市新店會場、馬來西亞跟大直酒店,都是有說明獲利還有後續的一些配套措施,以及CTO可以使用的方式跟地點;戌○○是我們有在臺北車站附近,他當時有授課,他有教學說雲錢包的使用方式,這個APP 的操作模式,以及後續展望還有獲利,以及CTO 的使用方式;宇○○是後來AAI來臺北的時候,我們有在聚會中討論到,我也有透過辛○○牽線跟宇○○買CTO。 AAI來臺灣的時候,行程都是宇○○、戌○○去安排,包含雲錢包要推廣或是要開什麼大會,然後由辛○○問我們說有沒有空、要不要去,宇○○、戌○○也會在LINE群組跟微信群組內佈達公司消息,當時辛○○也有成立1個LINE群組,我主要是在那個群組內,就我瞭解辛○○是屬於幹部,因為他可以跟戌○○、宇○○、AAI比較高層的對話。辛○○跟戌○○表示說之後我們臺灣部分可能都是由宇○○這邊去做總處理。 金訴卷三卷第203-210、222頁 乙○○ 108年6月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辛○○在其中1位朋友的林口家中介紹我跟我太太投資,在場還有林佑任、白川祐平、孫浩仁,都是辛○○在講投資內容,有說獲利是1個月6%-12%。我也認識AAI、戌○○、宇○○,都是在投資說明會上,沒有單獨對話過,投資報酬率主要是辛○○,AAI主要是在說明會上講述他的願景還有未來幣的資金池安全性,以及未來的可期性、預期性,戌○○主要是講解整個區塊鏈的運作流程,我跟宇○○本人沒有任何聯繫,但就我所知,宇○○就是負責AAI,有點像是秘書或是特助,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常有聯繫,這是就我眼睛所見的,然後戌○○比較像是處理業務方面的,跟辛○○一起。 我在大直說明會或辛○○提供而拿到許多文宣,有記載Rich創富系統,就我的理解是由辛○○與戌○○共同運作,因為主要是會由辛○○與我們佈達消息,然後戌○○會佈達給辛○○,當時Rich創富系統是希望整合臺灣這一塊,所以必須要將臺灣北中南各地的資源整合起來,他們做了開課以及可以直接聯繫到AAI,我們可以有比較多新的消息、機會。 宇○○是在臺最高領導,當時就是辛○○跟宇○○以及戌○○,再加上AAI 4 個人複雜的關係,導致我們很多消息去確認必須要經由辛○○,再經由戌○○,再經由2個一起回答,沒有第4個更高的領導了。 前期部分,剛投資加入主要佈達消息是由辛○○,中期要出金方面以及2.0 開始是由戌○○,最後無法出金之後,然後CLOUD 有什麼商機,都是由宇○○這邊,透過他們其他的群組以及其他人的對話得知的,因為有許多群組大家都互通,我指的領導人是指他們可以第1手獲得許多消息,並且支撐在臺灣的發展。 金訴卷三第241-253頁 庚○○ 我大概是108年6月間投資雲錢包,最早是梅學智介紹我投資,投資後才認識宇○○,梅學智上線好像就是宇○○,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我確認AAI有提到說資金拿去投資可以月收益6%-12%,資金隨進隨出,分靜態、動態收益,拉人有動態收益是正確的,AAI跟幾位算是上線還是領導之類的,我也有在臺上看過宇○○、戌○○,因為他們有講話,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主持人。我有加入LINE跟微信群組,會有人分享投資資訊,宇○○跟戌○○都會分享當時的狀況,是創富或Rich的群組。我不認識辛○○,但有聽過Queena。 金訴卷三第290-303頁 我108年6月中旬經由梅學智1對1介紹而加入雲錢包,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是梅學智跟宇○○告知我才知道,我再跟癸○○講,上臺講師有AAI、宇○○、戌○○,AAI主講,宇○○、戌○○是主持人,AAI提到拿資金去投資可以月收益6%-12%,資金隨進隨出,分靜態、動態收益。拉人有動態收益是參加LINE群組線上會議,戌○○主講,講月收益、公司進度、CTO漲幅,有超過100人參加。 AAI是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負責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所有一切。宇○○是AAI的心腹,是Cloud 2.0在臺灣最高領導(會員皆知);戌○○是Cloud 2.0的名講師(會員皆知),是臺灣Cloud 2.0的發言人,宇○○、戌○○處理AAI在臺相關事宜,Cloud 2.0各大群組的訊息發布、為會員講解課程的各領導。 他7757卷一第271-276頁 癸○○ 108年7月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庚○○介紹我投資,我有參加7月21日發表大會,我確實有看到戌○○、宇○○上臺當主持人,AAI是主講,有講到投資收益6%-12%,當天公布的資料很多,這可能只是其中一部分。 我有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就是跟這個系統相關的訊息,好消息等等,群組是由一些幹部在發言或領導,幹部還蠻多人的,所以很多人都不認識,但宇○○跟戌○○這兩個我認識,比較常看他們發言,算是這個項目比較大的幹部,我有參與一些說明會,全臺各地都有辦,我參與的是桃園的,大部分主講的是戌○○跟宇○○,很多說明會主講人都會誘之以利,所以都會提到這些,虛擬貨幣可能舉例比特幣,大家比較聽得懂的,就會說這個項目好,所以相對的就是明示或暗示這個一定會漲,不然我們不會去投錢,戌○○、宇○○表示資金不足可以找更多人加入Cloud 2.0,這是我在說明會聽到的,我們是講叫做動態,基本上每一場都會講到這個東西,宇○○算有講到,基本上都是她和戌○○在主導,在投資群組或現場說明會,發訊息、資訊,第1手都是由這兩位PO出來的。 金訴卷三第308-319頁 未○○ 108年6月間有投資雲錢包,一開始是林洺洋介紹投資,我那時在美國,沒有參加說明會,都是直接看官方的書面,就我認知的投資內容有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然後可以取回,每月獲利是6%-12%,PPT是這樣寫的。 後來要退款時無法出金,說好像移到臺灣區下面,可以用最快的速度幫你出金,所以我才會移到辛○○的線下,是辛○○的直接下線,移線的過程是請辛○○跟戌○○應該是跟AAI講什麼帳號移到什麼帳號下面,他們去做這些技術的轉換。我是出金有困難,講要移到臺灣線的時候才加入辛○○的群組。 戌○○是後來退款才認識,主要發布訊息的是辛○○跟林洺洋。辛○○跟劉富就是AAI、辦大會他們都會接待,一些出金也是辛○○傳上去給戌○○或宇○○,所以會覺得他們兩個是臺灣區最上面的負責人,不管退款的說明會或是現場招募的說明會,他們兩個都在最上面,我會看到影片,現場的人參加大會會有錄影,就會PO到群組,我就會看到。 金訴卷三第323-336頁 己○○ 我有投資雲錢包,上線是陳俊瑛,陳俊瑛有找我去參加說明會,到了現場認識戌○○,我在偵查中所述戌○○有告訴我們投資是有每個月6%-12%的收益,CTO會漲價,可以兌換食衣育樂的票券等語正確,授課通常都有10、20人參加,地點是在大安區、中山區小型會議室的場所,詳細情形太久了,真的不記得,但我在警詢跟偵查中的證述都沒有虛偽不實的情形。我們去參加的所有團隊裡面,宇○○就是第1個人,就是組織總是有最上面的那個人,在我們整個組織最上面的就是宇○○,大家都知道,組織的上面,陳俊瑛上面還是有人,然後到最後面就是宇○○,他上面就沒有人了,這是參加說明會跟一些活動,然後跟旁線聊天就知道了。 金訴卷三第356-377頁 投資雲錢包的經過是我於108年6月經由朋友陳俊瑛介紹,後續大部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等咖啡廳參加戌○○的授課,有雲錢包的說明,當時是由戌○○(我們都叫他ANDI)授課,他告訴我們投資後每個月有6%-12%的收益,而且該虛擬貨幣CT0本身也會漲,也可以兌換食、衣、育、樂的票券使用,108年7月21日我也有參加在新店的說明會,該場說明會主要是由AAI主講,他主要告訴投資人如何運用賈維斯AI來實行「量化交易」,AAI表示賈維斯一定會賺錢,不會虧錢,因為同時間買進賣出,我大約從108年6月中旬開始陸續到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以太幣然後投資。 我有參加108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8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路0號3樓)、108年12月23-24日(2天、南方莊園度假飯店)的說明會,主講是AAI,戌○○都有到場、上臺講話,幫AAI說重點,強調雲錢包優點,稍微講到投資方案。宇○○也3場也都有到,負責跟戌○○一樣,她是臺灣最上面的領導,比戌○○位階更高。戌○○、宇○○都有告訴投資者靜態收益為每個月6%-12%,大羅主要是講公司願景、發展。AAI是總監及實際的老闆,戌○○、宇○○是Cloud Token的負責人,他們2位負責教育訓練的重要事項公告、訊息發布。 當初我會想投資是因為聽起來很好,而且他們標榜資金可以隨進隨出(投資若未滿1個月要扣10%手續費,若超過1個月只要扣1%手續費)。另外強調每月有固定6%-12%收益,強調賈維斯AI,讓我們信以為真,一開始每天都會有收益,到現在也有,但無法兌現。 他7757卷一第319-326頁 戊○○ 我於108年10月初加入雲錢包,聊天時朋友己○○介紹給我,關於投資方案內容是己○○跟我講一部分,其餘是108年10月參加說明會,AAI、戌○○對我說的,說明會宇○○講得比較少,大部分是補充,是在大直典華的說明會,他們3人都有到,AAI主講、戌○○在旁邊主持,下面聽眾不只100人,AAI說明會講述內容為:Cloud2.0是如何運作;Cloud 2.0的賈維斯計畫每月6%-12%分發給會員,以CTO的方式在系統上發放以及未來願景與其他平臺串接、可以申請信用卡、可以用該軟體訂飯店或機票,也可以申請亞太地區通用的SIM卡,我分了2次投資,第一次8萬,第二次120萬,買了以太幣、USDT虚擬貨幣。我之所以要投資很多帳戶,因為把其他帳戶當成我的下線,其他帳戶開通是輸入我自己的邀請碼,這樣我就有動態收益。 AAI是技術總監兼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領導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一切;戌○○是臺灣的代表人,宇○○是臺灣最高領導人,他們負責AAI所有在臺相關事宜、各大群組的訊息發布、在各處教學課程上教導會員。 他7757卷一第385-389頁 子○○ 一開始是我朋友己○○介紹我加入,投資方案都是他跟我解說,另外他拉我進去一個投資群組,群組內戌○○、宇○○有在裡面,他們會在群組內轉貼投資訊息、AAI說明會影片,我才會知道說明會內容,主要是演講者AAI說明:Cloud 2.0是如何運作;Cloud 2.0的賈維斯計畫靜態收益每月6-12%分發給會員,以CTO的方式在系統上發放;未來願景與其他平臺串接、可以申請信用卡、可以用該軟體訂飯店或機票,也可以申請亞太地區通用的SIM卡。 AAI是技術總監兼創始人是我們目前看過Cloud 2.0最高階的領導人,負責管理Cloud 2.0的一切;戌○○是Cloud 2.0在臺最主要的負責人跟推動者之一,負責AAI在臺相關事宜、各大群組訊息發布、教學課上教導會員,包含系統是否能出金,他甚至會P0很多他自己將CT0出金、買賣的畫面吸引投資人,常轉貼AAI第1手視頻建立投資人信心,宇○○的身分同戌○○,他們是一組,幾乎一搭一唱。 他7757卷一第390-393頁 亥○○ 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雲錢包,後來一直有追加投資,應該是群組有朋友在傳,我看到資料之後,上網搜尋而知悉,也有參加108 年7 月間在新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的說明會,我在偵查中所述AAI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資金可以隨進隨出,每月投資人基本保證收益6%-10%的內容是正確,我有印象是因為一天大概是0.2%,是用每天來計的,所以一個月是6%-10%,是每天給利息。戌○○、宇○○算較上面的領導,因為他們都會發佈訊息、找AAI,要投資人不用擔心。 金訴卷四第281-283頁 巳○○ 我有加入雲錢包,108年7月2日辛○○告訴我Cloud 2.0,當時是在臺中某處召開說明會,很多人在場,講師有幾人忘記了,主講應該是辛○○,有提到投資內容,要下載APP輸入介紹人介紹碼,先自己到公開市場買主流虛擬貨幣,依APP上的地址移入虛擬貨幣,再進去APP開啟賈維斯機器人合約,賈維斯機器人是投資人投入款項機器人會利用這些款項去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買低賣高套利,賺取差價分配給我們,有說每月獲利6%-12%,並有提到動態收益,拉人可以得到下線投資金額固定比例。108年7月2日說明會有無戌○○我不確定,但確定往後說明會戌○○曾經出現講解,我參加過高雄1、2次說明會、臺中2次以上說明會、嘉義參加過2次以上說明會,具體主要都是辛○○講課,嘉義會場有戌○○跟辛○○講課,我投資金額總共最少3萬2000元,我以太幣、USDT都有入金過。我有分享給一些人,我有下線,人數不確定,也有得到動態收益,我會投資是因為賈維斯計畫,CTO還有很多應用場景,可以漲幾十倍以上,如果知道是假的就不會投資。 他7757卷二第521-523頁 玄○○ 我有加入雲錢包,是108年8、9月間我在嘉義參加辛○○在再耕園舉辦的2次說明會,辛○○當講師講Cloud 2.0投資內容,每月收益6%-12%,動態收益也有跟我講可以拉下線賺錢,我分3次總共投資5萬3500元,我拿錢給友人卯○○幫我入金。我投資是因為跟我說每月6%-12%,CT0可以漲價幾十倍。 他7757卷二第521-523頁 卯○○ 我有投資雲錢包,名片是我聽辛○○講解時,辛○○發的,其他獎金制度資料是其他投資人傳給我的,賺錢試算表是巳○○給我的。我是玄○○的上線,信用破產無法去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才會將錢交給巳○○去處理,我知道辛○○是Cloud 2.0幹部及講師,我有參加過巳○○舉辦的雲錢包說明會,當時是巳○○邀請辛○○來參加,講師是辛○○。 嘉義警局卷一第17頁、卷二第75頁,偵10972卷第35頁 丙○○ 我有於108年4、5月間投資雲錢包,是朋友王月桂介紹我投資,我一開始是參加小型說明會,然後才知道有大型說明會,大型說明會是在新店,景美橋過來那邊,有AAI、戌○○還有宇○○,3個人都有講解,AAI講他的技術,戌○○講CTO未來的投資報酬率,宇○○都通知聯絡的事項,就是佈達要聯絡的事項、開會這些的。我也有跟朋友去蘆洲那邊上課,上課的人是Andy即戌○○,戌○○有教怎麼操作,因為我們年紀比較大,沒有接觸到這些技術,所以他就介紹,我聽了覺得很複雜。我記得宇○○在松江路也有上臺,但沒有講很多。 我參加小型說明會時得知獲利不錯,大概是6%到12%,我在群組上得知,說明會也有講到獲利6%至12%,很多人有講,AAI、戌○○都有講。 我原先不認識辛○○,後來是在松江路不知道算小型還是中型的會議認識,因為辛○○在上面講解,她講的內容跟戌○○、宇○○大部分都一樣,大同小異,也會講到獲利。 金訴卷四第34頁 寅○○ 我有參加雲錢包,移線前的上線是莎拉,我也有參加過Cloud 2.0相關投資說明會,參加過5次,第1次是108年7月21日在新店舉辦的會議由AAI主講,Andi也有上臺喊口號;第2次是在羅斯福路上的餐廳但時間我忘記了,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第3次在108年10月間在馬來西亞,有劉明、AAI等在場;第4次在大直典華飯店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第5次是線上即時會議,是Andi主持跟AAI回答問題。 偵21618卷三第721頁 丑○○ 我有投資雲錢包,因為我跟宇○○認識,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這件事,說最近有一個虛擬貨幣的錢包是真的錢包,錢包是可以隨時領取的,就是我們投資如果是以太幣的話,可以隨時換回以太幣出來,之後宇○○就帶我去一個可以吃東西的聚會,聚會中有人說明,有男生也有女生說明,聚會上就是有介紹Cloud2.0,後來我聽完後覺得可以投資看看,因為他需要的本金不高,我就開始做投資,我投資方式是由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投入Cloud2.0。我陸續有投資,總金額不記得。 偵21618卷三第839-840頁 黃○○ 我有投資雲錢包,緣由是宇○○去參加說明會,約是107年底108年初,跟我說有1個錢包是1個馬來西亞的羅先生創設的,羅先生的性格很不錯不會騙人,宇○○跟我說5月的時候會上市,我跟宇○○是很多年的朋友,宇○○知道我之前有研究過其他虛擬貨幣的平臺,推薦我可以研究這個錢包,5月上市後宇○○用影片跟紙筆跟我解釋,內容是先有馬來西亞、新加坡的風景,之後就講為何會有這個制度、羅先生的背景等,在介紹他為何要建造這個,說是為了幫助窮人,後面有介紹他們的制度,制度很複雜,當下我覺得很像老鼠會,宇○○跟我說這可以想成直銷,宇○○跟我提過4、5次,之後因為我一直聽不懂,我就問她想要怎樣,宇○○就要我先投資一點點感受一下,看要不要介紹朋友,但我沒有拉朋友,投資運作方式宇○○跟我說他們每天會做買賣價差,會以AI機器買賣,利潤會鎖在固定的金額,鎖住就是他不會變動,我每天會拿到利息錢,每個人開了4、5個Cloud2.0帳戶,就像是自己當自己的下線,而每個子帳戶都要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至少要臺幣2、3萬元,每個帳戶都要投資2、3萬,但我下面的帳戶沒有投資那麼多,只有主帳戶是2、3萬,宇○○有跟我說過投資這個不會受損,她叫我要相信她。 我不認識戌○○,但他在臺上講話太油條,他把這個錢包形容的好像是市場上最好的投資,如果沒有投資他,就會損害到你未來的人生規劃,戌○○有說到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除此之外戌○○還有說這個投資不會損害本金且每月有利息可以領,主要就是這幾句,我只有去這場,宇○○沒有講話,只有幫忙張羅。 偵21618卷三第865-867頁 酉○○ 108年間我有投資雲錢包,是劉育壽介紹我投資,我有參加AAI的說明會,是AAI介紹AI如何運作有示範他的操作帳戶給我們看,說明原理,還有1個月會獲利6%-12%,現場我也有看到宇○○跟戌○○,當天我不認識他們,後面有些狀況都要透過他們聯繫,因為AAI都跟他們接洽,宇○○跟戌○○會發布訊息解釋系統狀況,AAI也有要在臺灣開商家計畫示範點,是宇○○跟戌○○在籌劃。 我參加前面比較大型的還有後面的羅納德說明,北中南到處說明的部分,還有線上,都是AAI在講解,也會有其他人分享。 金訴卷四第131-136頁 地○○ 我於108年7月間有投資雲錢包,透過酉○○知道AAI有說明會,當時是在張榮發基金會那邊辦,羅納德在一個大螢幕上面有介紹AI如何套利操作,給的利潤是6%-12%,AI可以隨進隨出,也就是說你放進去的金額隨時可以退出來,基於這樣的原因我們就去投資,有稱絕對會讓投資人獲利,本金可以拿回去。當初AAI旁邊就是戌○○跟宇○○,他們也有上臺,但他們沒有講技術方面的事情,他們就是在那邊負責場地的規劃跟安排,我認為他們是負責行政,因為事後沒有出金的時候,我們窗口全部是宇○○跟戌○○,我們的對口找不到AAI。 金訴卷四第141-144頁 午○○ 我透過一個叫COCO的女性朋友跟我講而知道雲錢包,我有投資,一開始我用500泰達幣加入,上面會寫到量化交易,就會有每個月可以6%-12% 不等的獲利出現,用賈維斯機器人,大概是這樣子。 我是大會前2、3個月,應該是108年4、5月份時投資雲錢包,我跟戌○○是同時進行的,我先知道這個訊息我請教戌○○,他說這個技術是可以的,我就參加,其實我本來沒有要參加,是他動了可以參加的念頭,我才跟著參加,我一開始是戌○○的上線,借錢幫他投資,我們是同一天加入的。後來我透過朋友知道戌○○有再加入Rich創富系統群組,根據他們的說法是戌○○開始有跟AAI接洽,我還記得當時有做組織調整,重新調整上下線關係,戌○○反而成為我上線。 金訴卷四第154-158頁   觀上開證述,可知各投資人參與投資經過、上線招攬之投資 人雖有不同,然其等對於投資內容(每月收益6%-12%、賺取 CTO收益、本金不變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可隨進隨出、包含靜 態及動態收益)、雲錢包在臺灣之團隊運作方式(AAI為創 辦人、負責人;宇○○負責安排AAI在臺灣之行程、推廣雲錢 包,第1手與AAI接洽,在群組內發布公司消息、組織活動, 對外稱為臺灣最高領導人;戌○○與宇○○共同在群組內發布公 司消息、組織活動,對外擔任雲錢包之講師;辛○○亦會對投 資人佈達消息、對外擔任雲錢包之講師)部分之證述,主要 部分互核均大致相同,足見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被告均 會在大型活動或在中小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中,以主講人 、主持人身分,上臺講述雲錢包未來願景、技術或預期計畫 ,或區塊鍊運作流程,或雲錢包操作教學,甚至分析未來收 益,直接對外接觸、招攬投資人參與,且辛○○、宇○○除曾直 接對外向多名友人招攬投資以外,更會以群組方式組織旗下 成員、佈達活動或雲錢包消息。依此,被告均有向不特定多 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並使投資人將資金(虛擬貨幣 )投入雲錢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除上開證述外,卷內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證被告均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宣傳、招攬投資雲錢包之事實:   ①AAI部分:   AAI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除7月21日發表大會外,另曾 於108年至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5、6、19、20、21、22、 23、40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多場雲錢包說明會/分享會 之主講人,負責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方式 、未來願景或解答投資人疑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 傳、招攬雲錢包(證據見附表二上開對應編號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又觀7月21日發表大會時,現場參與之人數眾 多,單依戌○○、宇○○所述,即至少達600至1000人(偵21619 卷一第111、226頁,偵21620卷第138頁),AAI在該場會議 中係以「第4代公鏈創始人」之身分擔任主要講者(偵21619 卷一第145頁),講解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方 式、未來願景等情,更遭現場投資人夾道歡迎、簇擁拍攝相 片影片之盛大方式出場(偵21619卷一第225頁),而該次發 表大會中以PPT介紹、宣傳雲錢包時,即明確介紹AAI為Clou d Token首席技術總監,並說明雲錢包之系統架構、賈維斯 計畫之智能交易(Participate in Jarvis AI Trading)、 每月獲利為6%-12%(Earn 6%-12% monthly on Capital)、 可隨時返還本金或取消計畫(Withdraw or cancel at any time)、特殊技術(AI trading too, Online Payment Sol ution)並介紹各種活動夥伴、系統時程表(偵21619卷一第 221-225頁)。此外,AAI於後續演講中針對投資人之問題逐 一解答、說明雲錢包運作優勢,並解釋萬事達卡、CTO應用 情形、OTC牌照申請進度、Cloud travel應用願景之過程,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演講影片屬實(金訴卷二第148-149 、151-1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復有AAI與宇○○、戌○○ 共同拍攝之影片,稱:「HI RICH系統,我是Ronald,她是 喬喬,祝福你們可以越做越好,然後上線。頂峰相見!(左 手比出向上的手勢)【畫面字幕顯示:我們C5頂峰相見】」 、「HI 臺灣的朋友你們好,我是Ronald,臺灣最漂亮的高 階領導人喬喬(手比左側之宇○○),希望你可以加入我們, 你可以、我們都可以!」(金訴卷二第158-159頁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對外向臺灣投資人喊話、招攬加入雲錢包並成 為頂峰(即投資人最高級之階層)之言詞。準此,足證AAI 確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錢包之行為無訛。  ②宇○○、戌○○部分  ❶宇○○、戌○○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創立Rich創富系統, 成立多個投資人群組加以管理,頻繁在群組內發布Rich創富 系統活動、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影 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僅節錄如下(群組內對話訊息眾多, 礙於篇幅僅節錄少許部分)。  ⓵Rich System核心: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7/24 宇○○ (宇○○邀請他人加入) 宇○○將群組名稱更改為「Rich System核心」,並邀請他人加入群組 偵21619卷二第9頁 傳送108/7/26說明會之訊息,訊息中稱「會議內容:We can團隊Rich系統運作及時間排程說明」、「Rich系統接下來會陸續推出空中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等等,及陌開(可能為錯字)系統支援,更有組織行銷的成長培訓等。Rich系統成員,預(應為欲之誤字)了解更多資源及訊息的你,請務必前來參與」 偵21619卷二第10頁 目前Rich System的規劃都由Rich金頭腦Andy獨自完成規劃並執行,為了加速推動Rich系統化的運作,藉由大家的分工及集思廣益,讓Rich系統的組織架構可以盡快完善,所以也請大家有腦出腦,有力出力,讓我們Rich系統可以在最短時間內成為全臺灣最強的系統,進而吸引更多強而有力的團隊進我們的Rich培訓系統,所以我們Rich系統就是We can團隊的商學院,不斷增加教育訓練課程,培訓更多人才,凝聚共識,強化行銷活動力量,打造全臺最強團隊。 我們可以你也可以 Wecan Rich歡迎你 偵21619卷二第10頁 戌○○ 第一:影片剪輯人才 第二:社群小編 有以上人才請提名 收費小事 要的是質量 偵21619卷二第11頁 108/7/25 宇○○ 未來我們每日需要至少發3篇至各小團隊,發文內容如下:CTO推廣文、區塊鏈新聞、投資理念 偵21619卷二第12頁 戌○○ 有任何的意見都可以提出 大家是來打市場 是來賺錢的 偵21619卷二第14頁 宇○○ (寅○○詢問:那我們Rich系統會有logo嗎) 可以設計 戌○○ 有啊 設計中了 108/7/26 宇○○ 提醒大家今天準時到達 也要準備好自己的想法與熱情 用正能量滿滿的心情來參與吧… 會議內容:We Can團隊Rich系統運作及時間排程說明 講師:Andy (傳送戌○○在前方以PPT投影講話,下方有十多人聚集聆聽之會議照片) 偵21619卷二第17-18頁 (傳送以以太幣入金之截圖) 夥伴加入計畫19顆以太 (傳送林道儒與其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訊息中林道儒稱裕加入團隊,詢問辦事處,宇○○告知沒有辦事處,北中南都有固定辦講座的教室) 完全不知道從哪裡加的我,笑死了,撈到一枚準動態成員,好像不知道從誰的FB看到我的 偵21619卷二第20-22頁 108/7/27 宇○○ 我們正在尋找北中南、桃園、新竹固定的聚會教室,請問大家有推薦的嗎? 說錯,是開講座的教室 (傳送眾多人排隊之照片) 偵21619卷二第23-24頁 梅學智 這是什麼場? 偵21619卷二第23-26頁 宇○○ 7/27 大羅,我們來市調呀,哈哈 爭取9月我們在(應為再之誤字)辦1場千人大會 但前提是大家必須先升C2 (傳送自己與AAI之合照) 我在跟大羅協調這幾天給我們團隊一個時間 給大家聚會 明天晚上8點到11點大家OK嗎 明天要請大羅陪我們錄一段Rich系統的影片 麻煩主管們務必出席,抱歉時間緊急而且臨時,但是他們時間很少,我也是不要臉的邀請他了 戌○○ 先預訂20-30人 也不要太多 問不到重點反而混亂 宇○○ OK (群組內出現AAI與宇○○、戌○○之合照,與其他人分別拿著「跟著我們吃喝玩樂輕鬆賺」、「讓錢去上班、讓人去度假」、「2019 CT必火」之標語拍照) 偵21619卷二第28頁 宇○○ 各位領導人下午好,明天晚上Rich系統有幸與羅納德邀約到1場小型團隊會議,專屬提供給我們Rich系統的夥伴,誠摯邀請大家撥空一起前來參加唷 …同時更近距離接觸錢包方老闆,當您越瞭解越認識我們技術團隊,相信您會跟我一樣為CT為之瘋狂 !!明天晚上我們會同時請羅納德為我們一起錄製Rich系統宣傳影片,讓大家更好的去行銷打市場 偵21619卷二第29頁 108/7/28 梅學智NICO 傳送當日與AAI開會時,宇○○、戌○○與AAI靠肩合照,以及其等以Rich系統名義送給AAI之卡片 偵21619卷二第36頁 108/7/29 寅○○ 謝謝Rich創始人~感恩 辛苦喬喬!Nico!Nia! 偵21619卷二第28頁 戌○○ Wecan的課表。先跟團隊內的領導說一下 先別報 先規劃4門課 1.CT支付商機2.後檯操作3.微營銷4.CT成交密技 說明會 北中南每週1次 後檯兩週1次 微營銷兩週1次 樣式做出來。時間排出來。場地預約。公告 偵21619卷二第39頁 宇○○ 問:8/11講師培訓辦在臺中 外聘講師:張隨騰 金牌講師:Andy 費用是:500/人 請問這個時間、地點、費用大家可以接受嗎? 偵21619卷二第40頁 戌○○ 我有設定考核制。這在我規劃時就想好 要成為系統講師 須完成三階 我不想讓夥伴覺得講師很廉價 初階800/中階2000/高階3600 之前規劃是如此 我們會搬(應為頒之誤字)證書 講師培訓的目的除了能運用在CT 將來各位夥伴日後也能用 我們目標是 這個系統可以無限延伸 偵21619卷二第41頁 108/7/30 宇○○ (傳送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背景) (照片內容顯示為宇○○與AAI之合照,並且加上文字說明「Richsystem 喬喬」、「Rich系統聯合創始人」、「Rich學院高級講師」) 這是我的微信朋友圈 大家要不要把微信的朋友圈做起來 偵21619卷二第43頁 戌○○ 這是必須的 這是微信打造自媒體的第1步 偵21619卷二第44頁 宇○○ (傳送Richsystem行事曆) (Richsystem行事曆顯示每週一、二、三、四、六均有臺北、新北、臺中、嘉義或高雄之分享會,週日亦有菁英培訓班) 大家看下唷;看有沒有需要調整的,今天要佈達給大家,桃園那邊現在的狀況怎樣了 戌○○ 親愛的家人們 8月份即將到來 我們Richsystem即將開啟嶄新的一面 網紅直播 線上線下整合課程 菁英培訓 更有全新的圈粉報名系統 能夠有效且高黏著度的鐵粉 讓上課培訓 不止(應為只之誤字)能學以致用 更有高度的回饋機制 盼家人們齊心協力打造最強系統  Rich Andy 偵21619卷二第42頁 108/7/31 戌○○ 我們下次 目標0000-00000人 偵21619卷二第48頁 宇○○ 必須的 新加坡超會辦大會的 我們要跟他們學習 (傳送8月份CTO Rich System行事曆) 小夥伴們可以開始動員邀約了唷 108/8/3 庚○○ 傳送當日CTO智能理財分享會(講師為戌○○)之訊息,訊息稱:「分享重於成交,邀約好朋友一起共享加密市場巨大的財富機會」 偵21619卷二第54頁 NICO 傳送戌○○上課,臺下有20多人坐著聆聽之照片 偵21619卷二第53頁 108/8/4 宇○○ 今天聽完課 1萬美金進來啦~ 嘿嘿,你們努力邀約來講座,本來只有主帳1顆,聽完Andy講座直接加碼到4顆了~~感謝金牌講師 善用團隊諮詢,努力邀約講座,讓講師為我們輕鬆成交 偵21619卷二第56頁 108/8/5 戌○○ 傳送8/6 CTO智能理財雲錢包分享會訊息,訊息稱:「講師:ANDY哥」 偵21619卷二第58頁 宇○○ Rich錢包操作教學 小班制手把手教學錢包操作,讓夥伴們可以更加清楚CT錢包的使用方法 偵21619卷二第68頁 108/8/11 宇○○ 第一屆經營培訓營大成功 謝謝Rich系統的菁英們一起共襄盛舉 Rich系統真的是臥虎藏龍,相信我們即將誕生更多優秀的菁英領袖及金牌講師,帶領我們一起衝刺市場 偵21619卷二第64頁 108/8/14 宇○○ 講師群的大家,建議之後每天都有入單的話,不管金額大小,能否都把單子報上來,這樣可以來做曬單的動作,不要只是默默入單,然後也可以吸引客戶入金這樣,大家認為如何? 不管大單小單,記得一起曬上來,讓大家可以養成曬單動作,讓客戶知道我們系統很會進業績,不要自己默默做 禮拜六記得來聽課,小單自動升級成大單 不管大單小單,只要入單就是好單 (傳送總金額94萬元之雲錢包入單證明) 昨天入計畫的夥伴;大家不要害羞,可以把成交截圖一起曬出來,這樣可以在各位的群裡發布,營造熱銷的感覺 偵21619卷二第65-66頁 108/8/15 宇○○ 傳送8/17 CTO智能理財分享會訊息,訊息稱:「講師:Queena(辛○○)」、「想知道協助高資產客戶規劃大金額投資者,教你套利收大單喔」 偵21619卷二第69-72頁 108/8/24 宇○○ (傳送8/21分享會之照片) 默默的人越來越多 寅○○ 傳送宇○○在講臺講話,背景為「區塊鏈大未來」之投影片 108/9/26 宇○○ 925高層會議分享內容(包含代處理交易、利潤池和Jarvis審核、預付借記卡、何時應該能夠再次將CTO轉換為ETH等內容) 偵21619卷二第80-81頁 戌○○ 這是針對外界質疑或造謠的澄清 偵21619卷二第81頁 108/10/7 宇○○ (宇○○先將眾多成員踢出群組,再重新邀請部分成員進入群組) 接下來會有很多軟性活動,所以需要各領導們協助配合並提供想法跟建議,特成立此群,也請各領導多多發表想法集思廣益,讓系統運作更優越,所以請不要當群裡殭屍粉絲唷,哈哈,謝謝各位 偵21619卷二第83頁 108/10/20 宇○○ 傳送AAI 108/10/20、10/21、10/22之巡迴見面會 訊息稱:「此次由我們Rich System隆重邀請到亞洲技術天才,Cloud首席技術總監-Ronald先生來臺與大家見面,請會員夥伴們千萬別錯過了」 (傳送相關活動照片、AAI之語錄照片) 偵21619卷二第89頁 108/11/2 戌○○ (傳送辛○○在白板前授課,白板上手寫文字記載「Cloud 2.0 7大利器」之照片) 臺中Q團隊定聚教學中 偵21619卷二第95-96頁 108/11/9 宇○○ (傳送戌○○在新竹分享會之照片,PPT內容為「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新竹週末分享會滿滿滿開心學習,收穫滿滿 偵21619卷二第97頁 108/11/17 宇○○ (傳送自己、戌○○在高雄分享會之照片,PPT內容為「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高雄鄉親們我們來啦 偵21619卷二第102頁 108/11/18 宇○○ (傳送戌○○在臺中市定聚課程之訊息) 偵21619卷二第103頁 108/11/23 宇○○ (傳送戌○○、宇○○、莎拉在新竹團隊內訊之訊息及照片) 偵21619卷二第105-107頁 108/12/1 宇○○ 因應Rich創富國際的系統整併,為了讓資源可以更加完整分配及系統作業可以更加完善,我們將成重整群組,此群即將解散唷,特此告知,感謝大家的配合 (宇○○開始將成員踢出群組) 偵21619卷二第108頁  ⓶Rich創富C1菁英群: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12/1 宇○○ 歡迎Rich創富國際系統的C1菁英們,感謝大家過去的辛勤付出與努力 相信在Cloud 2.0及Rich System裡,我們秉持著多勞者多得,越努力越幸運的信念,每個人的努力付出都會透過公司及系統得到更豐盛的果實及資源。 未來的時間也請各領導們與系統共同攜手前行,讓我們一起將Rich System推向國際舞臺,共同創造富裕精彩的未來。 感恩的心,感謝Rich系統內每位重要的家人們。 偵21619卷一第147頁 108/12/1 戌○○ 週二會開始合併系統會員大群,微信大群、微信評估群。粉專會重新建立,會有分享活動獎勵。 另有非C1的正向積極優質會員願為系統貢獻一己之力的,也請各菁英們報名,有事務群可以參與,系統將依事務提供補助。 時間:12/5、12/9、12/13 將舉辦C1菁英餐聚,請各位票選時間,每月都會定期舉辦。 12/23、23感恩有你體驗營。活動細節將於週三前發出,望各位菁英踴躍參與。 偵21619卷一第147頁 108/12/6 宇○○ 轉傳「12月6號AAI和臺灣領導人的視頻對話內容概要」(文字內容中提及CTO訊息、賈維斯計畫之時程、未來計畫) 偵21619卷一第147-148頁 109/1/24 宇○○ 這裡跟大家分享下目前公司的實際情況,也可以讓團隊底下夥伴們知道,我們新的OTC場外交易第三方式Etoro…昨晚接到對方電話說要延遲2週才能正式上線,我們都感到緊張,但老大也立刻推出了Plan B,設計了暫時替代兌換的方法…。 這些我們都看在眼裡,他真的一直都還在持續努力中,雖然感覺有些是信於大家,但他真的沒有停止努力…;我也明白會員們的失望,但是很多突發的狀況真的是不可控的,大羅應該也很無奈,他的想法就是遇到問題就想辦法去解決、面對、處理,他真的非常重視大家,不然不會到現在還在努力。 也辛苦大家了,要安撫夥伴們的情緒所(應為實之誤字)屬不易,希望暫用的OTC明天可以順利上線,有消息我第一時間會把訊息傳遞給大家。 我們現在短暫的煎熬與忍耐,相信未來在Cloud一定會得到加倍奉還回報。 偵21619卷一第150-151頁  ⓷Rich創富鐵粉群(383人):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9/2/9 宇○○ 再次強調,CT是價值投資… 他7757卷一第21頁 109年3月前 戌○○ CT要的是生態,商家計畫,流通,共識,會員量 再次強調,CT是價值投資… 他7757卷一第20頁 109/3/4 成員 感謝安迪領導的精采分享 Rich創富 (傳送安迪講解公司近況及未來規劃.mp3) 成員 感謝安迪的分享 期待CT越來越好 希望不要讓粉絲失望 安迪 感謝 感謝安迪領導的精采分享  ❷由上開對話,可知Rich創富系統之核心群組係宇○○所創立、 管理(例如係由宇○○邀請他人加入,由宇○○更名,在Rich創 富系統重組時,亦係由宇○○公布解散、將特定或全部成員踢 出群組、重組群組,可見宇○○係此群最主要之創辦人、管理 人,而非僅其所述「共同」創辦之人),戌○○則係與其共同 經營、管理群組之人,兩人除以Rich創富系統經營者之角度 ,對外公布Rich創富系統未來規劃(例如宇○○稱將推出課堂 、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組織行銷之成長培訓,更稱 目前活動均係由戌○○獨自規劃及執行;戌○○直接徵求影片剪 輯、社群小編人才,稱已在設計Rich創富系統LOGO;兩人共 同為系統尋找固定講座之教室、辦理講師培訓營、定聚), 主動接洽、安排及公布AAI與雲錢包相關之行程,高層會議 、系統資訊內容,復會要求核心成員去「錄製宣傳影片」、 「去行銷打市場」、「微信打造自媒體、把微信朋友圈做起 來」、「盼家人們齊心協力打造最強系統」,以及「動員邀 約」、「邀約好朋友一起共享加密市場巨大的財富機會」、 「相信我們即將誕生更多優秀的菁英領袖及金牌講師,帶領 我們一起衝刺市場」,更長期、頻繁公告、召開說明會/分 享會/講座之訊息,戌○○則屢屢擔任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 講師(由Rich創富系統之行事曆,可知每週有6日均有分享 會、培訓班),並稱聽講座可使投資人加碼(「今天聽完課 1萬美金進來啦」、「努力邀約講座,讓講師為我們輕鬆成 交」、「記得來聽課,小單自動升級成大單」、「教你套利 收大單」),更會將招攬下線之雲錢包入金證明貼上群組, 要求核心成員發布到各自群組、營造熱銷感(「報單、曬單 、吸引客戶入金」、「在各位的群裡發布,營造熱銷的感覺 」)。另在Rich創富C1菁英群中(即較初階之會員群組)中 ,亦可見宇○○、戌○○以大家長、管理者之身分向成員喊話「 感謝大家過去的辛勤付出與努力」、「未來的時間也請各領 導們與系統共同攜手前行,讓我們一起將Rich System推向 國際舞臺,共同創造富裕精彩的未來」、「會有分享活動獎 勵」,並舉辦聚餐、體驗營,轉傳AAI和臺灣領導人之影片 ,更稱自己之訊息係在分享「公司實際狀況」,鼓勵其他投 資人煎熬與忍耐。顯見宇○○、戌○○係以擴大臺灣雲錢包投資 規模、成員為目標,進而發展團隊系統、培訓行銷人才、召 開眾多說明會、講座,系統性號召群組成員向他人或下線宣 傳、招攬雲錢包之投資。  ❸除上開群組對話外,宇○○、戌○○更實際召開如附表二所示數 十場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並與辛○○合作辦理說明會/分享 會/講座(證據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辛○○ 亦為Rich System群組成員,並可在群組內拉入其他投資人 ,偵21619卷一第147頁),頻繁以雲錢包教學、說明獲利經 過、培訓講師等內容,使其下線再吸收下線,包含新投資人 加入及舊有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此 亦與卷存之Rich創富系統北、中、南行事曆,顯示每週均有 4至6場之分享會、教學、發表會、定聚等活動(嘉義警局00 00000000卷第175、177頁)之情形相符。此外,宇○○於分享 會開講時,係以「Cloud 2.0 7大利器翻轉人生新篇章」、 「Rich Sytstem創富國際系統」為主題,內容明確提及雲錢 包之使用教學,以及「靜態收益」、「每月收益:投資金額 的6%-12%」(偵21619卷二第98、101、144-145頁,偵20241 卷第90-92頁)等語,復會與AAI共同錄製對外宣傳影片,呼 籲投資人上線、加入投資(偵20241卷第87頁),並稱「哈 囉,我是Rich系統的蕎蕎,我們Rich系統擁有豐富的市場資 源,以及第1手的市場資訊,還有完整的教育訓練課程,首 批的萬事達卡,我們已經到了,歡迎你們一起來加入Cloud 2.0,加入Rich系統,來翻轉我們人生新篇章,歡迎你」( 偵20241卷第89頁);戌○○則對外持有Cloud Token(全球第 一款鏈上理財錢包)標示,記載其LINE帳號為「rich365」 、微信帳號為「richandy221」、頭銜為「Rich系統創辦人 全球CTO場外交易系統」之名片,顯示其對外係以雲錢包推 廣者自居之心態(偵21619卷一第284-285頁),亦負責製作 關於如何投資雲錢包之完整圖解說明文宣(由Rich System 署名,戌○○自承為其製作,偵21619卷一第233-261、326頁 ),更係實際為AAI舉辦、執行雲錢包兌現活動之人(例如 經手金流,協助AAI匯款購買禮券供雲錢包會員兌換【偵216 19卷一第278頁】;保管雲錢包會員名冊、參與活動之會員 保險資料【偵21619卷一第296-297頁】)。  ❹依上,顯可認宇○○、戌○○均有以實際行為發展雲錢包之下線 組織,以此宣傳、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吸收舊有投資人持續 參與、加碼投入資金,在臺灣與AAI、辛○○(如下述)共同 擴大雲錢包之營運及規模。  ③辛○○部分  ❶關於辛○○曾對外分享雲錢包投資、招攬下線投資人等事宜,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108年5月底透過戌○○ 知道雲錢包,戌○○直接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是國際性的,負責 人是AAI,說他有投資,但投資金額我不知道,他說最少投 資500美金,有說分靜態、動態收益,靜態收益是6-12%,但 沒有保證收益,有跟我說有動態收益,就是拉下線因此得到 下線投資所得CTO一定比例。我有受邀去分享,有1次是受丁 ○○邀請、嘉義是受巳○○邀請、臺中是受洪均弛、童家凌邀請 ,因為投資人的英文沒有那麼好,我去把投資方案(含動態 收益、靜態收益、未來展望)的英文翻成中文,他們不懂AA I接下來要推出的東西英文是什麼,我看得懂英文所以我去 把英文翻譯成中文告訴投資人,一次說明會大概有10幾個人 。我的下線是洪均弛、吳芮萱、丁○○,他們都是我的第1代 下線,我可以得到他們得到CTO的100%(偵21620卷第201-20 3頁)等語。  ❷然而,辛○○於雲錢包在臺灣發展期間,並非僅招攬洪均弛、 吳芮萱、丁○○為下線,反而係創立集合其下線(包含直接、 間接下線)之「錢在工作人在享受」群組(後因辛○○加入Ri ch創富系統,更名為創富國際系統),自行管理,頻繁在群 組內發布Rich創富系統活動、分享會及宣揚雲錢包獲利豐厚 、影片、優惠獎勵等訊息,復於108年10月間加入Rich創富 系統,節錄相關群組對話如下(該群組內由辛○○所傳送無論 是檔案、轉傳訊息或自身開課之訊息,幾乎全部都在吹捧、 招攬、鼓吹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雲錢包,以下判決僅節錄甚 小之篇幅,詳見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266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08/7/7 辛○○ (辛○○邀請巳○○等人加入群組) 您好,請先參閱記事本,記事本裡面資料可以隨意擷取、下載跟使用 群組裡面也有機器人 歡迎隨意使用機器人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 Cloudtoken wecan系統 (群組機器人訊息) 回復關鍵詞自動獲取資料 「111」CT圖文並茂講解 「222」CT官網及商業計畫… Q:雲錢包的動靜態收益如何? 答:雲錢包靜態月收益在12%-25%之間(本收益不算持有CTO幣的漲值收益)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 辛○○ 每天賺取100個CTO是1年內如何實現1個億的財富夢想計畫… (傳送Cloud Token資訊檔案) (後續不斷強調賈維斯計畫、Cloud Token之獲利) 我剛把資料做成影片檔。如果之前資料有人忘記下載。也可以到我的頻道上面看步驟。 陸續會有更多影片教學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1頁 108/7/17 辛○○ (傳送虛擬貨幣帳跌幅之截圖) 感謝大家相信我,至少當別人在增加成本的時候,我們一樣晚上可以安穩睡覺,不用擔心報酬中斷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2頁 108/7/27 辛○○ 上面兩張圖,股市跟CTO的比較,在去年11月,臺股反彈,會操作的人都可以賺到錢,在股市半年獲利20%,都算是很強的操作。 但是,在CTO,一樣投入100萬,我只算3個月,基本就已經來到496125元的獲利,報酬率逼近50%。而我還是假設3個月幣價都不漲的情況之下。 試問,臺股現在高點,逼近1萬1,聰明的投資人,錢該放哪裡,我想數學最能解釋。 加入CTO,3個月,照常上班,不用盯盤,賺的比股市多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看的懂的人,都很敢投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3頁 108/7/30 辛○○ 是大家都在複投嗎 很塞欸 噗 (傳送Cloud Token超級雲通證之截圖照片) 大家覺得CTO值多少? 現在沒有CTO,加入還不晚。 以後沒有CTO,後悔莫及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3-184頁 108/8/12 辛○○ 全球如火如荼…(省略吹捧Cloud Token之訊息) 看不懂 沒關係 記得來上課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5頁 108/8/27 辛○○ CT真的是投資技術,投資應用 我們不是盤 所以投資人能理解 才會一直加碼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44頁 108/8/28 辛○○ 大家,現在CT在臺灣還是藍海,等到2.0版本一上,簡單粗俗點的語言就是價格一起上,一上到1美金,會開始越走愈快 搶糧搶人趁現在 大家互為貴人,互相成就,一起加油,彼此打氣,在市場上一起拿結果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6頁 108/9/2 辛○○ 我星期六上課,會講到這個方面。 請大家務必來學。 我沒那麼大能力,讓AAI為我發文,而是我本來規畫好,沒想到他也發文。就跟當初我幫大家用USDT規劃一樣,後面他也發文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6頁 108/9/11 辛○○ 今天加入計畫 看懂的人不怕 好吧 到這裡 我要說點內心話了… 我對底下的每個人,我都尊重你們是投資人,也真心為你們服務。但是,我不容許,你們將我底下的領導人,當成傭人使用。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8頁 109/9/22 辛○○ 我知道,漲很少。 但是,這就是證明,我在課堂上教的數學公式,不是大羅用來說大話的。 只要增加通路,減少兌現,不塞車,也找出原因,讓大家理解不是CT原因。 不恐慌、不退出,價格就會慢慢增長。 CTO價格不是人為控盤,一切都是市場決定。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89頁 108/10/20 辛○○ (傳送Rich創富系統關於Cloud 2.0之文宣照片) 新版(紙版)廣告,首版印刷。 彩色頁面。適合發廣告,掃街,同時背面可以留上聯絡方式。 需要者,私訊我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96頁 108/11/2 辛○○ 今天謝謝大家參與上課 星期二還有一場,請大家繼續報名 沒聽懂的 星期二麻煩再聽一次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71頁 108/11/3 辛○○ 昨天有來上課的,才知道,Jarvis 2.0賺最大錢的部分在哪裡 希望大家星期二、星期三踴躍上課 要知道如何可以透過Jarvis 2.0讓自己不要再上班,靠被動收入就可以賺錢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1頁 108/11/12 辛○○ 各位午安,相信大家都已經接收到移線通知 有疑問的人,都可以問我。 同時,幫大家爭取到福利。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8頁ㄔㄨ 108/12/11 辛○○ Cloud 2.0嘉義說明會 這次說明會 邀請我們的領導丞萱 同時也是中國信託的高階理專,來為我們分享Jarvis 2.0與Cloud 2.0,以及近期公司一直在規劃佈局的Cloud 2.0七大利器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214頁 108/12/14 辛○○ (重送眾多人在教室之照片) ↑臺中場上課  ❸除上開對話外,辛○○亦曾在群組傳送如下訊息:「朋友們我 簡單概述一下Cloud Token雲通證實力:1.上架APP蘋果官方 商城…請務必不要錯過這世界上最靠譜,財務最公開,造血 功能最強大的項目!抓住機遇帶領團隊賺大錢是你的責任! !!」(偵21620卷第105頁)、「很多人問我,為什麼不自 己一個人玩這些?1.因為這個世界,不讓富者越富,而是讓 富者的貪,變成我們的富,我們的富變成窮人的希望。2.這 個願望,不是我一個人可以達成。所以我需要大家一起幫忙 。3.我們如果運用的資金,達到3億美金以上,我們現在正 在做的事情,是可以改變整個世界」、「這就是我在做的, 讓大家都可以在Cloud 2.0退休,我無法保證每個人都可以 ,但是我相信,很多人都可以。我答應我自己,絕對不少於 1000個會員可以財富自由」(偵21619卷一第195頁)、「就 說要屯幣!!!!!屯幣才是王道」、「大家不要怕,大跌還沒 來,趕快屯好CTO,明年一起爽退休」(偵21619卷一第196 頁)、「(傳送數十張大陸地區投資人入金證明截圖)對岸 成績,臺灣加油!!!!!!!大家晚安 明天繼續努力!!!累半載 ,拚餘生」(偵21620卷第109頁)、「公式,我在上課時都 有講」、「即使那麼多人兌換,我們一樣有足夠的錢」、「 一關一關的過,未來財富就是取決於你手中有多少CTO」、 「抓到的大戶帳號,接連入了319個ETH,價值約190萬臺幣 」、「今天加入計畫,看懂的人不怕」、「視頻,才是真正 改變未來生活,跟能不能退休的重點。請大家報名11/2、11 /5、11/6的課程」(偵21620卷第111頁)。  ❹由上開訊息,可知辛○○創立群組、邀請他人加入群組後,長 期、一再以聳動、吹捧與傳銷之言詞,對群組內之人(至少 達180人,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18頁)宣傳、招攬雲錢 包之投資,包含介紹雲錢包、投資步驟教學、以雲錢包實現 財富夢想計畫、轉傳雲錢包之相關訊息、制度及規則、堅稱 CTO價值必定會漲,並將雲錢包在國外之訊息翻譯成中文, 宣稱其規劃與AAI之方向相同,不斷增加舊有或新加入投資 人之信心,更頻繁公告其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訊 息,要求群組成員「報名」、「踴躍上課」、「務必來學」 ,或對群組內之人傳送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彩色廣告,稱 適合「發廣告」、「掃街」,復稱自己為領導,底下亦有「 領導」,不允許底下投資人將旗下領導當成傭人。顯見辛○○ 係以建立其下投資人群組、召開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 聳動言詞等方式,宣傳、鼓吹新舊投資人持續投入雲錢包, 以及新投資人加入。  ❺除上開群組對話外,辛○○實際召開如附表二所示多場說明會/ 分享會/講座等情,有卷存辛○○在眾多不同場所擔任講師上 課之照片或相關影音檔案可證(證據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偵21619卷二第69-70、115頁),其在課程 中提及內容包含計算CTO最大利潤(偵21619卷一第194頁) 、「1億」、「CTO」、「原子交換、CTO價格、退休、套利 」(偵21619卷一第198頁)、「何謂CT」、「CTO價格支撐 」、「CTO漲價」、「CTO退休」(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 168-170、172-173頁)、「接下來的每一天你都可以爽領CT O」、「你們還有風險嗎?沒有風險了吧?只是賺多賺少的 差別」、「12月31日剛好跨年,要過年的多賣一點,總共有 8萬3000個,只賣8000個,扣掉3400個的本錢,還有4600個 ,4600個CTO、1個300塊,138萬拿去跨年、過年、帶家人出 國旅遊應該這個年很好過了,不錯吧」(偵21619卷一第205 頁上課影片譯文),以各種利誘、無風險、報酬高之言詞, 招攬新舊投資人加入、繼續投資雲錢包,更與宇○○、戌○○共 同辦理「未來已來,你來不來」之Cloud 2.0活動,負責在 該場次主持、引介AAI:「今天所有的同伴們,也真的非常 感謝Rich國際系統的ANDI…,謝謝你們,我們臺灣所有的系 統都團結在一起,一起為Cloud2.0來創立這個市場」(偵20 241卷第88頁),稱上開活動係為雲錢包「創立市場」。  ❻綜合上情,堪認林承萱亦有以實際行為發展雲錢包之下線組 織,以此宣傳、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吸收舊有投資人持續參 與、加碼投入資金等方式,在臺灣與AAI、宇○○、戌○○共同 擴大雲錢包之營運及規模。  2.被告共同以雲錢包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 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 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 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 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 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 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 ,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此犯罪之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 ,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 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加入雲錢包之方式,係由推薦人(即上線)提供 邀請碼給新投資人(即下線)掃描註冊雲錢包APP,再由下 線將其所購買,用以投資之虛擬貨幣儲存至雲錢包中,點擊 開啟賈維斯計畫,進而獲取投入本金相對應之CTO,業經認 定如前。又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詳後述),除 在7月21日發表大會對數百至數千位投資人介紹、推銷其開 發之雲錢包、賈維斯計畫以外,更與臺灣投資人宇○○、戌○○ 、辛○○組成之群組、系統(即Rich創富系統、辛○○組成之下 線群組等)合作,以影片、出席活動之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雲錢包;宇○○、戌○○、辛○○原為投資人,為獲取 動態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亦以對外召開雲錢包說明會 /分享會/講座,及在群組分享活動、講解運作、獲利模式、 投資消息等方式,創建旗下團隊,鼓吹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 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其等所召 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人數動輒數十人,單就辛○○組成之 下線群組人數即多達180人(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18頁 ),創富鐵粉群之人數亦多達383人(他7753卷一第20頁) ,其等復會於群組中要求下線對外招攬、曬單或掃街,顯然 對下線投資人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之限制,足認其等之 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 態,亦屬不特定多數人。準此,宇○○、戌○○、辛○○以分工方 式與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AAI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以 雲錢包名義吸收資金,應堪認定。  3.被告以雲錢包吸收資金時,保證返還本金,且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 」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 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 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 時,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 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 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 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 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雲錢包名義,向投資人(包含附表三所示之人 )吸收資金時,係保證返還本金(僅第1個月內退出須扣除1 0%手續費,偵21618卷第48頁Rich創富系統文宣;AAI除於7 月21日發表大會之PPT明確記載雲錢包可隨時提款或取消【W ithdraw or cancel at any time,偵21619卷一第224-225 頁】外,亦曾於演講中稱雲錢包可隨進隨出,僅需支付手續 費,稱「有很多都是出來又進,進來又出,然後這個現象越 來看到越多,可能要試一下看CT0幾時出不了才能查,不過 每次他出都是給他出,進就進來,然後我們很感謝他們付出 他們的10%」,金訴卷二第157頁勘驗筆錄附件),並約定報 酬為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單就靜態收益部分,每月收益為 投資金額6%-12%(AAI主講之7月21日發表大會之PPT明確記 載「每月獲利為資金之6%-12%【Earn 6%-12% monthly on C apital,偵21619卷一第224-225頁】」,戌○○更曾將「Clou d 2.0七大利器」PPT簡化、錄音給AAI,該簡報中明確表示 獎勵6%-12%/月【偵21619卷一第120-121頁】;宇○○於偵查 中證稱雲錢包APP介面有說明5%-6%收益【偵21619卷一第361 頁】,其主講說明會之PPT亦直接載明「靜態收益 每月收益 :投資金額的6%-12%」【偵21619卷二第144頁】;戌○○亦證 稱所有的人都標榜靜態收入有6%-12%【偵21619卷一第339頁 】;辛○○創立之下線群組甚至對投資人表示雲錢包靜態月收 益在12%-25%之間【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則 縱以最低月報酬6%計算,年化報酬率亦高達72%,足認雲錢 包所約定報酬之利率,在尚未加計動態推薦獎金之情形下, 已遠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 眾所周知之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又雲錢包之報酬雖係 使用非法定通用貨幣之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既得以金 錢購買,依案發時各國交易制度及國際交易所之普及程度, 亦得變現或交換成其他商品,顯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 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 度,與使用法定通用貨幣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依 前揭說明,以上開虛擬貨幣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 仍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而交付資金。因 此,宇○○、戌○○、辛○○與雲錢包負責人AAI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 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4.被告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AI為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自應就所有雲錢包吸 收之資金負責,而宇○○、戌○○、辛○○原為雲錢包之投資人, 然自108年5月間投資後,以創立群組、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講座等活動吸收下線,並均為Rich創富系統核心成員,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或繼續投資,是其等與AAI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亦應自其等對外以雲錢包名義,在臺灣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之108年6月起,就卷證資料所示Rich創富 系統成員、其等招攬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相較起 AAI應就全部雲錢包之投資人負責,宇○○、戌○○、辛○○之吸 金規模另扣除雖有投資雲錢包,然非受宇○○、戌○○、辛○○直 接或間接招攬,或非參與Rich創富系統活動而受招攬新投資 或繼續投資,亦非Rich創富系統成員,僅透過網路、國外上 線自行投資之人,詳見附表三)。依此計算後,AAI共同吸 收資金之金額換算新臺幣後約為4141萬7939元,宇○○、戌○○ 、辛○○與AAI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換算新臺幣後約為1513萬3 751元,均未達1億元以上。至依卷內群組對話紀錄、雲錢包 匯入幣流分析之結果,可知被告實際上所招攬之投資人數、 金額應遠逾此金額,然因多數投資人或因各有考量終未提告 ,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如上金 額,併此敘明。  ㈢詐欺取財部分   1.AAI確實為雲錢包之開發者及負責人  ⑴AAI除為雲錢包之開發者外,實際上亦為雲錢包運作之負責人 ,而非僅單純專業技術人員,有扣案AAI之行動電話鑑識結 果,AAI自行撰擬之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內 容(金訴資料卷一第9-11頁)可證: 原文 翻譯 When the opportunity for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was presented to me in or around March 2019, Anthony Lau Hong Kay (Anthony Liu Hanqi) (“Anthony”) made it very clear to me that he was not interested and that I can pursue this opportunity in my own right. 當開發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的機會出現在我面前時,是在2019年3月左右,劉漢奇(Anthony Liu Hanqi)("安東尼")表明他不感興趣,我可以自己爭取這個機會。 I agreed to pursu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independently. In particular,I agreed with Anthony that even though I was 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 both: • SQ2 Fintech Private Limited (“SQ2”); • YFC Technologies Pte Ltd (“YFC SG”); 我同意獨立開發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特別是,我同意安東尼的觀點,儘管我是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 SQ2 金融科技私人有限公司(「SQ2」); • YFC 科技私人有限公司(「YFC SG」); I would pursue my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and/or its related initiatives independently of Anthony, SQ2 and/or YFC SG. Indeed, because of the potential conflictinterests between me and SQ2 business activities, I quit as a director of SQ2. 我將獨立於安東尼、SQ2 和/或 YFC SG以外,繼續開發 Cloud Token Wallet 平臺和/或其相關計劃。事實上,由於潛在的利益衝突在我和SQ2 業務活動之間,我辭去了SQ2 董事的職務。 I pursued my Development of the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 through my independent corporate entity, YFC Technologies Sdn Bhd (“YFC Malaysia”), which is not in any way related to YFC SG. Anthony is not and has never been related to and/or interested in YFC Malaysia. 我透過我的獨立公司開發了 Cloud Token Wallet 平臺。實體 YFC Technologies Sdn Bhd(「YFC Malaysia」)與 YFC SG 沒有任何關係。安東尼與 YFC 馬來西亞沒有關係,也從未與 YFC 相關和/或感興趣。 Anthony's and YFC SG's involvement, if any, is solely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安東尼和YFC SG的參與(如有)僅限於以下情況: On our mutual agreement, Anthony sold one of his then existing Malaysian incorporated entities–First Cube Sdn Bhd–to me, for me to develop my Cloud Token Wallet platform-related development and all costs are borne and paid by me.I paid him MYR 2,500,000 for the purchase and transfer of hisshares in First Cube Sdn Bhd; thereafter, Anthony ceased to have any interests in First Cube Sdn Bhd. 根據我們的共同協議,安東尼出售了他當時現有的一家馬來西亞公司實體First Cube Sdn Bhd。讓我開發我的Cloud Token Wallet平臺相關開發及一切費用由我承擔和支付。我付給他 MYR 2,500,000購買並轉讓其在 First Cube Sdn Bhd 的股份;此後,安東尼不再對First Cube Sdn Bhd 有任何興趣。 At the initial stages, as I limited experience in setting up a corporate entity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Based on our mutual agreement, Anthony agreed to assist in arranging for renovations for my office and assisted in setting up the basic structure for the operations. Which all cost are paid and borne by me. 在最初階段,由於我在設立公司實體和業務方面的經驗有限。根據我們雙方的協議,安東尼同意協助安排翻修我的辦公室並協助建立營運的基本結構。其中所有費用均由我支付和承擔。   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為AAI於案發時、雲錢包正常運行期間之108年12月29日所自行撰擬(非本案爆發而面臨訴追後),且核與AAI扣案電腦內所查獲之First Cube Sdn Bhd(下稱FirstCube公司)之COMPANIES ACT 2016 Section 58 NOTIFICATION OF CHANGE IN THE REGISTER OF DIRECTORS, MANAGERS AND SECRETARIES檔案(金訴資料卷一第47頁),顯示AAI於108年7月31日起擔任FirstCube公司董事,同日ANTHONY LAU HONG KAY及AARON LOO JIAN LIN均辭任同公司董事之事實相符,足以佐證上開聲明內容之真實性,是AAI確為獨立開發雲錢包,並為雲錢包開發支付一切費用之負責人,其辯稱「劉明雇用新加坡BBS公司開發雲錢包,我是BBS公司的員工,等於我也是受雇於劉明開發雲錢包」云云(金訴卷二第426-428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再觀本案模式,係投資人將虛擬貨幣儲存至雲錢包,再於雲 錢包APP內點擊開啟賈維斯計畫(即投資人透過雲錢包APP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錢包地址,下稱賈維斯錢包,錢包地址 有數個,詳見附表一「賈維斯計畫錢包地址」欄),進而達 到吸收資金之結果。本案卷證中,雖無證據可知悉賈維斯錢 包之實際所有人,然觀察其中2個賈維斯錢包「0x3b921f0f5 43cfdb3fZ0000000000e14382d8db7b(以太幣)」、「0xc18 f925b822f7Z000000Z00063affcfcb48d9219(泰達幣)」之 幣流,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5月6日間,上開2個賈維斯錢 包曾發送14萬595.9647顆以太幣,以及4205萬7651.02顆泰 達幣至AAI在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個人錢包(下稱AAI個人錢包 ,地址:0xd8f0e882cb41c873407e606af2ad07da8d2d8aa0, AAI個人註冊資料、開立錢包時幣安KYC照片及護照見金訴資 料卷一第55、219-220頁;錢包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195頁 ,幣流分析及統計數量見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顯見AA I對於雲錢包所吸收資金,確有相當掌控之權限,否則投資 人之資金有何流入其個人錢包之可能。又縱使扣除108年6月 30日至108年10月2日期間,AAI個人錢包回流至前開賈維斯 計畫錢包之幣流即5000顆以太幣,1307萬9336.99顆泰達幣( 幣流分析及統計數量見附表四之3)後,AAI個人錢包所收受 賈維斯計畫錢包虛擬貨幣之「淨流入」仍高達13萬5595.964 7顆以太幣、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單以2897萬8314.03 顆泰達幣換算(泰達幣幣值與美元為1:1,如以央行公告108 、109年較低之美元兌新臺幣匯率29.578換算)新臺幣後, 價值高達8億5712萬572元,該金額顯然遠逾一系統開發商之 合理報酬(遑論AAI在本件始終辯稱其未取得報酬,資金完 全不會經過其,僅稱劉明答應幫其平臺做廣告云云【偵2161 8卷第73、140頁】),此金額復尚未統計其餘由AAI掌控之 眾多錢包幣流之情形下最為簡單之計算結果(詳見附件編號 1-5),顯足認定AAI確係經手雲錢包幣流,掌握、挪用本案 吸得資金之雲錢包負責人。  ⑶此外,再觀AAI與宇○○之微信對話(偵21619卷三第501頁以下 ,亦參卷外資料袋光碟/吸金案106.11.19刑事局相關資料/0 2.大羅手機-微信-截圖/大羅手機微信對話截圖),內容如 下:  ❶AAI至少從108年12月間開始,即直接處理雲錢包投資人之退 款、轉幣(即退出後出金)事宜(AAI以「ETH given」、「 done」、「already done」、 「I wrote the program to do it automatically」、「I give yoy 3 btc.You clear for those that have lost the btc」、「give me your a ddress」等語,表示其已經轉幣、處理退款事宜,或欲直接 轉幣給宇○○,由宇○○處理投資人之事宜等,偵21619卷三第5 01-503頁)。  ❷AAI於109年1月間起直接說明Cloud 2.0將改變之內容,例如J arvis 2.0、Firday、Merchant program,均有詳細且清楚 的計畫細節(例如Merchant program要求參與人需加入指定 之Cloud 2.0組,會有代理人制度、KYC制度,並劃分成CM0- CM5,不同階級之保證收益比例有別,偵21619卷三第505頁 )。  ❸AAI自行制訂雲錢包新規則並要求宇○○對外公布(1.投資人可 以自行選擇更換不適任領導,但每次更換會有30日的閉鎖期 ,閉鎖期內不會產生任何收益。2.所有的媒體必須經過Clou d 2.0媒體部門的批准,未獲得批准而發布訊息,帳戶將被 禁止30日等,偵21619卷三第507-509頁)。  ❹AAI要求宇○○及旗下的人專注在臺灣(get all your guys to only focus on Taiwan),不要接受其他國家的轉線(偵2 1619卷三第509頁)。  ❺AAI直接發送虛擬貨幣給宇○○,稱給宇○○之團隊兌換(I've s ent you 34K.I will send you another 31K.so 65K to ch ange for your group,偵21619卷三第511頁)。  ❻AAI可以看到雲錢包之帳號運作情形,並封鎖特定帳戶(偵21 619卷三第509頁)。  ❼AAI甚至於宇○○轉述雲錢包之泰國投資人已在泰國對AAI提起 告訴,稱泰國警方將會成立詐欺案件,並告知檢察官會進一 步處理後,AAI仍未否認案件與其有關,反而稱「案件無法 進一步處理,因為警察沒有方式可知這個錢包帳戶屬於其所 有」(Cannot move forward because no way to know thi s address belongs to me,偵21619卷三第519頁)。   ❽由上,可明確發現AAI對雲錢包之資金有直接處置、決定之權 限(包含轉幣、處理退款、兌換、轉線換領導人、封鎖特定 帳戶),更可就雲錢包制訂詳細之新計畫、新規則要求宇○○ 對外公布,顯係實際操盤、管理雲錢包運作之人,益證AAI 確實為雲錢包之獨立開發者以及負責人無訛。  2.AAI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反而挪作他用,顯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雲錢包而交付虛擬貨幣:  ⑴AAI對外宣稱雲錢包之獲利方式係投資人存入虛擬貨幣後,透 過AI機器人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在全球交易 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獲利以CTO分配給 投資人,投資人可再持CTO交易或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偵2 1618卷第73頁),然實際上存入賈維斯錢包之虛擬貨幣,有 甚高比例係流入AAI個人錢包,已如前述。又AAI個人錢包並 非依其所述掛有自動化交易API之錢包地址,幣安交易所回 覆該錢包之ORDER HISTORY工作表內亦無任何關於大量交易 、自動交易之交易紀錄,與AAI於說明會展示之自動化交易 明顯不同(他7557卷二第149頁),足認AAI以雲錢包吸收投 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全部投入賈維斯計畫,反而挪用 相當部分作其私人使用之事實,此部分亦與AAI於警詢、偵 查中一度自承「賈維斯計畫於108年2月就行不通,賈維斯自 始沒有用這個方法投資、一路來都沒有用」(偵21619卷二 第428、504頁)等語,以及AAI於109年間與宇○○單獨之微信 對話中,直稱「賈維斯只是取得資料庫(Jarvis you get i s DATA,偵21619卷三第508頁)」,表示賈維斯並未取得實 際交易結果之情形,確實相符。   ⑵此外,雲錢包投資人於無法出金後,曾於109年4月30日至AAI 住處向其表示不滿,要求AAI給予退款、解釋,AAI與投資人 對話如下(他7757卷二第333-337頁): 發言人 內容 AAI 資金分成3塊,我們自己控制的1個,還有2個在合約裡面,合約是有時間點的。第1個合約我們已經不再做交易,然後還給第1批退出的會員,已經還完了,是在8、9、10、11、12月還完。第2個我們已經拿了一部分出來,不過第2部分要拿出來的話一定要虧30%。那個已經給了中國很多領導,不過領導沒有給到下面的人,所以就反正更多問題,OK?SO第2個還有一小部分。還有第3個合約,大部分的資金要等2年半,OK?現在問題是這2年半的合約,目前看起來還是,因為還有獲利,裡面還有好幾U。 投資人 鎖了多少錢? AAI 鎖了差不多50個million(美金)吧 投資人 怎麼會有一個合約可以鎖了2年半? 你怎麼會有信心把這麼一大筆錢放給那個公司去處理? AAI 都是這樣的啊!不然的話你一個人做完全部?這個我們是看長遠的。 投資人 我們原來的錢都到哪裡去了? AAI 我都說被封鎖了。 投資人 被誰鎖了? AAI 我們現在是這樣的,我們的資金分成3部分。第1部分是我們自己做交易。第2部分是在第2個交易公司的手上。第3個在第3個。第2個跟第3個我們是合約性的去買,比如說多長時間、比如說我們給他33%的資金,他幫我1年的資金做交易,每個月會給我們多少回報。第3個是2年半的合約他是給我的少回報,越長的回報就越多。只有這兩個加起來再加我們自己交易才夠%數來去獲利然後去給到大家去換。第1個是我們自己控制的33%已經派完給會員,全部給完領導,領導大多是中國,他們不給下面的人,他們自己拿走了不給下面的人,有很多是這樣。 投資人 臺灣這邊有嗎?臺灣這邊有拿到嗎? AAI 臺灣我只給了一點吧不多。我是覺得他們應該有做事,因為有很多都有收到。那時候應該是在1、2、3月份。 投資人 過年的時候嗎? AAI 應該是那時候吧,現在情況就是動不了,舊的是動不了的。 投資人 那你一個人回去你會怎麼處理? AAI 我只可以去做這個新的來去獲利,獲利之後才可以去把新的給舊的。 投資人 問題是現在全世界的人都在找你,你怎麼做新的項目? AAI 我要告訴他們整個計畫是怎麼樣,因為你看我只有這條路,我只有這個方法,你們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AI於案發後,面對投資人質疑資金 流向時,非僅未否認其有資金掌控權,反而坦承雲錢包所吸 收之資金,並非如其等向會員宣稱係以賈維斯計畫,透過AI 機器人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利,反而係分 成數部分委外簽立合約、交易,且係以「分配給領導」、「 合約尚未到期,還有2年半」之方式恣意挪用、處置,甚至 稱「欲以新項目之獲利支付舊的會員」,更見雲錢包之資金 運作模式,係為典型以後金付前金之詐騙手法。是以,AAI 以雲錢包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後,並未將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 ,反而挪作他用,係以施用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投資雲錢包而交付虛擬貨幣之事實,甚為灼然。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1.AAI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劉明開發雲錢包之專業技術人員,並 非負責人,亦未經手雲錢包金流云云,固提出FirstCube公 司與Cloud Technolgy&Investments Pty Ltd(下稱Cloud公 司)簽訂之應用發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他7757卷二第 675頁)為據。然查,系爭協議雖記載Cloud公司委託FirstC ube公司作為獨立承包商,設計和開發行動應用程式,協議 日期卻為108年8月1日,亦即「晚於」Cloud Token於108年5 月12日在泰國舉辦全球啟動大會、上市(嘉義警局00000000 00卷第180、191頁),甚至臺灣眾多投資人均已加入雲錢包 投資「之後」(投資日期見附表三),則此協議是否確實為 AAI受委託開發雲錢包之依據,實有可疑。又細繹協議內容 ,僅係原則性之協議,就開發雲錢包平臺相關之細節,例如 交易條件、開發時程、開發用途及需求等合約條件、內容全 無任何約定,顯然亦與一般正常公司簽訂商業合作、委任契 約之常情完全相悖。此外,此協議係於AAI擔任FirstCube公 司董事之隔日所簽訂(如前述㈡1.⑴),卷內非僅無任何證據 可認Cloud公司與AAI所稱之「劉明」有所關係,反而係AAI 經扣案電腦中存有Cloud公司之「公司申請文件」(該公司 於108年5月10日申請註冊,於109年8月9日註銷登記,他775 7卷三第185至187頁),亦即該公司申請註冊為澳大利亞公 司須提交、尚未簽名之申請表格(FORM201,而非登記後公 示之文件),衡情若非AAI即為Cloud公司之創立、設立登記 人,實難認有何持有交易公司此類文件之原因,則此協議是 否係AAI自行以兩家均得由其掌控之公司所簽訂,亦有可疑 。是以,系爭協議既有上述眾多疑點,更與雲錢包發展之時 程有明顯出入,AAI執此協議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劉明,並非 雲錢包負責人、未經手金流云云,均不足採。  2.AAI又辯稱其完全不知悉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亦與其無 關,其未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云云。然查,AAI除在7月21日 發表大會發表演說,介紹雲錢包、賈維斯計畫之獲利模式, 顯有行銷、對外推廣雲錢包之事實以外,更曾受宇○○之邀請 ,多次參與Rich創富系統之活動(偵21619卷二第87-89頁) ,擔任甚多場次雲錢包分享會/說明會之主講人,負責講解 雲錢包技術、賈維斯計畫投資獲利模式、未來願景或解答投 資人疑惑,更與宇○○共同錄製影片,對外向臺灣投資人喊話 、招攬加入雲錢包並成為頂峰之人(即投資人最高級之階層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招攬雲 錢包之行為,AAI辯稱其僅有介紹技術,並未招攬投資,顯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3.戌○○辯稱其加入雲錢包時間比所有人更晚,僅有上臺分享區 塊鏈技術層面,並非招攬投資,反而係後面無法出金階段, WeCan團隊對其等置之不理,始會成立Rich創富系統,欲集 結起來幫助大家解決問題,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 包云云。然查,依辛○○所證述,其係於108年5月間經戌○○介 紹雲錢包後,輸入戌○○之邀請碼始加入雲錢包(偵21620卷 第200頁),則戌○○是否晚於其他人始投資雲錢包而開始招 攬下線,已非無疑。又無論戌○○究竟何時開始投資,依目前 卷內資料,可明確知悉戌○○早於108年7月間即係WeCan團隊 之成員,獨立、固定擔任WeCan團隊分享會之講師(分享會 時間至少包含108年7月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4日 ,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4頁WeCan團隊行事曆),且Ri ch創富系統最晚係於108年7月24日即已成立,召開發想會( 該日起已由宇○○邀約其他投資人加入Rich System核心群組 ,宇○○於當日發訊息即稱「Rich系統接下來會陸續推出空中 課堂、商家地推、IG網紅直播經營等等」、「目前Rich Sys tem的規劃都由Rich金頭腦Andy獨自完成規劃並執行」,戌○ ○亦隨即徵求影片、社群小編人才,依上開訊息內容,可推 認Rich創富系統成立在該日之前,且已運作一段時間,然因 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認Rich創富系統最晚係於108年7月24 日前成立,前述㈡1.⑵②❶⓵),再依前開Rich System核心群組 訊息內容,Rich創富系統創立時係以「Wecan Rich」、「We Can團隊Rich系統」、「We Can團隊商學院」自稱,顯屬We Can團隊下之分支團隊。綜觀上情以及Rich創富系統成立時 ,雲錢包尚無出金困難等問題,堪認Rich創富系統之成立, 係因宇○○、戌○○欲透過建立團隊,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 、招攬雲錢包投資,以此系統性方式經營下線,擴大團隊之 營運及規模而來,戌○○辯稱Rich創富系統係因後面無法出金 之階段,WeCan團隊對其等置之不理,始會成立、欲集結起 來幫助大家解決問題云云,顯係顛倒時序而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4.宇○○辯稱本案大多投資人非其下線,其非雲錢包之成員,亦 未招攬他人投資雲錢包,不能以其有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創建 Rich創富系統、彼此分享投資訊息、參與說明會,即認其有 招攬新會員云云。惟查,宇○○係以成立Rich創富系統之方式 ,組織雲錢包投資人,並以系統提供資源(包含直接取得AA I之資訊、資源,此由宇○○與戌○○對話中,提及「老闆說要 給我們25萬人民幣打市場 做廣告 做曝光」;傳送「系統課 程」之公告訊息,訊息稱「每堂課補助講師1200臺幣+100顆 CTO」等語即明,偵21619卷二第127-128、150頁),辦理說 明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甚至講師培訓方式,團體、系統 性吸收下線(例如:要求下次大會目標是0000-00000人、要 求核心群成員動員邀約、稱我們一起衝刺市場、要求曬單以 營造熱銷的感覺、稱核心成員為領導們等),可見其確為Ri ch創富系統之上層領導人(即上線),則其對於Rich創富系 統其他投資人所吸收之下線,或參與說明會/分享會/講座而 繼續投資之下線,當亦存在間接下線、透過系統間接招攬之 關係,宇○○以其並非「直接」上線,辯稱其未招攬其他投資 人云云,實屬無稽。至宇○○所為,並非單純「分享投資訊息 、參與說明會、共同創辦Rich創富系統」,反而有辦理說明 會/分享會/講座等活動,要求下線邀約、曬單、創造熱銷氣 氛,以團隊、系統方式招攬下線,造成雲錢包吸收資金範圍 之擴大等主動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解,仍 不足採。  5.辛○○辯稱其認為雲錢包合法且有潛力,始將虛擬貨幣投入賈 維斯計畫,其於108年11月9日移線至宇○○下線後,始加入Ri ch創富系統,且其在分享雲錢包之內容,均係已投資之會員 ,無人因此投資雲錢包,故其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主觀上亦無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  ⑴關於辛○○招攬他人投資、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之時間,有如 下證據可參:  ①108年6月2日起,辛○○開始向身邊包含丁○○在內之多名友人分 享雲錢包投資案(他7757卷一第20-23頁),以門檻低、被 動收入、隨時提現、可用來藏匿資產跟洗錢等言詞,鼓吹友 人加入投資。  ②108年7月7日前之某日,辛○○開始經營自己之下線群組(嘉義 警局0000000000卷第179頁以下,辛○○於108年7月7日將巳○○ 等人加入群組,在此之前群組應早成立)。  ③108年8月17日間,辛○○與Rich創富系統合作辦理雲錢包分享 會,該分享會係宇○○分享在Rich System核心群組內,並以 接龍方式供群組內成員報名,到場人數高達45人,宇○○更稱 讚該場次稱「45人左右,爆炸了,完全沒有再多的空間了」 (偵20619卷二第68-70頁群組訊息及照片),可見辛○○早於 Rich創富系統創立不久後,即與Rich創富系統有合作、共同 招攬投資人或擴大雲錢包經營之關係。  ④108年10月1日起,辛○○開始在自己下線群組內分享Rich創富 系統內之資訊(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90、191頁)。  ⑤108年10月20日,辛○○在群組中使用、散發Rich創富系統之文 宣,並稱可向其取得彩色文宣(嘉義警局0000000000卷第17 3頁)。  ⑥108年10月23日在宇○○、戌○○在場之情形下,辛○○為AAI主講 之說明會開場致詞:「大家下午好,謝謝大家,我是Rich創 富國際系統的Queena,我的中文名字叫辛○○,大家可以叫我 丞萱或是Queena都可以,那今天真的很感謝大家,在禮拜三 下午3點撥空來這裡,聽我們大羅,真的很謝謝大家,因為 我們大羅這一次是私人行程,所以我真的很希望大家可以給 我們的大羅一個很熱烈很熱烈的掌聲,那今天所有的同伴們 ,也真的非常感謝RICH國際系統的ANDI…我們臺灣所有的系 統都團結在一起,一起為Cloud2.0來創立這個市場」(偵20 241卷第88頁),以Rich創富系統之成員自居。  ⑦由上可知,辛○○最初雖係自行成立群組招攬下線,推廣雲錢 包投資案,非屬Rich創富系統直接培育之講師,然其早於10 8年8月間,即與Rich創富系統有共同辦理雲錢包分享會之合 作,後續更使用、散布Rich創富系統之雲錢包文宣、引用Ri ch創富系統內部之資訊,對外宣稱自己為Rich創富系統之成 員,是其有與Rich創富系統招攬雲錢包投資人一事,甚為明 確,其僅以移線至宇○○下線、加入群組之108年11月9日,作 為其加入Rich創富系統之時間,欲撇清與宇○○、戌○○共同招 攬雲錢包投資案之關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⑵關於辛○○召開之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是否均係已投資 會員一事,觀108年8月17日辛○○分享會在Rich System核心 群組報名接龍之訊息,可見該分享會就參與之人並無任何資 格、身分、條件之限制,報名時復僅稱「留言輸入人數」, 群組成員可攜人共同參與,無須審核(如914*2、Nia*3), 自難認有何僅限已投資會員之情。又參辛○○於群組傳送Rich 創富系統之雲錢包彩色廣告時,係稱此廣告適合「發廣告」 、「掃街」,請有意願者與其領取,主觀上顯有呼籲其下之 投資人以此對外繼續招攬新投資、歡迎下線繼續擴大招攬新 投資人之意思,則辛○○辯稱分享對象均係已投資成員,更難 採信。況無論其分享會之對象為新投資人或舊投資人,辛○○ 在群組訊息或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中,均係不斷鼓吹投資人 「加入投資」、「加碼投資」(例稱「現在沒有CTO,加入 還不晚」、「投資人能理解 才會一直加碼」、「搶糧搶人 趁現在」、「不恐慌、不退出,價格就會慢慢增長」、「這 就是我在做的,讓大家都可以在Cloud 2.0退休,很多人都 可以。我答應我自己,絕對不少於1000個會員可以財富自由 」、「就說要屯幣!!!!!屯幣才是王道」、「大家不要怕, 大跌還沒來,趕快屯好CTO,明年一起爽退休」、「今天加 入計畫,看懂的人不怕」等語,見前述㈡1.⑵③❷-❸),顯係以 招攬、鼓吹包含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或 增強信心不退出資金)之方式,共同擴大雲錢包之吸金規模 無疑。是辛○○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⑶辛○○另辯稱其係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分享自身投資方式及 經驗,主觀上無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 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 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 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 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 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是以,辛○○既係投資者,對於 雲錢包係以投資為名義,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吸收資金一事,自明確知悉,則 其仍以雲錢包名義,系統性經營下線、團隊關係,到處分享 、演講或召開講座,鼓吹、招攬未限制資格之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上開投資,或舊投資者繼續投入資金,依前開說明,無 論其動機為何,仍與推出雲錢包之負責人AAI、經營Rich創 富系統之宇○○、戌○○,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至為明確,辛○○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⑷至辛○○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許瑋倫,欲 證明其曾於109年3月間就雲錢包投資案對AAI提出刑事告訴 之事實云云(金訴卷三第63頁)。然無論辛○○於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雲錢包「後」,是否認為自己係受害者而對AAI 提出告訴,均與辛○○於「提告前」是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雲錢包,是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無關,則辛○○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A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宇○○、劉富緯、林丞萱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起至109年間,多 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2.AAI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 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AAI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雲錢包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就各自參與招攬之範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變更起訴書法條:   本案雖可認AAI係以未將雲錢包吸收資金投入賈維斯計畫, 反而挪作他用之詐術,詐取投資人交付之財物,然並無足夠 事證可認原為投資人之宇○○、劉富緯、林丞萱,對於雲錢包系 統運作模式、資金流向有所掌控或參與(詳後不另為無罪部 分),尚不能證明AAI以雲錢包實施詐欺取財係與宇○○、劉富 緯、林丞萱或其他人共犯,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而應認AAI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起訴書認AAI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㈤起訴範圍:  1.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2、31-40部分,有漏列投資金額(即 虛擬貨幣種類、數量)之情形(說明均見附表三「備註」欄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或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告訴人辰○○,即附表三編號30 ),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㈥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7號):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AAI自108年7月21日起,陸續邀集宇○○ 、戌○○、林丞萱成為雲錢包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吸金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 8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張榮發文教基金會大 樓內,舉辦臺灣技術研討會,以自動化交易套利賺取CTO幣 ,再將CTO幣兌換回主流虛擬貨幣之吸金話術,向天○○、壬○ 等不特定民眾宣稱:「投資額最低美金500元,投資方式係先 向幣商或交易所購買主流虛擬貨幣,在行動裝置內下載雲錢 包後,其交易平台有人工智慧自動操作系統,自行為投資人 尋找、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交易後獲利為CTO幣,每個月收益 可達6%-12%」、「CTO幣可兌換國外旅遊、飯店住宿、商品 禮券」云云,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 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致天○○、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嗣雲錢包出金異常,天○○、壬○2人始 悉受騙,AAI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此與本案為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2.然查,本案就此併辦之證據,僅有天○○、壬○之偵查中證述 ,惟乏任何其等確有投資、入金雲錢包,或從任何帳戶匯款 ,或從虛擬貨幣錢包移轉虛擬貨幣至雲錢包之客觀證明,經 電詢其等提供相關佐證後,亦稱無法提供(金訴卷三第153- 155頁公務電話紀錄),則本院尚難僅以其等單方指述,在 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AAI之認定,亦難認此部分 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AAI部分:  ⑴AAI係雲錢包之開發者、負責人,且因其自認就區塊鏈有相當 技術、曾獲獎項,外界亦稱其為第4代區塊鏈之創始人,並 對其多所吹捧,AAI卻未思以其能力實質貢獻於區塊鏈領域 ,反而於開發雲錢包後,明知雲錢包之賈維斯計畫並未實際 運行,雲錢包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亦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 投資(即透過AI機器人之量化分析,自動操作虛擬貨幣之交 易,在全球交易所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並將此 獲利以CTO分配給投資人),恣意挪用至個人錢包而中飽私 囊,更將吸收之資金以虛擬貨幣方式在鏈上層層移轉,使我 國檢警難以查緝、追獲資金之整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 單就我國報案部分統計之吸金規模即達數千萬元,可見其所 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所為毫 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考量AAI犯罪後迄今始終全盤否認犯行,非僅對其出席7月21 日發表大會之演講內容全盤否認(稱其僅有講解「技術」) ,更無視其曾出席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合拍影片、在微 信上與宇○○密切聯絡,甚至可直接指示宇○○、戌○○依其命令 行事(宇○○、戌○○亦均稱AAI為老闆、老大)、直接以個人 錢包接收來自賈維斯錢包之鉅額虛擬貨幣等事實,辯稱「完 全不知道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也與我無關,他們所做的 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所參與的Zoom線上會議,就是問問題我 回答,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投資人 」(金訴卷二第428-429頁)等諸多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言詞 ,復於本院審理中宣稱其有找到賈維斯錢包移轉5萬7001顆 虛擬貨幣、非其所有之錢包地址,係「對本案作出實質性貢 獻」(金訴卷五第129頁,然此錢包資金與曾收受高達13萬5 595.9647顆以太幣、2897萬8314.03顆泰達幣巨額資金之其 個人錢包相較,絲毫不成比例),更稱其為受害者(金訴卷 五第128頁),將責任全數推諉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 角色均未明之劉明,甚至於遭投資人質疑資金去向後,仍稱 其欲繼續創造新項目以便獲利支付舊的會員(即後金付前金 之詐騙手法),足見其案發後毫無自省之甚劣心態,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⑶佐以AAI係本案之主謀,雲錢包所涉詐欺、吸金時間僅1年餘 ,然單由賈維斯計畫錢包淨流入「1個」AAI個人錢包虛擬貨 幣換算新臺幣之金額即高達8億餘元,可見其以雲錢包、賈 維斯計畫所招攬之投資人之多、吸金規模之鉅,此部分雖因 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告訴或遭查 獲,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AAI 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為4141萬7939元,然仍足見其涉犯本案 之情節、結果均甚為嚴重。此外,AAI身為雲錢包之開發者 、負責人,更為實際收受資金之人,卻未能正視己身錯誤, 毫無向本案眾多之告訴人表達歉意、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或試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審酌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AAI過往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行期間、收受款項之鉅、本案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外,更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 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五第108-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宇○○、劉富緯、林丞萱部分:   ⑴宇○○、劉富緯、林丞萱均欲透過投資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竟於投資雲錢包後,為獲取動態獎金、擴大投資 市場規模,及增加轉售CTO之對象、推升CTO金額,共同以Ri ch創富系統團隊經營者或獨立講師身分,創立、經營團隊, 對外頻繁召開說明會/分享會/講座,宣傳雲錢包投資方案、 獲利模式及籌辦活動,並稱投資雲錢包未來可獲豐厚獲利, 對內、外宣傳、招攬,使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投資人繼續投入 資金,持續擴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雲錢包無以為繼, 致投資人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妨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實不足 取。  ⑵審酌宇○○、劉富緯、林丞萱除對外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雲錢包,均係雲錢包在臺灣有相當影響力之人外,各自角 色如下:①宇○○在本案中擔任Rich創富系統之創辦人,對外 並經AAI稱為雲錢包在臺灣最高領導人,負責在群組佈達訊息 、綜理Rich創富系統相關活動及未來規劃、公告訊息,更係 與AAI最為密切聯繫、接洽,為AAI處理大小事宜及依其指令 行事之人;②劉富緯與宇○○共同經營Rich創富系統,並負責規 劃及執行Rich創富系統講師培訓等事宜,更親自擔任眾多說 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乃實際以言語接洽、說服投資人 之人,其行為對於新投資人加入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均至關 重要;③林丞萱原係自行創立下線群組(單群組人數即多達18 0人)招攬投資人,後則加入Rich創富系統共同擴大雲錢包 吸金規模,亦親自擔任眾多說明會/分享會/講座之講師,乃 實際以言語接洽、說服投資人之人,其行為對於新投資人加 入或舊投資人繼續投資均至關重要。又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不到1年,雖因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 有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告訴或遭查獲,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 證,依卷內事證終究僅能認定其等共同非法收受款項之規模 為1513萬3751元,然仍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果均屬重大。    ⑶參以宇○○、劉富緯、林丞萱於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宇○○ 、劉富緯於案發遭投資人提起告訴後,更將全部成員踢出Ric h創富系統群組,甚至互相傳訊提醒「老大的電腦資料啥的 都用好藏起來了嗎」、「重置手機」(偵21619卷一第304-3 07頁),且宇○○、劉富緯、林丞萱均未向本案眾多之告訴人表 達歉意、與任何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或有試圖彌補其等 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審酌 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宇○○、辛○○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戌○○過往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招攬投資雲錢包之期間、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 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其等實際投資雲錢包之金額(金訴 卷五第108-109頁,附表三編號38-40)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AAI係雲錢包之開發者,依前述幣流之查詢結果,亦係經手投 資人資金,得以掌握、運用本案吸得資金之雲錢包負責人, 足信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投資人投入資金)享有實際支配 權,是就AAI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雲錢包在「本案」可 認定之全部吸金總額(多種虛擬貨幣均換算為新臺幣),扣 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還本,不包含利潤之CTO出金, 蓋利潤僅係其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假象而支出之 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3743號判決 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宇○○、劉富緯、林丞萱獲分配款項, 依此認定AAI之犯罪所得為2531萬8892元(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四)。  ⑵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AAI分配給其之虛擬貨幣,亦即AA I依戌○○之指定,匯至案外人尤俊傑錢包之泰達幣(此部分 泰達幣之價金,尤俊傑已直接以現金給付戌○○,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已由戌○○交付給AAI,自應認仍為戌○○所支配、管 領),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383萬8751元(計算式及證據 出處均詳見附表五)。  ⑶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①AAI分配給其之虛擬貨幣,扣 除其代轉予投資人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見附表六之1,不 扣除包含宇○○作為經營下線、群組、店面租金等支出,蓋此 屬犯罪成本);②其與投資人買賣CTO而取得之價金,扣除其 自行投資所產生靜態獲利(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 。加總後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30萬5526元(計算式及證 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六、六之1、六之2)。  ⑷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係其因招攬投資人所取得之CTO, 然此部分數額因乏卷內資料而無從認定,考量CTO最終須以 兌換主流虛擬貨幣或賣給其他投資人等方式加以變現,故以 :①偵查中確認過之帳戶虛擬貨幣流向;②實際販售CTO金額 ,扣除其自行投資所可產生之CTO收益,估算其犯罪所得。 惟因辛○○投資金額較高,估算之靜態獲利(自行投資所可產 生之CTO收益)已逾本院依卷內事證可認定之變現金額(計 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七、七之1),尚無從認定其仍 保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就AAI、宇○○、戌○○上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雖屬各被告之財產,然因虛擬貨幣或現金均無專屬性,尚 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附表甲「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書另以:    1.宇○○、劉富緯、林丞萱就雲錢包投資案另與AAI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AAI就雲錢包投資案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邀集宇○○、劉富緯、林丞萱成為雲錢包組織之 成員,此部分AAI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宇○○、戌○○、辛○○則均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被告就雲錢包投資案,被告有逾附表三編號3-6、9-10、18-19、21-25、27,以及宇○○、劉富緯、林丞萱有逾1513萬3751元之吸金規模,此部分均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宇○○、劉富緯、林丞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  ⑴經查,雲錢包投資案雖為AAI主導之騙局,並在臺灣詐得至少 包含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在內之金錢,然在案發之前,AAI確 實曾以BBS公司技術總監之身分,於108年1月間代表該公司 在區塊鏈世界論壇獲頒2018年度傑出區塊鏈項目(Innovati be Blockchain Project of 2018)之獎項,並接受媒體採 訪(偵21619卷三第59-61頁),雲錢包相關投資案於108年5 月12日在泰國發表啟動大會、上市後,Youtube上有諸多AAI 或外國人講解、說明,對外宣傳雲錢包之影片,亦據眾多投 資人證述在卷(例如未○○部分見他7757卷一第321頁;亥○○ 部分見他7757卷二第5頁;申○○部分見偵21618卷三第840頁 等),可知依案發時外在資訊可判斷者,AAI及其代表公司 確係就區塊鏈有相當技術、項目經驗之人,則最初亦身為雲 錢包投資人,投資後始真正與AAI接洽之宇○○、劉富緯、林丞 萱,是否知悉AAI將會自行挪用雲錢包之虛擬貨幣、CTO得以 在公開市場上流通等內容均為不實謊言,進而共同詐欺下線 投資人加入,實非無疑。  ⑵此外,宇○○、劉富緯、林丞萱均為雲錢包之投資人,林丞萱投入 之資金更達200多萬元,且透過宇○○、劉富緯、林丞萱投資之 人多係在108年11月前投入資金(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 期間),而在雲錢包項目運作初期,大致尚能分派獲利或由 AAI給予解釋而解決系統問題,則其等於此段期間對外招攬 投資人加入投資之行為,亦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且宇○○、劉富緯、林丞萱雖以自創下線群組、Rich 創富系統之方式經營、凝聚下線,然終究並非雲錢包之系統 設計者或技術人員,且所有消息來源、指令均係源自主謀之 AAI,依卷內事證,實仍無從認其等有實際管理或支配雲錢 包內投資人交付虛擬貨幣之經營權限,進而可掌控、知悉雲 錢包虛擬貨幣應用之真實情形(此由宇○○係與AAI最密切接 觸、取得消息之人,然宇○○亦遲至109年4月30日投資人至AA I住處與其對質後,始於同年7月11日詢問AAI,該次對質時 所述之2年半合約是否存在【Boss I want to ask…Is the t wo-and-half year contract you said really exist,偵2 1619卷三第526頁】;以及於109年7月9日與戌○○對話中,稱 「怎麼辦 老大那個系統到底在搞啥 沒錢退給人家 又沒辦 法給人家復原 他媽的」【他7757卷一第457頁】,抱怨AAI 及系統等情亦可明瞭)。是以,審酌宇○○、劉富緯、林丞萱既 均同為雲錢包之投資人,投入相當資金在此項目內,衡情代 表其等對雲錢包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其等於案發期間出於 自身經驗、投資人之過度自信心態,為賺取動態獲利而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加入雲錢包,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 失,仍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而 無從以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2.關於AAI涉犯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宇○○、劉富緯 、林丞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此,所謂「結構性」係指該 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 ,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 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 階層,但無法確證係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 認符合本罪之「結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 織犯罪」。  ⑵經查,雲錢包由AAI自行開發,在國外啟動、上市並辦理相關 活動後,臺灣即有投資人陸續加入並招攬線下。又AAI係該 投資案之開發者、負責人;宇○○、劉富緯、林丞萱原係投資人 ,後為系統性組織下線、擴大投資案規模而集合臺灣投資人 ,創立下線群組,並主動與AAI接洽,爭取AAI提供資源及最 新系統資訊,負責擔任宣傳、招攬投資人。惟上開分工內容 ,僅係被告為達成犯罪目的,依個人意思,分擔共犯之參與 地位及角色,彼此間尚不存在嚴密、上命下從之階級領導型 態(例如宇○○在創立Rich創富系統時,並未直接與AAI接洽 或收受指令;宇○○與劉富緯於經營群組期間,均係保持討論 、共同經營之平行關係,並無組織高低之分別;林丞萱更係 先自行經營群組,一段時間後始加入Rich創富系統成為合作 講師,亦無組織高低之分別),自難僅以被告係先後加入雲 錢包、Rich創富系統,共同宣傳、從事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 ,即認雲錢包或Rich創富系統符合本條例「結構性」要件之 「組織犯罪」,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  3.關於被告逾附表三認定吸金規模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主張之吸金規模,就附表三編號3-6、9-10、18-19、21-25、27,部分金額僅有投資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全乏其餘客觀投資證明或幣流可供參考,尚難僅以投資人上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與本院附表三之認定金額有所出入,是逾附表三部分之吸金規模,以及宇○○、劉富緯、林丞萱有逾1513萬3751元之吸金規模,本院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2部分)及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3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顏色: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AI 金訴卷二第337、341、371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三第501-526、527-533、541-559頁) 2 CT錢包會員培訓教學手冊 1本 戌○○ 金訴卷二第203、211頁 3 名片 2張 戌○○ 金訴卷二第203、233頁 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戌○○ 金訴卷二第205、247頁(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一第303-30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宇○○ 金訴卷二第263、307頁 (對話紀錄見偵21619卷二第9頁以下) 6 筆記本 2本 辛○○ 金訴卷二第309、323頁 (內容見偵21620卷第145-175頁)

2025-02-27

TPDM-111-金訴-48-20250227-4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聖 」、「FBI」、「LEX」、「亞歷」、LINE暱稱「.無敵大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蔡明全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 暱稱「高政新」聯繫楊淑真,向其佯稱:操作「彼特派」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3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大寮飛封宮,交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予蔡明全。 (二)嗣楊淑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佯裝已備妥現金15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公所交付現金150萬元。 蔡明全於上開時、地欲向楊淑真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為警 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蔡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 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於警詢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楊淑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暨與被告面交80萬元現金之照片(警卷第145至165頁、第 91至109頁、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至6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贓證物照片1份(警卷第85 至87頁)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1份(警卷第111至141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收取告訴人 楊淑真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如前所述( 被告雖於本院移審曾經否認犯行,然所謂歷次審判自白係 指事實審審級,且於各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 第4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尚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均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 前揭未遂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轉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從事假冒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 不該。且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為80 萬元,金額非少,復考量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之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又被告前於112年11、12月間,亦受指示向人收取 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至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不等宣告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院卷第119至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 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111頁), 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 付予被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淑真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 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4-金訴-3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 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 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 ,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 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 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 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 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 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 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 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 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 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 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 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 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 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 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 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 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 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 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6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蘭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蘭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蘭英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 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以L 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李智」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郭安琪(起訴書誤載為郭安棋,應予更正)、汪于如、陳 沐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阮蘭英除留下匯款金 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金額分如附表所示)外,餘款則 依「李智」之指示,以其手機轉帳至其先前所註冊ACE王牌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 用其手機內安裝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下稱A CE APP)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TRVmctY5cAaWnFzHLsFhL69BCg5Zfilomb,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阮蘭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予「李智」,作為收受 他人匯款之用,並抽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百分之10之手續費 ,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 定之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李智」向我表示我的工作薪水很少,要讓我賺 手續費,因為其老闆有很多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投資,但沒辦 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請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其 老闆,其老闆再轉給客戶,讓我抽百分之10之手續費,我有 向「李智」言明洗錢、詐騙的事情我不要做,但「李智」表 示不是非法的,而且有紀錄證明錢不是由我拿走,要我不要 擔心,我一時沒想那麼多,認為他是我的貴人,才被他利用 等語。 (二)查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 匯款之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後,被 告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 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定之 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 之上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卷第33至35、75頁);又告訴人等前述匯款之緣由, 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1 7至21頁、23至27、28至31、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智」之對話紀錄 (含其內所傳送之手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145頁)、兆 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1頁),暨如附 表證據資料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智」,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兆豐帳 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購買泰達幣 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   (四)被告主觀上具與「李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 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3.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來臺已18年,在南 部科學園區工作,其與「李智」認識前即已下載ACE APP用 以投資比特幣,知悉交易所會收取手續費,但不會收到交易 金額之百分之10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至35、7 4至75頁),可知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 確;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猶向「李智」之表示「開心 又擔心」、「我的帳戶轉入轉出這樣沒關係嗎」等語(見偵 卷第51頁),並自承有向「李智」表示其不要從事洗錢、詐 騙等事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足 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 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4.被告自身既曾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並自承其兆豐帳戶收 到款項後,透過手機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李智」指定 之電子錢包,整個操作流程僅需時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其短暫之操作卻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 ,實屬暴利。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 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 、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順利註冊ACE帳戶,並 透過手機內ACE APP交易其先前投資之比特幣或本案之泰達 幣即明,實無「李智」所稱客戶無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而需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就「李智」所謂之客戶 而言,其等欲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不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反而委由他人購買,以致尚未實際投資,僅在購 幣階段即被抽取1成之手續費,顯非明智之舉;另就「李智 」所謂之老闆而言,其不自行賺取客戶支付之高額手續費, 反而讓不相干之被告操作獲利,亦非正常之營業模式,足見 「李智」指示被告從事上開操作流程之說詞顯不合理,尤其 被告僅透過LINE與「李智」聯繫,不知「李智」在現實社會 中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在已警覺其中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 「李智」所為顯不合理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 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手續費,被告顯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 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與「李 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前 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惟依被告與「李智」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可知「老闆」僅係「李智」對被告說詞中所提及 之一個角色而已,除此之外,未見有何「老闆」與「李智」 或「老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老 闆」或與「老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 ),實不排除「老闆」係「李智」虛構之可能性,難認客觀 上確有其人,遑論被告與「老闆」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又 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再依 「李智」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主觀 上應僅具有與「李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非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各次 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 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郭安琪、陳沐君遭詐騙後,分次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 戶,再由被吿先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及隱 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李智」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 ,使「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使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 元、7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李 智」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 萬元,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李 智」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 該;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 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兆豐帳戶後,除被告從中賺取 之手續費外,餘款均經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李智」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與「李智」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 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 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 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難 認「老闆」確有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基於容認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李智」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 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型態,與積極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情形,究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有明確認識,進而有成為其中一員之意欲。又遍查公訴人 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積 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郭安琪 自稱「李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安琪佯稱可加入「Trus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8萬元 ③33萬元   合計56萬元 告訴人郭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5、63至79、81至83、85至87、95至97、101至121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萬6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汪于如 暱稱「Auror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于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汪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沐君 暱稱「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沐君佯稱可加入「TrustWalle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陳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  11時18分許 ③113年4月3日  13時4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  16時18分許 ⑤113年4月3日  16時24分許 ⑥113年4月3日  16時29分許 ⑦113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⑧113年4月9日  17時24分許 ⑨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28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合計70萬元 告訴人陳沐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134、136、141、156至179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7萬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NDM-113-金訴-254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包含乙○○、丁○○、余金裕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丙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並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余金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丁○○ 、余金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或 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丁 ○○、余金裕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 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紀錄及 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融客服 」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訴人丁 ○○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楊義 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7-53、79 -82頁),⒊告訴人余金裕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對話截 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1卷第8 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本案帳 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197頁 ,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被告 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政帳 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55-6 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5 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乙○○、丁○○、余金裕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諸 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述 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等 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合 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 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及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乙○○、丁○○、余金裕遭詐騙而 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 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乙○○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 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乙○○、丁○○、余金 裕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乙○○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余金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丁○○、余金裕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金裕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07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犯行提 起全案上訴,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上情,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 頁、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2988 折之折扣,然並未說明該折扣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 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 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甚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一名LINE暱稱「yunqi」之人說公司經營海外 精品代購,有一名處理客戶退、訂單之職缺,我在應徵過程 中要我傳雙證件以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並有請「yunq i」傳他們的公司照片及地址給我,因為退單部分還沒有出 現,所以我才沒有過多詢問,且好像有一、二通LINE通話中 有提到是精品代購,至於匯款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我在中信銀行也沒有要逃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投資詐 騙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政府業已大力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 免淪於人頭帳戶,被告為正常智識且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 且於108年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交出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②觀諸被告 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 司處理代購、退單事宜,對話亦未出現販售精品包內容,被 告僅配合「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轉入之金額,再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且依「yunqi」之 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 i」指定之帳戶內,「yunqi」尚指導被告應向銀行行員訛稱 領取現金之用途是用於結婚、裝修房子、創業基金做食品批 發等用途,與被告所稱係名牌包代購款顯不相符,原審對於 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是無從憑 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係從事名牌包代購處理客戶退、訂單之 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 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代購名牌精品包退款理單,然而 ,依「yungi」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其要求理單處理人員工 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與ACE平臺綁定個人使 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 至個人帳戶,需幫公司至交易所購買指定USDT配合國外代理 廠商指定之幣址進行代購。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 們會跟客戶回收商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 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 款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如果有申辦交易所協助公司 幫忙代購USDT的部分抽成較高,可以抽3%,亦可單純兼職處 理國內退單事項」等語,此有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 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21頁),衡情,若 單純係國內之代購公司處理代購名牌精品包貨款事宜,實可 由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將欲退給客戶之貨款直接由公司持用帳 戶匯予客戶即可,此可避免層層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及其餘人 力、時間勞費,何以需另聘理單人員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個 人帳號幫公司購買泰達幣?且幫忙公司代購泰達幣尚可有較 高之抽成?實難想見此與代購海外精品名牌包之退款業務有 何關聯。再者,以傳統的「代購」定義,是指消費者委由業 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 係,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模式、頻繁的跨境購物之下,提供「 網路代購」服務,已成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過程中的附加服 務,通常在網站上放置商品圖片、價格、連結,讓消費者在 既有清單中選擇商品,然而,客戶如有退款之需求,通常係 在其收到商品不符合其期待或與網站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 而在7日之猶豫期內申請退貨、退款;惟依被告與「yungi」 之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13至120頁、第124至129頁 ),「yungi」於要求被告查詢入帳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即 要求被告將入帳款項匯入「yungi」所指定之帳戶,未見有 任何客戶收貨及猶豫期之情形,是此等轉帳之態樣,亦與代 購商品客戶退款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 項之「yungi」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而,其罔顧上開工作型態與海外精品代 購客戶退款理單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yungi」所 稱之代購商號並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並受對方指示轉帳,即有可議; 況被告前已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 將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亦由 被告與「yungi」之對話中詢問:「這個會牽涉到洗錢嗎? 」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見一斑,益見對於「yungi」係 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後轉帳入「 yungi」指定帳戶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另雖辯稱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云云;惟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 外,還有指示被告轉匯之「yungi」,及「yungi」對被告所 稱尚另一個理單組員(見警卷第136頁),均屬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 「yungi」之對話紀錄,然既有上開不合常情及無法解釋之 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 ,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其係從事代購精品包客戶退 款之理單人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 述,其當初係基於應徵代購精品包理單人員之目的而提供本 案帳戶,然此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 發現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 的或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 確定之故意存在。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被告定刑並未說明該折扣 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 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係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定本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2年2月;是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 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 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 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 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 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 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屬過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或僅表達個人對於應從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尚無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 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 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 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 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 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 ,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 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 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 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 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 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 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 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 、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 ○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 5頁)、【周○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 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 -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 )、【黃○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61頁)、【別○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 「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 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媒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 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 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 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 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 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 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 ),「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 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 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 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 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 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 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 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 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 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 ,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 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 :「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 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 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 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 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 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 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 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 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 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 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 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 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 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 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 ,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 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 」,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 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 、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 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 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 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 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 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 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 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 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 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 ,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戎 111年11月間,廖○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龍 111年11月間,周○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喜 111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媒(未提告) 111年11月間,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蘋 111年9月間,別○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不得上訴。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 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韋池、 黃俞黠、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包含林韋池、黃俞黠、乙○○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 ,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池、黃俞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 ,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 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 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 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 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 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 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 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 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 ,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 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 ,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 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 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 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 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 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 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韋池、黃 俞黠、乙○○,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 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韋池 、黃俞黠、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 交款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林韋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 紀錄及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 融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 訴人黃俞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楊義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 7-53、79-82頁),⒊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 對話截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 1卷第8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 本案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 197頁,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 被告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 政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 55-6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 卷第5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 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 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 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 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 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 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 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 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 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 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 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 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 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 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 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 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 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 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 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 、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 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 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 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 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 ,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 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 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 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 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 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 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 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 ,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 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 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 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 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 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 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 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 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 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 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 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 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 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 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 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 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 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 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 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 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 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 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 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 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 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 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 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 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 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 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 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 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 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 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 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 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 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 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 風險存在。查,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 諸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 述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 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 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 業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 、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 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 得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遭詐 騙而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被告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 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 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 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 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 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 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 今僅與告訴人林韋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 告訴人即林韋池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 7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 乙○○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韋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林韋池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黃俞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黃俞黠,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韋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俞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金訴-296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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