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構事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 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 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 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 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 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 )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 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 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 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 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 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 :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 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 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 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 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 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 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 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 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 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 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 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 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 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 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 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 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 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 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 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 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 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 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 ,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 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 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 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 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 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 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 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 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 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 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 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 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 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 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 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 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 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 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 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 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 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 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 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 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 ,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 ,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 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 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 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 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 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 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 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 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 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 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 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 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 ,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 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 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 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 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 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 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 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 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 「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 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 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 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 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 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 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 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 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 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 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 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 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 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 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 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 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 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 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 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 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 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 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 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 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 ),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 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 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 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 ,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 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 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 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 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 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 ,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9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9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未滿14歲之AB000-A112298(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母親配偶之弟,亦即為乙○繼叔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違反乙○之意 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至112年3月底,因乙○於家中使 用平板電腦,透過網路查詢「為什麼要吃雞雞」,為其母親 AB000-A11229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 發現,察覺有異而加以詢問,乙○於斯時僅透漏甲男有觸摸 其生殖器,未敘明全部被害經過,丙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男質問後,甲男即向丙女道歉並承諾不再犯,丙女遂未報 警。詎甲男仍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再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迄於112年5月下旬,丙女發 現乙○情緒不穩定,再次詢問乙○,乙○始告知甲男曾以口腔 含住其生殖器(即遭甲男口交),丙女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被害 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證 述時對於部分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審酌乙○、丙女 於警詢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而所為之證述均較 為具體明確,堪認乙○、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乙○、丙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無理由。 二、辯護人復又主張乙○、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 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 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 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 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 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 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因乙○未滿16歲 毋庸具結)、丙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 記載,可徵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 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 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乙○、丙 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 前開證人乙○、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又指被告與丙女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當中丙 女發言部分,非經補強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然此通 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 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 法性而定。 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與乙○親屬關係,乙○年紀,以及乙○可能於假 日、假期至彰化居住,其自身可能會赴乙○位於臺中住所等 節均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均非事實 ,我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 所指犯罪行為時間跨度近兩年,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乙○異 常,乙○於事發後也均未向他人求助,本案並無足以乙○、丙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就本案被害情節,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11點左右,在我爸爸 和叔叔(即指被告)一起合租在彰化家(彰化縣員林鎮○○ 街,地址詳卷,下稱彰化舊家)叔叔的房間内,那時是假 日,爸爸、媽媽將我交給叔叔帶,我那天準備在叔叔的房 間睡覺,叔叔脫掉全身衣服準備要睡覺時,突然脫掉我的 褲子和内褲,直接用他的嘴巴吃我的雞雞,就是用嘴巴含 住我的雞雞上下抽動,我沒辦法說時間過了多久,他違反 我的意願,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喊救命,因為整棟 樓都在睡覺,我被叔叔吃我雞雞的行為嚇到了,也怕喊救 命吵到鄰居,我有用手推開他反抗,直接跟他說不要,他 才停止動作躺在床上睡覺,我穿回我的褲子和内褲後也跟 著睡著了。112年1月某日晚上8點在我臺中家(地址詳卷 )舅舅的房間,叔叔說要教我寫功課,所以過來,我那天 寫完作業在舅舅房間内浴室脫光衣服正要洗澡,叔叔也脫 光衣服走進浴室,他把平板拿進浴室,說「給你看,讓我 吃你的雞雞」,我沒有答應他,他不理我,我當時站著, 叔叔在我面前蹲下來,用嘴巴吃我的雞雞,我有跟叔叔說 「我不喜歡這樣,請你不要繼續」,他還是繼續,我當時 在浴室害怕,也沒有反抗或喊救命,吃多久我不知道,後 來媽媽敲舅舅房間的門,叔叔才停止他的動作,我趕快洗 完澡也在裡面浴缸泡一下澡就走出浴室,到舅舅房間床上 躺著玩平板之後就睡著了,叔叔當時也在浴室内洗澡,他 洗完澡後也走出浴室躺在我旁邊睡著了,我沒有跟媽媽說 ,怕叔叔威脅。112年2月底某日晚上8點左右,在我叔叔 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彰化新家)叔叔 自己房間,那天爸爸、媽媽也是請叔叔帶我,我去叔叔的 房間準備要睡覺,他說「如果你給我吃(指口交)的話, 我就讓你看平板久一點」,我沒有答應他,他不聽我的, 直接脫下我的褲子和內褲,就直接用含住我的雞雞開始吃 ,我說「不要了」,他不聽繼續吃我的雞雞,我有用手推 開他,他才停止動作,我沒有喊救命,因為鄰居在睡覺, 怕吵到他們,吃多久我不知道時間,我聽到媽媽房間有開 門的聲音,叔叔才停止他的動作,他叫我趕快去裝睡,我 穿回我的褲子和内褲就直接睡著了,叔叔繼續在房間内玩 電腦。112年3月中某日晚上10點半在叔叔彰化新家的房間 ,爸爸媽媽請叔叔照顧我,我那天直接去叔叔房間睡覺, 我躺在房間床上,他看到我進到房間後直接把我的褲子跟 内褲都脫掉,叔叔叫我站起來到電腦桌,叔叔坐在床邊, 他給我平板,他說「我邊吃,你看你的就好了」,我說「 不要」,他沒有講話,叔叔房間床比較低,所以我站著雞 雞的高度剛好到叔叔頭的高度,他就直接用嘴巴吃我的雞 雞,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吃,我沒有反抗叔叔 或喊救命,因為我不想讓人家發現,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說 ,吃多久不知道,媽媽打開他們房間的門,叔叔就停止他 的動作,我們接下來就直接睡覺了。112年5月8日晚上8點 左右在我臺中的家,叔叔跟我們全家出去玩回來,我去舅 舅的房間浴室洗澡,因為只有那一間有浴缸可以泡澡,我 當時站著要用蓮蓬頭洗澡,叔叔當時脫光剛進去浴室,手 上拿平板給我,他跟我說「平板給你看,我可以吃嗎(指 用嘴巴含住陰莖)?」,我說「不行」,他不聽直接蹲下 來用嘴巴吃我的雞雞,我用手推開他的肩膀,但他沒有停 止,我沒有喊救命,因為害怕且擔心會吵到鄰居,時間多 久我不知道,也是媽媽敲我舅舅房間的門,叔叔停止吃我 雞雞的動作,我洗完澡後直接走出浴室,叔叔隨後洗完澡 也走出浴室,我當時躺在床上玩平板,叔叔突然躺過來陪 我聊天,媽媽之後就叫叔叔回彰化家了。他每一次吃我的 雞雞時,都跟我說「你不要告訴別人」,他講的時候我很 怕他,這五次他吃我的雞雞前,都會用手握住我的雞雞, 上下抽動,他也會抓住我的手握他的雞雞也是上下抽動, 他第一次吃我的雞雞前,抓住我的手握他的雞雞上下抽動 直到他射出白色的液體在我的肚子上,他才停止他的行為 ,之後再用嘴巴吃我的雞雞等語(見偵卷第29至39頁,他 卷第9至2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吃過我五次雞雞,地點在彰化 及臺中,彰化有兩個地方,除了吃我的雞雞,他還有教我 打手槍,被告吃我的雞雞前有先問我,我每次都有說不要 ,他還是吃,我有推他,他沒有說什麼,他吃完雞雞有叫 我不要告訴別人,有給我看平板,我沒有想要給他吃雞雞 ,很不喜歡,給我不舒服的感覺,因為怕我跟別人講,他 會對我做什麼事,沒有告訴媽媽,我會害怕看到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5至5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的情景有點想不起來, 後面的4次只想得起來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我們好像 去哪裡玩,回來臺中家舅舅房間裡面的時候,在浴室洗澡 發生的事情,(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乙○所指110年8 月、112年1月、2月被害經過)當時跟警察講的正確,被 告曾經打過我,我怕被告打我,一直忍著沒有說,是到後 面媽媽問,才主動說的,(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乙○ 所指112年3月、5月被害經過)當時跟警察講的正確,我 不記得為什麼跟媽媽說叔叔對我打手槍,在叔叔對我打手 槍之前,我不知道什麼是打手槍,(檢察官詢問:這5次 當中叔叔吃你的雞雞前,叔叔會用手或是抓住你的手對他 的雞雞上下抽動及對你的雞雞上下抽動?乙○回答:對) ,我不想要,覺得生氣,之前記得比較清楚,於警、偵訊 所述都是照實話說的,我跟被告之間本來感情是好的,現 在會討厭被告,會害怕他,沒有因為不喜歡叔叔、討厭他 、害怕他,而故意說謊話陷害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69頁)。   ⒋觀諸前述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甲男五次對其強 制性交等重要情節,證述尚屬前後一致,若非乙○親身經 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乙○心思單純,智識經 歷亦甚淺薄,更難想像乙○有何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 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 (二)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 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乙○證述內容 ,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丙女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3月底我在我兒子(即乙○) 使用的平板,發現乙○在搜尋為什麼要吃雞難,我就追問 他,他回答說被告有摸他的生殖器,也有在他面前做自慰 的動作,也有射精在他的肚子上,他只有說這樣,5月20 幾日,乙○情緒不穩定,我就問他一次,他才說被告有用 嘴巴吃他的生殖器,乙○情緒起伏比較大,比較會生氣, 講這件事會哭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 35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在112年3月底發 現乙○用平板搜索「女生為什麼要吃男生的雞雞」,發現 這件事情之前,乙○比較容易生氣、比較愛哭,情緒變化 比較大,情緒變化的時間有點長,到我發現乙○用平板搜 尋吃雞雞這件事情時,乙○情緒非常異常,我問乙○,乙○ 有說被告給他打手槍,被告也有打手槍,射精在小朋友的 肚子上面,乙○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當下是比較失落難過的 情緒,有點害怕,乙○沒有講口交的部分,我有告訴乙○說 媽媽有去詢問,有去處理,乙○情緒沒有明顯轉好,3月底 到5月,乙○情緒越來越差,會哭,112年5月20幾日的時候 ,乙○情緒不穩,問他話跟他講話,他都口氣不好很生氣 ,我就覺得他情緒不好,所以才又慢慢問他,就是有先安 撫他的情緒,我跟他說要相信媽媽會保護你,讓乙○覺得 可以放心的講出來,乙○才說被告有對他做口交,說被告 吃他的雞雞,以前說的打手搶有包含打手槍跟口交吃雞雞 ,只是他不敢把吃雞雞講出來,乙○一邊哭一邊說,有難 過跟生氣的情緒反應,有流眼淚,我問他說第一次從什麼 時候開始,他說從三年級的時候就有,他現在六年級,應 該是2年前,最後一次就是我們出去玩回來,5月份的時候 ,我沒有問到那麼詳細,時間、地點是乙○跟警察說的, 我跟乙○說要報警,他害怕我們這樣關係會不會變壞,覺 得很害怕跟很難過,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先 生一家是和樂融融,有在來往的,平常假日會回去彰化員 林,也會讓乙○給被告照顧,乙○在彰化舊家、新家會跟被 告一起睡,乙○跟被告有一起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 146頁)。前揭丙女之證詞,可見乙○自112年3月前已有情 緒不穩狀況,3月有更明顯情緒異常情況,經詢問乙○,乙 ○僅告知部分被害情節,雖經丙女向乙○表示會加以詢問、 處理,乙○情緒並沒有明顯轉好,112年5月再因乙○情緒不 穩,向乙○詢問,乙○始說出遭甲男口交之事,乙○於各次 向母親述說被害情節時,難過、生氣並有哭泣之情況,知 悉丙女報警處理後,也害怕親戚間感情受到影響,此等反 應及神情,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 ,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佐證乙○指訴為真實。   ⒉參酌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乙○心理治 療紀錄摘要表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密卷)、告訴代理 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心理諮商紀錄證明(本院密卷), 可見乙○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12月中旬,接受心理治療 共39次,心理師並認為乙○所呈現心理狀態符合受「性侵 害兒童心理創傷內涵之分析內容」中提及之創傷內涵,依 其時序性及精神症狀內容均明顯與本案之發生具有關連性 ,亦足資佐證乙○因本案發生而身心受創甚明,益徵乙○於 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尚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   ⒊再觀諸卷附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39至117頁、第145至147頁),可見如附件所 示內容,該等丙女與被告之訊息往來,被告於3月31日就 丙女訊息內所稱「甲男射精在乙○腹部」、「甲男以手握 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之指訴,以及於5月24日就丙女 訊息內所稱「對乙○口交」之指訴全無否認、爭執或質疑 (僅對使用自慰器表示質疑),而是直接表示道歉、不知 道這麼嚴重、不知道會被判刑。被告所傳送予丙女之訊息 內容文句流暢,尚知使用標點符號,並無語意不通情況, 絕無可能係隨意傳送。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解該等 訊息是為安撫懷孕丙女才道歉,然此類事情甚為嚴重,豈 有可能隨口承認,甚至多次表示道歉?若非被告自知有對 乙○做出妨害性自主行為,感到後悔歉疚,豈會於對話中 反覆多次向丙女表示道歉或提及彌補?上開對話紀錄均得 作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可證乙○指訴內容並非子虛。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⒈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 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 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 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 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 ,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 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 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 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 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 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 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 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 思或成見。辯護人雖稱乙○未於案發時呼救,未於案發後 告訴他人,且未排斥甲男等語,然乙○於案發當時尚屬稚 幼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 行為了解甚少,甲男為乙○家人,更常常受乙○父母所託照 顧乙○,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怕驚擾鄰居,且因甲男曾向其 表示勿將本案強制性交情節告知他人,而感到害怕,自難 苛責其乙○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立即告知丙女等完美被害人之舉,也自不 能以乙○遭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後,仍與被告有所交 流往來等節,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⒉辯護人雖又稱:丙女豈可能均未察覺乙○異狀等語。然觀諸 丙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本案即係因丙女於112 年3月、5月,均有察覺乙○情緒有異,經詢問乙○始知悉, 至為明顯。而丙女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12年3月底,當時 我直接跟被告講為何有這種事發生,他辯解說他是教我兒 子性教育可能太過,跟我道歉,我就想說他一次機會,因 為他保證不會再犯,後來我比較提防他,他們相處時我都 會在旁邊,但他們如果在房間內,我就沒有進去看,5月 我有再問被告,他又道歉,說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說你 上次已經說過一次,不要演戲等語(見他卷第45至53頁, 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乙○跟我說被告為他打手槍之後,我有跟被告聯絡,被 告跟我說只是性教育,他只是想教乙○打手槍,他有承認 他性教育是錯的,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一開始不太相 信這件事情,我先生有跟被告講不可以對小朋友這樣子, 5月乙○跟我說被告吃他的雞雞後,我馬上用LINE跟被告對 質,我有跟先生還有我娘家的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有支 持我提告,我先生知道我要提告,可是他不想要參與這件 事情,因為他也很為難,可是就都不會來往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46頁),可見丙女因112年3月詢問乙○時,並 未知悉全部被害情節,低估情勢,且因被告道歉,或因維 持家庭圓滿關係等考量,未選擇報警,於112年5月知悉乙 ○遭被告口交後,即選擇報警,此發現經過及事後處理之 反應,也均無不符常情之處。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 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 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 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乙○均有以手推阻或言 語表示拒絕等方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性交行為,業據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罪,至多僅能 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甲男所為明顯違背乙○意 願,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乙○之繼叔(即被告的哥哥與丙女結婚) ,被告、被害人與被告的兄長、被害人的母親,於本案前 及期間曾同住,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 至62頁),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本案 強制性交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五罪)。被告 各次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 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乙○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屬關係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 乙○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乙○之身心發 展甚鉅,使乙○及乙○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 嚴予責難,兼衡乙○、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 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復斟酌被告所為咸屬類同罪質之 妨害性自主行為,衡酌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 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 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1 於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其與乙○繼父合租之住處(彰化舊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脫掉乙○之內、外褲,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直至甲男射精在乙○腹部,甲男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於112年1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區乙○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在房間內浴室洗澡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彰化新家,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住處(彰化新家,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與其共寢之機會,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 於112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乙○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甲男趁乙○在房間內浴室洗澡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先抓住乙○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再以手握住乙○之生殖器,上下抽動,後以其口腔含住乙○之生殖器並上下插動 AB000-A112298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附件 3月31日週五 1.丙女「現在我最不知道怎麼面對的,就是你。你應該知道我觀察很久,才信任把乙○交給你。尻尻的事情,我始終無法釋懷,那個解釋,睪丸裝尿液,那件事情,我記得我敘述事應該直接跟他說是裝精液。直接講器官名稱,跟教乙○尻,完全是不一樣的事,對吧?而且你還要乙○不要講,你覺得,為什麼不可以講,因為代表你知道教他做這件事,不是對的,對吧?」 2.被告「等偶一下」 3.丙女「而且,我細問才知道,去年開始就這樣,所以我問乙○,你有沒有碰他身體,他說你尻完,射在他肚子上,而且也有幫他尻」、「他媽的,我整個震驚,你教我,我身為一個媽媽,我應該,怎麼樣,我真的不知道」 4.被告「等等語音」 5.丙女「我跟乙○說,不要在學校講這件事情,你覺得,老師知道這件事,會怎麼樣,我真的很崩潰欸我」 6.語音通話結束(01:02) 7.語音通話結束(1:30:42) 8.被告「我要去上班了」 9.丙女「ok」 10.被告「抱歉啦」、「性教育太爛」、「我比較直接....」、「但錯了就是錯了」、「過去有要買東西嗎」 11.丙女「沒有,但是載乙○不要騎太快」 12.被告「我認真問一個問題」、「我這樣教他非常爛嗎......」、「可能他太小,我一直把他當大哥哥看待」 13.丙女「他才小四」 14.被告「能理解」、「抱歉」 15.丙女「你要跟乙○道歉,我也覺得對不起他,讓他遇到這種事,這個經歷真的太特別」 16.被告「回來再跟他道歉」 (中略)  17.丙女「主要是,讓他知道,太早學習知道這些事沒必要」 18.被告「太早教育這種東西」、「對」 19.丙女「重點是不能觸碰別人,跟別人觸碰他這件事」 (中略) 20.丙女「妳知道性侵是一輩子陰影跟惡夢嘛?那個已經是無法自癒的事」 21.被告「這是要用一生治癒童年的」、「那我請問你一個問題」 22.丙女「?」 23.被告「我這樣做算是性侵嗎」 24.丙女「通報上去,是」、「你自己去查就知道了」 (中略) 25.被告「丙女」、「對不起」 26.丙女「沒有再一次,這種事件,我原則很清楚,我要保護孩子,這我責任。你也能明白」 27.被告「不會」、「視如己出」、「本意也不是要這樣」 (下略) 5月24日週三 1.丙女「你到底憑甚麼可以對乙○做口交的事,你是變態嗎?而且還是用平板加時間利誘方式叫他不要說,我之前為了家庭和諧,已經很犧牲,不把這事情鬧大唷!之前你這樣打手槍射精在他身上,跟幫乙○打手槍,這件事情你道歉說會改過自新,幹你娘,我的隱忍,換來你的超過,這件事情,我跟你沒完」 2.被告「對不起」 3.丙女「幹你娘,什麼叫對不起,你答應我什麼,你這樣我對兒子這樣欺騙我的對嘛」、「我的退讓讓你得寸進尺嘛」 4.通話取消 5.被告「那時候他搜尋那個,我還幫他。對不起」、「不是,我對你們也是真心的」、「可能在性方面沒有處理很好」、「真的很抱歉,我應該要制止他。不是一直順他的意思下去」 6.丙女「你不用在找藉口啦,你是在台中做這種事的餒,相信你改過,第一次是我蠢」、「你這種人居然敢把錯,推到我兒子身上,你要不要臉」 7.被告「都是我的錯,對不起。不應該有這種行為」 8.丙女「是這個月還發生口交的事,是在狡辯什麼的」、「怎樣,沒受到懲罰得寸進尺嘛?」、「下一步不就捅他屁眼」 9.被告「不可能」、「如果我要用狗兒子機會就更多。」、「反正錯就是錯了」、「對不起」 10.丙女「說什麼啦,馬德,你欺負我兒子,還敢講這種話」、「留著跟警察說吧,我一定告到底」 11.被告「對不起」 12.丙女「對不起的話,你上次已經跟我說過,你跟我保證什麼」 13.被告「我知道我給你的保證,但這點我的錯」、「我願意用任何方式去道歉及補償」、「我對你們也是真心。」 14.丙女「不用了,我上次已經說過,再有一次,我不可能會原諒。真心會這樣對待?口口聲聲說把乙○當兒子,是這樣對待的,這樣對待孩子的父親也是上社會頭條」 15.被告「真心就不會教這麼多年,真心就不會帶他出去跑跑跳跳」、「但我就是錯了」、「對不起」 16.丙女「所以可以理所當然做這種事情嘛」 17.被告「不可以」、「完全不行」 18.丙女「對不起有屁用,你累犯呢,而且還對他口交」、「肝泥娘,誰知道你還會對孩子做什麼變態的事」 19.被告「我可以默默的付出」 20.丙女「不用你付出,馬德,我真的眼瞎,還原諒你」 21.被告「你說什麼就做什麼」、「對不起,我做錯了這件事情」 (中略)  22.被告「反正我對乙○做這樣的事情就是我不對,對不起」、「很抱歉,你懷孕還讓你這麼情緒」、「不管對你們是不是真心的,這件事情本該就不應該存在。抱歉」 23.丙女「這件事情不是我兒子問題餒,你是利用別的事情,還是平板多玩時間,做這種事餒,什麼是順我兒子意,我跟你說,對我,我在怎樣,我都可以容忍,對孩子,不可能,何況你做這種,你對未成年孩子做這種事,你自己去搜索案件」 24.被告「我看一下」、「會被判刑」、「看到了」、「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 25.丙女「我之前警告你過了」 26.被告「真的很抱歉...我願意任何形式彌補」、「不管什麼時間什麼事情這樣的方式本不應該存在」、「抱歉,我願意彌補(哭臉)」、「原來這麼嚴重(哭臉)」、「丙女,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哭臉)。我願意用任何方式贖罪。」、「只要你一句話我都願意做,對不起(哭臉)」、「對不起我不應該用乙○對我的愛做這種事情。對不起。也不一該辜負你對我的信任」、「但我對你們絕對真心」、「或許我想法不一樣,但這種事情本就不應該存在」、「對不起(哭臉)」、「你一句話,我都願意去做。對不起,真沒想到這麼嚴重(哭臉)」、「我真的不知所措,對不起我做了這麼嚴重的事情(哭臉)」 27.丙女「這種廢話,你上次說過了,不用在演一次了,我不會原諒你,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說這件事情了。接下來,我看怎麼處理,學校怎麼處理,不要再靠近我家人一步」 28.被告「對不起」、「我的錯」 (中略) 29.被告「乙○是因為他是男生,」、「錯了就錯了」、「對不起」 30.丙女「恭喜你毀了一個家庭」 31.被告「我真不知道怎麼做,但很抱歉讓你這樣」 32.丙女「有誰會原諒一而再三的變態行為,身邊有人會因為你今天對男童做這種事,原諒的嘛?事情因誰而起?你都這個年紀分不清是非對錯,又一次犯更誇張行為嗎?說一樣的話,然後值得被原諒嘛?這次,我不管◎◎是什麼態度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都不可能原諒和解處理。」 33.被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了,只能說對不起。」 34.丙女「你居然還買自慰器,叫乙○用,幫乙○口交,叫他自己控制速度,你到底是多變態,才做的出來這種事情,之後一切交由警方處理。我們絕對不會和解,你這種太過惡劣變態」 35.被告「我沒有買自慰器」 36.丙女「不然乙○說像屁眼一樣東西是什麼」 37.被告「我怎麼知道」、「有就有做」 (下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侵訴-73-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瑞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英豪 被 告 蘇靜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 庭長之期間,不實告發當時在該處擔任司法事務官之原告於 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 權,請求被告李英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被告李英豪則於訴 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明知其係依卷內事證及 法定職務行使告發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於 本件起訴狀內以猜測捏造事實之方式惡意攻訐,詆毀被告李 英豪之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核被告李英豪反訴之主張與其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依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 行處庭長、被告蘇靜紅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原告斯時任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未經時任北院法官兼院長 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 印北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 宗,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 「原告承辦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違 背執行程序即明知違法以拍定債務人不動產一事,涉有圖利 拍定人及債權人等,致其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債務人繼承人 及承租人等人權益之罪嫌,爰依法告發。…」為由,不實指 訴「原告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 圖利債權人、拍定人」、「原告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 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以不實之百歲人瑞 資訊,製造原告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原告品行不 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原告」、「採取法律所無 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原告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 事證,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圖利罪嫌,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不法侵 權行為,並藉機羞辱原告。被告違反應簽請北院院長裁決准 許始得以公部門(北院)名義告發之往例,且未為相同之合 理查證(調查),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 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並違反蒐集揭露原告之 考績資料,係故意或過失程序違法;且被告不實指訴原告自 始至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等 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主觀上無論渠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此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萬元等語,其餘引用民事起 訴狀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靜紅略以:被告蘇靜紅當時係配屬被告李英豪庭長之 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幫其將告發函打字,並未告 發原告,亦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圖利案之告發人, 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原告於108年任職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期間,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發 生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卻未依法定執行程序辦理,而仍將債 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之不法情事,因此原告自有犯罪之嫌疑。 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犯意而構成犯罪,此乃被告李英豪庭長為 告發後,地檢署應予查明之事項,縱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原 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發行為既非不法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李英豪係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向地檢署為告發,並未 散布於社會大眾。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所有偵查作為都 是秘密進行。而偵查不公開原則,正是為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而設。是本件 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 認知,而非其名譽權、隱私權客觀上確有受到侵害等語,其 餘並引用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置辯。 ㈡、被告李英豪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認定 內容即知被告李英豪係依法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於111年2月5日向北檢聲請閱卷並 取得告發書,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由告發書即知悉告發人 係機關主管即被告,由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歷次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所載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 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 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 ,委由當時擔任其書記官之被告蘇靜紅繕打告發書,於前揭 時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故意違背執行程序 ,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違法拍定債務人財產,而涉有圖利債 權人、拍定人致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不實事由,違法告發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發書(本院卷第135-142 頁)記載,被告李英豪係以原告基於多年之執行經驗,應知 悉執行名義需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 序,而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 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 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執行債務人仍 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 審慎求證,然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以觀,原告未詳為查明債 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 關資料,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 詢價通知上正本受文者並列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 外國址),一般執行人員均知送達美國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 外公示送達,短短15日內絕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詢價 程序絕對不合法,認為原告於明知送達不可能合法之情形下 ,卻仍繼續執行程序等情,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係明知債務 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 成圖利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並檢送該執行卷宗影本為 附件,足見被告李英豪係綜合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 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 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北檢提出告發,其所述既有所本,而非 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 不實之指訴。原告雖又主張其承辦該執行事件當時卷內並無 債務人死亡之資料,被告李英豪指述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 而仍繼續執行,顯係不實。惟被告李英豪當時並未隱匿原告 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 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 日死亡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英豪係以國人平均壽 命及經驗法則認為債務人已年近百歲,仍健在之機率甚低, 並佐以該執行事件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推斷原告主觀 上應明知債務人已死亡,其當時既已敘明其認為原告明知債 務人之理由及依據,且原告是否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主觀上 是否有圖利債權人之意圖,本係由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及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不受告發意旨之拘束,是被告李 英豪基於前揭資料及經驗法則,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 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自難認其有何以不實之內容指訴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英豪係故意或過失以 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難認可採。再者,因刑事 偵查庭之審理,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進行,承辦偵查庭訊之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 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 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其是否因此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損傷,實不無疑義,且刑事偵查庭之司法人 員與原告素昧平生,縱其因此知悉告發書內容,依前開說明 ,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 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 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被告李英豪對其提 出系爭告發而受侵害,亦非有據。又被告蘇靜紅係斯時係配 屬被告李英豪之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將其手寫告 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其繕打內容亦係被告李英豪依系爭執 行案件卷證資料推論原告涉犯圖利罪嫌之告發書,被告蘇靜 紅顯非告發人,且被告李英豪提出告發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蘇靜紅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名譽權 與隱私權受到被告蘇靜紅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請求其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發程序違法,未依本院程序簽請裁決即以 民事執處名義告發,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云云。惟按不問 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 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 ,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是縱被告告發程序有如 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被告提出告發有何不法或其主觀上有 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 ㈣、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考績資料,乃 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 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提及「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 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被告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 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記載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之敢做不敢當等陳述,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 攻訐、詆毀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内 心之痛苦不堪,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經合理查證,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於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反訴原告一部虛構事實,非僅係   反訴被告個人主觀見解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 譽權、信用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 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 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 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 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 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 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 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 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 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本件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不實告發其於承辦系爭執行案件 中涉有圖利罪嫌,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向本院提起 本訴,並陳述如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反訴被告於 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反訴原告就告發程序、告發事 由、告發情節有不實之處,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 告發不實,而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 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書狀中記載陳述等 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 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並未 散佈於眾,顯非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 於客觀上亦不致於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即因此受到貶損 ,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依法主張而指摘對造仍屬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 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7

TPEV-113-北簡-5047-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5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未經同意以行動電話錄影設備側錄 其等之間非公開言論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27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以虛構事實為誣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查誣 告罪為即成犯,應以其申告地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本件 被告係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有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 住所在臺南市,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547-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周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未經同意以行動電話錄影設備側錄 其等之間非公開言論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以虛構事實為誣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查誣 告罪為即成犯,應以其申告地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本件 被告係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告訴,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住所 在雲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547-20250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于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38頁),因此本 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在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及目的,當時被告之所以會去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 訴,是因遭受訴外人張浚祐的逼迫,張浚祐以如果被告不對 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的話,他就要對被告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令該2人之帳戶經凍結而無法使用 ,導致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致其等生活困難,而後來張浚 祐確實以跟本案同樣的手法捏造假的對話紀錄,對被告之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的誣告告訴,此部分可審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張浚祐因誣 告而經法院判罪之事實,以此觀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原因 ,其實是受到張浚祐之逼迫,故請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司 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 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 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顯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 。況且,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 ,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被訴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 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始坦承誣告犯行(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 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 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 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 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審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載稱其因與訴外人張 浚祐交往中,張浚祐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意 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故強推被告出面向該管公務員對 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當時因與張浚祐親暱,一時 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辯 稱係因張浚祐欲凍結其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方逼迫被告對上 開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陳述顯屬不一,已難遽信。 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含偵查卷),得見訴外人張浚祐係 於111年11月22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傅承文、胞妹傅郁瑋提 出詐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本案被告則 係於111年4月8日即已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 訴,故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為本案誣告顯然是在訴外人張 浚祐對被告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所為,且前後相 距逾7月之久,從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受制於張浚祐會對 其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逼迫云云,前後順序顯屬矛 盾,該等辯詞殊難信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上 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雖稱已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本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為判斷,故認本件訴訟程序 以不停止為適當,由法院依法獨立判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清榮、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遭原告、林清榮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事實,誣指原告、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精神極度痛苦與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 ,遭原告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 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事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上開情事,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 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 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01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