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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 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 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 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 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 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 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 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 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 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 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 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 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 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 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 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 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 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 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 ,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 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 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 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 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 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 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 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 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59號、第350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 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陳義芳、陳柏霖上開施以強暴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 拍攝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陳義芳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於案發 地點持手機蒐證車輛違停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芳前有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陳柏霖則無刑案前科紀 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陳義芳現罹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為陳柏霖之叔。緣陳義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 1分許,見許哲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 持手機拍攝陳柏霖違停之車輛,遂對許哲荣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推許哲荣,欲阻止許哲荣持 手機拍攝,致許哲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肘擦傷等傷害 。而陳義芳與許哲荣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柏霖見狀亦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許哲荣拉扯,欲拿取許哲荣之手機、 阻止許哲荣拍攝,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 荣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哲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義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2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哲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告2人拉扯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義芳另涉犯 毀棄損壞、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柏霖另 涉傷害、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陳義芳、陳柏霖中 何人有使告訴人許哲荣之眼鏡掉落,亦未見被告陳柏霖除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 之行為,又被告陳義芳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把巷 子圍起來叫人來打你」等語,實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縱認被告陳義芳有說出上述涉 嫌侮辱、恐嚇言語,然案發時係被告陳義芳對告訴人持手機 拍攝之行為不滿引發一時衝突,難謂被告陳義芳有損害告訴 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復倘被告陳義芳有上述涉嫌 恐嚇言語,因被告陳義芳已有傷害之實害行為,爰不另論罪 。故綜上所述,自不能對被告陳義芳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責,亦不能對被告陳柏霖以刑法 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被告2 人各自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4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吳素惠 受 刑 人 林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3 年4月6日又犯本案,唯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相隔已近5年 ,並未有持續違反刑法規定之情事。又受刑人犯本案之經過 實係於飲酒後貪圖一時方便,騎乘機車到巷口便利商店購買 香菸,受刑人因一時僥倖而誤涉刑章,行為惡性非屬重大; 且受刑人於行為後深感悔悟,對其所為均供認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自難認受刑人有非入獄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情事。 基上,對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刑罰,當可執行易科罰金即足已 懲戒,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過苛。再查 ,受刑人於執行前甫於恩主公醫院接受大腸瘜肉切除手術, 尚在術後復原期間,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27日經恩主公醫院 診斷其冠狀動脈鈣化指數極高,而有極高度心血管疾病風險 。基此,受刑人現極需持續醫療追蹤與治療,而因入監服刑 之故非但無法獲得應有之醫治,更將身處不熟悉環境與自由 受限之巨大壓力中,顯會對其病情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更增 加受刑人心臟疾病惡化所生之生命危險,恐將釀成難以挽回 之悲劇,實非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處分顯有過苛,且未考量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增加受刑人 心臟病發之風險,亦未考量受刑人家中生活狀況。爰依法聲 明異議,祈請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 2021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案件執行,先於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 關於「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檢察官 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 助安置?」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 證資料,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再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你因4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本件無法易科罰金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今日 須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後,於同日作成之檢察官命令 載明理由略以:「二、查受刑人乙○○前於100年、106年、 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三、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 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 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 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 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 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 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 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 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依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入監 服刑,並檢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冠狀動脈鈣化指數分析報告、恩主公醫院 放射科320列(640張)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供參。惟按, 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 拒絕收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 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 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 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 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申言之,監獄本身 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 ,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 ,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 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 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若有在監所內不 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對於罹病之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有 周詳規範,是受刑人之疾病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 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 理由。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 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 人家庭、身體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 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 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137-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應 補充為「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誌(支線道車) 時,車輛至此應停車觀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衍中華路行駛,亦行經 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 峽區中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亦行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曹圳福人車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曹圳福雖具狀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 三-四節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 傷等傷害,先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13年9月6日出院後, 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3年4月8日因椎間盤突出 、腰椎間盤突出滑脫,入住臺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經治療 復健後,相較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機能及活動力明顯 下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恩主 公醫院,其回覆略以:「病患後續治療於他院治療,無從判 斷之後情事。以出院情況而言,不達到此情形」,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1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在卷可查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經核並非重傷害。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泰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泰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其行駛於中華路75巷支線道時 ,有「停」標誌,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華路幹線道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因而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鄭泰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泰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 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遇曹圳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衍中華路行駛,亦行 經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致曹圳福受有第三-四節 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曹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泰同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曹圳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4-11-26

PCDM-113-交簡-1287-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俞冠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冠誠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林陳英子,使林陳 英子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多節 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英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冠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會,核與告訴人林陳英子及告訴代理人林勝輝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 ,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行人即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 責任甚明,本件經被告自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申請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95 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5

ILDM-113-交簡-596-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 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 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 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 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 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 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 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 。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 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 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 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 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 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 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 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 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 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 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 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 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 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 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 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 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 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 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 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 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 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 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 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易-209-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語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詩宇頂替周俊明犯罪,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 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周俊明供稱其無駕駛 執照,怕保險不理賠,才請被告頂替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並 無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   被   告 黃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宇與周俊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周俊明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 樓旁駛出沿文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 號前欲右靠至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 慎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 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周俊明肇事後恐因無駕駛執照而遭罰, 反與在場之黃詩宇商議,由黃詩宇出面頂替為肇事者後,旋 即離去。而黃詩宇明知周俊明駕車肇事,意圖使真正肇事之 周俊明隱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雅禾 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並於同日8時9分許接受員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頂 替周俊明而使之隱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秋蓉、另案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 旻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報告意旨 贅載同法第217條、同法第216、21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2

PCDM-113-簡-4582-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達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菜市場打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劉三達 (略)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達與高英傑前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三達竟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高英傑,致高英傑受有頭部挫傷、左頸、 右手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高英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3 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高英傑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高英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第325條之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第328條第4項、第1項 之強盜未遂、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嫌、第347條第3 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認為伊欠錢要叫伊還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且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雙方 持續在上址僵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卷附之監視器光碟 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等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1

PCDM-113-審簡-1387-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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