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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詎其竟與李嘉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 許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與莊才基碰面,並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莊才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核與證人莊才基及同案 被告李嘉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24、308至327 、330至332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 圖、谷歌訂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IPHONE擷取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77999號函及所附乙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5號函及所附莊才基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111、112、11 5至135、211至221、223、225至243、245至247、249、251 、253、257至259、255、261、263至267、271、345至351、 371、373、374、383至406、409至417、419至44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與李嘉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嘉和(見偵卷第36頁),本案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李嘉和,李嘉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 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 行之要件,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8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238號函復:「經本隊查明被告乙○○之 供述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嘉和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96頁),不問是否屬 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 :此係伊之私用機,伊拿來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在李嘉 和處,係其給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固係被告所有 ,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李嘉和固係以每包110元為代價販賣 本案毒咖啡包50包(共5,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帳戶於1 12年6月19日收受之1,000元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收入,其餘款 項莊才基係以現金交付李嘉和,上開1,000元即係伊交付本 案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59、63頁),此與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有收受來自下述莊才基帳戶匯 入之1,000元,及莊才基以銀行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2年6月19日14時4分許有匯款1,000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16、441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莊才基所交付之4,500元現金乃被告所收 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 3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091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外包裝) 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6.6956公克(驗餘淨重6.251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K盤 2個 4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YDM-113-訴-579-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 號、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 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 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第10634號、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豐部分撤銷。 鍾幸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幸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交岔路口 之某民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持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於112年6月7日,持以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aaa0000000」( 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鍾幸豐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系爭蝦皮帳號,以三角詐欺之方 式,向不知情之賣家蔡妙賢表示欲購買家樂福儲值金,藉此 取得蔡妙賢所提供之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蔡妙賢收受款項後,即移轉儲值金充值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APP。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幸豐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8、269-272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併辦警1卷第4-7頁、偵13卷第249-251頁、原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83-29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使詐欺集團得 持以申辦街口帳戶、系爭蝦皮帳號,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10634號、第 16193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雖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15) 達成民事調解(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299-300頁)可按,而與其他被害人未為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工程,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取1萬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偵13卷第249 頁),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給實際實行詐 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 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上午 10時58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9-1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10卷第51-57、79-83頁) ⒊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0卷第17-49頁) ⒋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63-75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5日上午 2時41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1-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卷第14-16頁) ⒊庚○○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8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卷第9-1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下午 5時3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21-23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卷第27-31頁) ⒊戊○○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13卷第57-64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13卷第3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卷第37-5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1時5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27-29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卷第47-53頁) ⒊丁○○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8卷第33-41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4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55-63頁) 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聯繫宙○○,並向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4日下午 11時4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2頁) ⒉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7-8、11、39-41頁) ⒊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33-36頁) ⒋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3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3-15頁) 6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聯繫亥○○,並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頁) 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8-22頁) ⒊亥○○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2-14頁) ⒋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8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6-8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1時9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3-4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卷第43-48、69-72頁) ⒊己○○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警15卷第49-60頁) ⒋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9-17頁)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戌○○,並向戌○○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2時19分許 6,3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37-3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卷第43-45、71-75頁) ⒊戌○○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49-61頁) ⒋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27-35、63-69頁) 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宇○○,並向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2時5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9-20頁) 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卷第27-33頁) ⒊宇○○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5卷第21-25頁) ⒋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2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7-17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丑○○,並向丑○○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6時2分許 2,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1-12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47-54、57-58頁) ⒊丑○○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4-19頁) ⒋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25-33頁) 1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地○○,並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3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7-41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2卷第45-46、59、73-75頁) ⒊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47-5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2卷第23-34頁)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午○○,並向午○○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時2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45-47頁) 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卷第49-53、67-69頁) ⒊午○○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59-62頁) ⒋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6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5頁)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9-10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11、15-17、27、51頁) ⒊甲○○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41-49頁) ⒋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2卷第33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56-61頁) 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寅○○,並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18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53-64頁) ⒊寅○○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1份(警1卷第67頁) ⒋寅○○之儲值明細1份(警1卷第55-67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2頁) 1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卷第49-5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5卷第29-35、45-46、71-73頁) ⒊子○○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5卷第63-65頁) ⒋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15卷第57-61頁) ⒌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67頁) 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39-41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10分許 2萬元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聯繫酉○○,並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卷第43-45頁) 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6卷第53-57、63-65頁) ⒊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6卷第50-52頁) ⒋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49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69-74頁) 1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9-11、6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57-67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3卷第7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卯○○,並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下午 3時19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13-19頁) ⒉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75-80頁) ⒊卯○○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併辦警3卷第8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34分許 5,9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9-11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63-73頁) ⒊癸○○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77-85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7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辛○○,並向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下午 11時55分許 6,5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3-1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87-97頁) ⒊辛○○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1卷第103-115頁) ⒋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99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 4時21分許 6,500元 2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以臉書聯繫辰○○,並向辰○○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0日上午 8時13分許 3,1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1-23頁)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7-125頁) ⒊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27-137頁) ⒋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41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2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許前某時,以臉書聯繫天○○,並向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1日上午 3時9分許 5,6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5-29頁) ⒉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43-149頁) ⒊天○○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57-159頁) ⒋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5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玄○○,並向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8時9分許 1萬4,4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19-21頁) ⒉玄○○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23頁) ⒊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2卷第25頁) ⒋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⒌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巳○○,並向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10時35分許 3,6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之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併辦警2卷第29頁) ⒉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⒊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5日下午 6時8分許 2,5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1-33頁) ⒉壬○○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35-37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申○○,並向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上午 0時42分許 3,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9-41頁) ⒉申○○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演唱會訂單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43-4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未○○,並向未○○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下午 10時53分許 1,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47-48頁) ⒉未○○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49-5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0945號卷 警1卷 2 警蘭偵字第1120020990號卷 警2卷 3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02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20021274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2500號卷 警5卷 6 南市警刑大偵七字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7 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949號卷 警7卷 8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4226號卷 警8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4800號卷 警9卷 10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4812號卷 警10卷 11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941號卷 警11卷 12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8851號卷 警12卷 13 桃警分刑字第1120039079號卷 警13卷 14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603號卷 警14卷 15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9411號卷 警15卷 16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2996號卷 併辦警1卷 17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486號卷 併辦警2卷 18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69417號 併辦警3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 偵1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 偵2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 偵3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2號卷 偵4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8號卷 偵5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 偵6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卷 偵7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8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 偵9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卷 偵10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 偵11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卷 偵12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卷 偵13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 偵14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 偵15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 偵16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 偵17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號卷 偵18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 偵19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 偵20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 偵21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偵22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偵23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 偵24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偵25卷 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 偵26卷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 偵27卷 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 偵28卷 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 偵29卷 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 偵30卷 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 偵31卷 5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 偵32卷 5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偵33卷 5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 併辦偵1卷 5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併辦偵2卷 5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 併辦偵3卷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原審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517-20241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 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 ,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 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 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 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 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 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 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 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 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 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 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 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 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 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 、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 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 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 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 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 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 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 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 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 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 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 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 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 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 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 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 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 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 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 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 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 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 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 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 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 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 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 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 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 ,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 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 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 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 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 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 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 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 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 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 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 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 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 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 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 ,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 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 :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 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 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 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 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 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 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 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 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 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 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 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 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 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 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 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 :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 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 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 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 ,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 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 ,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 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 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 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 ,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 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 ,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 ,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 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 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 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 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 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 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 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 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 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 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 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 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 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 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 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 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 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 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 ,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 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 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 ,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和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 第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年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6案),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合併第4案及第6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 ,合併第5案復與第7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及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32頁),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正在服另案的勞動服務,入監 前擔任粗工、目前沒有收入,與父母同住,生活仰賴家人資 助,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64號   被   告 陳和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原名:陳伯宗)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月23時42分許,將個 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路旁車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郵局 帳戶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合庫銀行、街口支付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 臉書暱稱「Xu Jingjin」,向黃甯佯稱:有意販賣胰妥讚藥 物云云,至黃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買賣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其父陳元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復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手 機門號、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4-20241112-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請求 進行訴訟程序,按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 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主張遺產價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73,078元,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686,539元(9,373,078×1/2=4 ,686,53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47,431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000元調解 聲請費,聲請人尚應補繳45,431元之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5,3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087,29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34,23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19,965元 5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34/0000000) 57,466元 6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 13,700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8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243元 9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8,198元 10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37,868元 11 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47,884元 12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1,025元 13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44,105元 15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59元 16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9,342元 17 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171元 18 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25元 19 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33元 20 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876元 21 鳳山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130元 22 股票 和桐 9,740元 23 陽明 124,000元 24 群創 4,020元 25 和碩 205,500元 26 仁寶 46,000元 27 旺宏 37,600元 28 華碩 34,950元 29 凱美 61,600元 30 廣達 83,000元 31 宣德 53,100元 32 台康 7,600元 33 研勤 17,000元 34 國光生 3,700元 35 南緯 27,600元 36 國際中橡 21,700元 37 其他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元 38 汽車 車牌:000-0000 30,000元 39 機車 車牌:000-000 3,000元 合計 9,373,078元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7、38至39,分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2月23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4-11-08

KSYV-113-家調-329-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A、B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 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 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林堅文、鍾沅晉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金訴卷第48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未與告 訴人羅乾仁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A、B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A、B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 以LINE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 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堅文 、羅乾仁、鍾沅晉等人詐騙後,致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金額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林堅文、羅 乾仁、鍾沅晉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我去申辦A、B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不知道對方要帳戶做什麼,因為我急著辦貸款,只能照對方指示,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被我刪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林堅文、羅乾仁、鍾沅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林堅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乾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沅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街口公司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悠遊公司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堅文於112年11月3日0時11分許, 轉帳3萬8000元至B帳戶,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該交易受 款帳戶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B帳戶,有告 訴人林堅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此部分已函知報告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堅文 是 112年11月2日20時許 以抖音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約砲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112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 112年11月3日0時9分許 4萬元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A帳戶 B帳戶 B帳戶 2 羅乾仁 是 112年11月2日0時19分許前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援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2日0時19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鍾沅晉 是 112年9月5日13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許 4萬9999元 B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簡-643-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 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 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 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 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 。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 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 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 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 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 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 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 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 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 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 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 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 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 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 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 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 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 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 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 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 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 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 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 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 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 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 ,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 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 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 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 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 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 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 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 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 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 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 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 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 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 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 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 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 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 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 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 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 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 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 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 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 ,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 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 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 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 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 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 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 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 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 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 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 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 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 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 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哲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 即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簡育珈,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育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哲於本院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被害人簡育珈於警詢陳述遭詐騙之經過(警卷第7至9頁) 。  (三)被害人簡育珈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3、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 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5、19至20、21、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113年3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20027756號函附第 一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出)相 關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設人資料、交易明細、OTP簡訊 內容及網銀登入(出)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82號函1份(偵2 卷第87至137頁)。  (四)被告李宗哲申辦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 三、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審酌被告李宗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 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 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受騙損失相當金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等係約定被 告自115年2月15日才開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目 前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所生損害分毫未為賠償;復審酌被告 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行為後約9個月後又再犯 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李宗哲雖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簡育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冒用網路買家名義致電被害人簡育珈,向其佯稱因購買冷氣無法下單,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簡育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7時31分許、39分許匯款49,978元、32,898元至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內。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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