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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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簡美麗 相 對 人 陳玉枝 關 係 人 簡松沛 簡芳繁 簡秀 簡秀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玉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枝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簡芳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王奕翔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女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案子女陳述、南投醫院206147病歷、腦波報告、心理測驗 等鑑定所得資料,陳女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併憂鬱情緒。 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 達到部分依賴程度。據此,本院判斷陳女因此疾病,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建議精神科與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安排 復健,建立長照的養護支持系統等語,此有該院113年 12月 11日投醫精字第1130012173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 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子女簡松沛、簡芳繁、簡秀 、簡秀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3

NTDV-113-監宣-126-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交通事故術 後無法言語,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 聲請人申請車禍理賠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 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 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年籍、人別識別、有子 女幾人等問題時,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出血致重度失智症。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 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 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8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長子即關係人○○○、婿 蕭瑛文、孫吳凡益、蕭捷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 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585-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9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大 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額掀裂傷、左側眼底骨折、上顎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眼眉間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神經痛及神經炎 之傷害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 6,860元(細項:醫療費用8萬8,682元、看護費用1萬4,400 元、交通費用3萬0,445元、工作損失4萬3,333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惟不爭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扣 除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 萬7,250元【計算式:(97萬6,860元×0.7)-6萬6,552元=61 萬7,250元】。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部分責任,惟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未依速限行駛而撞擊被告,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1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間入住頭等病房,支出病房費2 萬1,000元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花費1萬 3,800元部分屬自費材料,應有健保給付項目而無須自費; 又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常生活應可自 理,且原告送醫均由其家人所接送,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難謂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另醫 師囑言除闡述醫療過程外,多為原告自述,難以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之公司考勤明 細表係記載「公傷病假」,益證原告應無此工作損害;末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12年2月 24日開始就診,然竟主張1年4個月未痊癒且需長期藥物治療 ,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騎乘A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沿大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段與樂利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B車,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害。  ㈡被告無照騎乘B車左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於本件車禍事 故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6,552元。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清創手術 後於111年4月18日出院,術後出院期間建議有人從旁協助並 多加休息,然原告受傷期間可能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原告 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本院眼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就眼科傷勢而言 ,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要搭乘計程車就診。⒉原告於1 12年2月24日至身心科初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車禍僅可 能原因之一,無法建立絕對之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在未達肇事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為憑(附民卷第16-17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第4 69-472、49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本院卷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8,682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明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8,682元部分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入住頭等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 血棉之必要,是前開自費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入住頭等 病房及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 原告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年輕女性,或許會較在意隱私及休 息品質,入住單人病房對於傷口感染風險相對低,且自費 使用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可減少手術中風險,該止血棉可 替代健保治療方式之傳統電燒及加壓止血,有南投醫院11 2年12月25日投醫社字第112001274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61頁),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多人共用 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 用健保病房治療,且原告所住之病房雖名為頭等病房,實 際上並非南投醫院最高等級之病房,有南投醫院各類病房 費價目表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復審酌原告於事故時 為22歲年輕女性,若使用健保給付之電燒治療方式,仍有 在其臉上遺留電燒後傷疤之疑慮,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 、手術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 頭等病房及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 均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1,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日=14,400)。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萬4,4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依原告 所受傷勢無庸聘請看護等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 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嚴重影響力視力,出院後需由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0,4 45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里程數網頁、自製交通費 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65-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出 院日)至111年5月13日計三次至眼科門診,其就診及後續 治療僅為病情追蹤及點用消炎藥水、藥膏,就眼科傷勢而 言,該傷勢無需專人照顧亦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有南投 醫院112年10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2001025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出院後若需就診即可自行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5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 萬3,333元(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50日(即住院8日、出 院後6週即4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任職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 111年3月止扣除年終獎金後,其薪資所得為29萬9,862元 ,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260元(299,862/11月=27, 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單可參 (本院卷第95-97頁)。是原告僅以月薪2萬6,000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日共計4萬3,333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50日=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云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說明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為2萬6,400元(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本案傷 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6,415元(計 算式:88,682+14,400+43,333+60,000=206,415)。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 209頁、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卷宗一第469-472、499-500 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 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 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而本件肇事地 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未據 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 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 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30%、7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4萬4,491元 (計算式:206,415×70%=14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6萬6,552元,是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939元(計 算式:144,491-66,552=77,939)。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3-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 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庄路與樂利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 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路口,欲左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臉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6萬7,309元(細項 :醫療費3萬1,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512元、勞動力 減損125萬5,983元、看護費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原告不爭執B車就有本件交過事故有過失,但認為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擴張後之醫療 費用(即超過2萬元部分),係至精神內科、精神科等身心 科,無法證明與本案傷害有關。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住院期間6日期間始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並應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 主張其住院後需休養3個月,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實際受領薪 資,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3個月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況原告 主張擴張薪資請求部分已逾2年時效。末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請求實屬過高,且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 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 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 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住 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12年11月14日,目 前原告頭部仍頭痛、頭暈,但活動正常。⒉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害與車禍之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原告曾於 112年10月17日回診身心科,然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因本件 傷害而減損,建請本院申請精神鑑定。⒊原告於本院神經內 科就診紀錄,原告仍有手麻症狀,但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仍 須視個人整體身體狀況而定。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 :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9-63、469-472、49 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 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3萬1,814元等節,就其中2萬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剩餘醫療費用1萬1,814元部分,固據提 出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535-57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其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函覆結果 略以:依身心科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車禍之 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有南投醫院112年11月2 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至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另原告至內科、骨科、 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治療部分,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於2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 12萬4,512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鼎農業社(原名:冬順農 業行)在職證明、攷勤表、薪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卷 第65-73、431-4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所受損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 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 日)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回相 關門診時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1 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4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住院期間6日為計算。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50 4元等語,固提出上鼎農業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65、433-449頁),惟觀之前開薪資計算表 細,其上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印信, 且該薪資計算表之薪資僅以手寫記載,相較於其他企業均 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載之上開事項,該份薪資計算表上 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是否為4萬1,504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故應以載有上鼎農 業社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傷 前平均月薪約為4萬元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計算式:(40, 000元/30日)×6日=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每 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等詞,惟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全卷 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日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均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有南投醫院113年1月8 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5,000元(計算式:2,500×6日=15,000)。至被告辯稱 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為計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 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協助2個月等語,惟參照 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覆內容 ,敘明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有南投醫 院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45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頁),故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 作至129年3月7日。原告主張其尚有18年之工作年資,然 本件倘以18年工作年資計算,將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 ,而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自111年4月17日至129年3月7日計算,較為可採;另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75-4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4,957元【計算方式為:9,600×1 2.00000000+(9,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 0000)=124,95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萬4, 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家休養(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 243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57元(計 算式:20,000+8,000+15,000+124,957+30,000=197,957) 。  ㈣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未 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所謂知有 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 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 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 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 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 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 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 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該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11 日)起算,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始為追 加聲明,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參照上開見解,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 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 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憑採。  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本院卷一第469-4 72、499-50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 告雖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 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 而本件肇事地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03號卷宗第133頁),且原告未據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 ,可見被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 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禮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萬9,387元(計算式:197,957× 30%=5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8-2024122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葉鴻期 相 對 人 葉陳蘇 關 係 人 葉鴻誌 葉風天 葉美英 葉美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陳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鴻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鴻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13日起,因重度失智症無法言行,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葉員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案子陳述、南投醫院病歷、腦波報告 、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葉女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大腦創傷性出血,癲癇。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 、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均達完全依賴程度,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葉女因此疾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得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5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 86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葉鴻誌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葉風天、葉美英、葉美華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葉鴻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 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鴻 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葉鴻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0

NTDV-113-監宣-112-202412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林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0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0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鳳鳴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鳳鳴分5電桿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過失碰撞鳳鳴分5電桿,致訴外人即該車乘客沈柏 洛受有體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11年9月27 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 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 害人沈沛澤醫療費用113,006元及殘廢賠償金730,000元。爰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匯 款資料、客戶服務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影本(件本院卷第17至35、99、113 至11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核 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又被告並無駕照仍駕駛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沈 柏洛重傷並殘廢之結果,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43,00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43,006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4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投簡-581-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馬建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鄧○○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 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 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伯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馬建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方向行駛,行經 玉井街與復興路交岔口左轉玉井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欲穿該路口而正行走在該處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之陳伯智之兒子鄧0軒(7歲,年籍詳卷),致其受 有臉部、左側踝部、右側前臂及左側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陳 伯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馬建森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智獨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智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查車籍、駕駛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成傷 ,已如前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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