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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違反報護令『加害人』約制告誡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 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出手毆打告訴人、持刀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該行為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且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可認 其已有悔意,再參以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而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本案從輕量刑等情(見 易字卷第23-25、4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嗣甲○○於113年7月6日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予丙○○ 知悉。丙○○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甲○○欲查看 丙○○之手機而發生爭執,丙○○竟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持水果刀以「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恫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即以此方法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4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恐嚇及違反 保護令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CDM-113-簡-2045-20250304-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一九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並定好兩造日後相處之規則,上開保護令已無繼續 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 審酌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迄 今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發生,有本院查詢之家暴及性 侵害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因認相對人已無家暴行為之繼 續性,亦無實施家暴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復考量前開保護令 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04

KSYV-114-家護聲-31-2025030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配偶○○○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5月起,不斷指摘伊偷領相對人帳戶中的錢,又於11 3年12月17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不斷咆哮指責伊沒有照護好伊之公公、要害死伊之公公 ,又於113年12月18日至系爭住處不斷指責伊沒有照顧好伊 之公公,今年大年初一時相對人拉著伊女兒○○○的手說全家 就是聲請人最有錢,錢都被聲請人拿回大陸了,而且不讓○○ ○離開,相對人亦會傳訊息說○○○跟大陸人結婚,已經變成共 產黨,還說伊會控制○○○來鬥爭相對人,致伊不堪其擾,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伊與伊家庭成員○○○、○○○免於 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 筆錄、對話紀錄擷圖、○○○陳述書、診斷證明書、手寫書信 複印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21、23、57至120、123 至145頁)。然本院詳就聲請人歷次陳述及上開事證之內容 參核以觀,可知兩造實係因對於帳務管理之認知不同發生爭 執,而因該爭議未能妥善處理,導致兩造陷入長期爭吵、齟 齬日深,此由聲請人所呈○○○陳述書亦可知悉(本院卷第57 至58頁),而此種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 應,不免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而對彼 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所生衝突實無從完 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另詳細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對 人無非係為就其配偶○○○之日常照護及費用支出等節嘗試與 聲請人及○○○進行溝通,雖相對人於過程中因不滿而對聲請 人多所指責、語氣內容亦非平和,然考量兩造既對此節有所 爭議,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尚難逕認相對人上開舉動 即係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騷擾,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生 活之干擾、心理不快與壓力,惟相對人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 利益,以釐清、解決兩造上開紛爭,尚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 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觀諸聲請人於彼此對話過程中仍 可不時對相對人表示:確認你以上純屬汙蔑,要求你道歉, 並向所有親戚說明道歉緣由等情(本院卷第85頁),衡其態 度及語氣,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另佐以兩造年紀、學經 歷、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亦無顯著落差存在,兩造間並 非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則相對人上開行為尚無從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甚明。  ㈡從而,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自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04

KSYV-113-家護-273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租代辦彼特全」(原暱稱為「PETER 」,下稱「中租代辦彼特全」,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方式詐欺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 。丁○○再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持「中租代辦彼特全 」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清償「中租 代辦彼特全」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嗣甲○○、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 20頁,本院金訴卷第28、100、194、2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 65、89至99、199至201頁,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 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7、41、45 至51、53至59、173至177、179至193頁,偵卷第39至45、47 至53、55至69頁)、告訴人甲○○、丙○○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 、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217頁,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 113至115頁,偵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31 頁)、被告手機內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 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De(鑽石 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 」之人亦為本案犯行共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中迭供稱:「De(鑽石圖案)」是我從事貸款業務 的同行,我們會互相分享客戶資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 係因我無法匯款給「De(鑽石圖案)」介紹來的客戶,我請 他幫忙通知客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本院聲羈 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De(鑽石圖 案)」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語音通話部分無法辨識內容外, 就文字訊息部分,「De(鑽石圖案)」先問被告「沒法轉嗎 」、「我看一下明細」等語,被告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後, 「De(鑽石圖案)」復稱「你先忙吧我等他看怎樣」等語, 另拍攝不詳提款卡面之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再試試,被告則 回稱「還是無法」等語,「De(鑽石圖案)」再提供不詳郵 局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依「De(鑽石圖案)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De(鑽石圖案)」有 何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 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固為本案對 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之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 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然「劉治紘」、「楊 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尚無從確認實際上是否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之人, 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依「中租代辦彼特全」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劉治紘」、「楊燈堯」 、「金順理財-金煥震」聯繫,或被告就「中租代辦彼特全 」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 料。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 示轉交「中租代辦彼特全」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之對話紀錄或卷內其餘 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收款之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 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租代辦彼特全」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逢焉、甲○○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本案分別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 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計算式:1,900+11 ,400=13,300),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4號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 可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 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 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5頁之和解書);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甲○○、丙○○分別匯入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見本 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3,300元,已為被告繳回等情,亦同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113年10月4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所隨身攜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 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 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此外,因洗錢犯罪 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 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 「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 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 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 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 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 ,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丙○○分 別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自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 經全數發還予告訴甲○○,即應在此範圍內,排除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亦經其作為犯罪所得 繳回,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中租代辦 彼特全」聯絡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均非本案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中租代辦彼特全」、「De(鑽 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 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榨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主張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 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 得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 並對該集團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論被告主觀上 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提款筆數 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丙○○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尋貸款機會,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1,900元 蘇妤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51分許,提領1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4,5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 1萬1,4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分許,提領1筆款項 同上 5萬2,600元 2 甲○○ 告訴人甲○○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治紘」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蔡辰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2萬9,800元 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7日 3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9,500元

2025-03-04

TNDM-113-金訴-2670-20250304-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 6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藝瑄為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69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鐘隆發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 涉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 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 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 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1-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AB000-A111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兼 陳秉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與原告為網友。被告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友人住處客廳,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 對其口交,原告推開被告乙○○並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將原 告拉回身邊,不顧原告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頭部 ,令原告對被告乙○○口交得逞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原告 因而情緒崩潰,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焦慮恐慌, 長期失眠,無法再與第三人維持社會上良好關係,極度害怕 與他人互動交往,且須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對社工陳述其係自願, 故被告乙○○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少年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因此有其他妨礙性自主案件,足證原告 並非第一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時已具備挑選對象能 力與表達主動意願能力。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31萬元,且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固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 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 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 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 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 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 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健康 及性自主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仍 為上開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乙○○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乙○○合意 發生性行為置辯,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 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1年10月13日)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監督被 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 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乙○○對原告 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 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生 ;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案發時未滿14歲, 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 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㈥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 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 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 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 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 ,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 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 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 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 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 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 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 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 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 中扣除。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 定書為證,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 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31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4 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417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苗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興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8號、第10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順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1列所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均應 更正為「律師 司法官 檢事官 行政執行官雲端函授課程」 ;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洪冠宏 」均應更正為「洪冠弘」、犯罪事實一第20列「而循線查悉 上情。」應補充為「而循線查悉上情(智基公司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順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購買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7S號函 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及品質,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 害,且混淆民眾對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辯護人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辯 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辯護人113年9月6日所出具刑事陳報 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智基公司113年8月22日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正本、被告手寫 悔過書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91至9 5、109至113、97至10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 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辯護人113年5月7日所出 具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智訴卷第41至4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思 法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智訴卷第84至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 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 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 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 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 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獲利9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9 8號卷第19至20、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 以4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智基公司,本院 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9萬元)超過 上述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2500元)之差額即4萬750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將有關之 商品下架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 教材資料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 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 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成立和解,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智基公司所具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非法 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思法人公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連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順興知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函 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 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 分別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及智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竟未經思法人公司及智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2住家,使 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apaul361361」之帳號 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 別刊登標題為「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 函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 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 ,而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 元、1萬2,80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著作物,連順興復在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上開課程著作後,將檔案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購買上開課程之人,連順興於上開期間獲 利共9萬元。嗣經思法人及智基公司接獲檢舉,經查驗其內 容,確認係侵害其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思法人公司委由洪冠宏、智基公司委由吳亦茜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冠宏、吳亦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蝦皮賣場截圖、蝦皮訂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 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智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截圖、 課程影片截圖、憲法韋伯老師隨堂講義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2罪(智基公 司及思法人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 涉犯商標法一節,然查,告訴人所提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Sense Coffee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在 商品/服務名稱,僅及於「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此有卷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 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或 皮套類之商品,此有卷附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可參,是告訴人 思法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未包含如電子書籍或函授課程 之商品,則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堪以認定,所為尚與商 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2-27

MLDM-113-苗智簡-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朱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 暗黑真相網」網站(網址:darktruthweb.com)公開發布附件一 所示之照片與「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 應驗的畫面!」等言論。 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 站(網址:darktruthweb.com),以電腦排版十八號字體(白底 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三十日,且不得 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有暗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 又暗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則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表可考,既暗黑公司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乙○○ 為暗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之照片(該照片清晰攝得 原告臉部正面相貌,下稱系爭肖像照片)後,竟於113年8月 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 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下稱 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利用原告之肖像 等個人資料,而不實影射原告係以身體外表之生物原始條件 向異性交換經濟利益,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回復名 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 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 。⒊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置頂刊登附件2所示之 勝訴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中「生物學」指外貌姣好的女性,「經 濟學」指社經地位傑出的男性,「真實世界完全應驗」則指   外貌姣好的女性與優秀傑出的男性匹配為合理美好的社會現 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未經 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且清晰攝得原告臉部正面相貌 之系爭肖像照片後,於113年8月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 像照片,並配註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現系爭 照片與系爭言論已被移除等事實,有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6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 至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 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 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 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 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 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 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 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 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 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固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但系爭肖像照 片為原告私領域之用餐照片,原告並未同意他人逕自蒐集、 利用或公開系爭肖像照片,系爭肖像照片仍屬原告可合理期 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而乙○○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並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 表系爭言論,足以使人清楚認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系爭肖 像照片中之原告。  ⒋乙○○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表系爭言論,並標記地點為高消費 餐廳,意在影射原告以先天身體外表優勢與有相當經濟地位 的男性交換金錢物質利益,此觀諸多不明究裡之網民閱覽系 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即留言諷刺原告拜金追求金錢物 質利益(如留言中提及賓利、法拉利、保時捷、瑪莎拉蒂、 凱迪拉克等奢侈豪車或房產等)、因金錢建立男女關係、以 美色交易金錢物質利益等言論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 頁),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惟系爭肖像照片中未見原告 與該男子間有逾越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止,乙○○亦未舉 證發布前有事先查證原告與系爭肖像照片中男子間之關係及 其二人用餐緣由,乙○○既未能確定原告與該男子存在「女性 以色侍人交換男性金錢物質利益」等因金錢結合的男女關係 之事實,復未證明其意見表達有所本,或立論基礎符合事實 ,或有正當根據,即率為系爭言論,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 面評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網民留言),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地位、社會評價及名譽,厥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 ,即非合理使用範疇,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暗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 明定。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暗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發布,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肖像權,酌以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及臉書帳號「暗 黑真相網」有6萬多名追蹤者,流傳非寡,且確有眾多網民 閱覽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盲從附和留言嘲諷、貶抑原 告,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擔任牙醫診所牙科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學 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在監執行中,暗黑公司 解散前為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雖已自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移除,然不能肯定被告已完全刪除其持有之系爭肖 像照片檔案,仍有復事不法利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與發表 系爭言論之可能,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即有再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涉及不表意自由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 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比例原 則。且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 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 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 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 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固已被移除,但依網路傳播無遠 弗屆及電磁紀錄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僅命被告賠付精神慰 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有必要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考量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發布在 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而在臉書帳號「暗黑真 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刊登附表所示之 勝訴啟事,應足以使民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以達澄清效果,且僅客觀說明本件 判決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告成為該意 思表示之表意人,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 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人之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並與被告發表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方式大致相當, 亦可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衡平,且符合比例原則,酌 以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公開發布於臉書帳號「暗黑真相 網」臉書專頁之期間至少逾3個月(113年8月9日發布,被告 自承於113年11月移除;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因認原告請 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法,以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 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於臉書帳 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連續30日 ,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 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並應在臉書 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以電 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 訴啟事連續30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勝訴啟事 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含有甲○○肖像之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且標註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經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認定成立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而判決甲○○勝訴。茲為回復甲○○之名譽,特此刊登勝訴啟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3481-20250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智遠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以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美元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貳點肆玖元、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智 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上訴書及上 訴理由書),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沒收不服,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見本院卷第372頁審判 筆錄、第375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至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意,以被告在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雖經起訴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意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審判筆錄),惟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在於該不 起訴處分部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始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謂起訴效力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一情形, 遇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情形時,亦為相同之處理。而觀之本 案被告已經撤回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因此檢察 官所指本案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將該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部分列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認罪,僅 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坦承,並與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萬元,以後每個月尚須履行100萬元和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罪,暨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被告基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行為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質,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以包括於一罪評價。又被告係以琉璃天奈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為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信 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和解,並依如附件之和解 條件二、㈠、㈡,已先償還共計2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也有所不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上述方式非法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公 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致該等投資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之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 子清達成和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為部分之賠償計達220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393至399頁),且被害人張 文彰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於本院審理前即 移轉登記返還張文彰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張文彰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上開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 之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就應追徵其財產數額中之部分,持續分期償還劉信猷、陸金 星、李佩蓉、杜子清(詳下述),獲得其等之原諒,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該等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即 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來自其本身與掌控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3,997萬4,448元、美 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惟因其已依 和解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被害人共計22 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 349頁、393至3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 不予沒收。餘額3,777萬4,448元(計算式:3,997萬4,448元 -220萬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逕予 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而經本院宣告屬於緩刑之附加條件 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 其他應按期賠償之金額部分之情況,依前述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 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 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被告與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之主要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劉信猷300萬元、陸金星800萬元、李佩蓉100萬 元、杜子清400萬元。 二、上開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劉信猷22萬5仟元、陸金星6 0萬元、李佩蓉7萬5仟元、杜子清30萬元。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 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子清25萬元。  ㈣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㈤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5萬元、陸金星40萬 元、李佩蓉5萬元、杜子清20萬元。 三、被告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劉信猷(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劉信猷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4月9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共18萬5000股(劉信猷與蕭智遠後於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股予劉信猷)。 劉信猷於106年4月9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蕭智遠指定之大陸某金融帳戶 經友人「洪一萍」於106年3月間在大陸深圳介紹,而由蕭智遠於大陸深圳及臺灣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劉信猷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5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64至172頁)。 ②106年4月9日簽立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蕭智遠106年4月29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50萬元本票1紙、劉信猷108年4月29日簽立股權完成移轉同意書(他1567卷一第175至197頁) 2 陸金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陸金星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間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不詳單價、共計新臺幣866萬153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以下股份(陸金星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予陸金星)。 陸金星於10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33萬4544元、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女江若瑜名義投資)、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子江明哲名義投資)、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32元、106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8萬3636元、107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35萬3652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劉信猷於106年5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一第437至445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3 林佳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林佳瑩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6萬121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林佳瑩於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6萬1216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同學之母陸金星於106年5月19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4 楊愛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楊愛卿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楊愛卿於107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4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5 高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高麗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5萬1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高麗珠於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5萬1120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1月2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91至399頁)。 6 黃碧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黃碧貞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448萬750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黃碧貞於10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7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148萬750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7 李文榮(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李文榮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26萬70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李文榮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6萬70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以李俊逸名義匯款)。 經友人李佩蓉於107年5月1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③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8 黃建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黃建南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907萬608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以下股份(黃建南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予黃建南)。 ①黃建南於10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80萬606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70萬248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4萬6376元、107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2萬1164元、107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蕭智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金重訴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及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411至420頁)。 9 李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李佩蓉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272萬4856元及美金1萬4992.49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以下股份(李佩蓉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予李佩蓉)。 ①李佩蓉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24元、10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71萬2192元、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2萬2560元、新臺幣66萬768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家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美元1萬4992.49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2日前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②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股權移轉聲明書T(他1567卷○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1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4日匯款委託書(他1567卷一第243至245、249至251頁)、美金轉帳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567卷一第247、349至35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他1567卷一第404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 10 杜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①杜子清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4萬5000股股份。 ②106年8月4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500萬元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5710股股份。 ③106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8000股股份。 ④107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5萬股股份。 ⑤107年3月2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2894股股份。 ⑥107年3月28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288股股份。 ①杜子清於106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6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莫上毅」於106年6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杜子清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3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84至187頁)。 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他1567卷一第463至511頁)、杜子清整理投資借款明細(他1567卷一第303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411至420頁)。 【附表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郭淑惠 郭淑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44萬5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郭淑惠於107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44萬51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不詳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2 張文彰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0.9美金、共新臺幣13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45萬股股份。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約定由張文彰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蕭智遠於105年3月向其債權人張文彰邀約,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張文彰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偵卷第31至32頁,金重訴卷一第188至19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37號公證書、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暨附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11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5073卷第11至35頁)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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