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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 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 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 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2025-02-18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柏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柏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 起至112年1月1日零時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夜店內,以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巧克力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逾3次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依前所述,既被告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顯見其自我拘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 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裁量上情而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 原則等重大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被告均有至士林地檢署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時間雖不規 則但均有請假,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被告因 另案入監執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 ,被告出監後即自行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且歷次戒癮治療之 檢驗紀錄中,被告均未再驗出愷他命或大麻反應,是被告未 能完成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戒癮治療,非因被告自我約 束能力不佳之因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進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毒偵卷第9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55290)等事證(毒偵卷第41、43、49、51頁),認定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 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 ,檢察官審酌卷附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 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事證(附於緩護療卷內),認被告未依指示 到院報到情形嚴重,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經 醫院建議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6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 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 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方無法按期接受戒癮 治療,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 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 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 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徵 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 生之法律效果。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之前, 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6日 多次經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卻未能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 ,甚而於士林地檢署函文告誡,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 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 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 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 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8-202502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百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拍賣取得彰化縣○○市○○街00號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1/6(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1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奎妙,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 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嗣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以112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稅額處分),核定應納稅額 為348,365元,並以112年6月2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處0.8倍之罰鍰新臺幣(下 同)278,692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 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467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交易因具買賣重大爭議,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確定順 利完成,且原告不諳不動產買賣實務,仲介亦未提醒原告申 報房地交易所得,以致原告未能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之申報期間申報,顯屬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輕之事由,與一 般疏忽怠惰情形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此節,僅考量 原告已繳清本稅裁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房地合一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再者 原告自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收據聯所載警語,均可得知應申報納稅,難以不諳 不動產交易為由卸免義務。被告審酌原告曾於107年出售房 地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裁罰,並非首次違章,又原告已 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而裁處補徵稅額0.8倍 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 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 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 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 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 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 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 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 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 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 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 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月20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系 爭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8至85頁)、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58至75頁)、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至10 6頁)、核定稅額處分(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51至158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納稅額348,365元,未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之期限辦理系爭交易所得之申 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有 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及核定稅額處分在卷可佐,亦堪認 定。準此,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辦理房地 合一稅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 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依被 告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 項部分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處分。 準此,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之期限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曾於107年度出售房地 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原處分卷第114頁),並非首次違 反辦理申報義務等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依補徵稅額 348,365元處1倍之罰鍰,惟原告已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 本之節省,僅依補徵稅額處0.8倍罰鍰278,692元,核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 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減輕罰鍰金額,惟系爭交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7款(原處分卷第83頁)已載明:「賣方需自 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 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之約定 ,況原告前於107年度出售房地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等情 ,業如前述,且當時原告經被告通知,亦於108年1月2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15頁),自不得諉為 不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一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4

TPTA-113-稅簡-7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邱垂志 邱垂登 原 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學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簡家豪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11013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84年8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案」( 下稱「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約31.96公頃),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被告於88年11月4日發布實 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 及生態綠地)案」(下稱「88年個案變更」),將訴外人泰 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 內851-1地號等土地(約10.25公頃)由住宅區變更為工商綜 合區及生態綠地。被告復就上開「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 圍,扣除「88年個案變更」及南側「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 修訂計畫(配合臺鐵捷運化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案」之 鐵(道)用地範圍之其餘土地,依照該計畫附帶條件辦理「 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 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 計畫範圍面積約21.66公頃;另為提高開發可行性,並考量 全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完整性及工廠搬遷期程等因素,調整為 「整體規劃、分區開發」,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 市地重劃地區,市地重劃地區則劃為A區(含部分泰豐輪胎 廠區)、B區(泰豐輪胎廠區範圍),後經桃園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審定通過。 ㈡、參加人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市地重劃地區A區為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並以110年5月11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 定重劃範圍,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 號函通知補正,參加人以110年7月14日函補正相關資料後, 被告以110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號函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並以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 號函檢送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書 ,請參加人予以回應並函覆該府,被告另於110年8月13日邀 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以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 2698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參加人,請參加人依各單位意見辦 理。嗣參加人以110年10月4日函檢送陳述意見綜理表予被告 ,被告遂提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10月22日110年第 5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請參加人積極溝通,依實際情 形補充說明後再送下次會議審議」,並經被告以111年1月26 日府地重字第111002757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參加人。 參加人再以111年2月10日函檢送修正後之陳述意見綜理表予 被告,被告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 1年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參加人申請核定之重劃範圍」 ,被告遂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申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並 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及以 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1號公告於機關公告欄及 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中原 告邱鴻源、宋慧貞、邱鴻君、邱繼立共有桃園市中壢區普義 段(下同)888地號土地;原告邱鴻義、邱鴻源、邱鴻君共 有888-1地號土地;原告邱鴻霖所有889、889-1地號等2筆土 地;原告邱垂登、邱垂志共有890地號土地;原告劉學鈺所 有891地號土地;原告邱繼民所有1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邱鴻源所有13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原告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15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是 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實質裁量審核之權限,若刻意就 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 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 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應 為實質之審查。然被告竟僅以形式認定即予核准,完全未審 酌有無虛灌人頭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 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本件參加人亦係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要件,經查,本件重劃面積為76,078.17平方 公尺,土地筆數107筆,會員人數741人,重劃會會員大會名 冊739人,自辦市地重劃預計得分配土地之最小面積為36平 方公尺,低於此面積則無法分配土地,937-1地號土地係由9 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該土地有3 93人係於105年3月間以贈與之名義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面 積均僅有0.002平方公尺,土地根本完全無法利用,土地贈 與過戶之規費顯遠大於土地之價值,贈與毫無理由,顯為虛 假增設之人頭。至於874、875地號土地,有91人以調處共有 物分割之名義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大抵均小於1平方公尺 ,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亦為虛假增設之人頭,相加共 計484人,3筆土地筆數僅佔土地總筆數之0.028(計算式:3/ 107),然人數卻占重劃會員人數之0.655(計算式:484/739) ,3筆土地占自辦市地重劃預計重劃面積比例極低、占市地 重劃土地筆數比例極低,然3筆地號內無法使用收益之所有 權人數卻占全體會員人數的66%,比例顯然失衡。自辦市地 重劃會主席即法定代理人陳重熙就973-1、874、875地號均 為所有權人,又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之 全體即陳重熙、劉敏郎、李佳璋、鍾金倉、劉光漢、胡曉明 、萬昆明、陳重吉、陳建翔、陳重勝,均恰好皆為87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且皆剛好有於109年3月7日取得市地重劃範 圍內土地,更顯本件市地重劃不合理之處。874、875地號土 地調處分割取得土地之人,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自辦市地重劃 同意權之比例竟然高達92%,然而其餘104筆地號土地,竟幾 乎沒有任何代理人代為行使同意權,相關代理人竟剛好集中 在系爭3筆土地,而未見於其他104筆土地,亦證上開移轉顯 僅係參加人為形式符合獎勵辦法,會員大會決議須有1/2以 上人數同意之規定,而事前虛假移轉、意圖虛灌人數借以符 合資格之人頭至明。 ㈢、市地重劃需以整個地區(地域、地廓)而為整體範圍開發,並 將該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 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藉以實現整體都市計畫,本件為提 高辦理市地重劃可能性,改以分區開發,反造成規劃不連續 、重劃範圍內土地畸零細碎、形狀不整而無法達成市地重劃 之立法目的,亦與84年8月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 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 分案」將位於中壢區泰豐輪胎廠址及周邊地區31.96公頃由 工業區變更用途為住宅區並將變更區域全部以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整體開發意旨有違。 ㈣、市地重劃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 重要權益,自應就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加以評估,原告並不同 意市地重劃,被告顯未就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加以評估即准 予核定重劃範圍,顯有審核、評估之瑕疵。市地重劃範圍本 可考量使用目的、是否臨路、建物性質而將範圍內土地、建 物予以排除而不列入,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與建成區範圍四 、五區域土地、建物相鄰且並無任何不同均為合法建築,建 成區範圍四、五區域土地排除理由為合法建築,基於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原則,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自應排除於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內。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參加人係於109年6月18日核准成立,原告所稱應不予計入之4 84位會員,其中91人為874及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4 年間經調處共有物分割取得,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共有土地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該管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之登記,尚非新取得之土地 ;餘393人為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5年間辦理贈與 登記,可謂上述484位會員其取得土地之時點均屬籌備會成 立前1年(即108年)所取得,縱其等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 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亦非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 但書第2款不予列入計算之範疇,本案被告依法審查,並無 違誤,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所涉 案件,乃係臺中市政府係依據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審查 ,與被告依循現行106年修正獎勵辦法踐行相關程序,顯有 差異,難以比附。 ㈡、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規畫事宜經轉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復 ,依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0點及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處理方案參、解決對策第3點,就地區特性將現況屬 密集之合法建築地區併同部分道路用地劃定為再發展區,不 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並將該區之容積率由200%酌予調降至12 0%,以兼顧範圍內平衡,以上歷程均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 審議程序,有關原告指陳本案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範圍不合 且為提高開發可能性改以分區開發,有違主要計畫規定意旨 一節,顯係誤解。原告為本案重劃之會員,就本案自辦重劃 事務有其他意見,亦可於重劃會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及重劃計畫書草案審議等程序提出,倘本件自辦重劃終未達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過半數同意辦理市地重劃門檻, 如確係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有窒礙困難之處,自得交由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循程序檢討辦理。另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B區已 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作業, 並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陳重劃 範圍畸零不整,且未指定泰豐廠區土地辦理市地重劃等情事 ,顯係不諳本案都市計畫規定開發範圍及內容。 ㈢、原告提出不同意重劃範圍、不參加重劃及建請納入泰豐公司 土地辦理重劃等意見,經轉請參加人查復後,始彙整該案相 關資料提陳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第5次審議後,因部 分回應內容尚欠詳盡,請參加人再依實際協調情形補充說明 ,並積極溝通研議合法建物保留方案有案,以確保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推展,案經參加人依前揭 會議紀錄爰提交補充回應綜理表後,提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 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因本案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附之 書表圖冊經審與獎勵辦法第20條規定尚無不符,且其擬辦範 圍與84年主要計畫、106年公告重新公開展覽及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110年第64次會議審定之細部計畫範圍相符,爰決 議本案申請案原則照案通過,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規定完成 公告、提請合議制審議程序後,始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 第1110121564號函依法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洵屬有據。按市 地重劃辦法第8條勘選重劃地區評估事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意願僅為被告評估事項之一部分,尚應參酌都市計畫等其 他評估事項就開發範圍作整體考量,本案核定範圍之申請經 提市地重劃會合議制審議,考量系爭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擬 整體開發範圍相符,爰決議照案通過,有關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陳述意見依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重劃會於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情形時,即應予以妥善溝通協調,以 利重劃作業。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決議應屬合法。參加人於110年5 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通過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 辦市地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同意人數為59.86%、同意面積 為57.50%),於110年7月14日依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檢 送相關資料,申請被告依法核定系爭重劃範圍,並經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原告主張不應列入會員393人部 分,係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3月7日取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係於109年6月18日經被告依法核准 成立,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該393人不是在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是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仍應列入計算。另原告主張 因繼承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主張不列入會 員91人部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應 列入計算。 ㈡、縱使扣除原告主張不列入會員393人部分,參加人於110年5月 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 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依原告主張不列入會員部分 390人(成立大會時為393人,黃添勝死亡由黃詩婷辦理繼承 登記,林進松、吳雪怡109年3月1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重熙 ,故為390人),剔除該不列入會員部分390人,可計表決會 員人數為345人。則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範圍」(同意人數179人,同意比例51.88%)及 議案二:「修改重劃會章程」(同意人數178人,同意比例5 1.59%-參證十一之人數計算有所錯誤,特此更正),亦符合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 ㈢、參加人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案經審查擬辦範圍與被告84年都 市計畫變更案指定辦理市地重劃範圍相同,嗣經桃園市政府 市地重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核定重劃範圍處 分均符合程序及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指稱未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一節,按其等陳述相異涉及私權爭執, 應循司法途徑裁判為宜;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僅為被告評估 內容一部分,尚應參酌都市計畫等其他評估事項,就開發範 圍作整體考量,原告為本案重劃會之會員,就重劃事務若有 其他意見,亦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規定,徵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向重劃會提出,倘 本案未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過半數同意辦理市地 重劃門檻,顯見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有窒礙困難之處,自得交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檢討。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規 則第10點規定,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據地區 特性,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分別訂定其土地使用容許 項目及使用強度,並就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予以審議;又按都 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參、解決對策第3點規定,已 發展之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降 低容積率後解除整體開發限制。本案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 部分,已於前開審定細部計畫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劃設為第 一種住宅區(再發展地區),並將容積率200%降至120%,以兼 顧範圍內平衡。原告主張本案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範圍不合 、重劃範圍畸零不整,有違主要計畫規定與細部計畫之情事 ,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主張重劃範圍面積為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三分之一, 且為三塊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與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之立法目的有悖。且原告所有土地並無道路需求,且無編入 第二住宅區之必要,重劃範圍之劃定未考量細部規劃之合理 性,亦無法使區域整體開發,並使原告蒙受損失一節。被告 依據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附帶條件,擬定系爭細部計畫案, 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市地重劃地區,並將市地重 劃地區劃為A區(含部分泰豐輪胎廠區土地)、B區(泰豐輪胎 廠區範圍),系爭重劃會依系爭細部計畫案規劃之市地重劃 區分區,據以擬定重劃範圍,原告主張應為系爭細部計畫案 之內容,並非被告核定本案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審議範圍。 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 年8月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書、圖(乙 證卷1第13-22頁)、88年11月4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 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及生態綠地)案」 書、圖(乙證卷1第235-301頁)、106年8月「擬定中壢平鎮 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畫書(乙證卷1第23-84頁)、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8年5月6日第31次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85-105頁)、桃園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紀錄(乙證卷1 第106-130頁)、被告109年6月18日府地重字第1090154132 號函(本院卷1第329頁)、參加人110年1月9日成立大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1第331-337頁)、被告110年2月1日府地重 字第11000254871號公告(本院卷1第339頁)、參加人110年 5月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1-343頁)、 被告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號函(本院卷1第3 45頁)、參加人110年7月14日普義自重字第047號函(乙證 卷1第131頁)、110年8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範圍會勘紀錄(乙證卷1第135-138頁)、被告110 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1號公告(乙證卷1第132頁 )、被告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2698號函(乙證卷 1第134頁)、被告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號函 (乙證卷1第145頁)、參加人110年10月4日普義自重字第05 6號函(乙證卷1第147-164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 年10月22日110年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165-167 頁)、參加人111年2月10日普義自重字第058號函(乙證卷1 第169-186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1年3月28日111年 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187-23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3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1-218頁)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於973- 1、874、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應否實質審查?以及被告作成原處 分未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是否有審核評估之瑕疵?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 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內政部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重 劃辦法,並以95年6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 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8條,自發布日施行,之後分別於101年 2月4日、106年7月27日、108年4月9日修正部分條文。 ㈡、關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 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 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 1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等規定,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 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的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認為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均違憲,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則為合憲。解釋文:「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 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 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 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 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 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 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 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 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 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 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 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 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 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 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 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 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 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 照)。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 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 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 參照)。」 2、「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 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一所稱重劃區、重劃地區,及獎勵 重劃辦法所稱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區範圍等語,本解釋 概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 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 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 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 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 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 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 六十條之ㄧ、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 制。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核定擬 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程序,暨申請核准 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均為整體行政程序 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衡平國家、同 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始為憲法之所許 (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3、「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 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十二 人時,僅須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 ,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 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何;土地所有權人十二人以 上時,僅須七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 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 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 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 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 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4、「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辦法 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 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 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 三款、第六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屬重劃會 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 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 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5、「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 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 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 人權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 。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 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 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亦未要求主管機關 於核定前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將核定處分 分別送達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 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 或維護其權利;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 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 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 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 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6、「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 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 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 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 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 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惟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 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 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 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 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7、綜合上述解釋理由,可知市地重劃所涉及的基本權,包括重 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同意參與 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 利人之權益,以及重要公益之實現。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 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不僅限制重劃範圍 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 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 、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 程序,暨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 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以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 ,始為憲法之所許。於闡釋相關法令規定時,如果迫使多數 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 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即難謂實質正當而不符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之意旨。 ㈣、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之一,是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八之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後更名為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以95年11月13 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函及95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 50240068號函核准訴外人李錦佃等發起人成立鑫新平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於96年10月22日依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鑫新 平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臺中市政府乃以97年1月22日 府地劃字第0970016303號函核定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八 )範圍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臺 中市政府核算全區內同意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參加重劃 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967人、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數53.51%、同意面積為33.7640公頃、同意面積 占全區私有土地面積54.61%。97年11月6日及12月8日鑫新平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鑫新平字第040號及鑫新平字第42 號函檢附該單元內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 同意書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統計表、徵求土地所有 權人等清冊,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單元之重劃計畫書,並 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臺中市政府 書面審核該重劃區取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 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認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 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核定重 劃計畫書,交由該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 9日止公告重劃計畫書,嗣於98年5月22日假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臺中市中科經貿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開會議紀錄並報經臺中市政府以 98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40854號函予以核定。訴外人 胡天賜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絹不服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 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陳絹之訴。陳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駁 回確定。陳絹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判決當日死亡 ,胡天賜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 後,胡天賜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 15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既經宣告為違憲,且胡天賜為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 釋之聲請人,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回復至本件上訴審程序,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 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1 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2日府地劃字 第097001630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 70298342號函均違法、胡天賜其餘之訴駁回。臺中市政府就 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 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認為參加重劃之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多人共有1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之要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 旨及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闡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係依臺中市政府核定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認該條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 以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 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 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 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 ,應為實質之審查。而認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地號土 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789人共有,該789人是否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 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 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關係臺中市中科經貿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之適法與否,臺中市政府應為實質之審 查,卻未為實質審查,於97年12月19日逕以該重劃區取得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而作成核定重劃計畫 書之行政處分,為有違誤。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認為刻意 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 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 以列計。而認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立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知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主管機關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時,對於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應 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而且並未設下取 得所有權之時間限制。綜上,主管機關應當遵循釋字第739 號所揭示的實質正當性、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對於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審查,以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且實質審查必須依照個別私有土地 所有權之取得脈絡進行查核,包括其取得日期、取得方式、 人數多寡、取得之合理性、是否為罕見型態等通盤考量,並 無法逕以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是否在例如籌備會成立前之某個 特定時間點作為有無實質正當性之判斷標準。 ㈥、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的獎勵 重劃辦法,其中關於會員大會的委託代理、決議事項所需表 決人數與面積之原則與除外規定,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第1 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 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年2月4日修正 發布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 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 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101年2月 4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又會員大會召 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 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 ,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 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第13 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二、自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 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 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 深度相乘之面積。……」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修正 理由略以:「……又現行自辦市地重劃以會員於重劃範圍內所 有土地面積合計是否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 之ㄧ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作為計算會 員大會同意比率之基準時,因其門檻較低,近年仍有個案自 辦重劃區因虛灌人頭滋生糾紛,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 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以人數優勢掌控或阻 擾重劃業務之進行,爰提高其門檻,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二款 『二分之一』之規定。……」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第13條第4項 第2款則僅將「畸零地使用規則」修正為「畸零地使用自治 法規」,其餘不變。由上述修正歷程,可知獎勵辦法為遏止 投機者藉由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之方式,以虛灌人頭之虛 假人數優勢掌控阻撓重劃案,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 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 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 於會員大會不計入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但此僅係例示,並 非表示其他非以正當程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獎勵 辦法上開規定予以計入。因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以 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意 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 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 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 應為實質之審查,除適用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外,仍應依 據釋字第739號、上述實務見解意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 ㈦、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 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 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 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 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法院釋字第2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在執行上具有私法自治的特性,惟市地重劃 本質上為公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重要公共利益,主管機關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盡國家擔保責任。 ㈧、查被告是以110年2月1日府地重字第11000254871號公告核准 參加人之成立(本院卷1第339頁),擬辦重劃範圍內937-1 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9日自9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 僅1平方公尺,有重劃範圍土地地號清冊(表2)可參(本院 卷4第425頁),原由訴外人許正隆一人所有(本院卷9第339頁 ),嗣於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謝偉翔等30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本院卷9第339頁至349頁)、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林明仁等90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351頁至379 頁)、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綺雅等150人登記為 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381頁至425頁)、於105年3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蔣淑珍等126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27頁至 467頁),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且其等所取得之土地 面積每人皆為0.002平方公尺,有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 本院卷4第429頁至第492頁)、重劃會成立大會資格辦理情 形一覽表(本院卷4第493頁至本院卷5第41頁)可參,可知9 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人數,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 之間,由1人迅速增加為397人,被告自申請書面資料極易查 知上情,且一望即知其正當性顯有可疑,自應予以實質審查 。 ㈨、又查,於105年3月7日辦畢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後,109年6月18 日被告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本院卷1第329頁), 110年2月1日被告公告核准參加人之成立(本院卷1第281頁 )之前,937-1地號土地雖有發生小部分所有權人之變動, 包括:⑴葉鴻基前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 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423頁),於105年12月12日另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葉佩君、葉庭瑋各0.001平方公尺, 葉鴻基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遭刪除所有權人登記(本院卷9 第465頁、本院卷4第468頁),⑵陳重熙於109年3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許正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遭刪 除所有權人登記(本院卷9第479頁),⑶楊福志前於105年3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5頁 ),於109年10月26日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 楊曾素珍0.002平方公尺,楊福志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遭刪除所有權人登記,因此,併計楊曾素珍前於105年3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尺,楊曾素珍之所有權 面積增加為0.004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5、481頁、本院卷 4第467頁),⑷吳雪怡前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 0.002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9頁),另於110年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重熙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83頁), ⑸林進松前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 尺(本院卷9第359頁),另於11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陳重熙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83頁)。因此,937-1 地號所有權人與登記面積有些許變動,除陳重熙之所有權面 積為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4/450(本院卷4第457頁) ,楊曾素珍所有權面積為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50 ,葉佩君、葉庭瑋各0.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900之外 ,其餘所有權人393人所有權面積為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450,其中被列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 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會員人數總計為397人,是否 參加人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 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攸關重劃案之適 法與否,被告自應為實質之審查。 ㈩、本件重劃區會員人數共741人,其中公有1人,私有740人,依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分配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基本資料表可參(本院卷4第42 1頁),937-1地號所有權人之會員總數為397人,大約占全體 私有會員人數740人之53.6%,而110年5月8日第一次會員大 會通過向被告提出系爭重劃範圍之申請核定,得參與表決之 會員人數為735人(本院卷1第341頁),確實影響到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之要件,攸關原處分之適法與否,被告自應為實質之 審查,卻未為審查,僅以形式上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 第2款規定之會員資格作為基礎,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逕依獎勵辦法第2 0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5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範圍,為 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又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背景事 實,有其相似之處。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為陳重熙,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案件之參加人臺中市中科經 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代表人亦為陳重熙。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係將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 地號土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789人共有,該789人是否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 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攸關重劃 案之適法與否,臺中市政府自應為實質之審查。而臺中市政 府卻未為實質審查,於97年12月19日逕以該重劃區取得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而核定重劃計畫書,實 有違誤等情,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58號判決予以維持,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13第310 、312、313、334頁),又若將34.42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78 9人,則每人可分配之面積約為0.04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 4位以下數字無條件捨去)。本件則是將1平方公尺之面積,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396人,且其等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每人 皆設定為0.002平方公尺,顯屬刻意行為,比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情形更為明顯,被告對於其 正當性更應實質調查,不得僅依獎勵辦法作為審查標準。是 本件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處分之違法甚為明確。 、被告與參加人雖辯稱上述會員取得土地之時點均屬籌備會成 立前1年(即108年)所取得,縱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劃區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亦非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 第2款不予列入計算之範疇,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 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獎勵 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 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僅限於是否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被告之審查仍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恣意逾越法 令逕為否准認定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會會員資格, 會員資格爭議非屬公法範疇,原告可循民事訴訟主張云云。 惟查,由上開辯詞可知被告確實並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未遵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 判決揭示之意旨,因此並未實質審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被告亦未參照釋字第739號解釋 意旨,以實質正當性去檢視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人數 ,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由1人迅速增加為397人 ,是否得以作為重劃區內之會員資格,繼而作成剝奪限制其 他不願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決定?是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被告於監督參加人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優先遵照憲法基本權規定、釋字第739 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以公權 力監督介入,並非命被告予以變更原有之土地登記所生民事 法律狀態,或僅適用下位階的獎勵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關於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 決所涉案件係臺中市政府適用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與 本件被告適用之現行獎勵辦法,顯有差異難以比附云云。惟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迄今並無修正,且經 釋字第739號解釋認為合憲,無論是臺中市政府或被告於審 核時都應優先予以適用,並且依照該解釋之意旨適用獎勵辦 法。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13條雖無現行獎勵辦法第13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但參照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歷次修法意旨是為了避免虛灌人頭情形,於適用時自應做實 質審查才能符合修法意旨,現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 規定雖僅例示「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但不應以此即卸免主管機 關於申請案件明顯有虛灌人頭之可疑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3項之規定,應實質審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是否為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之責 。因此,如為辦理重劃,刻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 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 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 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亦即主管 機關除適用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外,仍應依據釋字第73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關於參加人辯稱縱使扣除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人數 及面積後,參加人於110年5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 ,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 ,同意人數179人,同意比例51.88%,議案二:「修改重劃 會章程」(同意人數178人,同意比例51.59%),亦符合規 定云云。惟查,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刻意以及小面積 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已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 要求,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其法律效果為計算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不予以列計, 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予以實質審查而認 定,非謂可由參加人自行認定扣除而自認符合規定。是其所 辯並無可採。 、又原處分因被告未實質審查參加人是否為辦理系爭重劃案, 透過多人共有937-1地號土地之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之要件,由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另行主張874、875地號 土地有91人以調處共有物分割之名義取得土地,面積大多小 於1平方公尺,且於參加人成立之後已有多人處分持有而非 土地所有權人,另參加人之全體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即 陳重熙、劉敏郎、李佳璋、鍾金倉、劉光漢、胡曉明、萬昆 明、陳重吉、陳建翔、陳重勝均為8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皆有於109年3月7日取得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本院卷5第 129頁至130頁),937-1、874、875地號3筆土地僅佔市地重 劃土地總筆數約0.028(計算式:3/107),然人數卻占市地重 劃會員人數約0.655(計算式:484/739)。937-1、874、875 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有極高比例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自辦市 地重劃同意權,其餘104筆地號土地竟幾乎沒有任何代理人 代為行使同意權,相關代理人集中在該3筆土地,原告因此 主張874、875地號所有權人亦有虛灌人頭情事,以及審酌另 有數名系爭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陳述意見時同樣表示 略以:「陳重熙於110年1月9日擔任主席時表示『我們在台中 亦有幾處自辦市地重劃,其中有幾件已進入法律訴訟程序』… …啃食市地重劃利益是專業,……好一個好訟專業的市地重劃 開發團隊……無知的地主出席人,選得過手中握有3、4百張委 託書的開發利益團隊嗎?一堆委託書蓋一堆選票!……果然, 陳重熙、萬昆明、鐘金倉等當選為理事,互選陳重熙為理事 長,萬昆明-逢大開發有限公司,鐘金倉-台灣強發展機構…… 」部分,有參加人110年10月4日普義自重字第056號函檢附 之系爭重劃範圍陳述意見綜理表(修正後)可參(乙證卷1 第154-158頁),兩相對照,是否亦有違反實質正當程序或 是權利濫用情事,亦有必要由被告依法予以實質審查。 七、從而,被告未實質審查是否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透 過多人共有973-1地號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 件,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1-訴-1442-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 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 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 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 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 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 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 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 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 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 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 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 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 以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 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 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 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 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 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 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 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 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 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00:00:12(下同)。 勘驗內容: 00:00:12:系爭車輛出現。 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 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 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 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 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 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 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 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 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 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 ,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 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 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 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 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 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 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 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 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 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交-3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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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93、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景耀(下稱抗告人)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認罪,並 於偵訊時供出上游藥頭,抗告人已悔過;抗告人曾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每日服用美沙冬未曾中 斷一日,於2年緩起訴期間亦不曾違反規定,而前也有經緩 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為緩起訴之案例;再抗告人 及抗告人前妻均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 前因口腔癌手術,牙齒全無,只能飲食流質食物,需復診追 蹤,現與前妻互相照料,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服 用美沙冬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 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月19日 上午9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閾值為183ng/mL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嗣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本案為上開緩起訴期滿後3月餘即再犯,難認抗告人有 珍惜該附命戒癮治療而緩起訴之機會,澈底戒除毒癮,檢察 官審酌上開情形後,並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甫於113 年1月3日完成前案遵守及履行事項,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療程難達戒除毒癮之 效,適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 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 等情,核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 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毒抗-2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號所為 不准陳麒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仁(下稱異議 人)本次酒駕行為並非有意,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說明整個過程,深感後悔,但檢 察官仍不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02年 間有2次酒駕紀錄,沒有發生事故肇事,這10幾年來改變很 多,也有戒酒,本次酒駕是因為3年前工作關係從屋頂上摔 下來,走路不便、沒收入,今年腳好一點了,但異議人需要 負擔家裡經濟,因為學歷不高,之前做臨時工,才打電話請 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朋友小酌時逼我喝酒,因為我拜託他找 工作,才喝了1瓶啤酒,在便利商店休息1個多小時,因為沒 有醉意、頭腦清醒,時間晚了才騎車回家,沒想到酒測仍0. 35毫克,請求法院再給異議人一個機會,讓我能以勞動方式 回饋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 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 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 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 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 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 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異議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 於102年1月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3月7日酒後 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3犯(含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 執刑時,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前親自到署或具 狀敘明為何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 本次卻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有無其他意見 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陳 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後,書記官乃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表明異議人已三犯 酒駕,與規定不符,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 函異議人轉知否准之理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8 日雲檢亮自113執3367字第113903841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 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 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異議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 為102年,甲、乙兩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全部社 會勞動時數,最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距離異議人再犯 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異議人前2次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異議人本案因紅 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儘管其騎車行為本身另違反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異議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 ,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異議人 本案酒後騎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異議人 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 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 慮。  ⒊從而,異議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0、11年,且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 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 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 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 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 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聲-104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白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 119.3公里南向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所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 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113年5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 XVA428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 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 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 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及所持法律之見解,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前開不 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未達刑事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 認定原告不能構成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或達到裁量舉發之影 響程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及7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63至80、83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苗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 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 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 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 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 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 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員警 職務報告,可知其考量係原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於10 時17分因未妥善煞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時43分接 受酒測時仍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7MG/L等節,始認定前開 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 發(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 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 無違;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 序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519-20250212-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 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 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495ng/ml、7535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一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59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月1日晚上接近12點在住家,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 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 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又是否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 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 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整體情節 ,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 。審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之際,其當庭供稱願 意等語,為檢察官裁量之客觀現存事證之唯一論據。然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次為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被告未經告知檢察官尚得裁量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空間,被告或有因而誤認接受觀察、 勒戒為「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唯一處遇,是以尚難僅憑被告 於偵查中未經告以尚有其他處遇空間之情狀下,因取得之資 訊量不足,而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意 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 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於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 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療程,有被 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45至49頁),足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 用於被告,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 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亦未見於本件聲請書敘明被告何以必須逕 以令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 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就是否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單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觀察、勒 戒乙情,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 、勒戒處分,已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而難 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疵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認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節(見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15至33頁),係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之際方屬適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3-毒聲更一-7-2025021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有涉有數件竊盜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 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345卷 第73至77頁、第111至11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 卷可證(見毒偵2345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採信,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因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五、又聲請人審酌被告被告因有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毒偵2345卷第 107頁),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自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 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考量其遭審理中案件眾多, 以及前開所犯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刑度,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 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逕予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六、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毒聲-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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