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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79、9836、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登入交友軟體「檸檬」(下稱「檸檬」),而取暱 稱為「小可愛」,並使用女性大頭貼,及標示自己為14歲之 女同性戀,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底結識代號BL000-Z0000000 00號少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113年8月11日結識代號AB000-A113541號少 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嗣復以同支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而以暱稱「Lily01499」(下稱本案IG帳號)與B女、A 女續加為好友。詎乙○○明知B女、A女均未滿18歲,身心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就B女部分:   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8月9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小可愛」身分,並以 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 「小可愛」之裸照予B女,而要求B女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 ,致B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 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2張(下稱本案B女性影 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二、就A女部分:  ㈠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其結 識A女之同一天即113年8月11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 「小可愛」身分,並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 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可愛」之裸照與A女,而要求A女 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致A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 ,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 1張(下稱本案A女性影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隨後再予收回。  ㈡惟乙○○承前犯罪決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 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趁A女上傳本 案A女性影像後尚未收回之空檔,未經A女同意,使用同支手 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含本案A女性影像在內之IG畫面加以 攝錄、儲存至該手機內,以此重製、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  ㈢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月12日,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而將本案A女 性影像回傳予A女觀看,藉以向A女傳達其手中握有A女裸照 之意,並表示:如果A女願意南下雲林與其哥哥發生性行為 ,其將本案A女性影像刪除,不會外流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聞訊後,因擔心其裸照外傳而心生 畏懼,遂依乙○○之指示,於同月13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鶴汽車旅館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到場之乙○○會面,由乙○○帶領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301號房間 。嗣乙○○即將該房間之入口鐵門關閉,並要求A女先行沐浴 盥洗,隨後乙○○亦進入沐浴間內,不顧A女之反對,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並於A女沐浴結束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 腔、陰道,最後射精在A女之腹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再與A女各自離開現場。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清單、車行軌跡圖、路口 監控系統影像擷圖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0日數位鑑識報 告;本案IG帳號、B女IG之調閱資料;「檸檬」暱稱「小可 愛」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IG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 及與A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本案IG帳號之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及與B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11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A女提供與「檸 檬」暱稱「小可愛」、本案IG帳號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 圖共49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之裸體照片、影片,在「臉書」上以 假名之暱稱,並在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照片做為「臉書」大 頭照,假扮女性及以女同性戀自居,使被害人失去戒心,並 以在網路上下載之女性裸露照片謊稱是自己照片,欲與被害 人交換裸照,被害人遂自拍裸照及自慰影片後傳送,行為人 顯係出於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 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並未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白列舉「詐術」一 項,揆諸上開解釋之相同法理,以詐術使人攝錄性影像之情 形,自應歸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所涵攝。準此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使用女性大頭貼,假冒自己為14歲 之女同性戀「小可愛」,並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 可愛」之裸照,以此要求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B女、A女亦 應自行拍攝裸照交換,此顯係以詐術誘使B女、A女陷於錯誤 、妨礙B女、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等罪。再被告未經A女同意,趁A女上傳本 案A女性影像至IG之際,偷偷以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IG畫 面加以攝錄,以致A女無法對於被攝錄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亦已屬剝奪A女同意被重置與否之選擇自由,壓抑A女之意 願,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 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 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 ㈠所示部分,均漏論被告併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另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均容非允洽,惟上開漏 論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 開誤認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部分,被告無故重製本案A女性影像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 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無故重製 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 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 ,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訂該條例 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28章之1之立法理由則揭示該章係為保護個人之性隱 私,可見兩者間所保護之法益內涵有別,非屬法規競合。再 被告係基於取得並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之單一犯罪決意,於 同一日先以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再趁機攝錄重製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據此,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 像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 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等4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二㈢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原應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茲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甚至 高於直接侵害少年性自主法益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不可謂不重,而審諸本案被告以詐術使B女、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手段尚屬溫和短暫,性影像數量亦分別僅為2張、1 張,另其犯罪動機係供本身觀賞以滿足性慾之用,並非意圖 營利,亦未有對外散布之舉(至被告嗣後雖另行起意,以本 案A女性影像恐嚇A女與之進行性交,然此要屬被告另一犯罪 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有20歲,年 紀甚輕,之前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 悟,並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A女1 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肇 生之損害,且大幅減輕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另以民事訴訟 求償之訟累。是綜觀上情,若對被告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之以詐術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成年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年紀、行為手段及期間、所拍 攝之性影像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分別以賠償20萬元、10萬元之條 件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 A女1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已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之量刑 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被 告2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犯罪類型及手段 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另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犯行,復與上揭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 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規定「第 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與B女、A女聯繫 ,接收本案B女性影像、本案A女性影像,以及攝錄以重製、 儲存本案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堪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犯罪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隨身碟1個 ,為警方所有之物,乃警方進行本案搜證時,因本案電子資 料龐大而暫時提供作為儲存媒介之物,相當於實務常見之搜 證光碟性質,非屬犯罪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㈡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㈢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三星Galaxy A21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張SIM卡,1張32G記憶卡) 2 隨身碟1個

2025-01-22

ULDM-113-侵訴-25-20250122-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 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丙○○透過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AD000-A112177號少年(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甲 未 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 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明知其並無支付對價之能力及真意,猶為滿足性慾,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甲 佯稱與其性交後會給付款項等 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 而應允赴約後,丙○○遂於同(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告住處)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同(19)日17時42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天笑」(下稱「天天 笑」)向甲 佯稱:「在約一次就匯」、「在約一次就馬上 匯」等語,向甲 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丙○○遂於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與甲 完成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甲 , 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LINE與甲 為如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欄所示對話內容,向甲 恫稱 如不配合性交將張貼、散佈裸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遂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與丙○○見面,丙○○ 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 7時16分許,經由LINE向甲 傳送「給我看一下你」、「我要 尻」等訊息,以此方式要求甲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 觀覽,惟因甲 拒絕而未遂。 四、甲 於112年3月15、16日某時許,將其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 之性影像經由LINE傳送給丙○○供其觀覽,丙○○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下載前揭甲 性影像並儲存至 其所持有白色三星廠牌(無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 000000)、藍色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以下 合稱本案手機)內而持有之,嗣閱覽後旋即刪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被告丙○○被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為避 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 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226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1至201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05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5、131、13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下稱他公開卷〉 第5至10、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15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案三星、LG廠牌手機內LINE頁面擷圖、留 存圖片之翻拍照片8張、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手機備忘錄、GOOGLE路線地圖擷圖共2張、LINE對話紀錄 、UT聊天室擷圖共3張、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公開卷第61至64頁;偵 公開卷第97至108頁;他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偵不公開卷 第17至21、121至128頁)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 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 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39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行為。然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 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 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然以LINE傳送「給我看一下 你」、「我要尻」等訊息,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 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甲 表示上開要求或期 望,未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認「引誘」部分,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 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 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 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 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 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 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將「製造」與「自行拍攝」並列論罪,亦有未洽,併此 敘明。  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該罪 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已著手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然因甲 未依其要求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甲 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出售 其繼承遺產所得價金加上其向親友借款,賠償甲 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至133頁),惜因甲 之 告訴代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無法接受等語,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見本院公開卷第133頁),難認被告全無悔意之 態度;再者,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且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及罹患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1、135至136頁),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合康身心診所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77號函附被告111年間就 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45、153至257頁 )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以詐術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以他法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恫嚇方式致甲 心生畏懼,然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貼、散 佈於眾,且清查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後,亦未見被告有留存 甲 之性影像,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則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同罪強暴、脅迫類型之程度,尚 有輕重差別,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與惡性、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情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縱依前揭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無正 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自我惕勵,知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思慮及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判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分別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 對價之詐術與甲 為性交易,復以恫嚇張貼、散佈裸照方式 ,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又要求甲 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果,以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戕害甲 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所為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予坦然認罪之態度, 且有意願賠償甲 50萬元,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惜因告訴代 理人表示甲 及其父母不願接受,故未能與甲 成立調(和) 解並獲取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靠政府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及前述 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3 1至132、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害人均同1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106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和)解,併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甲 及其父母 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聯繫並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曾為甲 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⒈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 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⒋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⒎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 ⒈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 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⒋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⒈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出處 1 112年3月23日6時40分許 被告:我會在你家樓下門    口貼你的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3月23日6時53分許 被告:今天就去你家貼照    片 他不公開卷第60頁 3 112年3月23日6時55分許 甲 :那你不要來    我家    貼照片ㄏ 他不公開卷第59頁 4 112年3月23日7時4分許 被告:我還有你的裸照 他不公開卷第57頁 5 112年3月23日7時7分許 被告:你的囉照,還有你    騙我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6 112年3月23日7時8分許 被告:今天先幫我舒服 他不公開卷第56頁 7 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 被告:我要影照片中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8 112年3月23日7時32分許 被告:映照片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9 112年3月23日7時33分許 被告:放我朋友們那    我沒事就會刪掉了    就這樣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0 112年3月23日7時34分許 被告:四次約完了我就毀    滅了 他不公開卷第50頁 11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 被告:約完就不會貼了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12 112年3月23日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我說什么你就做什    麼 他不公開卷第49頁

2025-01-22

PCDM-113-侵訴-10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訴-61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方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美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S23+;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瀞方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見其配偶陳丕修手機內 之相簿中存有陳丕修與代號BM000-A113005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 之性影像,為保留作為其向A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 據,而將上開性影像透過傳輸線轉存在許瀞方之電腦內。詎 許瀞方既知悉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以他法供人 觀覽,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性影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關心許瀞方民事訴訟 進展之吳麗美,以此方式損害A女之資訊掌握自決權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 二、吳麗美於接收上開性影像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榮路 35巷之經國新城L棟1樓活動中心,以其持有之手機而欲將上 開性影像供在場之許陳映蓉觀覽,惟因許陳映蓉表示拒絕而 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A女之配偶B男(姓名 詳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瀞方、吳麗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瀞方、吳麗 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瀞方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事實,而被告吳麗美亦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將上開性影像持欲展示予 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未果等事實,然 均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 人性影像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述理由置辯:  ⒈被告許瀞方辯稱:我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 ,是因為被告吳麗美很關心我的訴訟狀況,而且很心疼我, 怕我告不了告訴人A女。我在傳送上開性影像的當下以及事 後也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我因為配偶陳丕修 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的事感到很痛苦,但為了小孩,我就算 提告也是拜託告訴人來和解,因此我不可能有散布的意思。 辯護人則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 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 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 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 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 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許瀞方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款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 法要件。此外,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修能回歸家庭之前 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被告許瀞方根 本就不可能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因告訴人與陳丕修 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 會掀起軒然大波,陳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被告許瀞方 仍深愛陳丕修,斷不可能做出讓陳丕修無法回歸家庭之事, 因此被告許瀞方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僅係 在回應被告吳麗美對於其所提民事訴訟之關心,且被告許瀞 方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要外流,因此並不該當「無故」 及「散布」之要件。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則應參照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即以大眾知 悉為要件。被告許瀞方僅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並無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許瀞方辯護 。  ⒉被告吳麗美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間之成果展,為了證明自 己未說謊,始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提供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後因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作罷,此後我也沒有再詢問。我 只有打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並不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 條文中「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要件,因為此要件須以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為要件。此外,我是為了證明我所 言不假,始詢問證人許陳映蓉要不要看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因此並無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如果我要散布的話,我 就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蓉就好了等語。  ㈡被告許瀞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 吳麗美,而被告吳麗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所示 性影像提供在場之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遭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 至12、16至18頁、偵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25 頁、他349卷第133至138頁)、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頁、他349卷第157至160、16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性影像截圖(見他349卷第345至352頁)、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間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2頁)及告 訴人與證人許陳映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他 349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許瀞方部分:  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 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許瀞方所傳送者係告訴人之性 影像照片,而被告許瀞方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在 傳送上開照片時,已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並於偵查中稱:被告吳麗美先知道告訴人與 陳丕修外遇之事後,再來關心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偵卷一 第149頁),而被告吳麗美亦於警詢時稱:因為被被告許瀞 方告的人(即告訴人)是我們的太鼓老師,她知道外面在傳 言她與陳丕修外遇,還在上課中否認,身為女人的我也替被 告許瀞方感到不值。112年11月8日時,被告許瀞方突然傳告 訴人與陳丕修的裸照給我,我才知道上開外遇之情事有那麼 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吳麗美在接收被 告許瀞方所傳送之告訴人性影像時,已可自其所認知之背景 事實(包括被告許瀞方之配偶為陳丕修、耳聞陳丕修與告訴 人外遇等節)中,知悉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屬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無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看民事訴訟文書上面 寫,於被告許瀞方於112年9月間,看到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給陳丕修,被告許瀞方點開手機翻閱對話紀錄並檢視 手機內容後,才發現陳丕修偷拍我的性影像。我不知道被告 許瀞方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吳麗美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許瀞方既非屬公務機關,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任意將其蒐集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 任意傳送予他人而為不法目的之使用。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在「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 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 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 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 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 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 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 ,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 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許瀞方就本案所為,係將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而供其觀覽,而衡諸被告許 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為53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271卷第11頁),且其自述為牙醫系畢業、目前為 牙醫師(見本院卷第276頁),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高知識者 ,當應知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告訴人之性影像 傳送予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將使告訴人之對於其性影像資 料之掌控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許瀞方既知上情,猶傳送附表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顯見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 握之自決權甚明。再觀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 112年11月8日 15時8分至16時38分 被告許瀞方: (貼圖) 麗美妳好~我是許醫師 謝謝妳們這麼關心(笑臉符號) 賤女人真的好可怕 對啊!我真的長這麼大沒看過這種人 嘆為觀止 慘的是我們都看得出來,唯獨陳醫師瞎成這樣 我有她女兒的line,每次都好想傳照片給她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 被告吳麗美: 修哥真的被她灌太多迷湯 妖女手段太厲害了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至16時44分 被告許瀞方: 還是不要啦!我想想而已,會忍住不要傷害小孩 賤女人很想入住中山路 非常明顯 不要臉到了極點 我實在很想跟她說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的 只要用錢就能打發她 112年11月8日 16時44分 被告吳麗美: 確實如此! 112年11月8日 16時45分至16時50分 被告許瀞方: 訴狀求償兩百萬,就算法官只判20萬,我也要等判決,絕不和解 她最厲害的是還敢發脾氣耶!看得我跟助理都直搖頭,她完全不知道修哥的真面目 我再問問律師能不能影印多份送到各上課單位 讓大家都知道目前進度 目前是已寄出了 (貼圖) 不過,律師的意思是罪證確鑿,或許只要一次開庭就結束了 也可以等開庭完再通知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吳麗美: 手機不能放大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許瀞方: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之截圖) 證據很多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 被告吳麗美: 這段時間妳也要利用時間去用資料出來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至17時3分 被告許瀞方: 沒有給修媽看那麼多,怕老人家受不了 立馬來哭訴 (傳送不詳人間對話紀錄) 當時修媽只是傳了一篇文章,她就這樣激動 還要提告 我在想她不知道要拿什麼臉去找辯護律師 好好奇 所有的證據也會跟訴狀一起給她 所以她知道我們有什麼證據,在一個月內就開庭,可以去找律師來抗告 她這個月會完全睡不著吧 不過,我覺得她這麼賤,搞不好我提告是讓她覺得正中下懷,正好把這件事曝光,她可以好好大演受害者要修哥負責餘生 就能成功入主中山路 112年11月8日 17時6分 被告吳麗美: 可以放大? 112年11月8日 17時9分至17時16分 被告許瀞方: 她多次明示暗示她老公可以立刻扔掉都不是問題 我等等放大給妳看 (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資料夾名稱:「車震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攝影檔」) 影片都有整張臉 無法狡辯什麼 112年11月8日 19時30分 被告吳麗美: 照片都是開房間的? 車震是聲音? 也有照片? 112年11月8日 20時24分至21時7分 被告許瀞方: 修媽真的很好,不是這個婆婆我也早就跑了 (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 原始檔案都有拍攝時間      可見被告許瀞方雖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前,先向被告吳麗 美告以「罪證確鑿」、「證據很多」等表示其對告訴人所提 民事訴訟有充分證據之詞,然被告許瀞方亦以「賤女人」、 「不要臉到了極點」、「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等批 評、謾罵之語形容告訴人,足見被告許瀞方所傳送之性影像 ,除有向被告吳麗美表達其蒐證齊全之目的外,更有以附表 所示性影像佐證、加強被告吳麗美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之意, 而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得知告 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 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 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 ,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此僅 為被告許瀞方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緣由,並不影響前開意 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及名譽權之認定。  ⑶被告許瀞方既對於其所傳送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而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有所認識,且該照片係透過陳丕修之手機所 取得,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前,也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許瀞方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已具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之故意無疑。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許瀞方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為維護 自身配偶權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被 告許瀞方因本案被訴者係「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 麗美」之行為,並非前階段「自陳丕修手機蒐集附表所示性 影像」之行為,此部分應先予辨明。再者,辯護人所稱「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告訴人與 陳丕修之外遇所受侵害,而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 人即被告吳麗美之行為,既無法阻止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 告訴人、陳丕修間之外遇情事而受侵害,自無援用上開條款 主張其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餘地。  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部分:  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許瀞方雖僅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 即被告吳麗美,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 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 「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辯護人雖認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所指「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解釋應與刑法第23 5條相同,並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認為須使大眾得以知悉方能成罪等語,惟刑法第235條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重在性價值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關注個人性隱私之保護不同, 因此兩罪所定「以他法供人觀覽」要件之解釋應有所異,而 不盡然須以使公眾得悉為要件,辯護人所指並無理由。  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 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 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 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被告許瀞方 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核其目的,係為回應 被告吳麗美之關心,業據被告許瀞方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認屬實,惟為使友人放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毫 無相關之第三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性隱私為代價、無視告 訴人之性影像可能因此外流之風險(本案被告吳麗美於取得 附表所示性影像後,確實也打算將之供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詳後述)所為之舉措,被告許瀞方之目的縱屬單純,其所採 取之手段卻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產生莫大侵害,顯然已經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何況被告許瀞方真為避免 被告吳麗美擔心,亦可透過傳送證據清單等與告訴人性隱私 無涉之方式為之,而實際上被告許瀞方亦有傳送僅含有檔名 之電腦畫面截圖予被告吳麗美(見警卷第43頁),益徵被告 並無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來回應被告吳麗美關心之必要,被 告以此作為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許瀞方雖又稱:我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 及事後,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此部分雖據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5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然被告許瀞方於本案行為後所為叮囑,至多僅能證明其要求 不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外流而已,無法回推被告許瀞方於傳 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並無供他人觀覽該性影像之故意。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辯稱: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 修能回歸家庭且仍深愛陳丕修之前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 影像予被告吳麗美,因告訴人與陳丕修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 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會掀起軒然大波,陳 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故被告許瀞方不可能有散布告訴 人性影像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許 瀞方既對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乙節具有「知 」與「欲」,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瀞方確有侵害告訴人 性隱私之故意無誤,陳丕修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回歸家庭 、被告是否仍深愛陳丕修而不會做出讓陳丕修無路可退之舉 等節,自與上開判斷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許瀞方所為,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 像罪。  ㈣被告吳麗美部分:  ⒈被告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被告許瀞方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因證人許陳映蓉之配偶也外遇,證人 許陳映蓉常常跟我抱怨,所以我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就跟 證人許陳映蓉說:「就是要像被告許瀞方那樣,掌握證據後 對告訴人提告」,但證人許陳映蓉不相信,所以我才要把附 表所示之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可知被告吳麗美於接收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 即已知悉上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本於上開認識將之 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而以此方式欲供其觀覽,自有妨害性 隱私之故意。被告吳麗美雖辯稱:我是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 真,才詢問證人許陳映蓉是否要看附表所示性影像,故無侵 害性隱私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吳 麗美既知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人為告訴人,猶本此認知而提 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自存在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無 疑,被告吳麗美前開所辯,係就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要件所為爭執,詳如下述。  ⒉再者,被告吳麗美欲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供予證人許陳映蓉 觀覽之目的,係在於證明其所言非虛,雖據被告吳麗美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與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49卷第164頁)而認屬實,惟被告吳麗 美既無法律義務向證人許陳映蓉證明其所述為真,縱欲證明 所述為真,亦不應以違法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吳麗美以上開 理由作為展示附表所示性影像及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正當化 依據,顯非適法,故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之要件甚明。  ⒊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麗美有拿手機中的照片 給我看,並跟我說告訴人行為不檢,叫我不要再上她的課, 還要拿告訴人的裸照給我看。我見到被告吳麗美拿出手機要 給我看時,就立刻把頭撇開,因為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可知證人許陳映蓉並未看見附表所示之 性影像,是告訴人之性隱私並未因此而受侵犯,法益侵害之 結果並未發生;而被告吳麗美既已將含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 手機出示予證人許陳映蓉,應認已著手實行「以他法供他人 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而未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麗美將手 機畫面打開,並將附表所示性影像給證人許陳映蓉看,應已 構成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既屬個人法 益之罪,且屬實害犯,從而應以告訴人性隱私遭侵害之結果 發生為既遂之要件。證人許陳映蓉既已證稱其並未看到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如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許陳 映蓉已觀覽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堪認告訴人之性隱私尚未 因被告吳麗美所為而受侵害,故僅屬未遂。公訴檢察官所指 ,尚有誤會。  ⒋被告吳麗美雖同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並辯稱: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之 解釋應與刑法第235條相同,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而我只有打算將附表所 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因此並不該當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條文中「以他 法供人觀覽」的要件等語,惟凡能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 三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手段均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 他法供他人觀覽」之「他法」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麗美 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吳麗美另稱:若我要散布的話,我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 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77頁),惟逕以手機傳送 ,或持手機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僅 係被告吳麗美犯罪手段之選擇而已,自無從以被告吳麗美選 擇其一而未擇其他即對被告吳麗美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 影像未遂罪。  ㈤從而,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許瀞方、吳麗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瀞方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 ;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瀞方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既已列載被告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傳送予被 告吳麗美而非法利用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許瀞方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 之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瀞方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已保障被告許瀞方之防禦權, 就被告許瀞方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許瀞方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許瀞方傳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而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㈤被告吳麗美已著手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而 障礙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瀞方因回應被告吳麗 美之關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吳麗 美,並以此為非法之利用,而被告吳麗美僅因證明所言非虛 而欲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提示予他人觀覽,對於他人之性隱私 等個人資料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許瀞方於行為時因身陷配偶外遇之低潮所受之刺激, 並衡被告許瀞方自述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牙醫、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及被告吳麗美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 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分別量處 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 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瀞方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始終否認犯 行,並以回應被告吳麗美之關心為由正當化其侵害告訴人性 隱私及個人資料之犯行,難認被告許瀞方於犯後真心悔悟, 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許瀞方迄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就被告許瀞方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許瀞方部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許瀞方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部分,雖為前揭想像競合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該罪有關之沒收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被告許瀞方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予被告吳麗美,業據被告許瀞方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足 認該手機係被告許瀞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 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 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麗美部分:   被告吳麗美係以其所有之手機Galaxy S23+(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麗美 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吳麗美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亦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揭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 印附卷之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張數 1 112年11月8日 16時53分 電腦資料夾內小圖示縮圖1張 (含10張性影像) 2 112年11月8日 17時14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5張 (其中4張各含4張性影像、1張含2張性影像) 3 112年11月8日 21時5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1張 (含8張性影像) 4 112年11月8日 21時6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4張 (各含2張性影像)

2025-01-21

CYDM-113-訴-31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男聊天,並以贈與虛擬遊戲幣 為由,要求甲男自行拍攝並傳送含有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供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甲男,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傳送予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中所證(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8078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 符,並有甲男之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限閱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第12至15、16 頁)、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及照片(見限 閱卷第27至41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 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1 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 ,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 照、猥褻行為之照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 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於如包括電腦、電視與平版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即 應屬於電子訊號無訛。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被 害人提到可以用裸照換虛擬遊戲幣,被害人才拍攝附表所示 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第2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如果 我拍裸照傳給他,他就會送我虛擬遊戲幣,拍完我就傳送給 他,他再將虛擬遊戲幣的序號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 第12頁)一致,堪信被告係以贈與虛擬遊戲幣為由,要求被 害人自行拍攝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以 此方式積極促成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㈢、科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300萬元 以下,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以Facebook Messe nger通訊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遂行本案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復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被告並自述其因心理異常而 實行本案犯罪,現已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與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為滿足 個人私慾,引誘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程度非輕,應值非 難;且被告除於本案犯罪期間,另引誘其他被害人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外,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普通;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案所犯並無推搪閃爍之情形,犯後態度尚佳;以及 被害人之父陳明:我擔心造成孩子的負擔,所以不會參與本 案審理程序,也無和解意願等語,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手段、取得被害人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量及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 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 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 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另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扣行動硬碟1個,且該硬碟內存有附 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 第12至15、16頁)、行動硬碟內資料夾擷圖(見偵字8078卷 第31頁)存卷可考,復依被告自承:被害人傳送給我的檔案 都儲存在該行動硬碟內,沒有存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足認該行動硬碟即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該行動硬碟已滅失,揆諸上開 說明,不問該行動硬碟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少年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卷頁出處 1 甲男全裸之數位影片3份 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見限閱卷第27頁) 2 甲男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29頁) 3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1頁) 4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3頁) 5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4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5頁) 6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7頁) 7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9頁) 8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41頁)

2025-01-17

PTDM-113-訴-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雄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交友平臺「Zuvio校園」認 識代號AB000-B113274(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黃信雄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要 求A女傳送裸照,A女遂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傳送A女裸露 胸部之照片3張、A女半身照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予黃 信雄,黃信雄因而持有本案性影像。黃信雄與A女於113年3 月底關係生變,黃信雄為挽回A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時29分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號7樓之707室租屋處,透過手機簡訊、通訊 軟體LINE,接續向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並傳送「滿意ㄇㄚ」 、「讓你看到開心」、「要在網路上看到你自己ㄖ」、「開 心媽」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A女間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理由補充:   被告雖具狀供稱:我沒有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剝奪A 女行動能力之行為,如因行使言論自由而牽扯妨害自由,顯 屬不相關之行為,不足以論罪,請以無罪推定等語(易卷第 99頁)。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毫無 相關,且觀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內容,被告係以威脅散 布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屈服於被告,難認被告所為 ,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有何關聯 性。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本案性影像及前揭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前揭方式恐嚇A女,致A女心生恐懼,所為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審 理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又具狀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前科素 行,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簡-72-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 )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 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 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 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 ,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 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 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 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 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 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 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 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 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 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 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 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 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 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 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 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 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 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 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 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 。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 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 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 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 ,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 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 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 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 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 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 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 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 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 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 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 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 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 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 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 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 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護-1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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