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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3月8 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下稱案主1、案主2 ,合稱案主們)因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 A(即案主們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成 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3年護字第38、79、138、187號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主們分別僅年僅13餘歲、14餘歲,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確認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維護案 主們之安全,且案主們均表達對於返家之擔憂,尚無明確返 家意願,與案父間的親子互動情形,雖已進行數次會面及交 付,然親子互動情形仍受過往經驗影響而疏離,又案父雖已 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教養方式是否調整至案主們適宜返 家,實有待進一步追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 年之母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 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 主們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長期不當教養案主們, 影響案主們身心甚鉅,而案父雖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其 與案主們感情仍疏離,且案父之親職教養認知及管教技巧是 否已切實提升,仍待觀察評估,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案主 們。又案主們分別為現年僅13歲餘、14歲餘之少年,尚無完 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案 母已再婚,另組家庭,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 案主們,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7

NTDV-114-護-37-202503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KSYV-114-家護-11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府家防 中心開案輔導個案,追蹤輔導期間,觀察除監護人時因受安 置人行為議題而有責打管教成傷外,受安置人之兄亦有與受 安置人屢次發生口交情形,監護人無法有效阻止與保護,有 疏於照顧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 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曾有過動症診斷,目前無服藥;受安置人生活自理 功能佳,多自行走路上下學,中午、晚上經常自已準備餐食 ,在校人際關係尚可,學業成績欠佳,目前有特教資源協助 ,過往經常有在外遊蕩,不願返家情形,亦有多次偷竊狀況 ;受安置人對於保護安置之決定不太有意願,但尚可接受, 並表示後續仍希冀與案母、案兄保有聯繫與互動;案母現年 29歲,目前無業,過往疑似從事八大行業,為受安置人及案 兄之主要照顧者,考量案母過往多次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且 經常有照顧品質不佳,疏忽照顧等情形發生,多次表示管教 無力,並希冀社工提供安置,雖已導入案家進入許多親職教 育及支持性資源,惟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案母表示無任 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與案父已無聯絡,且過往案父亦有家 暴情事,故無法提供協助;案母親職能力薄弱,多有不當管 教及疏忽照顧之狀況發生,本案後續將提供案母親職教育、 心理諮商或親子諮商資源,以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外,修復與 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受安置人於安置前已有心理諮商穩定 進行,續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學 習正確之身體界線,及調整與異性之互動關係,同時協助受 安置人改善問題行為以及穩定安置後之身心狀況;綜上,受 安置人因偷竊及遊蕩等細故,多次遭受案母過當管教,且案 母照顧品質不佳,保護功能低落,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受安 置人與案兄亦發生兩次口交之性行為,於追蹤輔導期間,案 母多次表達無力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 人身安全,建請法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護-1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懷孕期間未規則產檢, 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評估其生母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 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生 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 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2 歲,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 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可以講語句且可以跑,但 尚未發展跳,評估在早療復健下,受安置人的發展已逐漸跟 上同齡學童,現已協助申請特殊兒童學前教育優先入園。受 安置人生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生 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 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法父 已於113年12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渠等無親子關 係,並於114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自 稱為受安置人生父,但經查其生母受孕期間,其前同居人入 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置人生父,故現確認受安置人生父 不詳。受安置人養外祖父58歲,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 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外祖母53歲,另有家庭, 其表示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多年未與受安置 人生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 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其生母取得聯繫,而其生父不詳 ,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07

PCDV-114-護-120-20250307-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玉鳳 相 對 人 孫懿 彭育苓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之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孫薇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 、就醫、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彭育苓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薇伃(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母,是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孫女。嗣相對人 甲○、彭育苓於113年5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等於離婚後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就 醫、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彭育苓(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110年1月2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協議 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 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相對人前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惟均未妥適照顧 養育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有嚴重鼻竇炎及積便數日等 症狀,又因彭育苓經濟狀況拮据,甲○深陷自身情感議題而 情緒狀態不穩定,是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而新竹市政府考量甲○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 彭育苓之居所及工作皆尚未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均不適宜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預計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145、218、308號 及114年度護字2號卷宗核閱無靴,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成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應能熟悉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倘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 行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受醫療照 護或受教育之時程,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為能及時穩定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環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就醫事項,自有 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家暫-2-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僅4歲,相對人父母為未婚生子,分手後將相對人留 於家中給相對人曾祖母獨自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行方不明, 相對人母不願意行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曾祖母已年邁,無力 負擔照顧之責,故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進 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穩定居住於台南, 目前仍清償債務,並因債務導致經濟、生活條件及未來規劃 受限;㈡相對人父現正接受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已完成第一次課程;㈢持續聯繫相對人母均未果,開案至今 相對人母除拒絕聯繫外,亦拒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現已 進入裁罰階段;㈣相對人近期出現退化行為,評估相對人認 知及反應能力較弱,於生活自理技能尚需固定照顧者從旁提 醒、督促及關心,於照顧上須耗費較多心力;㈤相對人語言 及認知功能較弱,目前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並藉由環境刺激 及個別化治療提升其能力。綜上,相對人父母均居住於外轄 ,且持續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母,開案至今相對人父母均明確 表述沒有照顧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然相對人照顧資源匱 乏,親屬間均無意願亦無合適之照顧資源,考量相對人妥適 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生活,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 其能有妥適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爰請求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曾祖母照顧,惟其漸年邁,健康狀況漸不佳,已 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以來,其父母配合縣政府處遇 之態度消極,均希望出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其他家 屬亦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8年12月28日因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前同居人酗 酒使家內兒少多次目睹酒後暴力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並 多次獨留子女在家或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或要求甲860 替代照顧之不當親職行為,經於111年11月1日評估始終無法 改善其親職能力,故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 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 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 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 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3年護字第663號) 等獲准迄今。本案經持續處遇輔導,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並穩定工作與住所,積極申請與甲860及 其妹親子會面,然114年1月甲860春節返家親子假期間與甲8 60M親子衝突後,迄今不願與甲860互動,觀察甲860M親職能 力雖有提升,但仍未有足夠能力回應親子教養議題,且生活 未臻穩定,為   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0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7

TCDV-114-護-129-202503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 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 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 補足被收養人長期父職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 。又社工致電生父,生父表示生母未與其討論便直接向 法院進行收出養聲請,然因離婚後生父便無再與被收養 人來往,故其表達對出養被收養人無意見,因生父工作 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時間,故社工依其電話陳述作為其出 養之紀錄。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特質平穩、話少、情緒穩定,從事營造業工程 師,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收養家庭開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交往迄今生活時長逾1年半 ,目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仍 處於磨合階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性 。另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皆融洽,能提供彼 此情感支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負責協助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母則主要負責管 教其生活常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學業沒有特別 的期待,希望其選擇自己想學的、作自己想做的事, 收養人及生母則盡可能給予支持。收養人表示其工作 的時間雖較長,但休假可以彈性安排,可與生母互相 協調,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事務,或因應突發狀況之 協助。     ⑷身世告知態度      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知道其有一位生她的爸爸,但自幼 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離異,故其對生父印象模糊,也未 曾主動要求與其見面。生母表示會根據被收養人的認 知發展,採漸進式進行身世告知,而被收養人不知道 有被收養人姐的存在,生母目前不打算主動說,欲待 被收養人未來問起才會如實告知。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大姨於生母坐月子期間,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收養祖父母與收養家庭同住,提供情感及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其個性較悶騷,熟稔後會變得活潑 ,其平時喜歡跳舞,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平時上 學由收養人送,放學由生母接至被收養人大姨家用晚餐 在返回收養家庭。近一個月生母坐月子期間,被收養人 暫住被收養人大姨家,待生母坐完月子就會搬回收養家 庭居住。社工詢問被收養人若有10顆星星會分給收養人 及生母幾顆,被收養人表示會分給兩人各5顆,因為他 覺得兩人都對她很好,被收養人喜歡跳舞給收養人看, 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畫畫,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 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處於磨合階 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表示 在與生母交往初期,便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早已將其 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 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使收養 家庭更完整,並預計在收養聲請認可後為其更改姓名,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補足父職角色長期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的必要性。另被收養人表示收養 人及生母都對其很好,就訪視得知親子互動資訊及觀察 ,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工作穩定 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穩定度。惟收養家 庭在身世告知態度較被動,以及婚齡稍短,婚姻穩定度 尚待商榷,建議收養人可參與114年度之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以增進親職教養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忠基 字第113000298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與收 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 ,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 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 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 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 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 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 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 之上課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婚齡雖短暫,但彼此同居時間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 ,相處上無重大衝突,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 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到庭稱其喜歡收養人,想要收養人當爸 爸等語,亦會主動打電話聯繫在外工作之收養人等情,可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 間依附關係佳。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 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 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 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3-司養聲-265-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6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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