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3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
降為1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是本件
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今年(113年)3月才沒有支付丙OO的扶養費
,因為我覺得我付這個扶養費是要給丙OO,但我在女兒身上
沒看到我付錢後的預期,像是女兒時不時生病,我都會帶女
兒去看醫師、固定用藥,但下禮拜女兒回來後還是生病的狀
況;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禮拜五下課
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改姓我認為
應該等子女長大後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112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至
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降為1萬元,然
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指陳在案,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復有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揭所辯: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
,禮拜五下課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
等語,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所得內容無牴觸,此有該會113年8月22日
助人字第11303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及親職照
顧之事實。是相對人既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會面期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縱然兩造間就113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
給付尚有爭議(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中),亦不能執此
逕認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親職照顧之事實,且未有
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親職能力均稱良好,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互動熟悉、依附關係良好,與相對人亦互動熟悉、依
附關係良好,可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依附對象,是
本件尚不能因兩造離婚,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
必要。復佐以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訪視之進行及變更姓氏之意涵並為
意見之表達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此之際,
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
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況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相對人後續未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願
意支付則其願意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聲請實係肇因
於兩造間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則聲請人將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之與否,繫於相對人是否依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乙節,使兩
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無法享受來
自雙親之關愛,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為適法之主張,
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TYDV-113-家親聲-33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