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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3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 降為1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是本件 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今年(113年)3月才沒有支付丙OO的扶養費 ,因為我覺得我付這個扶養費是要給丙OO,但我在女兒身上 沒看到我付錢後的預期,像是女兒時不時生病,我都會帶女 兒去看醫師、固定用藥,但下禮拜女兒回來後還是生病的狀 況;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禮拜五下課 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改姓我認為 應該等子女長大後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112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至 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降為1萬元,然 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指陳在案,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復有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揭所辯: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 ,禮拜五下課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 等語,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所得內容無牴觸,此有該會113年8月22日 助人字第11303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及親職照 顧之事實。是相對人既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會面期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縱然兩造間就113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 給付尚有爭議(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中),亦不能執此 逕認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親職照顧之事實,且未有 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親職能力均稱良好,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互動熟悉、依附關係良好,與相對人亦互動熟悉、依 附關係良好,可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依附對象,是 本件尚不能因兩造離婚,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 必要。復佐以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訪視之進行及變更姓氏之意涵並為 意見之表達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此之際, 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 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況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相對人後續未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願 意支付則其願意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聲請實係肇因 於兩造間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則聲請人將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之與否,繫於相對人是否依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乙節,使兩 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無法享受來 自雙親之關愛,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為適法之主張, 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33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TRAN VAN N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生有未成年子女阮陳璽弘 (下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認領未成年 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上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且實際上未成年子 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 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 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2 、3、4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結果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 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 聲請人現為家管,無穩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然 目前尚能依靠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因應生活,基本生活需求 尚能獲得基本滿足,聲請人現與長女同住,能提供部份照顧 支持及經濟支援,評估其支持系統足夠,而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人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的依附對象,依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⒉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管,現階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 常之生活作息,聲請人亦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 當及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及就學較不方便,住所租賃3至4年,居住空間尚可,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住 所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返 回越南,且較難回到臺灣居住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便 於處理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 親權意願及動機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不變動未成 年子女生活環境,於未成年子女讀書前仍為家管,在家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需求由政府津貼及長女提供 支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顧安排有一定之想法 ,並願意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1歲多,無完整 陳述及表意能力,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依訪視觀察及評 估,照顧狀況穩定。㈡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 返回越南國致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且未善盡義務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由,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 兩造為伴侶關係,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經相對人認領及約 定共同行使親權,然因相對人在越南國及臺灣境內有犯罪前 科,故無法以登記結婚或其他方式來臺定居,相對人並於11 3年7月間返回越南,未成年子女便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及扶養 ,若相對人確實無法再來臺灣定居,即實際上無法共同行使 親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將受到影響,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 ,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針對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部份,聲請人於照顧功能、支持系 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項,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客觀條件, 聲請人目前為家管,無固定之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較不足, 然尚能有政府其他津貼及家屬經濟支援以因應基本生活需求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為其生活及情感上主要依附對象,訪視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照顧能力 ,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安排及想法,整體評估聲請人為適 任之照顧者」」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0日雲萱監字第 114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最後於113 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13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 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而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其 經濟狀況雖較不佳,唯尚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及支援,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聲請人仍有親職能力足以單 獨監護、扶養上開未成年人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4-家親聲-3-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范郁翎 郭俊明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祖父)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在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及胸口 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週,後由受安置人A之 祖父C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 人A回家,受安置人A現階段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經相 對人介入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 受安置人A,其親職功能有待評估,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3 日晚間6時2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防止再 遭不當對待等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及約束 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責打方式外,並無其他方 式可管教受安置人A,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受妥適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並沒有意見,抗告 人承認有打受安置人,但抗告人認為受安置人祖父即關係人 C並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抗告人發現受 安置人未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後,即予以糾正,並在受安置人 未回答問題時,有動手打受安置人,其後抗告人讓受安置人 聯繫社工,待抗告人洗澡出來,即不見受安置人蹤影。因受 安置人中輟逃學一週,抗告人接獲社工詢問時,告知社工如 無法解決祖父過於寵溺受安置人之問題,請社工將受安置人 安置至社福機構。抗告人自幼即遭關係人不溝通之毒打教育 ,使抗告人至今仍倍感壓力,且關係人C曾擅自與學校老師 聯繫,影響抗告人知曉受安置人在校情形之權益;又於113 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抗告人聯繫關係人C,要求將 受安置人交還及至派出所見面,但關係人C惡意誇大不實言 行,令抗告人深感困擾;另抗告人近期向學校老師詢問受安 置人就學狀況,經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學習無動力、沉迷手機 、對師長辱罵三字經等,且關係人C均無予以導正,受安置 人轉變較大,皆是在離家之後,足見關係人C無力照顧受安 置人,如讓受安置人繼續在關係人C照顧下,必受其不思己 過、說謊成性、惡意抹黑他人等行為影響,請法院將原裁定 廢棄,改由社福機構安置受安置人,並避免受安置人與關係 人C接觸,減少對受安置人的不良影響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導師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抗告人與其姑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抗告人與關係人C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 件為佐(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48頁等),惟參諸原審 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其內容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 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 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 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 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 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 :(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 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 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觀察受安置人A對 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B 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法定代理人B同 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祖父同住。( 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現從事園 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國中起 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為受 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做 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 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 生母: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 時,法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 將其帶回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 有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 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 置人A多以不當身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 理念不合,常有衝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 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 ,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 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 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 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 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 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病患,對照顧受安置 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回照顧等情,有該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護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二)另相對人出具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其 內容為:「…柒、案主親屬安置近況:本中心自113年10月 23日起即進行親屬安置,將案主委由案祖父照顧,案主生 活概況說明如下:1.生活照顧:案主日常生活大多能夠自 行處理生活事務,平時案祖父會協助買晚餐給案主吃,也 會協助案主簽聯絡簿,案主若有需求也能夠主動向案祖父 尋求協助。2.生活作息:案主現平日一到五皆需要上學, 據案主及案祖父所述,案主現多於7點左右起床,稍作整 理後案主可自行上學,週末時,案主偶會與學校同學相約 外出。3.就學概況:案主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就學狀況穏 定,現學校安排有專輔老師提供服務,會定期與案主晤談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4.情緒支持與依附關係:案主與 案祖父依附關係良好,案祖父能給予案主穩定照顧情緒, 也能夠定期關心案主心理狀態。5.綜上,案主在案祖父之 照顧下,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案祖父亦能提供案主 情緒支持,且案主自述欲與案祖父同住,考量案主仍有親 情支持及照顧需求,為維持與原生家庭情感連結,評估案 祖父為合適照顧案主之人選。…」等情,有該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家聲抗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三)此外,有關受安置人之照顧現況,受安置人目前由市府家 防中心委由祖父照顧,受安置人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 ,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現仍由祖父繼續照顧中等情 ,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前開法庭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66頁、第86頁等),核與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可以接受把我安置在祖父那裡 ;家人中跟祖父最好,因為爸爸很固執,一點彈性都沒有 ,爸爸還會拉我去上班,要我幫忙他;我之前是被爸爸打 ,我才離家出走;目前我跟阿公住,阿公會幫我簽聯絡簿 ,阿公也叫我品行要好,目前與阿公二人同住,阿公還為 此租屋;至於爸爸希望社會局將我安置在機構之事,但此 事是因為爸爸引起的,爸爸為何還要這樣;爸爸習慣性對 我動手,而且越打越重;如果爸爸不打我,這件事情也不 會發生,爸爸應該想一下,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爸爸在警 察局那邊一直哭說阿公會打小孩,但這13年來,阿公只有 在我小時候,打我一巴掌一次,之後就沒有;社工每個月 都會來關心,有什麼事情也可以跟老師講等語(見家聲抗 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抗告人習慣以打罵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致其身心均遭受相當之傷害,對於返家與抗 告人單獨同住有其恐懼、擔憂之慮,而目前受安置人與關 係人C同住,並由關係人C照顧,生活作息及就學等狀況, 現階段均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執此主張受安置人由祖父C 照顧,有不利於受安置人之情事等詞,尚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可知受安置人前遭抗告人不當管教,有未受適 當照顧及保護等情事,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容有不足 ,而抗告人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相關處 遇資源介入,參以受安置人現由關係人C照顧,受照顧情 形尚稱良好,並審酌受安置人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況,基於受安置人即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本件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現階段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抗告人親職功能仍待改善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安全,據此裁定准許將受 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109-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雖為合意離婚,就初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 照顧並同住,後而約定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而 原裁定並未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業已國中三年級,於小 學畢業後,未成年子女甲○○決定報考OOOO中學並如願錄取後 就讀至今,並穩定學校課業、放學後及假日之課後輔導或才 藝補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雖於台北工 作,但 穩定假日會面與關心,並平常日夜間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甲 ○○狀況,並無任何差池;未成年子女甲○○亦努力求學及課業 ,至今業經穩定及安定於現狀,並面對未來國三上學期後之 會考升學考驗,充分準備,並無任何怠慢,抗告人亦基於親 權功能,使其知悉明白除了身心發展外,學校課業也占人生 很重要一部分,故而未成年子女甲○○相當認真努力於課業, 並且安定且穩定目前現狀。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並非學齡前幼兒,更甚者,未成年子 女甲○○已經步入半懂事之年紀,對於事物有其判斷力,若非 抗告人親權行使有重大瑕疵或者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又或者目前監護狀態非有明顯功能上不力、或者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不得不改變之必要性者,則如此改變 目前業經穩定發展、安定之現狀,又逢此年紀之未成年人之 叛逆發展期間,則將來是否造成更不利益之情況?誰能預測 ?  ㈢又或者,官司只為輸臝又或者只為大人們所認為的應該、或 所認為的如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而本件並無任何積 極的事證或現象,認為非一定要改變現狀不可之必要,則對 於原裁定所認者,是否適當?有無考量貿然改變現狀所造成 可能因為未成年子女甲○○北上改變就學環境、同儕環境、重 新適應等等,而產生適應不良等等?成年人,都會因為工作 派任他縣市、國外而有適應上問題、而有家人間相處問題、 而有親子夫妻間關係疏遠等問題,更何況本件已經就讀國三 之人生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甲○○!如果目前現狀沒有明顯 之惡或不利,則改變目前現狀,是否會更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父母年紀也 大,小孩是我們父母的責任,不是阿公阿嬤的,他們年紀大 了,甲○○如果留在彰化也是阿公阿嬤照顧,不是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希望甲○○姊妹感情可以好一點,甲○○小學一年級的 時候,跟姐姐還有兩造還同住在臺北,甲○○在臺北唸○○國小 到六年級,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就把甲○○送回來,沒 有參加畢業典禮。小學畢業之後抗告人請甲○○考○○中學,她 在○○念了國一、國二。抗告人一直都在臺北工作,疫情期間 停課的時候甲○○有跟相對人在台北住一段時間,後來甲○○跟 抗告人在臺北另外租房子住,那時候抗告人才與相對人分居 ,等到甲○○7、8月國中要開學之前就帶她回彰化。甲○○現在 還在彰化,寒假有回來臺北,甲○○曾表達想到臺北與雙胞胎 姐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意願,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雙胞胎之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為 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為之、○○○之親權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理由:如案主所言皆 屬實,案主對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規劃皆能熟悉並規律, 案祖父母亦擔任妥適主要照顧者、案伯父能協同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並督促其課業學習,案主亦清楚陳述因已習慣彰化住 家生活及學校規劃故希冀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案主於彰化住家受照顧狀況妥適並 應繼續維持;而案父部分就案祖父補充說明雖會支付案主生 活及就學費用,惟案父長期未居彰化住家,即便假日返家亦 對案主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案父甚會將自身想法強壓於案主 並要求其照做,此令案主長時間壓抑且無處可宣洩而出現憂 鬱低落情緒展現,故評估應導正案父親價值觀念並增近雙方 正向互動經驗,才得以令案主獲得適切照顧。綜上所述,案 主對於同住意願明確表達欲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及案伯父主要照顧,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認為於繼續居住彰 化及日後穩定與案母執行會面之前提下,案父母哪一方行使 案主皆可接受,而觀察案主對於現居環境確實相當熟悉且穩 定規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 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並由 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行使部分,因案父 母皆居住新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及評估案父母親 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但就案主所述案父幾乎未有關懷案主生 活狀況,對於案主生活決策亦無參與,並多會將自身想法強 加在案主身上,甚案父多次阻撓會面行為已造成案主權益之 負面影響,恐有違反善意父母之虞,故評估案父未盡監護權 人職責,應改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並令案主與案母、 案姐盡速執行會面為適當,亦或建請貴院參酌案父母報告內 容後再行裁定適切監護權人方。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1.親 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觀 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 ,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 係。抗告人安排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 人約2週會至彰化縣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相對人之父母住家, 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且阻礙相對人探 視,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 行使親權。抗告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故抗告人希 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依據兩造之 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彰化縣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相對 人提出抗告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探視受阻, 又因未成年子女未與其一起受訪,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建議暫定相對人之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 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査官協助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 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為了 解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改定之意見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北部 居住工作,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彰化居住、就學,由 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疏離,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有阻撓、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事,友善 父母顯有不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正常、親密 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 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彰化就讀國中2年級, 已適應該校之學習環境,且將於114年5月參與國中會考。若 兩造同意,建議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再遷居至相對人現居所 並就讀北部學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含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原審法官訊問 時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未能親自照顧甲○○,使甲○○受祖 父母隔代教養,父女關係疏離,而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 在學習與行為上並非祖父母能管理、協助,此由抗告人之兄 長曾以通訊軟體對相對人稱:「我跟爸媽都擔心因為你倆狀 況影響到采穎身心狀態…但她現在卻對阿公阿媽態度越來越 不耐煩,都不理的」、「一旦爸媽生氣講話一大聲她就流淚 或自己關在房間…甚至有一次晚上被爸唸完自己就跑出去讓 爸急到都要去報警了…」、「要她寫功課也要一直催..睡覺 也因為用電腦看抖音也一直催…催到幾乎2-3天我就得接倆老 電話讓我把電腦鎖上或跟妹妹說去幹嘛的…倆老是對她沒輒 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抗告人雖透過中華 電信設定住所網路晚間10時斷線服務,約制未成年子女之網 路使用行為,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晚間8時至10時許多在抗告 人堂妹住處聊天與遊戲,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顯見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確需年紀、輩份相當於父母 之長輩在旁陪伴、照顧、關懷,及與年齡相仿之手足分享生 活點滴,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未成年子女確有不足,堪認抗告 人忽略未成年子女本身之發展需求,親職成效不彰。又兩造 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調 解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提出本 件聲請,至原審審理期間112年7月起,甲○○始與相對人及胞 姐正常會面交往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3、205至207頁)。抗告人雖辯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 ,其才帶甲○○回彰化,並尊重甲○○意願報考私立中學,並非 不顧甲○○之想法,渠亦沒有阻礙甲○○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 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相對人4年前太過份 ,110年9月迄今兩造已無聯繫,不想接收相對人訊息,不知 道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表示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若成績上不來,暑假 不能回臺北(即相對人居所)那麼多天」,並期望未成年子 女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若未達標準,僅能於每年7月1至15 日與相對人會面,其他時間需用以上課、學習等語,堪認抗 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之成績高低為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條件,忽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參 以甲○○於社工訪視提及監護議題及照顧者時立即哭泣落淚並 久久無法回應,經社工安撫情緒始可平靜陳述,可信甲○○長 期捲入兩造忠誠議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已剝奪未成年子 女享受另一方親屬之關愛及受照顧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陷 於兩難,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實違反民法 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 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  ㈣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 照顧能力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權意願積極,未 來撫育計畫具體,能親自照料甲○○,且與甲○○關係緊密,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 與同性別的母親及姐姐關係良好,生理與心理均可給予未成 年子女適當之成長指引,兼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個人意願 ,宜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指引,較符合其利益 等節,從而,相對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行使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彰化 就讀私校,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成就較有助益,改定親權並 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在彰化實際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而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業上精進之念想 與態度,北部地區亦多有適合之公私立高中職,並非留在彰 化始為其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認未成年子女正值國高中重要 階段,不宜貿然改變現狀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 意旨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 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取會面交往,至當日 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週 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翌日即星期 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 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其餘春節 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 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 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 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 ,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其餘 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 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 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  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  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  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 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 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 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繼續 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抗-4-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日 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中。又據家庭親友回饋及訪視觀察,丙、丁雖能 配合兒少處遇計畫及家庭親友引導定期與甲、乙進行親子會 面,親子互動狀況較過往有明顯改善,惟考量甲、乙年幼無 自保能力,乙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亦需較同齡孩童較多 之語言能力訓練及生活照顧支持,且丙、丁親職照顧功能及 丁之身心情緒及照顧負荷尚待觀察及評估,為確保甲、乙受 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 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小孩早點回到身邊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 之弟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 ,疑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 ,況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 。考量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 以保護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4

KSYV-114-護-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 居人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之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 能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 康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緊急 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5日。茲因乙 女親職照顧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於113年8月1 日轉換寄養家庭安置後,生活作息、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均 屬良好,寄養家庭及學校亦給予正向回饋(本院卷第12頁), 且聲請人有協助安排探視會面以維護甲女之情感及親情維護 (本院卷第16頁),安置狀況並無不妥;至甲女、乙女雖均希 望結束安置返家團聚,然甲女過往與乙女、乙女同居人同住 時,同居人即曾動手毆打甲女、乙女及甲女手足,乙女卻僅 安撫子女情緒,而未報警處理(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卷第2 8頁),直到甲女再度遭受同居人實施肢體暴力導致小腸穿孔 、腹膜炎及鼠蹊部挫傷(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卷第45頁), 始於就學期間由校方送醫治療及由聲請人介入安置,嗣聲請 人協助同居人遷出及安排乙女轉換居住環境,乙女亦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 (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卷第55至56頁),乙女又搬回原租屋 處居住,與同居人住○○○○○區0000○○○○○○000號卷第43頁), 並有一段時間未與社工聯繫關心甲女近況,至113年10月中 旬始向社工申請探視會面(本院卷第14頁),並於113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時,撤回保護令之聲請(113年度家護 字第929號卷第83頁),致甲女喪失保護令之保障,足認乙女 之安全意識及保護能力仍明顯不足,聲請人已研擬另行為甲 女聲請保護令及安排乙女接受強制親職教育(本院卷第51至5 3頁),故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護-175-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安置人亦經緊急安置,嗣 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 。本件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0 月發現受安置人與其繼堂叔有傳送曖昧、性邀請之訊息,法 定代理人寄人籬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保護上之作為,且需照顧罹患肝硬化之配偶及2名受安置人 繼妹,難認可負擔受安置人之親職,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 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113年度護字第157號延長安置之聲 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上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 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96號、第157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0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表示:不確定媽媽能 否照顧自己,但覺得自己可獨立照顧好自己,希望於本學期 末即114年1月20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法定代理 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 ,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異性互動及網 路使用安全均未能有積極作為,而受安置人現處青少年階段 ,需照顧者特別關照其身心需求、升學發展及交友互動之狀 況,而法定代理人顯無暇顧及受安置人,故認本件確有繼續 重整法定代理人家庭及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之必要。綜上,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可自理生活,惟仍無完整自 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之安置狀況、法定代理人之意見, 及上開二審裁定之結果,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 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1月28 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 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護-235-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乙○○、丙○○為親子關係 (下稱徐父、蕭母)。徐父、蕭母曾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 置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徐父、 蕭母未能依照聲請人處遇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住所及生活安排 ,使得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8日、29日2度擅自離家,徐父 、蕭母均未出面接回案主,值勤社工亦無法聯繫上徐父、蕭 母,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我保護能力,徐父 、蕭母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爰於113年9月29日16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因徐父、蕭母不願出面接回, 僅不斷抱怨受安置人擅離家中及推己責任,未正視自身照顧 問題及思考如何改善方式,足見其等親職照顧功能不佳、照 顧意願薄弱,顯已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估受安置 人現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 顧,惟徐父、蕭母對受安置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致受安置 人多次離家曝險,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 保護,顯見其等親職能力亟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到庭表示對本 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 ,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3-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多 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 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 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而丙、 丁在甲、乙安置後,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 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仍婉 拒就業媒合服務,丙、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 家人間衝突不斷,丁亦有自傷行為,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 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丁親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 ,現階段顯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甲、乙返家後受不 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詢 問丙、丁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8

KSYV-113-護-104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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