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大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萬4,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舖有限公司(下稱
大舖公司)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且被告大舖
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算人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大舖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張
蕙蘭(見本院限閱卷)為清算人並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
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舖公司前於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張蕙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
同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利率(現為1.72%)加碼1.905%
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625%,計算式:1.72%+1.905%=3.62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大舖公司就前開借款先於111年7月6日與原
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自同月11日起展延寬限期6
個月,後於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
意自112年3月2日起,再給予寬限期1年,並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詎被告大舖公司自
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
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8萬4,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蕙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
告大舖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68萬4,922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TPDV-113-訴-61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