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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聲報群興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群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興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 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 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 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 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 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 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 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未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 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 產分配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發文日期)函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聲請人於同年2月10日合法收受 送達,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 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 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 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3-司司-36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 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 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 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 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 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 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 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 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 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 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 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 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 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 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 ,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 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 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 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 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 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 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 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82-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即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經會員大會 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民 國114年1月7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88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 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 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 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內政部114年1月7日台內團 字第1130043884號函、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第5屆 第4次定期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含委託書)、解散 紀錄、社會團體解散申請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理事及監 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法-2-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被 上訴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簡竹均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35295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95頁),並經簡竹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Volvo V90 CC T6 AWD」 、車牌號碼為「RDE-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因 該車牌已註銷,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車身號碼「YV1PZA2A CL0000000」之車輛(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其於第二審提出與簡竹均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未稅) ,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格上租約)。因上訴人擔任 伊公司總經理,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 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離職,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卻 未返還,經兩造於111年12月間協議,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支付格上租約之租金,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僅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計3期之租金,未 再繳納後續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繳納,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伊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 地址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該當民法第472條第3 款事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還款方式,由簡竹均向格 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責支付租金予 格上公司,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給伊之方式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係依簡竹均之指示出名承 租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9、194頁): ㈠、被上訴人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3萬2,500元(含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4至 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25 、40至42、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格上租約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份租金、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份租金及同年6月份租金、112年4月及5月租金,分別由被 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簡雅芳繳納(本院卷第69、118、2 27頁)。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格上公司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格上租約(本院卷第2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租約:  1.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離 職,應返還系爭車輛卻未返還,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間協議 成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負責向格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云云,固提出格上租約、上訴人名片、租金繳費、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上訴人臉書截圖、職人手作娃娃 群組line截圖、格上租約租金匯入款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 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5至273頁)。然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以 「付薪水」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支付格上租約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等情,但無法證明兩造於111年 12月間曾商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宜,遑論證 明兩造有達成租賃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等事 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3.又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向伊陸續借貸300萬元 ,且約定還款方式,即由簡竹均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擔格上租約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 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予伊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對照兩造各自提出簡 竹均與上訴人(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110年2月至5月間line 對話紀錄,簡竹均於110年2月23日前詢問:「你要轉共2百7 給我」,上訴人回:「我轉來給你,先70,後面200等後面 錢進來」、「今早收到85」,簡竹均問:「銀行不是昨天給 你三百,接下來兩百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對 ,要3/5-3/10左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4日稱:「搞好了喔。彰銀,查一下」,簡竹均同日稱 :「這我跟你借的,努力轉錢換你(「賺錢還你」之誤)」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70萬元 ,同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共計 匯款予簡竹均295萬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相當,上訴 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情,應可採 信。再觀簡竹均等2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 line對話, 簡竹均於110年5月19日稱:「公司的帳,大約初算了一下, 放印表機上。你可以先翻一下,還沒做完整,但若你只是想 知道,大約就是那麼一回事。公司的錢,我放進去的,也不 會拿出來,你每月的車貸,薪資,我就由公司帳戶內支出。 待付完你的車貸跟薪資,我估計2-3年間應該會有近3百萬左 右。」、「這筆錢,估算你應該明白我在做什麼。」、「之 後結算完車資跟薪資,基本上我應該不會讓你損失到」(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但看完帳,若還是不盡你滿意。公 司就給你!我退出」、「沒事,這事我想很久了,沒有任何 情緒。我一直在跟你做切割,目地無非就只有一個,就像我 們那晚聊,就做各自的事,你若需要我我會在,也會協助你 。但不是老婆的身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簡竹均並 於110年5月26日前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車貸跟薪資就 如上次說由公司支付一直到300萬左右」(本院卷第173頁) ;於11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 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簡竹均向上訴人借款時及借款後,多次向上訴人承 諾以負擔系爭車輛租金及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方式償還300 萬元,並確保上訴人不會虧損。且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 至111年10月間持續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簡竹均前揭承諾即由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無 庸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即對話中所稱「車貸」)等情相符 ,益徵上訴人抗辯簡竹均等2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真,且簡 竹均等2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止均依此方式履行。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繳納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 、同年6月份租金一情,然觀簡竹均曾傳訊上訴人表示:「 我帳戶裡沒錢了,沒辦法一直吸收吃喝玩樂的費用。我信用 卡扣不到保險費了,請盡早處理。若可以你的車貸幫忙繳一 下,我每個月賺實在付不了,我自己的貸款也要付。」(本 院卷第239頁),可知簡竹均僅係於其無力負擔時,會商請 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租金。且依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公司資金我努力賺,暫時!你不要 再動公司的錢。我想辦法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 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有勞看是否你可以增加公司收 入,再支薪,不然我養不了那麼多人。請諒解。」(本院卷 第175頁),可徵簡竹均自111年9月底起,有周轉不靈而左 支右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簡竹均因無法負擔格上租約租金 請伊墊付,伊基於夫妻之情,代墊格上租約111年 12月至11 2年3月份、6月份租金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自不能 以上訴人有繳納部分租金一情,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5.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而交付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上訴人名片及臉書截 圖、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5至273頁)。然被上 訴人自承其未曾以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本院卷第 19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總經理身份簽立之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任總經理一職而交付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一情,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李秉嶸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說在找廠牌型號「Vo lvo V90 CC T6 AWD」這類型車,我透過我合作的車行找到 系爭車輛,就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要以車貸方式跟凱 銳汽車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有先付一筆訂金給凱銳汽車,但 因為銀行沒有核貸,所以上訴人就改找格上公司的業務以租 賃的方式來取得系爭車輛;格上公司業務許先生透過我跟車 行聯繫,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出租給承租人 ;簡竹均跟上訴人到車行看系爭車輛,但當時簡竹均就是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或租賃的事情;我將系 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委託的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以及證人即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到庭結證:一開始是 上訴人找格上公司要承購系爭車輛,我就負責跟車商聯繫購 買車輛,由格上公司付錢給車商取得車輛所有權,再以租賃 的方式租給上訴人;簡竹均等2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 車輛,因為用公司行號簽約,公司行號可以取得發票抵稅, 但是自然人就不能抵稅;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要用,是上訴人 去找的,我跟上訴人及簡竹均直接約簽約見面等語(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屬意購買系爭車輛,但 因銀行未核貸,方另外接洽格上公司業務商議以租購方式取 得系爭車輛,因而改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後再出租,且係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車輛而接洽車商仲介李秉嶸、車行及格上 公司業務許洵銜,並請李秉嶸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委任 之修車廠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簡竹 均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被上訴人顯非因執行公司業務 需求而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改稱:縱使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惟伊已交付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查簡竹均等2人已約定由簡竹均提供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及以被上 訴人支付薪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累積達300萬元之方 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 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以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其會負責繳 納系爭車輛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 名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僅係簡竹均透過 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便,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以此方式償 還簡竹均個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鑰匙1把,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簡竹均等2人間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 款方式,業如前述,是給付關係當存在於簡竹均等2人間, 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 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 附屬之鑰匙1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04

TPHV-113-上-106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選能即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因每 年衍生之銀行利息不足以支應一個獎學金名額,各董事認為 基金會不再有獨立運作之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18日董事 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李選能為清算人,且經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4039號 函廢止設立許可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4039號函、董事名冊、113年10 月18日、114年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 債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114年2月7、8 、9日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法-3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大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民國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萬4,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舖有限公司(下稱 大舖公司)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且被告大舖 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算人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大舖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張 蕙蘭(見本院限閱卷)為清算人並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 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舖公司前於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張蕙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 同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利率(現為1.72%)加碼1.905% 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625%,計算式:1.72%+1.905%=3.62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大舖公司就前開借款先於111年7月6日與原 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自同月11日起展延寬限期6 個月,後於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 意自112年3月2日起,再給予寬限期1年,並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詎被告大舖公司自 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 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8萬4,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蕙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 告大舖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68萬4,922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11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4-聲-2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調閱原告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111年9月19日解散同意書,可知林金來 乃係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授權自己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未 經由全體股東之決議,於前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認林金來 係為原告之清算人;再者,林金來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其本 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亦經本院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及審理單電腦列印本可參;而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來之證 明文件,原告雖補正聯邦銀行借款單、股東決議向聯邦銀行 借款之會議記錄、112年2月8日切結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 函、112年度清算申報書為證,然此等資料均未有公司股東 決議選任由林金來為清算人之相關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尚 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97-20250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 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 ,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 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 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 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 、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法-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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