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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038號、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翔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翔麟被訴恐嚇張順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 違規闖紅燈,因不滿向傑頤騎乘機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向傑頤恫稱:「我的車廂裡面有槍 ,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向傑頤,致生危害於向傑頤之安全。 二、温翔麟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因不滿洪芊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擋住其去路,先對其怒斥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恫嚇稱「路妳家開的唷」、「走不走」、「不走是不是」, 旋拾起地上磚頭丟擲洪芊衣之車輛,並語帶威脅稱「走不走 ,蛤(威脅語氣)」及「幹你娘」、「操機八」等語辱罵、恫 嚇洪芊衣(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嗣洪芊衣駕車緩 慢前行,温翔麟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跟著洪芊衣車輛接 續敲打、以磚頭丟擲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 、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芊衣。 三、案經向傑頤、洪芊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告訴人報案紀錄單、估價 單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理由 一、事實欄一(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 遭告訴人向傑頤騎乘機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向傑頤發生 衝突,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向傑頤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 時騎車闖紅燈,跟向傑頤的機車差一點撞到,向傑頤、陳泓 瑋說我違規要報警,我說沒關係可以報警,後來他們有報警 ,我就說我等警察來,我沒有講「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 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與告訴 人向傑頤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等件在卷可查 (偵65980卷第18至20、73、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出言恫嚇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綠燈直行 ,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有按喇叭,到前面的時候我們就都停 下來,當下被告突然叭我,跟我說「我有行車紀錄器」,我 說「你是紅燈右轉,我綠燈了,你那邊再怎麼樣都是紅燈, 你不可能可以這樣走」,被告跟我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就在 那邊不斷瘋狂跳針,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說,後 面被告就突然說「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 你」,我當下的反應是「你要不要聽聽你在說什麼」,然後 我就把車停到旁邊的診所那裡,當時旁邊還有一間超商,我 把車停下來之後,我當下做的事情是拿起手機,我原本是要 錄影,後來我想說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就直接打11 0,我在打的過程中被告跟我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用右手 去刺我的胸口,我當下的想法是無論如何不能讓被告打開車 廂,就是全程都在警戒,沒有讓被告有那麼方便的空間可以 去開車廂,我打110之後,被告作勢要跑,我跟被告說「你 不要走」,被告也有說要拿刀來處理我,但錄音聽不清楚, 後來我就再打第2次110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陳泓瑋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向傑頤是朋友,向傑頤騎機車載 我,當時我們在T字路紅綠燈口直行時跟被告差點擦撞到, 因此在紅綠燈停等的時候向傑頤就和被告起口角,他們有移 動到路邊騎樓,被告宣稱在機車座墊底下有槍枝要處理我們 ,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對話,跟他們距離大概1、2個人 身,聽得清楚向傑頤和被告的對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這樣 說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 有口出「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一語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再佐以告訴人向 傑頤於現場撥打110報案時,亦當著被告的面直接於電話中 向員警陳稱「我現在…我我我…我現在有那個行車糾紛,然後 這個人說他車上有槍」等語,而被告在場聽聞並無反駁,僅 稱「等你啦」等語,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實聽 聞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語,豈有當著被告的面述說案情報警之 理,而被告更無可能當場聽聞告訴人向傑頤向警方報案所述 ,卻未為任何反駁,衡佐常情,堪認告訴人向傑頤之上開證 詞至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傑頤向110報案時電話錄音中並未錄得 告訴人所證稱之恐嚇內容,且其有對告訴人向傑頤表示其願 意等警察來,不可能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向傑頤 前開證詞,其係先遭被告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撥打11 0向警方報案,故110報案電話錄音未錄到被告上開恐嚇言語 ,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向傑頤於112年4月21日1時56分報警 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稱「你不要走、你就在這裡、你就在這 裡」等語,已明確要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不要離開,然警員 於同日2時1分(即報案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 僅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在場乙節,有告訴人向傑頤之 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頁、偵65980卷第73 頁),堪認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向傑頤報警後,根本無意願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雙方爭執,反而在告訴人報案後 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倘若被告確無上開恐嚇言詞,豈有不 等候警方到場,俾向警員陳明自身清白反而離開現場,凡此 可證告訴人向傑頤前開指訴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有對告訴人向傑頤為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告訴人洪芊衣)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洪芊衣維修 車輛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有被告丟磚塊的畫面) 、告訴人洪芊衣車輛毀損照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含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聲音內容【有被告拿物品槌打告訴人車 輛的聲音,並邊敲邊罵『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繼而敲打 告訴人車輛及被告丟擲告訴人車輛的物品為磚頭,並有路人 告知告訴人已為其報警等情】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3439卷 第12至20、37至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洪芊衣,然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於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先語帶威脅而恫嚇告訴人 稱「路你家的嗎(台語)」、「路你家的嗎?還不走是嗎?不 走是不是」、「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等情明確,此有檢 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衡佐 社會一般觀念遇到此等情境均會深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有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 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向傑頤、洪芊衣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且告訴人向傑頤、洪芊 衣亦均感受到危害,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洪芊衣 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事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敲打、以磚頭丟擲 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 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被告上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被告就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 恐嚇、毀損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 本案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 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洪芊衣部分撤銷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三(告訴人洪芊衣)所載之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付諸實 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毀損他人物品前有上開恐嚇言行,此 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中 ,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 有恐嚇言行,其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則適用既有未洽,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其事實欄 二(張順彥部分)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尚有未洽 (詳下述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就所認各罪所定執行刑即因 此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芊衣素昧平生,僅告訴人洪芊衣駕車 行經上開巷道,因巷道狹窄,於數部車接續通行後,告訴人 之車輛阻礙其通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以言語及丟擲磚塊 之舉止恐嚇告訴人洪芊衣危害其安全在先,繼持磚塊敲擊毀 損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致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損壞多處。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詳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之素行,且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洪芊衣部分犯行認罪 ,及上訴本院審理時承認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與兒子、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0頁)及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狀況,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傑頤無仇怨,卻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 向傑頤鳴按喇叭等細故,即心生不滿,又不思理性處理,動 輒以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向傑頤心生恐 懼,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毀損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狀況,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前開撤銷改判(告訴人洪芊衣)部分與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 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原因各別)、 法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綜合效果,斟酌本案肇因於被告性 格及處事方式,並考量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翔麟前因與告訴人張順彥有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2度親自 前往告訴人張順彥任職之亞太電信門市,1次撥打電話,以 恫嚇張順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猶不知悔悟 ,於訴訟中取得告訴人張順彥之門號、居所等個人資料後, 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張 順彥手機號碼,先詢問對方是否為張先生,再唸出張順彥之 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 ,我有你家地址」,使告訴人張順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張順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撥打電 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順彥前案因交通事故而 生糾紛,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張順彥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告訴人張順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但稱只是問告訴人張順彥地址而已, 而正確的地址是告訴人張順彥自己唸出來的,伊沒有說「我 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恐 嚇告訴人張順彥之話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雖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 嚇犯行,然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陳述須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科刑之基 礎,易言之,該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 (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而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如前所列,被告並未坦承有恐嚇 告訴人張順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無 法證明本案恐嚇之待證事實)、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 彥之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告訴人張順彥所 提出楊思亮診所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順彥自1 02年1月28日起迄113年5月20日止在楊思亮診所門診及用藥 病歷資料(見偵3038卷第70頁,原審卷第163至178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門診及病歷資料,無法待證告訴人張順彥之各 該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除 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外,復於該通電話中另以上開話 語恐嚇告訴人所導致,至於被告縱有前案起訴書所載之接續 恐嚇犯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動機,但動機是行為人 犯罪之內在傾向或可能原因,卻難以轉化成外在客觀證據, 使之與告訴人證詞,相互勾稽印證並形成證據評價,綜上所 述,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證詞),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致 法院無法達到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達 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張順彥之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裁判意 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罪。原審就此部 分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達到之證明程度,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而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 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張順彥)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傑,並致其物品毀損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 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 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 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 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 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68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498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 「跟我打炮還有我弟」、「本來5萬我再加7萬」之記載,應 更正為「價錢我五萬出」、「我價錢出五萬」、「跟我打ㄆㄠ 還有我弟」、「本來五萬我在加七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撒冥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灑 冥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被 告於本件犯行行為時(111年12月9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 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影響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對告訴人乙 (真實年籍詳卷)為惡害 通知,使乙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案時尚未成年、參之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 112偵5498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 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498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易訊息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宇成」,傳送內容為: 「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跟我打炮還有我弟」 、「本來5萬我再加7萬」等訊息予未成年,現住基隆市之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遭乙 拒 絕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基 隆嗎」、「我一定會查到妳家」、「潑油漆」、「撒冥紙」 等訊息予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臉書社群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二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6-202412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至4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騷擾予告訴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㈢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3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及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 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及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 危,而予以無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情 形下,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 審酌其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再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前 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 與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宜平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宜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4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王宜 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113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收 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外、 王宜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上,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持保溫瓶丟擲王宜 平之頭部,致王宜平受有右臉瘀傷、右眼瘀傷及右眼角撕裂 傷、後枕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王宜平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 在本案房屋內,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對王宜平恫 以:「你如果離開,我就開車去撞你家」等語,復徒手毆打 王宜平腹部(未成傷),而對王宜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乙○○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於同日20 時44分許,衝撞王宜平所居住暨其父親王文政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捲門,致該址鐵捲門凹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宜平、王文政,並以此方式對 王宜平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乙○○ 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 逃逸,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自撞路旁停車場水泥 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平、王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麗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1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與員警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等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毀損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財產在 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 之低度行為與毀損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言語恐 嚇告訴人欲衝撞其住處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毀 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依前揭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 毀損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 )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另有在本案房屋大樓樓梯間拉扯告訴人頭髮、在本案房屋內 毆打告訴人頭部、在本案房屋大樓電梯內毆打告訴人軀幹(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 保護令行為等語歷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內除 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 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

2024-12-30

CTDM-113-交簡-216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被告陳建凱為原告與黃 素珍之兒子。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107年間,黃素珍向原告佯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一生 一次可節稅百分之10,但形式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他人,原告遂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率優惠,然真 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110年間原告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形式上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就此買賣契約,已於11 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詎黃素珍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嗣 竟更與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被告間11 2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認 有效,因黃素珍為無權處分,陳建凱非善意第三人,故不能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 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  ⒉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105年間原告經營之事業有資金需求,適黃素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可減少增值稅額之資格,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342萬元出售予黃素珍,黃素珍以部分匯款及部分抵 償原告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黃素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仍 持續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要求黃素珍提供資金援助,黃素 珍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6月2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當初 向原告購買之342萬元價格賣回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無價差 退還當初購屋支付之價金予黃素珍,再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 不動產,如原告轉售獲有利益,原告即可獲得資金;惟因原 告無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素珍,黃素珍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仍持續威脅黃素珍,黃素珍 不得已只好離開臺南,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提供給陳建凱及原告居住,以使原告老有 所終,然原告竟變本加厲要求陳建凱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償 還欠款,黃素珍不忍陳建凱因原告生活困苦,始於112年5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294萬6,900元價格出售予陳建凱,並於11 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以利陳建 凱生活有立足之地,不致為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生活受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 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陳建凱為原告與黃素珍之兒子。  ㈡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261萬8,000元、8萬4,700 元出售予黃素珍。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黃素珍所有。  ㈤原告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113年度南司調字第72號,下稱調 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其上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就此契約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㈥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65至68頁所示),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別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此買賣並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㈦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建凱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 率優惠,嗣110年間原告與黃素珍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黃素珍卻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更與 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素珍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素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2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 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黃素珍與陳建 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素珍,嗣又於110年6月23日與黃素珍簽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素珍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可證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始 會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黃素 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僅能看出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看出原告 與黃素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原告嗣雖再於110年6 月23日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並自行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依上開契約 書所載內容,亦僅可見其等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一 定價金出售予原告,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情,難以原告與黃素珍先於107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黃素珍名下,復於110年間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原告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10年間終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素珍間,存在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素珍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 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 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17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武鵬因與蔡秋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蔡 秋華恫稱:「我不怕你沒命,要搞大家來搞」等語,以此言 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里守望相助隊,向蔡秋華恫稱:「若不是我老 婆給我擋住,你這人早就不存在了」、「如果不是我老婆擋 住,我早就嘎妳出咖手了,謀妳去探聽臺中市的勢力」等語 ,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已得明確區隔,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拘役,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本院考量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 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131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陳維新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07號、第123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陳維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竟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楊仲龍、陳維新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記載「你現在不講話是怎樣 ?看不起我嗎?(臺語)」應更正為「你怎麼不講話?我在 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語)」、第7行記載「楊 仲龍即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更正為「楊仲龍即出示 已損壞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第8行記載「並由黃智祥把 風」應更正為「黄智祥則隨同在旁助勢」,以及補充「被告 楊仲龍、陳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仲龍、陳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段延達 素不相識,僅因片面懷疑告訴人有跟蹤被告楊仲龍之行為 ,即分別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被告楊仲龍係損壞 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情節相對較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楊仲龍目前在監服刑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陳維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楊仲龍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                   第1207號                 第1239號   被   告 楊仲龍          陳維新          黃智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與段延達素不相識,楊仲龍、陳維 新、黃智祥因懷疑段延達尾隨跟蹤,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0時1分許,先由楊仲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維新、黃智 祥,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18弄口,復由陳維新向段 延達恫嚇:「你現在不講話是怎樣?看不起我嗎?(臺語) 」等語,楊仲龍隨即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指向段延達 ,並由黃智祥負責把風,致使段延達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 安全。嗣段延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仲龍、陳維新、 黃智祥等人到案說明後,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仲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跟隨告訴人至其住家巷口,並有拿出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段延達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楊仲龍持槍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有跟被告陳維新、楊仲龍一起在現場,但辯稱不知情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楊仲龍持槍下車並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段延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本件查扣空氣槍1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452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上開空氣槍外觀照片1份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楊仲龍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仲龍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25

PCDM-113-簡-505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曹書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書淵部分撤銷。 曹書淵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志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華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 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語 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 ,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 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語音留 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 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華與楊政信、陳茂己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 仔街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宮廟 事務先後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楊政信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政信,使楊政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茂 己,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386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華固坦承有撥打陳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 陳宗賢為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 他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 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 表一所載內容;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恐嚇楊政信、陳茂己, 也沒有講過附表二的話,都是他們恐嚇我云云。被告林志華 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 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 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 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 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 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 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 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②林志華為附表一 所示語音留言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陳宗賢未當下立 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 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陳宗賢所述於接獲林志華之語音 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③被告於109年9月8日 因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 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況且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一時 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 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陳宗賢無因林志華之行為 而心生畏怖。④假使認定林志華有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 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⑤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後,仍與林志華共 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而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 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 志華。又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 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而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 被告林志華對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 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被害人陳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20***110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語音留言 內容予被害人陳宗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 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6頁;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 45頁至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被告林 志華發給被害人陳宗賢之語音内容譯文(見新北檢110偵3325 9號卷第14頁)、被告林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13至216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林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我幫陳宗賢與麥克協調還錢已經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 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參以 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志華為催促被害人 陳宗賢還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 恫稱:「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給你 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 大阿邦的」、「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你 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我會讓你 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 你終身殘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聽到林志華這些電話留言時感到非常害怕,電話 留言中林志華說「廢掉」,我的理解即把我打掉或打殘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 開語音留言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 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 、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林志華主觀上顯有憑藉 傳遞上開語音留言內容,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為灼明。甚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開庭前又具狀 陳述:我前遭林志華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無法與林志華見面 ,亦不願意與林志華同一天出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2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之1頁、第225頁),益見被告林志 華對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縱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 陳宗賢仍處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是被告對被 害人陳宗賢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被害人陳宗賢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宗賢之 安全甚明。  ⒊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志華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 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 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 一所載內容云云;被告林志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 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 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 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 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 ,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 ,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 圖云云,而證人余至強附和被告林志華辯護人前開辯詞,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請林志華幫我跟陳宗賢 協商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款,陳宗賢就避不見面,沒法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惟查,被害人陳宗賢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大阿邦剛好來公司找我,我才跟他講這件 事情,他說新竹的事情已經幫我處理過,沒有這些債務問題 ,林志華為什麼還要來找我要這個債,且法院、地檢署也都 判決沒有這些債務及重利罪,林志華不應該幫他們來跟我要 錢,他說要去跟林志華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已 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 志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 ,竟找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等情, 迥不相符。況且,縱使本案被害人陳宗賢尚積欠包商及證人 余至強債務等情為真,亦無法卸免被告林志華之恐嚇刑責。 再查,被告林志華於語音留言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我會 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已屬 對於被害人陳宗賢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 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安之犯行,而非一 般人日常所為之口頭禪所可比擬。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林志華先後稱「宗賢,我 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 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 樣跟你講。」等語之語音留言給被害人陳宗賢,即便被告辯 護人所稱綽號「大阿邦」為前松聯幫幫主乙節為真,被告林 志華顯然對於「大阿邦」之人為前松聯幫幫主,毫不在意, 且無所畏懼,否則焉有對被害人陳宗賢陳稱「我會修理大阿 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 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等語之可能,顯見被告林 志華之辯護人所稱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曾恫嚇被告林志 華不准再涉入被害人陳宗賢欠款之事,難認可採。綜上,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華是一時氣憤以粗鄙口頭襌講 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有恐嚇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 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被害人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 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被害人陳宗賢 無因被告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宗 賢初次針對被告林志華對其恐嚇乙事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18 日,此有被害人陳宗賢之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宗 賢之上開報案作為,僅係針對被告林志華有於109年6月6日 至同年6月9日對其為恐嚇語音留言乙事陳明此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陳宗賢報案後,有派人隨身 保護被害人陳宗賢人身安全,自無從以被害人有於109年7月 18日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舉,臆測被害人陳宗賢已受刑事 警察局保護,或反推被害人陳宗賢於109年9月8日再次遭被 告林志華以語言流言之方式為恐嚇時,已無心生畏怖之可能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 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被害人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 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 大隊第三隊報案,則被害人陳宗賢所述於接獲被告林志華之 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云云。然查,被害 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被害 人當時之時空環境、社會生活經驗、證據蒐集與否及家庭狀 況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不能因被害人陳宗賢未於當 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被害人陳宗賢指述不足 採信。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以: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附 近派出所報案,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 大隊第三隊報案,其陳述難認為真云云,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復辯稱假使認定被告林志華有罪,附 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因上開恐 嚇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尚 屬密接,且侵害對象亦屬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法律上尚可從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惟 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 音留言部分,侵害對象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 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分開,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應分別論罪。 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有關恐嚇楊政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志華之前買福德宮使用椅墊,有人說別人賣 的比較便宜,我把這件事告訴曹雅婷,曹雅婷可能跟林志華 講,林志華在109年9月某日質問我:「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 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拿東西 丟我,但沒有丟,我覺得被恐嚇會怕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 259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華 於109年9月間,在福德宮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 作勢要打我,當初買椅墊的事情,我說有人賣得比較便宜, 林志華誤會我說他買的比較貴,他很生氣對我兇。林志華對 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時,我會害怕,當時許燦煌、陳伯 鈞都坐在旁邊有親耳聽到林志華說的恐嚇話語,林志華那時 候好像要拿杯子作勢丟我,但後來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 84至186頁)。經核被害人楊政信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09年9 月間某日,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被害人楊政信發生口角 後,曾對被害人楊政信表示「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 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以及作勢拿物品丟擲被 害人楊政信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審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 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楊政信上開所證,已非子 虛。  ⑵再者,證人許燦煌於偵訊亦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委員,與林志華無仇隙財務糾紛,109年9月間某日在福 德宮,我有目擊林志華對楊政信稱:「信不信我打死你」, 並作勢要打楊政信。當時因為買椅墊事情,林志華說他買1, 400,楊政信說他有朋友賣比較便宜,林志華得知後不開心 ,站起來跟楊政信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有一點要出 手的動作,當時我在他們兩個中間,我有起來擋等語(見新 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而證人許燦煌 雖與被告林志華、被害人楊政信均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委員,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被害人楊政信任一方 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許燦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許燦煌之 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許 燦煌上開證述內容,適足補強被害人楊政信前開所證其遭被 告言語恐嚇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 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 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 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 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 證稱:我覺得好像被恐嚇,會怕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 522號卷第233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楊政信所為之上 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楊政信為 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楊政信之安全甚明。  ⒉有關恐嚇陳茂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林志華強制介入福德宮 管委會,他的所作所為大家都不能過問,當時我擔任管委會 主委,因為我和有些委員於110年1月5日開會時質疑承包宮 廟工程的林宜隆也是廟的委員,每筆工程有列12%的行政管 理費,我提出是否可以酌減不要12%,林志華隔天(6日)在 福德宮對我講「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 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林志華與林 宜隆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當時心生恐懼,向有關單位備 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現場許燦煌、張樹誠委員有聽到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開會我提了一個提案,他有叫一 個委員來修繕廟裡的工程,然後又列了一個行政管理費12% ,我當時提出是因為有委員跟我講,我當時擔任主任委員, 我說那個12%可不可以遞減一點金額,不是說全部不要,結 果承包工程那個林宜龍委員自己就說願意遞減6%,開完會的 第二天早上,林志華在店仔街福德宮一樓的泡茶室,「我操 你媽的B,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經核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被告於 110年1月16日,因福德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 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 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基本事實,悉屬 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陳茂 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 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 陳茂己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 見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此外,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 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 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 管理費12%的事」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燦煌於偵訊時證稱:1 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有聽到林志華對陳茂己 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 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陳茂己前一天(5日 )開會時說工程款要減幾%,林志華本來同意後來又不答應 ,後來1月6日我看到林志華對陳茂己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證人張樹誠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有聽到林志華 對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 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因為廟内 其中一個委員林宜隆有包廟的工程,還領一筆工程費12%, 陳茂己請他能不能少報一點,開會完隔天(6日)林志華就 對陳茂己講那些話。我們現場有其他委員站起來勸架,陳茂 己看起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 號卷第234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燦煌與張樹誠焉有為 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已可補 強被害人陳茂己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林志華言語恐嚇之證詞憑 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 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  ⑶綜上,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於客觀上係 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 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 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心生恐懼,就跟有關單位備案,我 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2 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而足以生危 害於被害人陳茂己之安全甚明。   ⒊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 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可見被 告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 人陳伯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林志華跟楊政信因買 椅墊事情發生一些爭論,林志華說椅墊是他自己出錢,他對 楊政信說不能嫌他買貴,我沒有聽到「信不信我打死你」等 語,我當時沒有看到林志華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我只 聽他們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林志華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緣由,先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又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言語,各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張 樹誠分別證述綦詳,事證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伯鈞於警詢時 即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的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有無看到林志華站 起來要打楊政信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志華有站起來,後來 那個我沒有看到,至於110年1月6日林志華帶林宜龍質問陳 茂己,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是依證 人陳伯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伯鈞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 月6日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陳伯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 見聞林志華當時有站起來,卻沒有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 政信之證詞,已與證人楊政信、許燦煌之證詞,迥不相侔, 非無迴護被告林志華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 之認定。此外,證人許燦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9年9月某 天,在福德宮裡,林志華有因為買椅墊事情跟楊政信發生言 語衝突,我記得林志華對楊政信說那個椅墊的問題,好像說 買貴了,林志華說沒有買貴,「你再亂講,相不相信我打死 你」,林志華有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110年1月6日林 志華跟陳茂己有因為工程款,工程管理費的事情發生言語衝 突,印象中林志華對陳茂己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顯見證人許 燦煌並無如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證人許燦煌證稱被告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被害人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則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 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被 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證人陳應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時偶爾去福德宮拜拜泡茶聊天,我不知道福 德宮管委會楊政信和林志華討論過椅墊事情。110年初我第 一次真正加入委員會,開會時陳茂己及林志華有討論工程款 ,是工程承包管理費,我在會議中沒有無聽到林志華跟陳茂 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也沒有看到林 志華作勢要起來打陳茂己,開會時大家都坐著云云(見原審 卷第289至293頁)。惟查,證人陳應祥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並未對告訴人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 你」之說法,已與被害人陳茂己、證人許燦煌、張樹誠之上 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陳應祥否認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害人陳茂己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陳應祥是林志華那邊的人,我講出來也沒有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應祥在福 德宮管委會內之立場較偏向被告林志華,在此情況下,證人 陳應祥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林志華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應祥上開有利被 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辯: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後, 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可見其等亦未 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後,雖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但其等2人 仍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依職權本應按時出席管委會討論、 決議福德宮事務,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身為福德宮 管委會委員,應不致於僅因一時遭被告林志華恐嚇而背棄其 職務。準此,即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林志華恐嚇後,仍與被告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 會議,核與常情無悖,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 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之社會經驗、證據蒐集及家庭等因 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尚難因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未於 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其等2人指述係趁機 誣陷之詞,況且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 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等人證述明確,而可 補強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前開不利被告林志華之指述,業 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楊政信、陳茂己均未 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 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 陷林志華云云,委不足採。  ⑸本案被告林志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言語,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燦煌證稱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陳茂己之行為,可見林志華並未對陳茂己為 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林志華以接續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志華上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華曾因恐嚇、強制、公然侮辱 等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林志華與被害人陳宗賢、楊政信及 陳茂己各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控制己身言行,竟分別 對各該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 志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林志華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現在 退休當廟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林志華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 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 定被告林志華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所示恐嚇犯行,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林志華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林志華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林志華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林志華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林志華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 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林志 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及其胞姊曹雅婷、曹雅婷之同居 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等3人(林志華、曹雅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添進素有嫌隙 ,被告曹書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添進,致告訴人楊添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曹書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書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訴、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警員陳靖婕職務報 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曹書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 9年7月8日有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因為楊添進又到福 德宮挑釁,但他沒有跌倒,我沒有攻擊楊添進的胸部,而楊 添進胸部的傷勢係前一天即109年7月7日遭現場之人壓制所 造成,因為楊添進有帶槍到福德宮恐嚇林志華,而我在場有 壓制他等語。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則辯以:楊添進在案發前 一日有因持有槍械遭壓制,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記錄 可證,足認楊添進胸口傷勢並非109年7月8日並非當天所造 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曹書淵與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 3259號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曹書淵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添進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楊添進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曹書淵徒手毆打之後,造成告訴人楊添進受 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 第90頁)。然查:  ㈠證人陳靖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有偕同 楊添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為楊添進於109年7 月8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人(按即被告曹 書淵)有打楊添進後腦勺一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 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婕以警員身分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職於109年7月8日12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 獲值班通知,楊添進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10巷土地公 廟一帶徘徊,為防止楊添進與廟方人員發生衝突立刻前往了 解,在陪同楊添進走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家 時,過程中楊添進被一名平頭男子(即曹書淵)以徒手打頭 ,職當時立刻上前制止該平頭男子」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陳靖婕上開證述及 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陳靖婕僅有見聞被告曹書淵有於109年7 月8日案發當天徒手向告訴人楊添進頭部為一下之攻擊行為 ,並未見聞被告曹書淵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添進頭部以外其 他身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曹書淵上開辯稱其僅有於109年7月 8日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其未攻擊楊添進的胸部乙節 ,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在此情況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 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 ,是否為被告曹書淵於109年7月8日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即 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 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非制式手槍1 枝,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楊 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就告訴 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告訴人楊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及 告訴人楊添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聲請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之當下,告訴人楊添進拿出前開槍枝後,旋遭在場眾人 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按壓在現場地上為壓制,且告訴人楊添進 亦因上開壓制過程受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楊添進於另案 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4至16頁), 並有被告林志華、曹書淵、證人林俊宏、曹鈺璉於另案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 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楊添進於 109年7月7日曾遭人壓制在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添進傷 勢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5頁、第87頁、第 95至99頁),堪認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因其突然 持槍之作為,而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員警壓制成傷。此外 ,告訴人楊添進於壓制結束之同日即109年7月7日前往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 楊添進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 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第369頁), 有此可知,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之壓制過程受「 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 之傷勢,其中關於「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分已與其於109 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傷勢類 型有所重合,自無法排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由醫 生所診斷之「胸壁挫傷」為其於109年7月7日因壓制過程所 受「前胸壁挫傷」傷勢之延續未癒情形之可能,在此情況下 ,公訴人所提之有關告訴人楊添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書淵確有 傷害告訴人楊添進成傷之情,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楊添進指述 為真。 三、至於告訴人楊添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109年7月8日有遭被告曹書淵攻擊受有胸壁挫傷乙節。然查 ,告訴人楊添進就其於109年7月7日遭壓後是否成傷乙情, 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被被告曹書淵等人 壓制在地上時沒有受傷,109年7月8日造成的「胸壁挫傷」 ,跟7月7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見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上開內容,已與前開卷證所示不符, 可見告訴人楊添進有刻意迴避其於109年7月7日有無因壓制 過程而受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楊添進上開於本案所為不利被 告曹書淵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 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曹書淵有利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曹書淵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曹書淵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 曹書淵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志華部分不得上訴。 曹書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語音留言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6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你趕快,三天時間給你處理。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9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6月8日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 3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他媽的你趕快跟我聯絡,我還當你是朋友,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 4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我告訴你,你要是再不跟我聯絡,我會讓你在蘇董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操你媽的個逼。 5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啊,我是華董,我跟你講,我的事情你再不出來處理,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政信 109年9月間某日 林志華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楊政信發生口角,對楊政信恫稱: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茂己 110年1月6日12時許 林志華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工程款管理費事宜與陳茂己發生口角,對陳茂己恫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等語。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 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 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 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 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 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 ,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 ,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 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 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 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 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 ,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 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 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 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 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 ,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 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 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 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 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 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 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 ,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 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 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 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 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 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 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 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 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 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 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 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 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 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 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 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 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 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 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 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 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 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 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 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 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 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 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 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 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 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 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 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 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 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 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 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 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 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 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 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 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 ,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 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 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 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 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 ,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 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 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 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 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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