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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文浩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91,316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 所之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領取該裁定正 本,有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茲再審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重家再-2-2024111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扣減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源河等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太陽、陳秀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其特留分受侵害而以相對人陳源河等人為被告 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通知應行調解前置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行 第1次調解程序,嗣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因兩造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處兩造每人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庭前無調解意願,已具狀請原法院 逕行審理故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 月8日晚間確認抗告人無調解意願後,即持續致電原法院承 辦股欲告知上情,均未能與承辦書記官取得聯繫,至同年月 12日近中午始知承辦股書記官當日休假未能處理,抗告人依 原法院人員指示傳真書狀、轉達相對人代理人,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抗 告人已無調解意願,自無強令其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又,原法院於裁罰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 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 期日促請到場,貿然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 有裁罰與調解間未合比例原則之情。 二、按家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47號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第1次調解程序當庭改定於11 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復送達系爭調解期日之調解通知 書與兩造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家事報到明細、家事調解紀錄 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抗告 人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113年8月12日)11時25分傳真民事 陳報狀至原法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再 於翌日(8月13日)遞狀,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嗣兩造及渠等代理人均 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且觀諸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紀錄 表調解未成立部分欄位經勾選: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應已 無調解意願,調解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 ,及原法院於兩造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後,除於113年8月 30日以原裁定裁處兩造罰鍰外,未再行調解程序,本件調解 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 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此時裁罰已無 促進調解之作用,姑不論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有無 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以促進調解之 目的既不存在,即失依該規定裁罰之正當性。從而,原法院 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以原裁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家抗-9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周慶芳 相 對 人 胡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命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所供之擔保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奎銘、徐清 正、相對人依序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務,債務人許書維( 下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合稱曾奎銘等4人)則於民 國104年6月至108年6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 UPINC擔任兆富公司之董事。伊自10多年前起即因相對人違 法向伊招攬兆富公司所銷售之澳豐金融集團(AAFG)、「Cit 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稱CCA 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 Limited」(下 稱CCIB公司)等境外公司基金商品,並謊稱保證每年有8至1 0%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乃在相對人協助下匯款申購前開基 金商品,詎112年2月間爆發大量透過兆富公司購買上述基金 商品之投資人無法贖回資產之新聞,澳豐金融集團並於112 年4月間在官網上宣布放棄經營及公告基金清算,伊始知受 騙,迄今於CCIB、CCAM公司投資平臺(下合稱系爭投資平臺 )上仍有共計美金42萬9,665.35元【以113年5月10日臺灣銀 行美金本行買入現鈔匯率1比32.05,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375萬3,576元】未能取回,因此 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曾奎銘等4人與相對人應對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奎銘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違犯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在案,與徐清正、許書維及兆富公司 現面臨大量投資人之追償,惟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 元,顯見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達於 無資力;另相對人於事發後亦僅一再以金檢、疑似洗錢遭遇 監管等理由惡意拖延,且於112年初出賣其所有預售屋,並 自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顯見其 不僅有脫產之嫌,且已瀕於無資力或現存既有財產與伊債權 相差懸殊,況相對人尚將面臨諸多客戶對其追償,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曾奎銘等 4人及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於6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至原處 分准對曾奎銘等4人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前向其違法招攬並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上述境外基金商品,因此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本息共計1,375萬3,576元之損害,應與曾奎銘 等4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 對人於兆富公司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匯出匯入申請書(交易憑證)、系爭交易平臺之資產明細 、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12年4月21日所發布關於澳豐金融集團 境外基金商品之重大訊息、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1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依前開判決及新聞報導,可見因受兆富公司招攬購入澳豐 金融集團境外基金商品而受害之投資人眾多,相對人身為兆 富公司業務,且在與抗告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自 陳其有做錯的地方,波及那麼多人,許多客戶朋友的退休金 、孩子的學費等都卡在系爭投資平臺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堪認相對人可能因此 面臨眾多投資人之求償;參以相對人復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 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見原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60頁),亦可見相對人於 發生前述事件後之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 務相差懸殊,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部 分,並斟酌相對人與曾奎銘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得 以對曾奎銘等4人所供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7

TPHV-113-抗-98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 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 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 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 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 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 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 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 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 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 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 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 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 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 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 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 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5

TPHV-113-聲-19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 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 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 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 ,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 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 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 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 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 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 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 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 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 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 ,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 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 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4

TPHV-113-抗-780-202410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再審被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9、4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再審被告及其配偶康淑靜於110年7月 29日與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該契約附表、民法第566 條、第568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仲介報酬,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下稱原一審程序)中已 自認兩造有協商並合意仲介報酬以賣價2%計算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卻未依前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已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又證人鄭翔帆(即買方)於原一審程序中雖證稱 有聽聞伊訴訟代理人陳義銘向其表示再審被告不願付仲介報 酬或伊可能收不到賣方仲介報酬,然亦證述陳義銘講得很模 糊,係其主觀感覺伊可能不會跟再審被告收仲介報酬,實際 上其不知悉兩造磋商仲介報酬之過程等語,原確定判決卻以 其證述情節推論伊曾允諾再審被告不向其收取仲介報酬,忽 略賣方降價求售之原因本非僅有賣方不願負擔仲介報酬之單 一可能,以及仲介人員會使用相關話術以說服買方同意支付 買賣價金或仲介費用,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亦已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原一審程序中所稱同意以賣價2%計算仲 介報酬等語,僅係伊與訴訟代理人討論之內容,並未就此向 再審原告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況再審原告亦已於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下稱原二審程序)中坦認兩造確未曾協商並 合意以賣價2%計算仲介報酬,是縱認伊曾於原一審程序中自 認上情,亦已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自 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向伊表明不收取 仲介報酬乙情,與事實相符且無違論理、經驗法則,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 誤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依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 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再審被告 前開對其有利之陳述內容,並非物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即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 意旨)。 ⒉觀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主張兩造發生爭議後曾相約至律 師事務所協商仲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卷 第28頁】,並經再審被告自陳兩造曾於協商時協議並同意以 2%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原判決就此已 敘明:再審原告嗣固委託律師對再審被告寄發律師函,要求 協商臺北市○○區○○路0號、000號房地(下合稱○○路0號房地 )委託銷售之仲介報酬給付事宜,但實僅再審原告在該律師 函中表示同意再審被告仲介報酬降為成交價2%,嗣兩造並未 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再審原告將其所有○○ 路0號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並點交予鄭翔帆後,兩造並未 再就再審原告支付仲介報酬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綦詳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第176至177頁),顯見再 審被告於原一審程序中縱有自認,亦已因兩造於原二審程序 中不爭執該自認內容並非真實而均同意撤銷自認。再審原告 雖又主張前開再審被告所自認已於「協商」時成立之協議, 係指於本件前置之法院調解程序中所達成者而言云云。惟按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可明。故縱認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置之法院調解程序中曾為 讓步之陳述,亦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自認而憑以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合意以賣價 2%計算仲介報酬,卻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鄭翔帆於原一審程序中所證:伊認為賣方(即再審被告)就○○路0號房地原本出價1億5,800萬元太高,但因再審原告之銷售人員陳義銘(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賣方不接受1億元以下之價格,所以伊出價1億1,000萬元,磋商過程中因陳義銘說賣方表示房價過低、不願意付仲介費、再審原告可能收不到仲介費等語,伊遂表示願意補貼仲介費,即願意支付2%之仲介費以減少再審原告之損失,但伊不願再提高出價等情,並綜合考量陳義銘既在磋商過程中向證人鄭翔帆為前開陳述,且經證人鄭翔帆表示願補貼再審原告仲介費但不願再加價,實無法在再審被告仍須支付再審原告仲介報酬之情況下,以證人鄭翔帆前述斡旋金額成交,再審被告卻仍於其後即以上開斡旋金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狀況,認定再審原告確曾允諾再審被告不收取其仲介報酬,以為再審被告同意按證人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出售之誘因,並由證人鄭翔帆補貼再審原告因未能收得賣方報酬而減少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非單憑再審被告降價出售之事實即推認兩造存有不收取仲介報酬之協議;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自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之判斷,難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再審原告另質疑證人鄭翔帆所證陳義銘對其說詞,應僅係不實之仲介話術,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等節,則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另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 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3

TPHV-113-再易-46-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唐辛存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辛存、余蔣水倉及李麗霞(下稱唐 辛存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伊前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鐵皮屋基地使用, 並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伊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 雙方於系爭租約第6條確認此情。詎唐辛存等3人於110年10 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予上訴人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卻完全未通知伊願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更於110年10 月18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市更新公司完畢;前 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具有 物權效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均 不得對抗伊,且違反前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按同一條件出售予伊,並於伊繳付價 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請求確認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唐辛存等3人並應就 系爭土地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及 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為鋼架結構,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下稱00 號房屋)原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 改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違法加蓋致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約35坪,唐辛存等3人係為取得在拆屋還地前之使用 補償金,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非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即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前開加蓋違 章建築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不能因此就系爭土地取得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僅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取得具債權效力 之優先承買權,唐辛存等3人依此僅須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 願優先承買,並無以書面通知之義務。唐辛存等3人於109年 2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 土地出售之情,嗣雖減縮買賣標的,惟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者仍包含系爭土地;余蔣水倉之子余逸隆已於110年9月29日 、同年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太太賴 淑娟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內容,唐辛存等3人更委由李德雄 (即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 在被上訴人診所2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細節 ,然經被上訴人當場明示其無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而拋棄優 先承買權,故唐辛存等3人始於110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如認 被上訴人仍有優先承買權,該權利之行使不得對抗市更新公 司,且其效力不及於0000地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復應 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租用之35坪面積範圍內,自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唐辛存等3人締結買賣契約; 況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且未經續約,00號房屋違 規增建部分亦經主管機關排期拆除,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已無權承租系爭土地,本件自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惟為上訴人以前情否認,可見雙方就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乙情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之權 益將因前開優先承買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 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 ,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其規範意旨在保護 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且該條所稱「承租人」之範 圍,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應涵蓋意 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固非僅限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關係,即令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 人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該條之適用。惟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既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特權,其適用範 圍不宜過寬,是得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仍以於基地出 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為必要,否則前開欲使基地與其上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並盡經濟上效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唐辛存等3人所共有,雙方於107 年9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唐辛存等3人自107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次 依證人李德雄(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 本院所證:被上訴人的太太在伊等機關用地上建房子,已經 建好幾年,伊等發現後跟被上訴人太太請求補償金,因為都 沒有打契約,經過幾年後怕拿不到補償金,地也收不回來, 所以伊等就與被上訴人太太商量打契約,才簽立系爭租約; 當初跟伊等聯繫的都是被上訴人太太,但實際承租人是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是因為如果不打契約就會變不定期租賃 ,土地就會收不回來,伊等本來打算5年就把土地收回來, 所以倒不如先租給被上訴人一定的期間,之後就可以不續租 把土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並參酌系爭租約內 已明言唐辛存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旨 ,並訂明租金、租期、屆期續租與否之處理方式等節(見原 審卷第17頁),堪認唐辛存等3人確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始特意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系爭租約,至其雖意在 避免日後法律爭議以期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以及於取回前先 行取得土地使用對價,惟此內心動機無礙兩造達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非屬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未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又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 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 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鐵 皮屋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該鐵皮屋係由 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之00號房屋向外違章加蓋而成,並 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及所有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1月1日、93年2月11日航空照片、00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9、 215至225頁)。參以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記載該建物 之主要用途為臨時停車場、主要建材為鋼造等情(見本院卷 第215頁),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土地上(即系爭土地) 「車庫」拆除及楊醫師(即被上訴人)租賃換約由買方(即 市更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再依前 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見系爭土地係於 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間某時始出現以鐵皮覆蓋之建物 ,不僅與00號房屋係於9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具有時間之 密接性,復無結構上明顯可認與64號建物相區隔之情,另佐 以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屬00號房屋未 經登記之違建部分,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該違建係由00號房屋 向外加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52-9、252-11頁) ,反稱: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屋1棟即00號房屋(含違建) 之實際所有人本即為伊,僅係伊購入時為了節稅考量而借名 登記予早已移居美國多年之伊子楊一書,購屋資金為伊實際 出資,使用收益亦為伊所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00號房屋向外加蓋而成,且難 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00號房屋既登記為楊一書 所有,縱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依前說明,被上訴 人仍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主張00號房屋為其所有 ,該違建部分亦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客體,自應與00號房屋同屬楊一書所有,且無從 由被上訴人單就該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上所存之鐵皮屋係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自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 ,惟其既非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 明,即難認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承租人。又觀系爭租約第6條僅記載唐辛存等3人 如於租賃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並 未就通知方式、行使期限及其法律效果等特為約定,亦未明 言排除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復自陳依當時締約雙方均非屬法律專業之情 況,不可能係有意排除適用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純係為確認其依前開法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申明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締約雙方並非欲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另行議定優先承買權,僅在重 申被上訴人得在符合該等規定之情況下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 系爭土地之法定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符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 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承買權,即屬甚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請求確 認就該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2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2-重上-520-2024101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0號 原 告 卓永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 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 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余紀緯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3年9月25日通知、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 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 第122之1頁;第123至125頁),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余紀緯 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現未受理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聲 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16

TPHV-113-簡易-2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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