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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3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9249、1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商勝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6 至2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被告偵查中陳報 之居所,經本院寄發傳票後遭以「已遷移」為由退件,故不 再對該居址傳喚),仍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命其補正請假事由,其迄 今猶未提出,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 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拘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7670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 第27頁、金訴卷第117至121、139至143、163至166、179至1 8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 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3

CTDM-113-金訴-36-2025021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 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本件 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2

CTDM-113-交易-6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 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 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 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 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 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 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1

CTDM-113-聲-154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益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所示罪名之宣告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 說明,此等2種主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 同種主刑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雖曾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案件裁定在案(卷附法院曾 經定應執行簡表參照),復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月,堪認 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 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 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5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備註:

2025-02-10

CTDM-113-聲-151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 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 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 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 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 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 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 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 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 ,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 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 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 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 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 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 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 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 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 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 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 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 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 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 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 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 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 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 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 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 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 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 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 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 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 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 (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 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 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 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 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 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 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 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 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 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 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 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 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 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 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 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 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 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 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 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 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 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 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 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 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 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 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 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 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 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 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 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 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 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 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 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 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 「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 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 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 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 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 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 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 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 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 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 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 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 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 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 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 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 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 第86頁)。然查: (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 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 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 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 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 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 (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 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 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 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 採,更有高度可疑。 (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 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 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 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 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 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 ,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 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 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 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 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 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 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 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 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 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 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 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 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 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 之思考、動機。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 ,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 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 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 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 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 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 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 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 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 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 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 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 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 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 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 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 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 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 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 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 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 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 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 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 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 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 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 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 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 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 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 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 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 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 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 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 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 、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 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 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 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 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 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 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 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 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 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 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 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 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 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 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 ,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 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 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 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 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 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 、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 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 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 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 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 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 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 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 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 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 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 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 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 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 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 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 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 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 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 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 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 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 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 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 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 ,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 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 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 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 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 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 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 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 ,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 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 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 ,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 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 (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 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 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 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 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 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 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 ,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 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 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 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 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 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 、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 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 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 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 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 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 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 (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 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 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 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 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 分時間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 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 ,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 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 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 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 ,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 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 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 (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 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 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 ,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 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 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 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 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 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 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 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 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 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 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 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 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 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 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 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 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 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 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 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 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 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 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 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 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 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 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 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 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 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 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 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 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 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 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 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 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 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 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 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 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 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 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 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 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 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 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 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 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 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 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 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 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 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 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 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 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 ,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 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 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 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 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 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 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 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 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 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 ,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 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 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 、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 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 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 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 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 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 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 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 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 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 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 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 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 ,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 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 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 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 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 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 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 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 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 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 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 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 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 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 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 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 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 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 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 、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 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 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 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 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 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 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 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 ,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 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 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 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 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 ,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 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 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 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 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 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 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 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 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 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 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 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 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 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 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 -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 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 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 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 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 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 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 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 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 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 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 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 ,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 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 ,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 、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 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 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 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 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 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 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訴-159-20250207-4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送達代收人 黃玄如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莊博智 陳志德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被告陳志德雖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 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志德係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尚共同侵害其 權利之人,且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志德亦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當得隨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07

CTDM-110-附民-20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果汁、紅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分 別4次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均係竊盜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4次犯行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李蕭秀琴達成 和解或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判定 是何次犯行所竊取,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12日23 時5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47分許 、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第一停車場旁,利 用李蕭秀琴擺設該處之臨時攤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等飲料共4次,合計價值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蕭秀琴發現 其上開攤位內飲料遭竊,而委由其女許惠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蕭秀琴委託李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郭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 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2876-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 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 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 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 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 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8-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總」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由王仁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提供予「謝總」使用。嗣「謝總」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垣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載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載之轉帳金額轉 入中信帳戶後,王仁宏再依「謝總」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 、地,自中信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載轉出金額至附表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王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垣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張(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被告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 8年2月25日2時1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5,600 元,然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入本案 詐欺款項後,該帳戶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別轉匯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 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見警卷第6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均為其親自轉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之記載應有缺漏,爰補充 如附表一所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各該告訴人受 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匯至「謝總」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 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隱匿該不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就此 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論處。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 (1)如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 (2)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 ,5年以下。 (3)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先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謝總」供作誘使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謝總」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以隱匿該等贓款而參與本 案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總」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謝總」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謝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謝總」,並為其轉匯款項,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 中,僅屬單純受上層成員指示之外緣角色,且被告僅提供單 一帳戶,而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有涉及他案遭起訴、判刑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被告應僅為偶發性地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是其行為不法態樣尚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 損金額共計10萬2,300元之損害程度,就其本案犯行,應以 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2頁),素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又被告另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因過失排放毒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存卷為憑。而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即無再因他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 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 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轉匯至「謝總」 指定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 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垣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現為投資虛擬貨幣好時機,渠可代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08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8年2月24日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轉帳明細4張(警一卷第21頁) 108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2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9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1時2分許 1萬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CTDM-114-金簡-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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