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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重義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偵訊時辯稱,僅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行竊   現場,惟竊取過程中並未使用等語(偵卷頁24),但參前說   明,仍不影響其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應更正為「110 年   度原交簡字第34號」),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公共危險)   與本案(竊盜)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物歸還   予告訴人張○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33)為憑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除草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扳手1 支,並未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 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谷重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另案遭警查扣,為避免騎乘時為警攔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蕭○瑄所 有停放在該處,現由蕭○瑄母親張○雅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甲車上。嗣於113年8月20日,張○雅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發現車牌與原車不符,進而發現000-0000號車牌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張○雅具領)。 三、案經張惠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車上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間某日即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嗣因證人張○雅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車牌失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幸○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甲車為證人幸○香所有,惟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另案為警緝獲,證人幸○香受被告所託前往領車時,甲車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000-0000號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之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佐證。 二、就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 ,改稱:伊犯案時雖有攜帶扳手,但沒有使用,伊係徒手拆 卸車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 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器 具,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 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現仍於甲車內,業據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1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NTDM-113-原易-50-2024121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51-20241219-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6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6時29分 許,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上使用暱稱「樂樂♫」之帳號 「@zhngzhlng0000000」,張貼「#音樂課 可以私我 03 03 03」 、「就讓這飲料全部喝下 就讓你看不見我眼睛有多岔~ #代拋# 執#甜甜的價格最對味#歡迎私我#誠信不騙#音樂課」等含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暗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之咖啡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覺,員警遂喬裝買家,於同日20時35分許與甲○○聯繫,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金,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嗣 員警於113年1月22日16時2分將價金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 新美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員警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經員警到店領 取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0.7833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1-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5-3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3-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警卷第65-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警卷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75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77-81頁)、扣押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81-87頁)、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個人主頁、大頭貼、貼文、留言串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89-103頁)、員警與社群軟體X名稱「樂樂♫」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8張(警卷第105-147、151-155、159-163頁)、轉帳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49頁)、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7頁)、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65-179頁)、員警領取包裹及拆封照片8張(警卷第181-187頁)、包裹內之物品外觀及測量重量照片7張(警卷第189-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197-199、201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03、205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他卷第11-17頁)、蒐證照片7張(他卷第73-7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83頁)、案外人邱健翔親友網脈(他卷第 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 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卷第10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 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他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14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113鑑許29號卷第5-12頁)。  ㈣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2張(113警聲搜130號卷第79-80、81-86頁 )。  ㈤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部分: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無購 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前夫馮聖崴所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7 0頁),然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查結果,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 、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205、207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前夫馮聖崴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兼差打工之收入不足以負擔龐大的扶養費用, 偶然發現馮聖崴在房間內留下的毒品咖啡包,情急之下、思 慮未周才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單一,其不法犯罪情節 、惡性與規模,顯較大毒梟及販毒集團輕微,倘若宣告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1,560元,惟被告另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尚未判決)與 馮聖崴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於113年1月22日收取 匯款、寄出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為本案犯行,即便被告經 濟困窘,卻一再販賣毒品,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社群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為了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⒋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非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蔬果行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20-221、223-227、230-2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上開 另案現仍審理中,倘若本案宣告緩刑,另案只要宣告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緩刑之宣告將遭撤銷而無實益,故不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寄送給員警之毒品咖 啡包6包,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20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7-199、201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認屬於違禁物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獲得之價金1,560元,即便員警並無 購買真意,但已匯入被告帳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被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 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7671公 克(未達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 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查(他卷第103-105、107-109頁),然無論粉末顏色、 包裝均與本案之毒品不同,部分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種類亦與 本案不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4頁 ),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8日19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南投分局偵查隊)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0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85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492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5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5)-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318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黃色粉末 B0000000(編號6)-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93公克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99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23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2194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344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五)-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1417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白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3637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金色貼紙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B0000000(編號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驗餘淨重:1.0960公克

2024-12-11

NTDM-113-原訴-11-20241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 」(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 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 「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 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 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 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 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 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 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5-2024120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信安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   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然   於緝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   應認員警斯時尚未掌握有客觀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施   用毒品一事生合理懷疑。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頁2 ),承前說明,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原易-49-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力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8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原金訴-13-20241204-1

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 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 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 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 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 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 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 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 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 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 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 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 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 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18時47分前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共同使用保管未成年子女黃O   恩(96年生)、黃O榮(99年生)、黃O珺(103 年生)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401   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   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委任阮子珊、庚○○、丁○○、己○○、辛○○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13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共同使用保管其未成年子女黃O恩、黃O榮、   黃O珺所申辦之3 個郵局帳戶,及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3 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放在家裡   被偷是我的錯嗎?我申請這3 個郵局帳戶後隔天就交給我母   親(見本院卷第57、135 、136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0 頁)、告訴代理人阮子珊及被害人庚○○、   丁○○、丙○○、己○○、辛○○、壬○○(見警卷第6 至   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被害人等匯   款資料(見警卷第58、80、92、93、110 、126 、178 頁)   及與詐騙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被偷云云。但依照日常生活經   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   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   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   ,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並不會使用   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本案3 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被偷云云,已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其次,本案3 個郵局帳戶平常放在被告母親乙○○的房間抽   屜,且只有其2 人知道放的位置乙節,固經被告及乙○○陳   述一致在案。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將本案3 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拿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本   案3 個郵局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提款卡密碼也是被告所設   定(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7、60、135 頁),亦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再以,被告為本案3 個郵局   帳戶名義人黃O恩、黃O榮、黃O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5頁),具有掛失或取消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權限之   人,參酌同上述㈠之理,足徵交付本案3 個郵局帳戶(含密   碼)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單純共同保管使用之乙○○。  ㈣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   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本案3 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0   月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   徒刑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   「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 個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且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復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3 個   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砍草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帳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是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7 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 不實出售手機廣告,甲○○見 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阮乙 展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 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丙帳戶後, 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8  時47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⑵112 年10月23日21  時2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2 庚○○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庚○○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庚○○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簡 佳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4 分許,  轉帳2 萬3,000 元 3 丁○○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8 時30分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 出售手機廣告,丁○○見之與 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 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 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  時53分許,  轉帳1 萬5,000 元 4 丙○○ (未提告 )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3日19 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 手機廣告,丙○○見之與對方 聯絡,對方即向丙○○佯稱: 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張 雅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丙帳戶後,旋遭提領 殆盡。 ⑴112 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轉帳2 萬元 ⑵112 年10月23日19  時47分許,  轉帳2 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6日某 時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 :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每月 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己○○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25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 6 辛○○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某 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假裝客人 向辛○○佯稱:因無法下單, 需升級綁定銀行帳號,並進行 認證云云,致辛○○因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甲、乙帳 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7日22  時11分許,  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2 年10月27日22  時12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⑶112 年10月27日22  時28分許,  轉帳9,987 元 ⑷112 年10月27日22  時29分許,  轉帳9,986 元 ⑸112 年10月27日22  時30分許,  轉帳9,985 元 ⑹112 年10月27日22  時53分許,  轉帳4 萬9,985 元 ⑺112 年10月27日22  時56分許,  轉帳1 萬5,123 元 ⑻112 年10月27日22  時57分許,  (雲轉帳)  轉帳1 萬8,123 元 7 壬○○ (提告) 詐騙成員自112 年10月27日20 時26分許起,以電話向壬○○ 佯稱:因其訂購之商品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配合指示解除云 云,致壬○○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後,旋遭 提領殆盡。 ⑴112 年10月28日 0  時3 分許,  轉帳4 萬9,988 元

2024-12-03

NTDM-113-原金訴-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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