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景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景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未
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見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
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乙
節,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99頁),被害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
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邱景生應給付被害人歐俊亮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CTDM-113-金簡上-6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