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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峰榮(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到案,然被告於最末次偵訊時 已自白犯行,其所主張者僅為偵查中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 無關,而施程龍所涉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原審改行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於此指明),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林峰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6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盛、林峰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7月 18日檢察官勘驗畫面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2人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中被告林峰榮係持鐵椅毆打告訴 人)、被告2人朝包括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毆打、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2人承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莊博 盛曾於111年間夥同多人在公共場所對三名被害人施暴(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起訴書可憑),竟不知收歛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莊博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峰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盛、林峰榮因故對曾冠捷心懷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晚間,由莊博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冠捷,藉口協助移 車,邀約曾冠捷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之多那之 咖啡店門口,莊博盛、林峰榮竟基於傷害曾冠捷身體之犯意 聯絡,邀集友人施程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3人,由莊博盛駕車搭載林峰榮、施程龍,一同前往上 址多那之咖啡店。莊博盛、林峰榮與施程龍於翌日(即18日 )0時13分許,抵達該處見到曾冠捷後,莊博盛隨即徒手毆 打並腳踢方式;林峰榮則徒手毆打並腳踢後,又抬起路旁多 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方式,共同毆打曾冠捷洩憤,使曾冠 捷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有具結)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確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峰榮、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多那之咖啡店前,被告莊博盛與被告林峰榮下車與告訴人曾冠捷發生衝突,且被告2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林峰榮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峰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⑴被告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莊博盛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伊與被告莊博盛下車,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嗣後伊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無關,被告莊博盛約同案被告施程龍一起吃宵夜,所以同案被告施程龍始一同搭車至上址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程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伊僅為證明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故持手機錄影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冠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並無共同毆打伊,伊亦無意對同案被告施程龍提告傷害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盛、林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冠捷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凌晨0時7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僅 有零星4輛汽車、1台機車於對面車道未曾停留而經過該處, 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均於多那之咖啡店旁騎樓 角落,從被告莊博盛拉告訴人至前揭騎樓角落發生肢體衝突 時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僅約4分15秒,此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尚屬短暫, 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無煽起或波 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 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成公眾之危 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3

TYDM-113-簡上-460-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 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 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 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 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 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 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 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 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 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 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 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 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 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 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 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 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 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 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 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 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 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 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 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 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68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尹國士、黃淑珍所受傷勢 嚴重,被告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逾1年之久仍未 賠償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 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 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 事發後未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乙節,惟將此納入審酌並考量 被告、告訴人2人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 意見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 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1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 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陳煜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市價新臺幣6,000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KYMCO宇盛車業機車行前,見陳煜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框1個(新臺幣6,000 元),因維修拆卸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輪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之變 賣。嗣陳煜文經機車行通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3

TYDM-113-簡上-606-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傑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兆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張兆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112頁、113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及患有自閉症等情未經原審審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 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 無故以手機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對被 害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亦已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原審並無被告所指未加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患 有自閉症等情事,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 解筆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為證(簡上卷第49頁、 51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卷 宗確認無訛。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法定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係 稍高於法定之最低刑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 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 ,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壢司小 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9頁)附卷可查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0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澤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253 、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 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澤森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澤森(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 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3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27252卷第205頁;原審210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 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依匯入其帳戶款 項之2%計算,是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23萬元(計算式:鄭雲棋之80萬元+陳佳萍之1 0萬元+王芝歡之3萬元+呂東隆之22萬元及5萬元+胡惠文之3 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600元(計算式:123萬× 2%=2萬4600元),而被告業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害人各以4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5000元 成立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406卷第63 至64頁;原審210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63、3 65、367至37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所犯各罪,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398至39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予以科 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語,且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 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另被告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逾其犯 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各該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 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和解, 並皆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 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 被告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2萬4600元,惟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 253、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 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均維(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始終否認犯罪 ,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 事宜,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 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已自承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且簡嘉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另案中,固提出所謂偷錄包含被 告在內之影像,然該影像之人乃同案被告張大偉(另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有何關連性,且其 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簡嘉宏之女友左芳綺於另案時,證 述前後不一,可見此為附和簡嘉宏所為之不實證述;另同案 被告江澤森(經本院另行判決)乃張大偉好友,江澤森乃是 配合張大偉,方改稱有看到張大偉將錢交給被告,其等供述 顯然不實。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無可維持,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覓得張 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 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 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分工角 色情節、犯後態度等),而為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量定;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輕、量刑 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張大偉 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 提供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及被告向證人 張大偉(江澤森則搭車一同前往)、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 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22262卷第91至97頁;偵緝613卷第25至31頁);且證人張大 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 以才卡到案件等語在案(見原審210卷一第291頁);證人簡嘉 宏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名 下帳戶,且其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並於台北○○○○酒店與被告吃飯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222 號卷第9至13頁),又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出借其名下帳戶, 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 確(見偵12222卷第143至149頁);復被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之簡嘉宏名下帳戶而共同詐欺案外人陳宏雄之另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簡嘉宏借用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無誤,益徵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前揭 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 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 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情形 很混亂,告訴人曾建國先生多次開我們的包廂又走掉、又進 來跟我們說話都帶有挑釁,還出手推我朋友,所以才發生衝 突打架,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毅、李璟琦在外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重新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起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王俊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46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福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池福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於行為時認知後 述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而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池福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 :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伊是要辦貸款, 詐欺集團跟他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被騙才交出提款卡等 語(審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51、55-5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  1.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如附表為詐欺犯行並有移轉不法所得之洗 錢作為,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卷 證」可稽,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8867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4 71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7頁)為憑,當可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中多筆記載「金融卡提」、「ATM跨提」之交易紀錄 可稽(113偵31173第117-120、151-1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不詳方法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方得操作金融卡將不法款項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告 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3.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二者時間具緊密性,當可佐 證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附 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清潔工,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 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 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於93年間尚因將名下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一事,經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13金訴1517第15-18頁)可稽,益見被告明 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2.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 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 被騙才交出金融卡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上,是被告所辯本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113偵31173第161-1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僅有截 圖照片而無原始對話可供參酌,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明確( 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林 仕魁」間之真實互動,深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於113年4月23 日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不知道前揭對話紀錄是證據等語 (金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又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至 本案審理之時,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意順欲證明其財產狀況不佳 (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財產狀況好壞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 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卷證 1 陳惠芬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惠芬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27-28頁) ◎(陳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29-33頁) ◎陳惠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5-36頁) ◎陳惠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7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2萬元 2 林昕諭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4時許 假借貸 113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林昕諭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39-40頁) ◎(林昕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41-43頁) ◎林昕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45-70頁) ◎林昕諭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5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3 袁孝誠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袁孝誠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71-72頁) ◎(袁孝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73-75頁) ◎袁孝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77-78頁) ◎袁孝誠之匯款紀錄照片(113偵31173第7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4 陳嬿伊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嬿伊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81-83頁) ◎(陳嬿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87-91頁) ◎陳嬿伊之匯款紀錄單據(113偵31173第93頁) ◎陳嬿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97-98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1萬元 5 彭健瑋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許 假冒親屬借款 113年4月24日21時1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彭健瑋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101-102頁) ◎(彭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103-107頁) ◎彭健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09-111頁) ◎彭健瑋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12頁) ◎池福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51-159頁) 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4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51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告訴人林兆麟佯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 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 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 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 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 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 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 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並非約定投資臺灣股票,係將投資款項投入 臺指期及地下期貨,發生車禍前就有輸,後來發生車禍昏迷 就全輸光了,時間太久,而且是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 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 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 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並未約明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李嘉育口述主要是臺灣的大盤股票,關於選擇權跟期 貨可能也有提到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 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談的主要都是股票等語,惟倘若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較多 之佔比須為股票,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 豈可能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財務規劃等語,故告訴人所訴其 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 ,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華陽創意 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 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林兆麟說會投資什麼 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林兆麟說證券市場,我有 把操作項目資料給林兆麟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於審 理時亦證稱:楊子文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 我跟林兆麟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林兆麟看等語 明確,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顯見證人 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 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李嘉 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 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故意詐騙告訴人或違背任務 之犯行。 ㈢、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審理時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 ,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 :楊子文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 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故投資標的依據 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此核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 知,參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 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 、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 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個 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 、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背 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 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 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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