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原名詹偉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詹士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明是上個月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嗣警方於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
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
瓶捺印之尿液檢體(0000000U077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
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
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
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
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8,780ng/ml,顯然
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被告確有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然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蓋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詹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0號執行搜索,因其前往該處,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士毅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上個月云云。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62ng/mL、2878
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55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