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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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7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於81年至82年間在土 地上自行出資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上方加蓋水溝蓋, 因與同段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嗣後訴外人全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公司)為開 發同段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 年12月14日與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 佳美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為永久通行系 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間,擅自將伊先 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 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 )、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 已(面積0.2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63平方公尺)所設置 之六個水溝蓋拆除,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 蓋)。因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 (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此,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 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 有權,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被上訴人原來設施之六個水溝蓋 ,並將水溝蓋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拆除之 六個水溝蓋回復原狀部分,於上訴後於113年3月13日撤回該 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場,於10日內未 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262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經道路 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其於81年間 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足見當時成功路已開闢。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因阻隔而未相通 之情形,亦無為防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土 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 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 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 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  ㈣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后里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 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有 系爭公有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及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 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關於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業經道路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 語。經查,系爭水溝蓋所在之地段位於成功路105巷18弄道 路,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 私設道路,參酌后里鄉公所查復:該處之道路為該所所管理 養護,經該里里長確認為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並為附近居 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災防搶修之必要道路,在供公眾通行之 初並無人提出異議,又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0年3 月5日航攝影像圖比對,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 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227至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 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泰弘公司)合建西側特定住戶之同意結果,並未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已自行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暨排水溝渠之完工照片,及本審提供之 空照圖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側溝,於81 年至82年間開始施作完成,亦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之年限至今已超過31年,縱使無法推認於68年即開始供公 眾通行,然系爭道路並非特殊封閉通道,僅得供上訴人及泰 弘公司通行,實際上尚面臨其他土地,此可參照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東側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 段305-1地號土地相接,南側分別與同段995、996地號土地 相接,其中同段995、996地號並無任何住家或定著物,北側 則為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透天社區等語可知(見本審卷 第369頁),並無法據此反推該等設置完成之道路未供其他 公眾通行,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道 路可知悉其於81年間施作完成,雖未達年代久遠而全不可考 之情形,然考其使用年限至今至少超過30年,其供道路使用 之時間亦相當久遠,況除上訴人調閱資料而查悉上開情形, 參照前揭后里鄉公所函覆之情形,該里里長亦僅知悉其梗概 ,而不知詳情,而就一般人而言,實難認為得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充其量僅得知其梗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查悉道路設 置時間一端,即認為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7 7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南側與前述26號建物,同樣鄰 接274地號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而未通行系爭土地,並不 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日期顯示為95年10 月31日,照片之設置障礙物噴漆日期記載為:「95.10」( 見原審卷第165號),距上訴人所陳述之設置道路間相隔超 過10年,其餘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及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請警員協助排除侵害之光碟(即上 證9錄影光碟,見本審卷第413頁光碟),僅錄製片段畫面, 均無知悉其時間,均難認為道路設置之初有阻礙通行之事實 。  ㈤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若未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始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8 公尺計畫道路所在,臺中市政府以81年3167至3184號建造執 照在上開地號建案南側位置,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 築線,名義申請為張光堯建築師,委託建築之人即泰弘公司 ,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無誤(見本審卷第257頁至2 88頁),而查,張光堯建築師即受泰弘公司之委任,泰弘公 司當時負責人謝慶富,此可參照上開函文所負之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所示(見本審卷第285頁至288頁) ,謝慶富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1頁),上訴人更自承與泰弘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以此 推知,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時,即曾指定系爭土地所屬道 路設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 眾使用,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土地自因而使他基地得為 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依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 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 徵收之情形下,已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遑論本件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舉輕以明重,要難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將 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拆除,由其私自裝設自有水溝蓋再 收回自用。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 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 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 蓋,所得甚微,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被上訴人考量進通路之安全 ,進行調整,同時更換水溝蓋,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換置 公有水溝蓋後,上訴人對外通行更加便利,先前舊有水溝蓋 得以免費換新,上訴人訴請拆除新設置之水溝,對自己所增 加之利益甚微,並影響所形成之公共利益關係。況上訴人既 同意鄰地合建之建案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有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則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設置並將土地返 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10

TCDV-113-簡上-68-202501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 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詎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並自同年7月至同年12月止,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13萬元,是 以上訴人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萬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 存有鼠患、蟻窩、白蟻、塌陷天花板、電路線安裝異常、隨 時有斷水斷電風險等瑕疵,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亦與被上訴 人留存之租約不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 涉嫌詐欺、侵權等情,上訴人遂認租金過高,故拒絕給付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㈢ 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 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 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 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 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 認,僅辯稱:因為覺得租金太高,故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惟 查,上訴人既自112年7月1日迄今皆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 未繳納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之租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然 終止,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契約 存在期間之未付租金13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房屋存有如鼠患、蟻窩、白蟻、塌陷天花板、電路線安裝異 常、隨時有斷水斷電風險等瑕疵,且認租金過高等語,惟就 租賃關係而言,承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不能合於所約定之使 用收益,或不能保持使用收益狀態始可。而系爭租賃物如於 初入住時,即有前開如鼠患、蟻窩、白蟻、塌陷天花板、電 路線安裝異常、斷水斷電風險等無法居住之情況,上訴人即 應立即反應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如 上情況,或依同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且迄今仍可居住 在內,居住長達近二年之期間,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租賃 物時,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入住後上訴人亦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見同法第432條第1項),如遇租賃 物毀損,亦屬租賃物瑕疵修繕事宜,上訴人應可先依民法第 424條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尚不得逕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 即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拒付租金。再者,租金數額係經兩造合 意約定,並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如上訴人事後認租金太 高,應與被上訴人再行協商調整租金,縱被上訴人不允諾亦 屬其契約自由範疇,並不構成上訴人得以直接拒絕給付租金 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所辯皆不足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 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即 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 年12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2 萬6,00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免繳租金 之利益即2萬6,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萬6,000 元之租金數額為計算。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6,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亦屬有據。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廖小姐、賴小姐及簡氏姐妹,待證 事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內容不符,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 賃契約之租賃環境,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涉及詐欺並追究其 刑事責任,惟上訴人所指,針對兩造所持租賃契約書中附註 提供家具清單部分,有租賃契約內容不符之情,惟經本院比 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內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僅係書寫方式 不同,內容則完全相符,並無再予調查確認租賃內容之必要 。又上訴人欲另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亦非本件訴訟所應 處理之範疇,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 13萬元;㈢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10

TCDV-113-簡上-47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相 對 人 周康文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114年度訴字第 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聲請人所提 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 66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9

TCDV-114-救-7-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 3年1月24日第二審補費裁定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7

TCDV-114-再易-2-202501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07

TCDV-114-聲再-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豐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展智 被 告 顧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 被 告 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6

TCDV-114-訴-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 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依前開 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6

TCDV-113-全-150-20250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柯佑宣 被 告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 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 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發生在我國境內,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況被告公司雖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惟該外國法人既經 我國認許成立,並將營業地點設於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 為本國法,是以本件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債,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事項,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初 次參加該公司空中瑜珈推廣體驗課程,並由該公司派遣被告 陳詩翰擔任主要講師及教練,訴外人江宜玲則為輔助教練, 則陳詩翰基於講師暨教練身分,應隨時注意學員之姿勢、安 全,且於學員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而無法脫困,僅能以自身 體力維持吊掛狀態時,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嗣原告 懸掛於空中時,因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無法脫困,詎陳詩翰 為調整其他學員之姿勢供其拍攝課程推廣之影片、照片,致 增加原告懸掛於設備上之時間,且經原告向陳詩翰呼救未果 ,最終體力不支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於同年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並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而被告公司未盡僱用人 之之監督責任,亦未使經營場館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翰於課堂上已向學員告知及叮囑安全注意事 項,亦清楚說明上下掛布之安全姿勢,並於課堂上從旁協助 指導,是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陳詩翰叮囑之安全事項,而不當為單手操作所致, 陳詩翰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2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亦與原告跌倒摔落地面之碰觸地點相異,難認 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陳詩翰已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合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 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 皆屬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亦無關聯及必要性,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並於110年3月27日參加被告公 司空中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㈡陳詩翰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江宜玲共同負責於系爭課程教 授空中瑜珈動作。  ㈢原告於系爭課程授課期間曾自掛布上跌落於地,惟仍完成當 日全部課程。  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松群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疑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神經根壓迫及髓核破壞(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爭執與本件跌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放射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至松群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 告爭執上述醫療費用與原告前述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㈥原告住處距離松群診所最短距離約750公尺。  ㈦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 金量定之參考。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 9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經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 診日為同年月29日,診斷病因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距離事發 時間已間隔二日,嗣於同年4月9日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而此次就診距 事發更已近二週時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自掛布上跌落後,係腳尖、小腿、膝 蓋等部位先著地,緊接著左手撐於地面,順勢轉身後左側臀 部接觸地面,最後整個臀部才坐在地面上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掛布跌落後 ,並非臀部、下背部直接著地,尚有腳部、手部予以支撐作 為緩衝,是否會因前述之跌落過程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等嚴重之傷勢?要非無疑。且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掛布上跌落後,仍可完成當日全部課 程,如因跌落地面之衝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又何以於當日繼 續完成需一再使用到核心力量、下背部力量之瑜珈課程?是 以,原告是否確實因掉落掛布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19日即曾因下背痛前往 松群診所就診,復又於同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就診,診斷結 果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詢甚明,並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 頁),而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 離傷勢,位置亦係集中於下背部及骨盆處,則原告雖主張其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 現,惟該傷勢位置與其既有傷勢位置相近,則究竟該些傷勢 係因原告自身舊疾所引發之長期性傷害或係因系爭事故而引 發之急性傷害,實屬未明,且就該傷勢之成因及時間,松群 診所亦函覆:因110年3月29日臨床檢查及醫理上無法區別是 何時造成之傷害,另110年4月9日烏日林新醫院之檢查報告 亦無顯示其為長期傷害或急性損傷,故無法判別等語(見111 偵1072號卷第133頁),益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受有該等傷勢,惟就該等傷勢之形成時間、傷勢成因皆無 資料足資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事發前即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 傷勢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他如碰撞 、跌倒甚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逕憑診斷證明書推認該些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原告所受 傷害係陳詩翰所造成。  ⒋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自無從請求陳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 翰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自條文觀之,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無庸就被告公司有何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舉證說明 ,惟仍應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陳詩翰在學員操作掛布前,皆有示 範完整正確之動作,並提醒應注意事項及安全動作,說明如 無法完成時,需先停留等候老師,其會適時從旁協助,並特 別告知不可有單手抓住掛布之行為以免危險發生,則陳詩翰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合於合理安全性期待之服務等 語,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余素貞、郭月鳳、饒美玲、李彩 鳳、黃心潔於警詢時陳稱:教練(即陳詩翰)有先示範下掛布 教學說明及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請學員上掛布,且向學員 表示須熟悉掛布安全下來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教練協助 渠等學員上掛布後有連續教渠等學員下掛布,並表示若對使 用掛布安全有疑慮可以不做,教練有表示需要雙手抓掛布, 不可以單手抓掛布,以免有從掛布掉落之危險等語(見111偵 1072號卷第193至207頁),復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蘇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課程有兩位老師,陳詩翰是教前 半段課程,後半段課程係由另外一位老師教學,兩位老師均 有示範教學動作,上下掛布動作相同,但在掛布上動作不同 ,兩位老師均有示範全部上下掛布安全動作後,才讓學員等 上掛布,並表示須熟悉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 陳詩翰示範動作掛布上一動作及下掛布動作後,由學員等上 掛布做動作及下掛布,學員不會下掛布,陳詩翰會從旁協助 該學員下掛布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203至204頁),互核 被告所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程學員證述相符,足認陳 詩翰於指導原告等學員操作掛布前,已向原告說明上下掛布 及掛布上需雙手抓握等操作方式,並為應隨時注意個人情況 ,等待教練從旁協助等安全指示,難認陳詩翰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服務等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受之下背 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遑論該等傷勢間 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無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詩翰已盡其身為教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 單手抓掛布一事亦有提醒原告不可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勢與當日自掛布跌落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 尚未證明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訴-79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 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萬1,167元、187萬2,365元、112萬3,413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3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蔡芳梅、王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112年9月12日(2次)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 ,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而依兩造間借據 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如不依期還本, 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兩造 間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蔡芳梅、王明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查 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剩餘之借款本金, 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0 108年9月20日之借款: 本金300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8年10月2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借款利率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一筆借款: 本金205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二筆借款: 本金123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0 150萬元 113.03.20至113.03.24 3.275%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率1.65%=3.275%) 113.03.25至113.08.18 3.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3.4%) 113.04.21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34%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4.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75%) 113.08.19至113.10.20,按年息0.44%計算 113.10.2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0 185萬4,514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0 111萬2,703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2025-01-03

TCDV-113-訴-27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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