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蓓雯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71-80 筆)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邱佳禎 相 對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子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佳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 9年6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如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影響而致功能差,智能障礙程度屬中度障礙範圍;相對人 的自理、家務表現不佳,均需要家人或看護協助,需在陪同 下出門,尚無法計算找零和自行管理財務,建議面對涉及金 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全 權處理,以及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10-20241216-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建榮 關 係 人 吳金美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甲○○ ,因關係人已經數月未繳納相對人住院費用,且具狀向本院 聲請離婚事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中 ,於該事件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關係人未能 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事,故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先行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 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民事裁定、重光醫院生活照護費催繳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在卷可證;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未能繼 續繳納相對人住院相關費用,且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 求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實難以期待關係人 能夠盡心監護照顧相對人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其監護人已未 能妥善監護相對人,且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有較急迫之 住院照護需求,為保障相對人相關權利,本件聲請就相對人 改定監護人部分,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1

MLDV-113-家暫-41-20241211-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梅 相 對 人 羅惠玲 關 係 人 羅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惠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羅惠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 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29-20241210-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湯君穎 相 對 人 魏綉鑾 關 係 人 湯秋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湯君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秋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君穎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湯秋 葵之妹,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魏綉鑾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然因相對人年邁,不堪擔任輔助人,為此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關係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聲請人具承擔照顧的意願 及態度,相對人確實年邁,且考量身心健康條件實難負荷輔 助人一職,建請同意改定等語,顯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尚 屬適宜,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且為關係人最近之親屬,應可善盡保護關係人之權益,足 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4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曾祖母,相 對人丁○○、戊○○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然丁○○ 現行蹤不明,戊○○亦自離婚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此請 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祖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外曾祖母, 自小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丁○ ○離家後便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之責,聲請人 身心健康,具有照顧及親職能力、經濟條件,親屬照顧資源 充裕及支持度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情感,由聲請 人持續穩定照顧,並無不適任之處;另關係人經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後認其持續關心並疼愛未成年子女 ,也願意給予經濟上協助,但是因聲請人一直照庫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緊密,且因居住新竹縣,又要照 顧年邁公公,無法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但同意提供未 成年子女經濟支持,經過家族同意,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外曾 祖母,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關係人及家人亦會提 供協助照顧,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 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等語。再相對 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家親聲-101-20241210-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 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 -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 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 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 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 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 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 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 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 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 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 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 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 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 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 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 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 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 ,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 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 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M-113-少訴-13-202412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湘慈 相 對 人 古山明 關 係 人 張貫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山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湘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貫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71 年3月18日起,因聾啞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侄子張貫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V-113-監宣-130-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6月27日結婚,被告因 販毒有案在身,被通緝所以近期離家不打算回來,被告說伊 要離婚也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 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日期為113 年2月1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 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8

MLDV-113-婚-70-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 ○○(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 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 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 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 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 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 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 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 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 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 ○○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 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 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 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 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 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 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 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 ,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 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 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 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 ,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 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 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 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 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 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 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 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 、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 ,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 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 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 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 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 。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 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 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 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 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 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 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 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 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 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 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 ○○。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 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 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 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 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 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 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 (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 ,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 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 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 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 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 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 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 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