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俊達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雅萍
陳雅珠
陳威志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陳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戊○○、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戊○○、
丙○○、丁○○為甲○○與第三人林閨華妹之子女;乙○○為甲○○與
第三人陳碧月之子女(以下合稱戊○○、丙○○、丁○○、乙○○為
戊○○等四人)。因甲○○已屆70歲高齡,名下無財產,無業且
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雖領有社會補助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1元,惟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為2萬3,200元,而甲○○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7
00元,扣除社會補助後,每月尚有不足7,699元。而甲○○有
扶養義務人即戊○○等四人,上開短差之7,699元,自應由戊○
○等四人負擔。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
116條規定,請求戊○○等四人給付其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戊○○等四人應自114年1月7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補正狀送
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7
,699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戊○○等四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戊
○○等四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戊○○等四人,亦未曾與戊○○等
四人同住,如今卻向戊○○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甲○○對戊○○等四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及戊○○等四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戊○○等四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
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戊○○等四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存簿影本、鳥松區農會存摺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甲○○111、112年度T-Road稅務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所附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審酌甲○○00年0
月00日生,已高齡70歲,並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老人年金2,352元及租屋補助4,320元,顯不足支應其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堪認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需要。又戊○○等四人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戊○○等四
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戊○○等四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戊○○、丙○○、丁○○之舅舅林閨堂到庭證稱:甲
○○從小孩還小時,就住在外面,我妹妹即林閨華妹有時候會
打電話回家跟我講,說甲○○都沒有在扶養小孩,也沒有回家
。據我所知,到戊○○等四人長大了,甲○○都沒有回家等語明
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
○○自戊○○等四人幼年時起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
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由對戊○○等四人未善盡扶養責任,
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戊○○等四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戊○○等四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
於戊○○等四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令戊○○等四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
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戊
○○等四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KSYV-114-家調裁-1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