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潘怡學(下稱承審法官)於承
審過程中,疑遭原告與其利害相關者多方誤導,未判決前成
見已深,於履勘時容許不相干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人員在場,於訴訟代理人陳威穎表示意見時,
竟稱陳威穎意見最多,更訓斥陳威穎於他人表示意見勿插話
;於對造為聲明時,竟協助更正刪除,於辯論時,對造稱我
方說謊,未予制止;我方於辯論庭準備十分充足,竟僅能主
張三分,即予辯論終結;且承審法官遭原告蓄意誤導,認多
年後臺電公司可補抄表,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我方請求
更正竟遭臺電公司故意封鎖;就已具備直接駁回對方請求之
法律要件,未載入筆錄等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辯論及履勘程序異議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
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
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
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
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
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聲請人認為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其請求更正竟遭臺電
公司故意封鎖乙節,係屬聲請人與臺電公司間聯繫所生糾葛
,更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聲-328-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