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邑i-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
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倪佐姍,嗣變更為林淑玉,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報備在案,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4年3月12日
竹市工字第1145003143號函在卷可考。惟兩造迄今無人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淑玉為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倪佐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CPEV-112-竹北簡-928-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