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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旭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盈婷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供承其於倒車時不 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然未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廖旭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淇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 場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後方適有陳盈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南山路3段104號前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盈    婷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廖旭 淇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旭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 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413-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交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 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 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 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 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 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 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 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 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 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 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 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 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 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 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 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 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 ,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 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 ,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 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 ,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 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 :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 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 ,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 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 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 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 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 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 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 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 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 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 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 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 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 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 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 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 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 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 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 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 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 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 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 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 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 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 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 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 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 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 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

2025-03-26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敏卿 相 對 人 解金連 關 係 人 劉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解金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敏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解金連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敏卿為相對人解金連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向及辨識佰元 與仟元紙鈔,但無法回答其生日、年齡、現在所處地點、時 間是上午、中午或下午,亦不知今年是民國幾年,雖能計算 2+3=5,但無法計算7-4、12+12、100-50之結果。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失智 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解員符合老人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 間經家屬安排至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 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為最近之親屬,現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與關係人共同負責相對人醫療、養 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無不適任之事由,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監宣-2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蔡 滿 慧 蔡 慧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進 府 黃 明 坤 黃 世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舜 政 黃 啟 揚 黃 鴻 煪 黃 舜 文 黃陳美惜 吳陳素珠 吳 國 瑋 吳 志 強 吳 至 祥 吳 紋 似 鄭黃綉鳳 黃 啟 章 黃 啟 昌 黃 明 惠 黃 盈 琪 黃 銀 淑 賴 吳 順 吳 順 燕 吳黃袖鸞 陳 淑 埏 游黃綉薰 陳黃綉美 黃 明 垂 黃 明 鶴 黃 明 敏 黃蕭靜枝 黃 淑 卿 黃 淑 玲 黃 淑 幸 蔡黃金連 黃 麗 華 黃 惠 如 黃 明 如 黃 宗 棋 羅黃彩連        陳黃秋連 李 加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伊母即訴外 人蔡王雪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7、713地號土地(下各 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彭前於37年 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230、240、237-1、237(即 上開713地號,下均以713地號稱之)、237-2(原審漏載)等5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 稱系爭贌耕契約),為耕地租用契約性質,並未就其中713地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始起造人」欄所 示之人於57至70年間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又系爭贌耕契約至37年1 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擅 在713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該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 定應作廢或終止;該契約亦非黃彭代表其兄弟即訴外人黃庚、 黃串根(下合稱黃庚2人,與黃彭合稱黃彭3兄弟)所承租。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附件】聲明(下稱附件聲明)所 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進府、黃明坤及黃世琪(下稱黃進府3人)辯以:713地號土 地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 下均以建地稱之),伊祖先黃彭全戶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 )至日治時期結束共有24人居住設籍於此,黃彭於35年間即為 該土地承租人,蔡王雪娥明知仍與黃彭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應 係同意黃彭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贌 耕契約無期滿收回土地之約定,蔡王雪娥於租期屆滿未反對續 租,黃彭亦繼續使用收益,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蔡王雪娥、黃彭死亡 後,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黃彭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歷 經3、4代,其子孫僅為必要修繕補強,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 雪娥後代均知情並長期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兩造就71 3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伊占用71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上建物並 無不堪使用情事。至附圖編號O所示建物非黃彭所建,亦非伊 所使用等語。 ㈡黃啟章辯以:伊為黃庚之子,系爭贌耕契約由黃彭代表向上訴 人祖先承租包括713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屆滿後仍繼續租用 ,由黃彭3兄弟各按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兩造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等語。 ㈢黃啟揚、黃舜政辯以:蔡王雪娥與黃彭就71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 贌耕契約,黃彭去世後,伊2人、黃啟章、黃進府3人仍繼續繳 付租金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71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黃淑幸、黃淑卿辯以:伊為黃彭之孫女,未繼承地上建物,聽 聞使用土地有給付租金等語。 ㈤黃惠如、黃明如辯以:伊為黃串根之孫女,不清楚地上建物等 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713地號土地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經黃彭設籍其上,於昭和1 7年(西元1942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地目並由田 地變更為建地,於35年間由蔡王雪娥向訴外人吳鴻裕買受取得 ;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彭簽訂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標 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經上訴人繼 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如原判 決第7頁第6行至第31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所 示地上物,編號Q之農作物為黃明坤所種植等情,為上訴人、 黃進府3人及黃啟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原始起造人」欄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並占用713地號土地,應證明其 占用具有正當權源。系爭贌耕契約標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 ,其餘為耕地;該契約未就713地號土地明文限於耕作使用, 且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每年應繳付土地租金之稻穀,縱遇有 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建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與 耕地部分為不同約定,該契約真意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 建地及耕地。713地號土地於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前有建物坐落 並已登記為建地,蔡王雪娥與黃彭就該土地約定黃彭得依登記 地目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屬常態,且無 事證證明渠等就該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之變態事實有為約定,上 訴人主張黃彭或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713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為不可採。 ㈢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屆滿雙方同意繼續則再訂立新契約;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 定每年早晚兩季,非僅為1年;蔡王雪娥無期滿收回土地之規 劃,並在租期屆滿黃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未為反對之 表示,雙方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該契 約,且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黃彭3兄弟在系爭贌耕契約訂 定後,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蔡世宗,由蔡世宗之診所人員即訴外人蔡火在收受,有 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 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使用713地號土地之租金。 ㈣依證人蔡世宗之證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同意由 蔡世宗經營之診所代收土地租金,並授權蔡火在辦理收租事宜 。系爭贌耕契約將耕地租賃及建地租賃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 未拆算耕地及建地之租金;且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彭家族 成員實際使用713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 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後, 黃彭3兄弟及渠等子孫共同在71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應 認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蔡王雪娥之繼 承人知悉黃彭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713地號土地,且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N所示土地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表示,並向各該占用 人收取租金,應有同意黃彭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庚2人或渠 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在713地號土地建 屋共同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繳足租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附 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 頭、地上物實際上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地上物係 由黃彭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其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707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㈥綜上,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彭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 租約,且黃庚2人及渠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713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彭原始起 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 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 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 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 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 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 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 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 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 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 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 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 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 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 ,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 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 ,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 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 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 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 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 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 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 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 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 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鴻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 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 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 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一審卷二501頁),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 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同上 卷493至515頁)。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 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 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 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 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 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 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 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雪娥向 吳鴻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 地上雖已有黃彭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 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 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 建設造作物…」(一審卷一273頁)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 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彭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 ,均須獲得蔡王雪娥之同意,即蔡王雪娥並無與黃彭成立黃彭 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 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 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 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明坤種植稻米,其 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同上卷319至381頁),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 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 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雪 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彭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雪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彭與蔡王雪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明黃彭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 王雪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庚2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彭同意,即可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庚2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 為何?攸關黃彭3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雪娥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庚2人暨其子 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 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 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 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 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 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啟章表示由其親族 使用,應是黃彭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同上卷320、357、359、36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彭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彭 之繼承人等語(一審卷二433頁、原審卷一391頁),是否不足 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 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 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 實仍待查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653-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 街時,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按鳴喇叭 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機車右側車身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 皮下血腫、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經原審公訴人當 庭更正)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馮君武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騎乘A機車與騎乘C機車之告訴人周忠誠發生碰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 街,但後面汽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 左轉,但我偏右時,告訴人從後面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 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告訴人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 可以及時煞停,本件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 且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在車禍後2個月才 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原 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惟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即前稱B 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遂改向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 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 後方直行而來,A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當時我車(A機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 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 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C機車突然從 我右後方行駛過來,C機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 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1 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及114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為相符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 、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31、74、78、81頁、本院卷第 94至95、138、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C機車)與A機車均沿二聖 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即 B汽車),A機車在B汽車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汽 車對A機車按喇叭後,A機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A機 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A機車右 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及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車禍當下我被撞倒後,A機車龍頭卡在我的機 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A機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 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機車壓到等語 (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A、C二車之車損照片 (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A機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C 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參以,告訴人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 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 人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告訴人傷勢 包含「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3頁)。  4.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 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檢附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 外放)可參。  5.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足以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刻 ,A、B、C車之相對位置,應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 同向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 同向直行,亦即A、C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 係。嗣因被告駛至二聖二路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往左偏 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 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 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被告向右偏行之際,後 方之告訴人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 至被告右側而呈現A、C機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約5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警詢、同年10月 25日偵訊、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均改口指稱:案發 前被告騎在道路中間,我行駛在道路右側,亦即被告騎在我 的左邊,我們併行騎了約20、30公尺,二車中間距離約50公 分,後方則有轎車。到了南寧街口,我聽到後方車按喇叭, 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並喊叫示警,但 被告依然靠過來就發生碰撞云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33至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碰 撞之前,A、C機車已保持並行狀態一小段距離)與其上開於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之陳述(碰撞之前,A、C機車是前、 後車狀態)大相逕庭,且明顯對己有利(可迴避自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 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後續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 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1、6頁),則尚難排除告訴人事後 改口是為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自11 1年12月20日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112年6月8日警詢、11 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時,供詞 始終一致如前所述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所述(A、C機車原本是前、後車狀態 )方為事實,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改稱碰撞「前」二 車就已處於持續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 ,應是試圖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是其遭告訴人騎乘C機車從「後 方」追撞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其與被告騎 乘之A機車原本就是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致發生事故云 云,均不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如本院前述認定, A、C機車原是前、後車關係,而車速較慢之A機車往右偏行 時,車速較快之C機車適直行駛至該處,致二車側邊車身發 生碰撞。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 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則再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 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 屬之。準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乙節,在兩車原處於並行狀 態,而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即駕駛人在交通關 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避險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之 情形下,固有適用;在兩車原為前、後車狀態,亦即前車兩 側原無其他並行車輛,但若前車在未先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 (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 撞事故時,就無預警較大幅度改變行車動向(比如以突然往 左偏移後又立刻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壓縮、降低 其周圍包含後方用路人應變之時間或空間,導致與原本行駛 在後之車輛而嗣後呈現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亦應屬違 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案發之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南寧街口之路段,為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 之路寬達6.8公尺(參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 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二聖二路 由東往西路段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B汽車按 鳴喇叭,衡情,當下被告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 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B汽車按喇 叭示警;又被告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 ,則合理推斷被告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 變行車動向),而被告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 里,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見本院卷第95頁 之被告供述),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 越,則被告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透過 後照鏡或其他方式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 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 並行狀態,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要靠右之前有注意後視鏡 ,但在發生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 7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 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C機車),即貿然往右偏 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 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追 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㈢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且上述 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 技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貿然以先往左 偏移旋再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騎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 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後車關係,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被告在內之車輛動 態,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B、C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 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 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直行,則A、C機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 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被告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 亦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完全無防範之可能。況且,案發地點為 無號誌路口,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 第41頁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該路段速限已 相去不遠,則其發生本件事故時雖未超速,但亦顯未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 ,其主張:我與告訴人原是並行,被告突然靠右撞到我,我 沒有過失乙節(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62頁) ,難以採認。 ㈢又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惟若被告未在短時間內二度偏移車 身改變行車動向,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亦 不致與自後方駛來適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縱告訴人 亦有過失,自難解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 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 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 放)可參。又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 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 傷勢。審酌告訴人案發後是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案發與醫師診療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 甚為密接,且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既人車倒地,該等傷勢態 樣復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倒地狀態(A機車龍頭倒下壓在C機車 車體中間,致A機車擋板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身體向右 側倒下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 傷等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 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回診 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 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 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是 否有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 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之傷害, 並經醫師安排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 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雙膝(包含右膝)於車禍當 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 有導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 肉眼所能判斷,故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 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確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 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認。 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 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 害是在案發後5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故就醫時雖曾自述右肩痛, 但案發當日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其右肩並無傷勢,故並未安 排X光檢查,後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26日、112年1月 5日、9日、3月27日回診時,亦均未提及其右肩有傷勢,直 至112年4月3日門診時,方向醫師主訴其右肩自車禍後痛數 個月等語,經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其右肩旋轉肌群前 部撕裂,進一步安排其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 確認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病歷(本院卷第 119頁、病歷外放)、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 )可參。  ㈡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身體右側倒地,故其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雖屬合理,然經急診室醫 師診斷後認其右肩並無傷勢,直至案發後3個多月後之112年 4月3日門診時,告訴人才又再度向醫師主訴右肩疼痛,並進 一步檢查出其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則尚難排除此部分傷勢是 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 傷害與本案相關,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 右肩疼痛,遽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確診之右肩旋轉肌袖 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亦為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C機車原為前、後車,係因車速 較慢之被告貿然右偏,適車速較快之告訴人直行駛至,始在 二車呈並行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 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駕車過失態樣之認定稍嫌籠 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致事實認定有 所疏漏,復因此未將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列為被告之量 刑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未恰之處。  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告訴人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行駛時,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盡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 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因 自覺「快1年了,沒消息,也沒什麼事,算了(見交易卷第7 5頁之被告供述)」,而於主動撤回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 雖曾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 不成立,有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2歲, 於本院審理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 ,與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交上易-2-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倪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至下午6時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口,因與黃志宏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接續以安全帽、徒手 互毆,致黃志宏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 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黃志宏之左眼視神 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式視力表為眼前 1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 傷害;倪紹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紹華、黃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倪紹華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46頁、第73頁、第3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紹華部分:   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爭 執,且有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人傷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並未造成其重傷 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紹華辯護稱:告訴人黃志宏 左眼視力尚有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程度 仍有疑義。又本案係雙方持續拉扯、扭打,雙方都有以徒手 或以安全帽互毆,而被告倪紹華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並無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在同樣互毆過程,告 訴人黃志宏應僅會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告 訴人黃志宏受有重傷害,亦非被告倪紹華客觀上所能預見等 語。經查: 1、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黃志宏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73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116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黃志宏受有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結果,與被告倪紹 華之毆打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再查: (1)觀諸告訴人黃志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略以:「駕照類別...職聯... 59歲以下職業駕駛人審驗請持本登記書至健保醫院、衛生所 或經辦單位體檢...視力:左1.0右1.0...雙眼視力:1.0... 辨色力:無異狀...醫院:永大診所...醫師:李裕平...檢 查日期:109.10.12」等文字,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永大診所 函調之告訴人黃志宏體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相符,可知告訴人 黃志宏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 國視力為雙眼1.0,且辨色力無異狀,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 、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251頁) 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黃志宏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其左眼視 力經檢查並無異常。 (2)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黃志宏左眼所受之傷害是 否係由外力劇烈撞擊所致?能否回復至視神經損傷前之視力 程度等節,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 2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黃志宏(病歷號碼: 00000000)111年11月3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 手指數。就醫學言,因黃君有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之明確外 傷史,兼有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表現, 故可認其在眼病變與外傷有關;而因黃君當時左側視神經已 呈明顯神經萎縮現象,故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未來視力可 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黃志宏經診斷患有之「 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同時伴隨「左眼視力及色覺下 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等症狀,可認定黃志宏之左眼 視神經病變與其所受之外傷具有直接關聯。復佐以告訴人黃 志宏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 左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損傷,係因被告倪紹華之外力重擊所導 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力因 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已減損至「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 」之程度,此與其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 檢時,其萬國視力為左眼1.0之檢查結果相較,減損程度應 屬嚴重,且其左側視神經由醫師診斷已明顯萎縮,而難以恢 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3、關於被告倪紹華就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之行為,因此 致生之重傷害結果應否負責乙節,另查: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倪紹 華最初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黃志宏頭部揮擊,隨後更以 右手徒手揮擊其頭部,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黃志宏頸部(如 附表編號6)。儘管雙方後續發生互毆,然被告倪紹華仍多 次針對告訴人黃志宏頭部進行攻擊(如附表編號9、10)。 尤有甚者,在告訴人黃志宏跌入路旁水溝後,被告倪紹華仍 持續抓住其頭部,並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如附表編號12) 。即便在路人D男出面勸阻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以徒手歐 擊告訴人黃志宏之頭部(如附表編號17)。待雙方衝突暫歇 ,被告倪紹華竟再次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黃志宏 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志宏蹲下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朝其頭部 猛烈揮擊達5次(如附表編號21)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紹華攻擊方式不僅包含徒手, 更使用了堅硬之安全帽作為攻擊武器,且多次攻擊均集中於 人體最為脆弱、要害之頭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 經驗,任何具有通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持 堅硬物品(如安全帽)反覆、持續且猛烈重擊他人頭部,可 能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 、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 。是本案被告倪紹華在客觀上可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 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而 依被告倪紹華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攻擊持續性及攻擊強 度,致生告訴人黃志宏超越被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結 果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倪紹華自應對其因 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紹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倪紹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倪紹華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0頁),無礙被告倪紹華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 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紹華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經審酌被告倪紹華於前案共同剝奪前案被害人陳念恩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出手毆打陳念恩,致 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3頁) 。而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倪 紹華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志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先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 胸口而挑起爭端,致告訴人倪紹華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被告倪紹華見被告黃志宏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亦不思理性與 其溝通,反而訴諸肢體暴力,持安全帽及徒手多次重擊告訴 人黃志宏頭部,且在告訴人跌入水溝、甚至經第三人勸阻後 ,仍持續攻擊其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受有左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致其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 最佳矯正萬國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倪紹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身體上難以抹滅之 傷痛,更使其永久喪失左眼大部分視力,對其日後生活造成 嚴重影響。又被告倪紹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志宏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倪紹華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設大樓玻璃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至104頁) 1 下午5時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99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圖片1-1】。 2 下午5時52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一名紫衣女子(下稱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黃衣男子(下稱被告倪紹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倪紹華臉部朝向後方往後方看【圖片1-2】。 3 下午5時52分45秒 一名身穿藍衣男子(下稱被告黃志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A女之摩托車後方【圖片1-3】。 4 下午5時52分47秒至下午5時54分19秒 A女與被告黃志宏各自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系爭路口前【圖片1-4】,被告倪紹華下車後走近至被告黃志宏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與下車後之被告黃志宏發生爭執【圖片1-5】。 5 下午5時54分21秒 被告黃志宏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圖片1-6】。 6 下午5時54分23秒至下午5時54分25秒 被告倪紹華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7】,再以右手徒手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8】再以雙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頸部【圖片1-9】。 7 下午5時54分26秒至下午5時54分36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3次【圖片1-10】,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圖片1-11】【圖片1-12】。 8 下午5時54分37秒 被告黃志宏趁與被告倪紹華分開之際,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圖片1-13】,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扭打。 9 下午5時54分39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腳往被告倪紹華上半身踢擊,被告倪紹華以雙手抱住被告黃志宏小腿處後【圖片1-14】,被告倪紹華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2次【圖片1-15】【圖片1-16】,雙方繼續相互拉扯、扭打。 10 下午5時54分46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黃志宏頭部2次【圖片1-17】【圖片1-18】後,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之頸部【圖片1-19】。 11 下午5時54分50秒至下午5時54分54秒 被告倪紹華將被告黃志宏用力往畫面右下角推,被告黃志宏跌入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0】。 12 下午5時54分54秒至下午5時54分56秒 被告黃志宏尚未站穩身體,被告倪紹華以手抓住被告黃志宏頭部並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1】。 13 下午5時54分57秒至下午5時56分04秒 被告黃志宏衝向被告倪紹華,雙方繼續拉扯、扭打【圖片1-22】,被告黃志宏將被告倪紹華用力推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3】,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倪紹華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在地【圖片1-24】【圖片1-25】。 14 下午5時56分05秒至下午5時57分22秒 被告倪紹華以身體壓制住被告黃志宏後,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6】,雙方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7】。 15 下午5時57分22秒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停駛於路邊,被告倪紹華持續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8】。 16 下午5時57分22秒至下午5時57分47秒 一名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下車(下稱D男),D男下車後步行至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處,伸手勸阻被告倪紹華【圖片1-28】。 17 下午5時57分48秒至下午5時57分56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持續躺於地面,但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互相毆打對方【圖片1-29】,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徒手歐擊被告黃志宏頭部【圖片1-30】。 18 下午5時58分00秒至下午5時58分4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圖片1-31】,雙方繼續發生拉扯、扭打【圖片1-32】,D男拉住被告黃志宏之手,被告倪紹華才與被告黃志宏分開【圖片1-33】。 19 下午5時58分54秒至下午5時59分32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仍持續躺於地面【圖片1-34】,被告倪紹華步行靠近被告黃志宏並查看並與其對話【圖片1-35】,對話完後,被告倪紹華步行往畫面上方之停駛於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被告黃志宏先坐起身後休息後才站起身【圖片1-36】。 20 下午6時00分00秒至下午6時00分42秒 被告黃志宏站起身後,步行往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圖片2-1】,繼續與其爭執,被告倪紹華走去拾起遺落在水溝旁之安全帽,被告黃志宏走至普通重型機車旁,被告倪紹華拾起安全帽後亦走至被告黃志宏之面前【圖片2-2】。 21 下午6時00分44秒至下午6時00分5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被告黃志宏之頭部【圖片2-3】,被告黃志宏受揮擊後往路旁蹲下,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5下【圖片2-4】【圖片2-5】。 22 下午6時01分10秒至下午6時01分18秒 被告黃志宏倒地後仰躺於地面,D男勸阻被告倪紹華後,往畫面右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圖片2-6】,被告倪紹華再度拉起躺於地面之被告黃志宏之手並與其爭執【圖片2-7】。 23 下午6時01分27秒至下午6時01分53秒 被告倪紹華往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進,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被告倪紹華持續與被告黃志宏爭執【圖片2-8】,並再度走向被告黃志宏方向,被告黃志宏倒向地面【圖片2-9】。 24 下午6時3分40秒 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A女與被告倪紹華騎乘機車離開,D男亦一同駕車離開【圖片2-10】。

2025-03-26

TYDM-112-原訴-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康來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B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下逕稱道路名 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永豐路36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呂承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 另有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 駛至,再撞擊呂承翰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呂承翰受有兩側 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康來福於駕車與呂承翰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呂承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來 福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8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來福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在前 揭地點騎乘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 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 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行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我所騎乘前揭機車是因雨天路滑而正常偏移, 且車速度不快,是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各自的車速過快, 因而在我車後發生碰撞,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碰撞,他們也說 是我騎車偏移造成其等恐慌而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與我 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問他們需否協助、叫救 護車,因其中一人揮手示意我離開,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示意 我離開,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說不用叫救護車後,我才離開 現場,如果是我與他們發生本件車禍,我就會在場等待警察 到場云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 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89頁頁),並據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1-23、147-149頁;本院交訴 卷259-277頁)、證人馮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3 3-35頁;本院交訴卷278-282頁)明確;且有告訴人呂承翰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 )、告訴人呂承翰之合杏骨科診所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49-51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偵 卷61、63、65、67、69、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73 -7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78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1-9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12月16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偵卷137、139-142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19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區○○○○○000○○○○○000號、第566號調解 書(調偵卷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29頁)、告訴人呂承翰112年6月 27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3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月24日函(函覆被告康來福於111年5月25日時係 屬無照,本院交訴卷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7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26 日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95-1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於行駛中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49頁) 。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證述: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永 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我右前側,突然 在我前方不到5公尺往左切(即往左偏),我擦撞到他的 機車左側,尚未倒地,隨即被後方機車追撞倒地等語(偵 卷22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不到2 秒就再被馮振宇追撞,我有昏了一下,腳已受傷,被告有 過來要扶我,我向他揮手示意無法移動,我沒有跟被告講 到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148頁);復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當時從永豐路右轉廣福路,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 在我與馮振宇的前方,我們三人都是同向行駛,被告與我 的距離約10公尺內,馮振宇則在我後方,不知道馮振宇與 我的距離,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即往內線切(即左偏), 我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機車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當 天是下雨天,我與被告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我倒 地後即受傷,又遭到後方的馮振宇追撞,二次碰撞間隔約 1秒,被告有要來扶我,但我揮手示意我無法站起來,也 有告訴他說我沒辦法站起來,但可能是下雨天,且我剛受 到撞擊所以講話聲音沒有很大,馮振宇則到路旁打電話報 警,只有我在馬路上,被告雖有要扶我的意思,但沒有問 我的狀況,也未與我交談,我沒有告訴他說可以離開現場 ,但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269-276頁),足 認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左偏,致告 訴人呂承翰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 乘的前揭機車追撞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應 屬可信。 (三)依證人馮振宇於警詢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經永豐路往廣 福路方向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前方由告訴 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我起身即到路旁打電話,有看到被告下車關心告訴人,我 就很放心先去打電話報警,但又看到被告走回他的機車並 騎車離開,我走到告訴人呂承翰身旁時,他說被告逃逸等 語(偵卷3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晚是雨天,我前 方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因我與其距離 很短,煞車不及就自摔倒地,並滑行撞到告訴人呂承翰的 前揭機車,我起身到路旁,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看一下後, 就騎車離開,我則到路旁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的表情蠻 痛苦,無法立即站起來,我攙扶他到路旁等待警察及救護 車等語(本院交訴卷278-282頁),亦與告訴人呂承翰前 揭證稱其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 的機車追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 在該路段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即貿 然左偏直行,適告訴人呂承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 因後方馮振宇騎乘前揭機車沿車道直行駛至,撞擊同向已 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 (四)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康來福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呂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馮振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偵卷139-142頁;本院交訴卷97-102頁),亦與本院持相 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之原因,確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未具體記載偏移的距離,無法據以認定其有過 失云云(本院交訴卷29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鑑 定人依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且不得 任意偏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並不因其具體所偏移的距離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呂承翰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係下雨 天路滑而偏移云云,惟告訴人呂承翰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前 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與告訴人 、被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表示確實有發生上述 碰撞,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149頁),可見上 開被告於偵訊供承核與事證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其詞, 則係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 揭時地突然左偏,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非雨天 路滑而偏移,而係被告自主性往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其上 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其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等因素,致生本件車禍,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 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任意左偏等因素,致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騎乘的前揭機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起初有 下車欲扶助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交訴卷88、289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其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既有發生碰撞,則 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依 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在下車 查看,而於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既未採取必要之 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 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有 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未 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 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部 分款項,即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 見(本院交訴卷59、29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訴-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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