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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 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 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 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 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 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 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 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 :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 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 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 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 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 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 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 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 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 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 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 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 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 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 、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 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 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 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 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7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宇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陳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 害。 二、李振復、鄭宇恒、林冠宏(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追討陳 勝銘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陳勝銘的意願將陳勝銘強押上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陳勝銘於同日16 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然後將陳勝銘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陳勝銘, 以防止陳勝銘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勝銘 。嗣李振復、林冠宏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少年羅○○(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 陳勝銘,少年羅○○、林○○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 上開住處並與李振復、林冠宏共同看管陳勝銘(鄭宇恒於少 年羅○○、林○○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陳勝銘趁隙取回其 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 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陳勝銘,陳勝銘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復、鄭宇恒(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9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 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 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 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 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陳勝銘回家洗澡,因為陳 勝銘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 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 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陳勝銘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 、鄭宇恒跟陳勝銘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被告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 :因為招待所要打烊,陳勝銘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 宏的家,因為我們怕陳勝銘跑掉,所以才講好帶陳勝銘去林 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陳勝銘待,所以叫 林冠宏先帶陳勝銘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陳勝銘回家, 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背面),稽之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後就直接前 往林冠宏住處,並將陳勝銘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 二人與林冠宏強押陳勝銘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陳勝銘關在林 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陳勝銘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 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林冠宏住 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陳勝銘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 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非法私擅 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陳勝銘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 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正面),且被告李振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少年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46頁正面),足 認被告李振復知悉少年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李振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 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李 振復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 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 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 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鄭宇恒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 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 。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8 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二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李振復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先與林冠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陳勝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陳 勝銘,使陳勝銘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 陳勝銘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二人之後竟進一步與林冠宏共 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強押陳勝銘上車及將陳勝銘關在房間,剝奪陳勝銘 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陳勝銘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 告二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參 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衡以被告二人尚未與陳勝銘和解,亦未賠償陳勝銘因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陳勝銘 原諒,尚難僅因被告二人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又被二人均未曾因傷 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84頁、第87- 90頁),暨被告李振復自陳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兩名幼子之 家庭環境、因在監執行而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宇恒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目前服役中且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林冠宏為朋友,加入「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 」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 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陳勝銘所受傷害 1 李振復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林冠宏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李振復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左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陳勝銘的頸部並陪同陳勝銘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  2、3、4、7、8 2 鄭宇恒 1、陳勝銘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陳勝銘的右側,不讓陳勝銘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5、6、7、8 3 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陳勝銘前往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林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陳勝銘後面,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3、在關住陳勝銘的房間看管陳勝銘,以防止陳勝銘逃跑。      1、5、6、7、8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4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5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6 林冠宏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7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8 陳勝銘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9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0 林冠宏住處附近及林冠宏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1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2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冠宏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2025-03-20

PCDM-113-訴-1146-202503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育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育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張庭瑋(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劉育」、「qaz000000000000il.com」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何 育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陳家洛」、「林筱 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 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 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 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間,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 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 何育琦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 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何育琦旋依「劉育」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 琦)、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 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1月3日19時42分許,至 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 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瑀瑄而行使之,然因 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逮捕何育琦,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同時逮捕於同日 18時30分許起,即在系爭面交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取款之張庭 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育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林瑀瑄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瑀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 瑋於警、偵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被告扣案物 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0頁)、同案被告張庭 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0頁)、114年1月3 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通話紀錄、另案車手面交之工作證暨存款收據、詐騙APP 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參與本案犯行,依其自承「劉育」先前安排其觀摩之工作 情形即其他外務員進入車內面交,外務員下車後會拿一袋 現金,再依「劉育」指示將現金放到指定車輛之車輪下等 情(見偵卷第239至241頁)觀之,其當時應已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育」及其他負責取款之外務員, 而就本案當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劉育」指示被告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面交取款,則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 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 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 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 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 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 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共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劉育」、同案被告張庭瑋、「三德國際客服」等 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 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如前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 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 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然為貪圖不法錢財,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打零 工維生、日薪1,300元、每月約可做10日、父親中風由母 親在家照顧、其與胞兄乃家中經濟來源、其尚須扶養1名 就讀大學之兒子、仰賴失業補助金貼補、經濟狀況困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 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手機,係供 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係供取款 時供被害人蓋指印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 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108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025-03-19

PCDM-114-金訴-18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 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 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 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 ○○、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 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 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 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 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 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 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 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 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 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 、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 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 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 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 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 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 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 」、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 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 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 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 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 ,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 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 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 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 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 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 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 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 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 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 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 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 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 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 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 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 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 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 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 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 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 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 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 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 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 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 。(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 「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 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 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 、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 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 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 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 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 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 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 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 「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 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 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 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 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 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 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 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 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 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 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 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 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 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 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 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 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

2025-03-19

CHDM-113-訴-563-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3號、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訴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蘇勇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論罪處刑)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勇成、 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蘇勇成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方式有預見。蘇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先繫屬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 示之詐術,詐騙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起訴書誤載為「范○○」)、許○○、廖○○、蔡○○、陳 ○○、盧○○、陳○○、林○○、陳○、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蘇勇成再依劉家龍指示,持上揭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112年11月19日 至25日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款項,而後將領得贓款交 與劉家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王○○、許○○、黃○○、許○○、王○○、徐○○、楊○○、范○○、 許○○、李○○、廖○○、蔡○○、陳○○、盧○○、陳○○、林○○、張○○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許○○、廖○○、蔡○○、陳○○、盧○○、陳○○、林○○、 張○○、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 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 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 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 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 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乃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下同)」依新法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上開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 上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新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3 月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 標準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家龍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罪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上述)。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人李○○部分外(排除告訴人 李○○之理由,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其餘與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目前因另案詐 欺取財案件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電信公 司外包工作;告訴人廖○○、蔡○○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 程度、尚未賠償除告訴人李○○外(排除告訴人李○○之理由, 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之其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符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故並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 乙、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 告、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買家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致 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1萬4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嗣被告再依 劉家龍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1萬5000元,而後將領得贓款交與劉家 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有罪) 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上述,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之告訴 人李○○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39分 2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至同日21時5分止 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戴○○) (1)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提領4萬9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提領5萬元 (3)112年11月19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1)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3)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至21時6分止 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 112年11月19日21 時11分提領5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4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於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20日20時41分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徐○○ 假租屋 112年11月20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1分 1萬元、3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楊○○ 假網路買家 (1)112年11月20日22時38分 (2)112年11月21日0時6分 (3)112年11月21日0時9分 (1)4萬9876元 (2)4萬9987元 (3)4萬0994元 (1)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2)、(3)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同編號5告訴 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2)、(3)同編號4 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1)同編號5 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2)、(3)同 編號4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22時54分 3萬01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3 時0分至1分,共提領3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許○○ 假中獎 112年11月21日0時16分許至0時17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 時22分至25分,共提領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李○○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1日0時29分 1萬4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時32分提領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1 廖○○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2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 112年11月23日14 時25分至29分共提領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2 蔡○○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陳○○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33分許 2萬9998元 14 盧○○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52分 2萬9988元 15 陳○○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7時33分 3萬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7 時47分至48分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林○○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8時45分提領3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 (未提告) 假中獎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18 張○○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提領1萬0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9

CYDM-113-金訴-1093-2025031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 號、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陳睿吾的沒收諭知,撤銷。 ②陳睿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睿吾的罪刑部分,被告林益葳的加重 詐欺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睿吾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 葉人豪(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罪刑確 定)取得葉人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犯罪人士則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乙○○、壬○○、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 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陳睿吾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於此,竟於109年6月9 日另行起意,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人士、林益葳、葉人豪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要求葉人豪於109年6 月9日申請補發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己○○、甲○○、戊○○、庚○○實施 詐術,致己○○、甲○○、戊○○、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葉人豪上開之帳戶內,葉人 豪旋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陳 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益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告陳睿吾部分:原審上開判處被告陳睿吾有罪部分。  ⒉被告林益葳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林益葳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院卷第59頁),前經本院上訴 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 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林益葳均未針對此部分上訴 最高法院,此部分已經確定,有二審檢察官上訴書、最高法 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執行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2-1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389頁)。因此 ,本院的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林益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四罪」部分的罪刑、沒收部分。  ㈢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的供述等 證據,與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所為的證述內容 ,前後不一致(詳下述)。被告2人就葉人豪上開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等證據的證據能力,在原審僅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難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⒊被告2人於上訴審、本院雖均否認葉人豪上開傳聞證據的證據 能力(上訴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葉人豪於 警詢、偵查筆錄時所為證述內容,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衡情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 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 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較有可能據實陳 述。葉人豪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而葉人豪於11 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所為的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 較遠,且因其先前的陳述內容,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葉人 豪於本案原審作證之前遭被告2人接觸、影響作證內容的機 會較高,葉人豪於本案原審迴護附和被告2人之可能性較高 。  ⒋因此,本院審酌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偵查的供述顯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葉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的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的答辯:  ㈠被告陳睿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葉人豪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也沒有叫葉人豪去銀行辦理掛失後再去臨櫃領錢, 伊雖然有用過飛機通訊軟體,但暱稱不是「A13」云云(876 1號偵查卷第134頁以下)。葉人豪上台北之前就欠伊12萬元 ,後來葉人豪來台北住在伊的租屋處2、3個禮拜,葉人豪上 來台北過2、3個禮拜就還伊錢了,伊當時不知道葉人豪做甚 麼工作,去地方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葉人豪去當詐欺集 團車手賺錢還伊(本院卷第284頁以下)。  ㈡被告林益葳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示葉人豪去提款,也沒有從葉人豪處收取金錢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為葉人豪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犯 罪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核與被害人乙○○、 壬○○、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葉人 豪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揭所列之證據外,另有葉人豪109 年6月9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92頁),暨附表 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是以,葉人豪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是被告陳睿吾向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其他詐 欺人士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後被告2人再叫葉人豪辦理掛失,由葉人豪 出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被告2人,而共同對附表二被害人 觸犯加重詐欺犯行,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葉人豪的歷次指述:  ⒈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日申請 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是林家賢(即林益葳原名)跟陳睿吾叫 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臺南轉運站坐到 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我的帳號、密碼 給他們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伊從109年5月28日到 6月11日都是住在被告2人台北的家(第15頁)。6月9日以後 被害人戊○○、庚○○等人被騙匯入金錢遭人提領的,都是伊去 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林家賢、陳睿吾叫我先打電話 報掛失,然後我到現場銀行人員看完雙證件後,我重新辦理 存摺本後,才去提領的。在此之前被害人匯入的錢遭用手機 轉帳轉走的,都不是我操作的(第16頁以下)。  ⒉葉人豪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 臺幣12萬元,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 ,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110偵1605號卷第9頁)等 語。  ⒊葉人豪於109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 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 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 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 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 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給陳睿吾及林 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5至13頁)。  ⒋葉人豪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 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 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 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 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   ⒌葉人豪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 ,因為我還不出錢來,他說要介紹工作,問我有無永豐银行 的帳戶,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親自到新北市拿給他。後 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裏(偵1605卷第178頁)。後來到6月9日 ,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 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57萬9000元。當天領完 就拿到○○街的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本院註:陳睿吾 、林益葳當時先後住在○○街、○○路2個租屋處)。之後還有 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 上開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第178頁)。109年6月6日 我有掛失永豐銀行帳戶,陳睿吾、林益葳叫我去掛失的,後 來有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是用新的提款卡領錢交給他們 (第179頁)。  ⒍葉人豪於111年4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 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 一個帳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 搭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 蘆洲區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睿吾,陳睿吾 就收走了等語(偵8761號卷第122頁、偵1605號卷第294頁) 。最後我幫陳睿吾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領錢。我開戶完,是 先拍照傳給陳睿吾。(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把帳戶交給林家賢 與陳睿吾,並拍照給他們二人?)我是把帳戶及照片交給陳 睿吾,而林家賢與陳睿吾是叫我去領錢(同上出處)。我辦 完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又曾經掛失後又補新的 ,因為我原本的帳戶在別人那邊,陳睿吾跟林家賢說我要領 錢要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我就拿新申請的提款卡幫他們 領錢(偵1605號卷第295頁)。  ⒎葉人豪於110年9月30日另案(辜裕閎幫助洗錢案)一審中具 結證稱:伊因為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伊辦戶頭,叫伊 辦本子借他們使用,他說會有錢匯進來,叫伊去領,就折抵 伊欠的錢(原審卷第416頁);伊交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新 北,就是陳睿吾叫伊北上去住的租屋處,交付當時現場有林 益葳、陳睿吾(第418頁);伊之前提出和A13的對話紀錄, A13就是陳睿吾,還有一張Deter的對話截圖,也是跟陳睿吾 的對話,他叫伊去設定約定帳戶,陳睿吾在軟體中會一直改 名字(第420頁);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還有提款給 給陳睿吾、林益葳,錢都交給陳睿吾跟林益葳沒有錯,在剛 剛講的那個住處(第422頁)。伊在109年7月11日台南第五 分局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林家賢就是林益葳以前的名字(第 423頁)。  ㈡葉人豪提出的補強證據:  ⒈葉人豪並於109年12月26日在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 提出其手機中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 、5月28日購買29日從台南轉運站搭到重陽站(註: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的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照片,及陳睿吾(註: 手機中並未顯示陳睿吾)指示葉人豪開戶綁定相關資料的通 話紀錄截圖(台南第一分局卷第83頁以下),佐證其上開證 言屬實。  ⒉葉人豪並於110年2月3日偵訊後,於庭後提出上開與陳睿吾的 通話紀錄(註:手機中對方顯示為A13)、上開照片給檢察 官(包含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存摺相關資料)( 偵8761號第187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上開資料,是要證明陳睿吾要我申辦永豐銀行要線上約定 、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同卷第220頁)。   ⒊另證人葉人豪確有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 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葉人豪)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 申請書、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在卷可參(偵8761號 卷第207、231、233、292頁)。  ㈢被告陳睿吾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⒈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15日警詢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 約10萬元,但是在10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 年5、6月間到臺北找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 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 就叫他上來臺北了,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 處是我與林益葳、辜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等 語(見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34、35頁)。  ⒉於110年1月12日警詢坦承:葉人豪有欠我15萬元,109年4、5 月以現金方式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15萬元(竹北分局 卷第45頁)。  ⒊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葉人豪有來我租屋處住過一兩 個星期,他跟說他在台南欠很多人錢,可能要上來住一段時 間。(葉人豪確實有欠你錢?)有,大概十幾多萬元,他都 還完了,他在離開我租屋處的最後一天清償完畢的(偵1605 卷第220頁)。    ⒋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林益葳、辜裕閎、袁珩在 新北市○○區租屋處居住,一開始在○○街,後來我和林益葳改 搬到○○路,葉人豪北上的時候,我人還在○○街,後來我與林 益葳、葉人豪一起搬去○○路(偵8761卷第134、135頁)。葉 人豪後來有來跟我們同住,他是我以前的朋友,他有跟我借 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他跟我說他在台南過不下去,想要 北上跟我借住(偵8761卷第134頁)。  ⒌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是做當舖的,葉 人豪是我以前的客人,葉人豪當下欠我12萬元,我沒跟他算 利息,我對他很好,109年5月28日葉人豪跟我說他在台南有 欠錢,說要來我這邊避風頭。葉人豪沒說要再跟我借錢,說 要還我錢,說有錢就還我。葉人豪算是欠當鋪,我是當舖的 業務,如果葉人豪沒有還錢,會算在我頭上。他後來有還清 ,我不知道葉人豪為何突然有錢還我,他跟我說是辦貸款, 葉人豪在新北蘆洲時,我忘記有無曾經給葉人豪錢,頂多就 是吃飯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⒍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葉人豪來台北之前就欠 我12萬元了,後來他有還我錢,他上來台北過兩三個禮拜就 還我了,我不清楚葉人豪這兩三個禮拜做甚麼工作,當時跟 我同住的有林益葳、辜裕閎,葉人豪跟我同住兩三個禮拜。 葉人豪跟我同住期間,如果我有包便當回去,他有在家的話 ,我有幫他包過幾次,我當時不知道葉人豪的收入來源(本 院卷第284頁以下)。   ㈣被告林益葳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被告林益葳歷次的陳述中,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益葳證稱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給葉人豪的辯詞,不為法院採認,林益葳涉嫌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犯罪人士詐欺雍皖珊、甲 ○○,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本院歷審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73頁、第93頁歷審判決參 照),惟被告林益葳仍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10年4月12日警詢坦承:109年5月份(確切日期我不記得 )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吾,暫住陳睿吾 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但當 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 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  ⒉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坦承:109年6月多,當時在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是我和陳睿吾一起承租、居住(偵1605 號卷第292、293頁)。  ⒊於111年9月15日在另案(即本院卷第233頁辜裕閎幫助洗錢案 )一審作證時也坦承:我和辜裕閎、陳睿吾都是從小就認識 的朋友,曾經一起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葉人豪是上來我 們住的地方,我才認識他的。葉人豪是陳睿吾的朋友,我是 經由陳睿吾介紹才認識葉人豪(原審卷第429頁以下、第440 頁)。   ㈤被告陳睿吾於葉人豪北上的時候,讓葉人豪前往借宿一段時 間,葉人豪於借住期間進而才認識被告林益葳,可見葉人豪 與被告陳睿吾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互動尚稱良好,可 認葉人豪與被告2人彼此之間並無恩怨,則葉人豪於最早到 案後應無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次,葉人豪當時積欠 被告陳睿吾10餘萬元,被告陳睿吾自陳:葉人豪是向伊先前 任職的當舖商借,伊要就該筆欠款對當鋪負責等語,則被告 陳睿吾當時應該會對葉人豪催討債務,葉人豪人在台南,經 濟能力不佳,衡情毋庸再額外增加開銷,特別北上到陌生環 境謀生求職,應是答應被告陳睿吾的請求,即申辦永豐銀行 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使用,借以抵債,才願意特別專程北 上,被告陳睿吾也因此才願意同意讓葉人豪借住,否則焉有 債權人不僅特別提供住處給債務人居住2個禮拜,並偶爾提 供膳食費用給債務人之理。(至於被告陳睿吾辯稱:葉人豪 是因為在台南積欠其他人債務,為了躲避風頭才北上云云, 然葉人豪焉有可能為了躲避台南的債主,而特別北上去住在 另一個債主家裡,被告陳睿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其次 ,葉人豪在北上之前借住被告陳睿吾租屋處之前,確實才前 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有葉人豪上開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 的照片、北上的車票在卷可參,葉人豪申辦帳戶的時間、搭 車北上的時間,就時序上也與其所陳稱北上找被告陳睿吾的 時間、目的相符。又葉人豪不僅借住在被告陳睿吾新北市租 屋處2個禮拜,偶爾還會由被告陳睿吾提供吃飯錢,且葉人 豪對於新北市人生地不熟,僅在新北市住2個禮拜,衡情也 無法另外迅速找到工作賺錢還被告陳睿吾。被告陳睿吾雖於 本院供稱:葉人豪於離開其租屋處時,是拿現金清償對其的 欠款1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追問葉人豪是否全部拿現金後, 被告陳睿吾又改口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84頁)。而葉人豪 如果是透過其他工作賺錢還給被告陳睿吾,衡情沒有對被告 陳睿吾隱瞞之理,然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坦承:當時不知道葉 人豪透過其他哪個工作賺錢清償對其債務(本院卷第284、2 85頁)。因此,本院認為葉人豪證稱:其為了清償積欠被告 陳睿吾的借款,才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 使用,才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租屋處,嗣後並聽從被告2 人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給被告2人等情,已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而為可信。葉人豪所提出其北上出發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過程、帳戶資料的對象,及指示葉人豪綁 定相關轉帳帳戶之人,即是被告陳睿吾無誤。  ㈥被告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再 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68、369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2罪刑在案(其中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等輕罪),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被告林益葳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19頁、最高法院卷第111頁以下、 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益葳於該案中乃屬詐欺集團之幕 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又擔任「收 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被告林益葳在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具有同一 或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亦可間接佐證葉人豪上開指述屬實。    ㈦至於證人葉人豪雖於112年9月15日原審作證時,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辦理掛失後款項之人, 均改稱是一位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改稱與被告陳睿吾無關(原審卷一第203、205頁 )。經查:①葉人豪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被告陳睿吾逼伊還 錢,和被告陳睿吾有金錢糾紛,所以先前是誣陷被告陳睿吾 云云(原審卷一第203、207頁),然葉人豪如果因為被告陳 睿吾逼債,就對被告陳睿吾心懷怨恨,焉會特別北上借住在 被告陳睿吾租屋處長達2個禮拜!葉人豪於原審證稱因為債 務糾紛而誣陷被告陳睿吾云云,並不可信。②葉人豪僅與被 告陳睿吾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林益葳則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 ,葉人豪自無因遭被告陳睿吾討債,就誣陷被告林益葳的動 機。③葉人豪所說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如果確 有其人,衡情葉人豪只要在台南地區接受「陳漢哲」的通訊 指揮即可,毋庸特別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住處2個禮拜。④ 如果「陳漢哲」確有其人,葉人豪應該能提出認識「陳漢哲 」的管道、聯繫方法,或描述「陳漢哲」的年紀、特徵,或 提出其與「陳漢哲」的通訊紀錄,然葉人豪於原審做證時均 未能指出「陳漢哲」上開特徵及紀錄。⑤葉人豪當庭面對被 告陳睿吾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 睿吾(原審卷一第207頁)。⑥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到案後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2人犯行後,即已坦承:被告2人有說遭 警方查獲後,要回答因為在網路找銀行代辦人員,說要申辦 貸款,還給伊一張「富鼎融資有限公司」的名片(南警第五 分局卷第21頁)。⑦被告林益葳於109年7月4日警詢被詢問其 金融帳戶交給誰的時候,初始否認犯罪時,也是辯稱:交給 一位葉人豪介紹的「陳漢哲」,竟與葉人豪嗣後改口供的「 陳漢哲」相符(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綜上,本院認 為葉人豪於本案原審作證前,應已受被告2人直接或間接接 觸,致使葉人豪有所顧忌,而為袒護被告2人之證述,難以 作為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  ㈧另與被告陳睿吾交好、當時的室友辜裕閎也於109年3、4月間 涉嫌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詐欺集團使用 ,觸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 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 辜裕閎於該案(晚於葉人豪到案,兩人警詢筆錄見第五分局 警卷第25頁、第13頁)雖也辯稱:是將名下帳戶交給葉人豪 申辦貸款,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經該案法 官傳喚證人陳睿吾、林益葳、葉人豪,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認為辜裕閎就此部分所辯,歷次供述不一,也不合常情,而 認定辜裕閎所辯並不實在,且認定甚有可能是較為交好的辜 裕閎、陳睿吾、林益葳三人彼此互相袒護,將責任推由較不 熟識的葉人豪承擔,有辜裕閎該案原審判決(原審卷第373 頁、本院卷第233頁)、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91頁以下),亦此敘明。  五、基於上開理由,加上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臺灣社會對於從事詐欺犯罪的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陳睿吾正值青 壯,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其收取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 後,轉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應能預見該詐欺犯罪人士 是要以葉人豪的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後,指定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陳睿吾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吾是該詐 欺犯罪人士的成員,或與該犯罪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其此 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⒉被告陳睿吾將葉人豪的永豐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人士後,被告2人於109年6月9日請葉人豪辦理掛失 ,再請葉人豪逕自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自葉人 豪處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與葉人豪已經從事取 款的構成要件行為,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2人主觀 上已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即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睿吾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 律乃有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被告陳睿吾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整體適用 被告陳睿吾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如前述乃有修正,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七、論罪、罪數及減刑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睿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陳睿吾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數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睿吾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觸犯幫助洗錢罪 ,然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38、201 頁,卷二第25、44頁)。  ⒉又被告2人與葉人豪、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 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即被告2人的罪刑、被告林益葳的 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幫助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學歷的 智識程度、被告陳睿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原 審卷一第227頁),暨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陳睿吾部分判處:「陳睿吾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②就被告林益葳部分判處「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並就被告2人上 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基於限制責任加重等原則,分別 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萬2850 元,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萬2850元÷2=39萬 642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林益葳的沒收 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 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 知其等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陳睿吾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 賠償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庚○○5萬元,雖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睿吾共同加重詐欺庚○○的金額高達22萬8900元,且 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均否認犯罪,並未發自內心改過,本院認 為被告陳睿吾賠償庚○○5萬元部分,未達調降刑度的程度, 併此敘明。  九、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睿吾沒收諭知部分:   原審依照上開說明,於被告陳睿吾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39萬6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睿吾於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庚○○5萬元,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的沒收宣告乃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21至139頁、110偵1605號卷第33至43、87頁)。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9分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4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4分 3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67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己○○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葉人豪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庚○○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附件【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3-金上更一-5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 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 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 「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 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 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 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 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 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 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 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 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 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 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 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 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 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 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 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 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 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 、「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 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 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 」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 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 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 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 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 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 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待證事實欄記載「向告訴人收取30 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 卷】第53、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歐鴻文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 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 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 第53、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洗錢未遂 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 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乃四肢健全、識智正常、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 流斷點,復使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 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 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配偶在工地打零工之月入合計約6至7萬元、須照顧扶養婆 婆及貼補2名已在工作之子女(分別為91、92年次)之生 活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0歲,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輕人,又依其 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並非其首次 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審酌本件約定 面交取款金額為20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又為供 行使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尚難認其惡性輕微,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 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為供取款時行使以取信 告訴人之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 案聯繫取款使用,亦有扣案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紙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2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雅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3 OPPO R11s plus 手機壹支 (型號:CPH172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之人,於11 3年10月19日起,向歐鴻文佯稱名為慈善專案之投資專案, 致歐鴻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7時許,將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 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歐鴻文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 動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吳雅玲遂依「陳瑞昌」指示 ,印製「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 1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雅玲照片之廣發證券(香港 )經紀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雅玲」名義工作證1張 (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並於113年12月18日2 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 元款項,惟因歐鴻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吳雅玲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 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吳雅玲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歐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應「陳瑞昌」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元款項,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2月17日7時許,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即被告前次收受詐欺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自113年10月19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照片及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惟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告同依「陳瑞昌」指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歐鴻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財務部》琦琦」延續113年10月19日起對歐鴻文之投資詐欺,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同正 犯間,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 式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 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 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19

PCDM-114-金訴-2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温志傑與擔任「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尤彼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哥哥」、「阿湯」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尤彼得按「哥哥」、「阿湯」指示,以潤復公司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作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匯款、洗錢之用,並由尤彼得擔任取款車手、温志傑擔任監 控手職務。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而既遂。嗣於113 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尤彼得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當時 本案帳戶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28元),温志傑則在旁 監控,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尤彼得,温志傑則趁隙逃逸,温志傑、尤彼 得2人始未能將合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並掩飾及藏匿該等贓 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温志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與同案共犯尤彼 得一同前往合庫銀行迴龍分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監控尤彼得提領 贓款,我只是因為當時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和尤彼得一起 賭博才認識,我與尤彼得也不熟,因為尤彼得有贏錢,我要 向尤彼得借錢,剛好尤彼得說他要去銀行,他不知道附近的 銀行在哪裡,我認為借錢要面對面,所以我就陪他去,我想 說等他處理完他的事情後,我們可以一起回去汽車旅館賭博 ,我有陪他進去銀行一下,我不知道尤彼得為什麼領錢,他 提領的過程中,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我就直 接離開等語。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一同前往合 庫銀行迴龍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 2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尤彼得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4、195至197頁),並有113年1 月4日合庫銀行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尤彼得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提領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當時本案帳戶餘款為219萬528元),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證人尤彼得,始未能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贓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4、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93至22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 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3、69至70、289至295), 並有上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尤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由「阿湯」介紹 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由「哥哥」叫我擔任潤復公司之負 責人,我當時被安排住在汽車旅館裡面,有三男一女輪流照 顧我,房間錢是他們出的,也會供我吃飯,需要領錢時就會 帶我出去,我們出門都搭計程車,帶我去合庫銀行提領贓款 之人是被告,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金髮男子帶我前往 臨櫃提款,該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23至24、27 2頁),另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 )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尤彼得自計程車下車後,被告手持 一白色提袋,走在前方,證人尤彼得則跟在被告後面,於臨 櫃辦理時,亦是被告手持相同白色提袋置於櫃檯,嗣被告離 開合庫銀行迴龍分行並站立於該銀行外等事實。互核證人尤 彼得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故被告持上 開白色提袋,帶領證人尤彼得前往該銀行,復於櫃檯將上開 白色提袋交由尤彼得向銀行行員辦理事務,嗣站立於該銀行 外等待等情節,堪以認定。又該等情節恰好符合上述之現今 詐欺集團由「照水」之監控手,監控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通 常狀況,足以認定被告係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而陪同並 監控證人尤彼得前往提款。    ⒊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與證人尤彼得在汽車旅館因賭博認 識,且彼此並不熟識,然證人尤彼得於偵查中證稱:(你與 温志傑何關係?)沒有關係。(為何他要跟你去提款?)只是 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可見證人尤彼得就其與被 告之關係,隻字未提及因賭博而相識,則被告所辯已有瑕疵 ,難以盡信。倘被告確實欲向證人尤彼得借錢,被告大可留 於汽車旅館,向證人尤彼得告知附近的銀行地址,並等待證 人尤彼得辦完個人事務回到汽車旅館後,再向其面對面借錢 即可,何須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則被告所辯與常情有 異;被告既自陳與證人尤彼得不熟,竟要向不熟識之證人尤 彼得借錢,且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辦事亦非為使證人尤 彼得提款後得以借錢與被告,則殊難想像被告究竟有何符合 常情、邏輯之正當事由必須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又倘 若被告確實係單純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辦理其個人事務,在 被告與證人尤彼得互不熟悉的情況下,豈會是被告帶領證人 尤彼得進入銀行,並將上開白色提袋交由證人尤彼得臨櫃辦 理事務;更何況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係為提領贓款,證人 尤彼得及指揮證人尤彼得之詐欺集團上游,豈會容許毫不相 干之人,帶領、陪同證人尤彼得,甚至拿取證人尤彼得提款 所用之上開白色提袋。況且,被告與證人尤彼得於本案案發 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即在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 行欲提款時,遭警員盤查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前一日與證人尤彼得一起去泰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有被 警察盤查身分,當時銀行行員說證人尤彼得的款項好像有些 問題,要他回去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 有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又於本 案案發當日陪同證人尤彼得前往銀行提款,顯然證人尤彼得 並非偶然央求不知情之被告陪同,而是如同證人尤彼得於警 詢時所證之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提款時,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安排監控手帶領,而該監控手正是被告。綜上所 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悖於事實及經驗,委無足採。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 詐術之人,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監控同案共 犯尤彼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進行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當屬著手洗錢犯行,惟於同案共犯尤彼得欲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贓款時,遭當場逮捕而未能提領,導致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與同案共犯尤彼得、「阿湯」、「哥 哥」、其他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3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該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遂行詐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欲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 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擔任監控手之犯罪地位、致生 損害程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等情節,兼衡被 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同案共犯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經警逮捕時,本案帳戶內餘款 為219萬528元,為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財物 ,且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之負責人為同案共犯尤彼得,持 本案帳戶前往提款之人亦是同案共犯尤彼得,尚無從認定被 告對本案帳戶具有事實上管領權,況上開219萬528元及孳息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倘本案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恐有過苛之虞,並有就同一筆金錢重 複沒收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綉華 (有告訴) 告訴人林綉華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臉書社團「樂活分享人生思師-施昇輝」、通訊軟體LINE「L股巿長虹V45」群組及「金曜投資」APP軟體,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婷婷」佯以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綉華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綉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無摺轉存) 340萬元 2 林曉楓 (有告訴) 告訴人林曉楓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告訴人林曉楓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曉楓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9日 9時5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3 呂鑑晁 (未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前員工, 向被害人呂鑑晁佯以操作「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為由,致被害人呂鑑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2日 12時54分許 100萬2,109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08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卓子晏」(下稱「卓子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 am暱稱「阿榮」(下稱「阿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與「卓子晏」、「阿榮」、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林嘉俊」、 「在線客服」向黃懷萱佯稱:加入批貨可賺取利潤,須先匯 款或以虛擬貨幣USTD轉帳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USTD,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面交給付40萬元,再由「阿榮」通知施權祐前 往取款,並由「卓子晏」傳送施權祐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電 子檔,由施權祐影印而出,施權祐即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竹門市內, 表明欲向黃懷萱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張佳君」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予黃懷萱而行使之,而取信於黃懷萱,足生 損害於張佳君及黃懷萱,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施權祐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 ,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施權祐而未遂,並逮捕施權祐,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權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第 71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黃懷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 圖、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身分證、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永和 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89 頁、第375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雖已收取款項,然尚在點收之際 ,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旋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且 被告尚未離開面交地點,即遭警逮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結 束面交款項之過程,被告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見施權佑向黃懷 萱收取款項而察覺有異,旋上前逮捕而『未遂』」,亦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均為「未遂」,已如前述,然論罪科刑欄誤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屬有誤,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榮」、「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警巡邏並察覺有異,因而告訴人未 蒙受高達4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 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曾有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而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卻於113年12月 9日再為本案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2月9日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張佳君」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 該代購數為資產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張佳君」之署名僅係表示姓名,無署押之性質,不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 OPPO A3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40萬 已發還告訴人黃懷萱

2025-03-19

PCDM-114-金訴-24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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