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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9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卻忽略被告 距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毒品時間已近4年,似難認 有執行成效不彰,且忽略被告在施用毒品下所生之成癮性, 本即對刑罰有反應薄弱之情形,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如依累犯之規定,一律予以加重其刑,恐有過 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 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即薄弱,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忽略被告在收入微薄之情形下,須負擔家中之全部 經濟, 且被告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 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均讓被告染上施用 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考量被告所處之前揭主客觀情 境,及毒癮惡習不易戒治,似應屬有情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 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  ㈢依被告所述,未能緝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係因警員之烏龍所 致。倘係如此,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緝獲之情形, 似有於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似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有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 經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⒈)。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 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同罪質之前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 本院復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 從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達成矯治,因認原審所量處有期 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毒品 前案紀錄,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案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酌 減其刑,自無違誤。  ㈣被告對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坦承不諱, 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重量等節,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誤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可採酌,業經原審加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各節亦經 原審予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 、5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晟(下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未遂罪(1罪),又 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 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其證述究係向 被告或另一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難以排除為獲 得減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請鈞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 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扣案,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 量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 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較輕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之證述、被 告與游振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相互勾稽, 而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 塗炭」,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6、7時許,我在○○區○○○○0 巷路口跟被告購買3,500元、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生靈塗 炭」開車來,他是駕駛,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 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 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元給駕 駛即「生靈塗炭」,由駕駛座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112年4月14日在○○街楓康(超市)旁邊的 土地公廟碰面,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 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扞格;復觀諸游振豐與暱稱「生靈 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 3分許,游振豐傳訊息與被告稱「太硬了」,被告即主動回 應「35」,證人游振豐則應允「好」,其後雙方又談及交易 地點在臺中市○○區土地公廟附近○○街等節(偵26751卷第149 至15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核與證人游振豐前開 證述毒品交易之內容一致,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 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且 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游 振豐於偵查及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112年4月1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甚明。  ⒉證人游振豐雖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那天(按:112年4月14 日)開車來,旁邊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172頁)。惟其於於該審理期日自承警詢、偵 查時之記憶較原審審判中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且在原審時經審判長質之:「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 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 給你?」等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關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惟其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倘因此即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犯行,分 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關 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 年11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次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 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量刑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就販賣毒 品既遂部分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就販賣毒 品未遂之量刑及二罪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故其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游振豐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8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與○○○○○巷口之○○里雙福祠旁某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游振豐,並收取游振豐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扣案),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  ㈡緣游振豐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2 年5 月22日16時3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晟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周振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楓康超市旁交易。周振晟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至上揭約定地點。當游振豐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 (未扣案)予周振晟,周振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游 振豐時,員警旋駕車趨前欲逮捕周振晟;周振晟即駕車逃離 現場。因游振豐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周振晟本次販賣毒 品未遂。嗣經警查扣周振晟交付游振豐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拘 提周振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振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4 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游振 豐先聯絡我,我再聯絡藥頭,藥頭跟我報價,我跟游振豐講 ,他說價錢太硬,後來我就載藥頭過去找游振豐,游振豐過 去跟藥頭談,藥頭就拿安非他命給游振豐,游振豐把錢丟給 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是藥頭,游振豐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有於該日與游振豐見面交 談,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⒉犯罪事實㈠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他卷第54至55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 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偵26751 卷第129 、147 至161頁)③112 年4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7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 揭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⑴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塗 炭」,當天18 、19時,在○○區○○○○○巷路口,我跟他購買3, 500 元、1 克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 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 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 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 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駕駛拿安 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 71卷第54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4 月14日 在○○街楓康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花了 3,500 元;聯絡也是跟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4 月14日這次是我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附 件三編號1 至6 所示游振豐與「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互核,堪認被告確於112 年4 月14日晚間與游振豐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豐,再收取游振豐交付之現 金3,500 元而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 可採信。  ⑵至證人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那天開車來,旁邊 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天的記憶,與警詢、偵查 時的記憶相比,警詢、偵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72 頁),且核:①游振豐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 為112 年5 月22日,距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約 38日,較113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交易毒品日近 1 年)更接近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衡諸人之 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自應以 其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②游振豐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 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你?」 等重要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偵26751 卷第61 、208 頁、本院卷第63、185 頁),核與證人游振豐及黃忠 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他4171卷第90至91頁),復有:①證人游振 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51 卷第113 至119 、123 頁)、③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6751 卷第163 至165 頁)、④112 年5 月2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案2 次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前 往特定約定地點分別與游振豐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與游振豐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 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證人游振豐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其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 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 號)部 分,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㈠、㈡)相同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1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 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又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 ,衡諸常情事理,本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況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國民 法律感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向游振豐販賣 毒品,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 額各已達3,500 元、2,000 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始 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罪事實欄㈡該次販售之毒品業 經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對象均係同1 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50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16 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 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3,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YU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369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販賣予游振豐之毒品,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全 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LINE暱稱為「幻想家」之人,陷入 感情誘惑而放下戒心,依照「幻想家」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受 現金,可認被告實係一時思慮不周、誤信他人之感情話術而 誤觸法網。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屬聽從「幻想家」指示擔任 收款車手之最下游輔助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與 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尚難認其參與組織 犯罪之情節重大。  ㈢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僅將 近基本底薪,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5, 500元。另被告已離婚、養父母均已死亡,孤苦無依,尚須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亦輟學打工中。又被 告生活並不寬裕,除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外,亦尚有積 欠電信費等,被告為還清債務,方一時失慮,不慎輕信他人 所言,致遭人不法利用而誤蹈法網,衡酌被告之智識經驗、 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應有緩刑之適 用。  ㈣被告雖有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然該判決業經被告上訴二審中、尚未 確定,被告仍應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雖 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是難認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惟被告願意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並盡其可能、於其自身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可 證被告針對其犯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 為,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4萬元,除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500 0元,餘款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已有 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科刑事實,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及自動全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 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任子女之親權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既遂之金額非低、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外, 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難謂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所請予以宣 告緩刑,尚難採憑。  ㈣末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 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 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5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 、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對於案發事實過程坦承不諱,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深具 悔意,毫無推卸,且被告係一時失慮,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所犯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 訊時,對於其確有擔任車手、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范永昌取 款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343至346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均 認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其犯行, 仍不失為自白,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且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 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 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 回,即令將被告前揭主張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一節,洵無可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述未盡周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使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 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千餘 萬元,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 ,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素行、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菸酒行外送人員,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喜慶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3070、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喜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72 、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腦中風急診 入院,由於上開病症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心智功能、口語表 達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數額及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解結果」欄),惟除返還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對其餘告訴 人始終未依調解條件為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33至145頁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述狀、第14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 狀),況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結果 ,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已有所折讓(72000-4500 0=27000),而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45000元 ,被告亦未能如數履行,已見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 真意及作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 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返還金額 調解結果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1萬5000元 5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若未 遵期給付,願就 未清償之餘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台得公司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3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9,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2024-12-31

TCHM-113-上易-7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 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 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 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 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 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願坦承 ,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 元,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 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必當以此為戒,其符合緩刑要件, 請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中,且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 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對 相關證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 人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較輕之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司 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轉帳匯 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 錄

2024-12-31

TCHM-113-上易-7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杉雄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春日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杉雄(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06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06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06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號

2024-12-30

TCHM-113-聲-1650-202412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 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 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 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 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 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 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 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 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 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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