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
李奕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穎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
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5至156頁),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
成立,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申辦貸款而配合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
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外送員工作,育有2名
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父母(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李奕萱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陳穎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康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嘉哲」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陳坤銘」請我填寫貸款表格,然後介紹「張嘉哲」請我聯繫後續辦理細節,「張嘉哲」說貸款要用我的金融卡審核帳戶資訊,但他沒有說要查詢什麼,而且我跟「張嘉哲」要名片,「張嘉哲」都不敢給我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尚未理解「張嘉哲」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帳戶給「張嘉哲」,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斯時透過網路認識「張嘉哲」2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張嘉哲」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張嘉哲」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其與「陳坤銘
」、「張嘉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實有與自稱為「陳坤銘」、「張嘉哲」之人討論貸款相關條
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料,且進一步
詢問對保事宜安排進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甚
多完整,並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
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
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
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
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
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
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6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
哲」,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
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
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彭沅薇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4時 ②113年5月4日14時2分 ①9萬9,983元 ②2萬6,123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 吳睿芬(提出告訴) 113年5月4日14時6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3 李奕萱(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5時59分 ②113年5月4日16時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TCDM-113-金易-13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