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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 葉昇詮 葉雅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蔡美雲所有號牌MKA-89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行經○○ 市○○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駕駛汽機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掣開第GW0391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車主向被上訴人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4月2 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僅15歲而無照駕駛,看到警察臨檢時有 停下配合詢問,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假意受檢而趁機逃逸。因 上訴人年紀尚小無法判斷事情嚴重性,才未配合警察進行酒 測,嗣後要回警局接受酒測亦被回絕。上訴人不知拒測要罰 18萬元,且上訴人家中尚有負債,哥哥因罪被關,妹妹年紀 還小,全家生活不好過,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反 省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參見舉發機關以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攔檢點設置有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站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依肉眼即足 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事實,上訴人理應依員警之指示 而配合受檢,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上訴人當下確有 停下,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 始行停車,而無誤認之可能。嗣上訴人在未經警方同意下竟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酒測攔檢站,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 測稽查之違規無誤。至上訴人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 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 「應減輕」,故上訴人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上訴 人是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非一 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 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等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5

TCBA-113-交上-127-20241125-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之113年9月16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 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苗栗地院112年1月16日11 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 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認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後,即先依 判決書第5面第2行之指示,於20日期限內,向該院提出上訴 狀,並經轉陳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112年5月24日收到該裁定後,再依再審期限30日之規定, 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時間均在 法定期限內完成,原審以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確 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卷第5 5頁)。嗣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而抗 告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日(星期 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 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 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交付郵局寄送之 日期作為提出再審之訴之時間云云,惟按發信主義及在途期 間規定本有互斥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既有在途期 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應採發信主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1

TCBA-113-交抗-17-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遠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黃素瑜 陳昶霖 黃心儀 參 加 人 林振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參加人所有並已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坐落○○市○○區 ○○段445、446、446-2、447、448、44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贈與為 國有,並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經被告以112年1 0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7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1

TCBA-113-訴-151-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 代 表 人 唐信賢 訴訟代理人 高崇凱 王淑玟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因有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0時許,於保養槍枝時,拾獲蘇姓中士(下稱蘇員 )遺落戒指,意圖占為己有,且經多人詢問,亦否認其犯行 ,甚或任意棄置,直至監視畫面顯現,始承認其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告經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 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 第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一事多罰致原告不適服現役而 退役,於法未合:原告入伍迄今17年軍旅期間,因積極參與 救災,疫情期間投入快篩國家隊之運作,屢獲國防部頒發紀 念獎章,並記滿三大功。現年38歲,再10年即可退伍,享有 終身俸安度餘生,因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遭被告 記大過乙次之處罰,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 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一頭牛剝 三層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原告生涯規劃。又原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已獲得蘇員宥恕,雙方已 達成和解,蘇員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處分所為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侵害最小、衡平性原則之規範,於法 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懲處過程符合規定:    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初步調查後,認原告已涉嫌 刑事犯罪,爰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 2款規定呈報中區後備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調查結果認 有核予記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懲罰評議 會組成計有男性3名及女性3名,其中1名成員為法律系所 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知悉程序等均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又原告階級為上士, 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其大過 乙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被告作成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坦承若非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不會承認拾獲該枚戒 指,其明知蘇員心急查找遺失戒指,多位同仁亦協同找 尋,竟不能發揮同袍友愛之情,亦不能體會被害人焦急 慌亂之心境,而冷漠旁觀,顯然態度非佳。據此,評議 委員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 審酌考量,認定原告經所屬連長、被害人排長等人詢間 均矢口否認拾獲戒指,更甚以棄置戒指掩蓋、逃避其違 失行為,原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嚴重違反法秩序而 有重懲之必要。此外,斟酌原告已服役17年之久,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 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 部隊領導統御及團隊和諧與信任,爰決議大過乙次處分 ,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情事,處分當屬合 法適當。 ⑵另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大過乙次遭評定為考績丙上,致综 合考評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乙節,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 回,非本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12年11月6日112年後中主調字 第005號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2日懲罰 評議會會議記錄、投票單、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 122至12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1月 22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 ,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 ,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 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 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會議簽到冊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102至第116頁,同訴願卷二第25頁、第28頁至43 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 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後段規定 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 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 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 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蘇員遺失之戒指,並予以 侵占,明知被害人蘇員尋找無著,均佯裝無事,且經單位 長官屢次詢問仍堅不吐實,且恐犯行被發覺,復將該枚戒 指丟擲於隱蔽處,迄至單位長官調閱監視影像,帶同觀看 該影像後,知事跡已顯現,乃承認該違失行為等情,業據 原告及蘇員於調查時均陳述明確,且與參與處理本案相關 人員撰述之書面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有卷附原告及蘇員之 案件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 告所屬單位連長之書面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第94至98頁及第99頁)。核原告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明 顯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悖離法秩序價值。再者,衡諸原告 行為後,屢經長官詢問均堅拒坦承犯行,非但不設法將該 戒枚歸還,獲悉事跡敗露後,復將之丟擲於隱蔽處,直至 單位調閱監視影像,始不得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法紀觀 念淡薄,未具廉潔品格,罔顧同袍情誼,欠缺患難與共, 相互扶助之軍人修為,已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自該當於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甚明。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 部,明知戒指為他人遺失物,卻有意侵占而不歸還,其自 承因尚在緩刑期間,如又犯錯觀感不佳,故選擇逃避,其 在未受壓力且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將 拾獲的戒指隨意丟棄,並在幹部詢問狀況下仍矢口否認且 試圖掩蓋其犯行,其作為將使其部屬降低對原告的信任度 及服從,亦會帶負向風氣影響單位士氣,無法成為部屬表 率,有損單位榮譽,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法紀要求 ,原告直屬長官即二連連長亦陳述原告平日態度較為輕佻 散漫,工作表現一般。經投票委員5員於「撤職」、「降 級」、「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 票表決全數通過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已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 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 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原告自承已服役 17年(見本院卷第106年),再稽之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見訴願卷二第20頁)所示,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於 111年4月20日判決,緩刑2年。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 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 紀,為下屬表率,卻擅自撿拾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明顯違 犯法令,犯後復一再否認,甚而任意棄置,僅為逃避己身 責任,而無視同袍失物急尋之心情,足見其榮譽感嚴重不 足,亦未念及同袍情誼。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 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並已考量原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 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 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失行為,除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 乙次之處罰外,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不 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乙節,查原 告就112年度考績核列丙上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上 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非本 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乙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138-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田義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TDQ-11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0月6日掣開GFJ529945號及GFJ- 52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5299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   點,因道路維修,三車道改為二車道,前一個路口有一個左 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右側僅有一個直行車道,而此路口有一 個左轉專用號誌燈號,因怕妨礙左轉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右 行駛。於上訴人欲靠左側駛上74號快速道路時,因左側內線 車道全為車輛,又車道為虛線,並非雙白線與雙黃線,故上 訴人打方向燈靠左行駛,讓號牌PVF-2015號藍色小貨車先行 後,因藍色小貨車與後面車輛間有3個車身長之距離,上訴 人始穿越至左側。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車亦未告知不可靠 左行駛,故不符合危險駕駛行為,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外側車 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 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經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 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 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 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 情事,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 急減速,讓道予上訴人先行,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 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 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所示 ,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 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 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上訴人自應提早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 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3-交上-8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 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 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 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 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 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 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 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及莊榮兆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廖美燕、莊榮兆;及於113年10月9 日對上訴人陳奕宏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 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07

TCBA-113-訴-168-20241107-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莊欽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26分,駕駛號牌G5D-59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G1NB800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續由被上訴 人以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NB8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1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遇紅燈,因上訴人前面有 下課之學生及下班之民眾,根本無法向前跨越行駛,即等停 在停止線內之等候區範圍內,並無闖紅燈行為,然舉發機關 員警從上訴人後方來到上訴人身旁即叫上訴人到路邊開立罰 單,實有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灯」規定;勘驗光 碟內穿紅衣服之騎士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他人之影像置 入充當為上訴人,張冠李戴、說詞矛盾,實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金額為罰 款金額的1至10倍。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舉發機關員警證詞及勘驗系爭路口監視 影像,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符合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認定闖紅燈之要件,上訴人 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已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暫停,自足以妨害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當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然顯與 其於起訴狀所陳停等在機車等候區,及其準備一狀所陳當日 騎乘系爭機車見紅燈號誌即緊急煞車,然因無法立即煞停, 遂滑行超過停止線始停車等情,均迥然有異,亦與舉發機關 員警證詞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畫面均有不符,自無足採等 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 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聲明追加部分:   ㈠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 卷第11頁),經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於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外,復追加聲明「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金額為罰 款金額的1至10倍」(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聲明不在 原起訴及原判決範圍內,且不得於上訴審予以追加。依前 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 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交上-78-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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