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