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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房仲業者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3 6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 訴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2月28日交屋,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簽約款各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於玉山銀 行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因 上訴人藉詞未繼續履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兩造乃於11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 有無滲漏水之屋況,詎經公會鑑定完成後,上訴人竟無端否 認鑑定結果,經伊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任催不理,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付價 款336萬元,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瑕疵,且無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檢測結構安全 及滲漏水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要無給付 遲延之可言。公會鑑定程序疏略,結論可疑。被上訴人未先 令系爭房屋原承租戶蘇敏華於111年2月16日遷出,又未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伊催告,即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經房屋仲介,於110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存入系爭專 戶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336萬元已存入系爭專戶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定於11 0年12月15日給付0元、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則於土地增值 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支付,買方交付第四期款即 尾款2,856萬元時,賣方始交屋,最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完 成交屋手續,嗣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拒絕配合用印, 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除經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願合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外,上訴人均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履約,惟上訴人自公會鑑定完成後迄未給付第三期 款或第四期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辦契約、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43至45、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歷審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詎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自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有部分漏水之屋況,但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依卷附111年12月26日公會建築買賣糾紛(漏水)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就下列 4項爭議向公會申請鑑定,亦即:⒈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若 有,其滲漏原因為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 為何、修費費用若干;⒉垂直於系爭房地正下方之1樓樓層天 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廁所地板埋設排水管破損所 致;⒊系爭房地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有無滲漏水或阻塞情形; 以及⒋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及費用為何。經 公會受理申請後,指派鑑定人即江文宗建築師先於111年11 月14日第1次會勘時進行系爭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同年月2 5日第2次會勘時使用GE Protimeter MMS2 BLD 8800水分計 ,以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量測買方認為疑似潮濕牆壁之濕度 讀值,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疑似潮濕位置溫度,再於 同年12月9日並因買方對熱顯像儀量測有疑慮而重測(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報告,有該份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4頁),且經鑑定人 江文宗(受公會指派鑑定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18頁)。依公會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之地板、廁所牆壁、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固有漏水(或經被上訴人自承有漏水),但 系爭房屋之廁所外水管、冷、熱水管、樓地板內管線則均無 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因前後陽台外推,致原有陽台地板 排水落水頭不存在,故亦無排水管滲漏水、阻塞問題。又系 爭房屋經採樣試品送請TAF認證單位測試,確認並未超出CNS -3090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加以會勘當時未見明顯結構性 裂損情形,故認不影響結構安全,也無須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179頁),另經鑑定評估後修復上開漏水工程費用計 共30萬6,942元,復有該報告所附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經公會完成鑑 定(見原審卷㈠第166、184、186頁),並確認系爭房地僅有 部分漏水,但整體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仲介通知於期限 內交付完稅款,於期限屆滿時起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完稅款,下稱完稅款支票)予張議員保管」,第3 條第2項則約定:「⒊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 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 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 (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 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 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本件系爭房地 業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已如前述,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仲介 通知將完稅款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契約義務。雙方以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之作成時間、或仲介 通知買方履約過程,均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足認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無誤。惟稽 以房仲業者於完成鑑定後之112年1月6日所發之通知函(下 稱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載明:「……。本公司爰依附 件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以此函通知貴買賣雙方如上,並 請貴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張茂楠議員處依附 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俾維各方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內容一致(見同上卷第375頁),可見仲介已對上訴人發出 書面催告。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並未到場,復於同日 (1月16日)委發律師函表明:「……本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 房地之後續買賣交易」、「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張 茂楠錢議員之保管支票168萬元」、「本人主張本案之後續 將提出由法律程序處理」各等語,有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律 師函、112年1月10日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57至259頁),堪認上訴人經仲介催告後,猶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甚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仲介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 月16日下午2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函 對伊催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故不生效力云 云為辯(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就令可採,亦無礙於1 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所為催告之效力發生。上訴人執此否 認其未遲延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為解約,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 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 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 ,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 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 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仲介通知將完稅款支票 存入系爭專戶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始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 函限期3日以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 ,且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惟本件上訴人所 負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價金之給付義務,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房仲業者依該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又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定有催告期限,則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以前,縱令上訴人一 再拒絕給付,亦仍須至該期限屆滿,始得令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逕以上開律師函對上訴人為期 前催告(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前揭說明,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無從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主張 :如認伊以112年1月13日律師函所為解約不合法,其事後亦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 繹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泛言:「……。為此,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至12頁),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與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12年 1月13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公會鑑 定結論不實為由,抗辯其未依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到場 履約用印或付款,均屬不可歸責,自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沒 收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   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 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即明。依是以 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時,仍須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履約,待上訴人經催告後仍無故拒不履行時,被上 訴人始得沒收價款。茲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 時陷於給付遲延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書面限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55頁),則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 已付且經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價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外,更行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萬元本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0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 受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 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款之收受或交付皆應以新臺幣為 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 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 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 受或交付,均應由系爭專戶辦理出款甚明。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有關兩造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之第一期款 336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沒收?)沒有?現在還放在 系爭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對系爭專戶內之 金錢行使權利,反而於本件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以除系爭專戶 內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負賠償責任,尤難謂與系爭代辦契約 上開約定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違反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50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邱靖媛 黃薇 林枝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櫻月 被 上 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就編號2-4、6、8-10所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坐落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 租金分別逾附表二之一編號1-4、5之2、6、7「本院認定調整後 租金」欄所示金額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邱靖媛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所示建物,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 整每年租金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 」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一「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邱靖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靖媛之起訴聲明原係請求法院調整每 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472元,嗣因原審認定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5之1所示建物業已轉讓交付邱靖媛,而駁回被上訴 人對原審被告李俊傑之請求,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對邱 靖媛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擴張聲明請求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調整該部分每年租金為12,916元(本院卷第339-34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就邱靖媛部分僅係擴張聲明,而邱靖媛於 原審審理時即已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且邱靖媛就擴張聲明即 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部分所為之抗辯,與原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2建物)均為相同,並未影響其應訴及 答辯之權利。是邱靖媛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違反其審級利 益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   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   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   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   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其 是否具備原告之適格,自應以法律規定之資格為判斷依據。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租約之出租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其為適格原告,即 無疑義;上訴人余錦堂辯稱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日據明治時期38年就登記為天   德堂,主祀神明為觀音菩薩,國民政府來台時登記仍為天德   堂,被上訴人在58年登記變更為妙修堂,後來發現系爭土地   已登記為天德堂,62年才去改名為天德堂,但主祀神明為關   聖帝君,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   ,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出租予上訴人及李俊傑   分別建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建物,租金按每年每坪87元計算   ,兩造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76年   間原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112年間調昇為每平方公尺13   ,000元,漲幅高達6.5倍,然兩造間之租金卻迄未調整,顯 有失公平。為此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按年息百分之6調整兩造間租   金如附表二之一「一審判決調整後租金」欄所示。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對李俊傑請求之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於本院成立調解之賴淑娟   、賴榮宏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附表二之一編號 5之1建物已移轉為邱靖媛所有,爰依上述標準,擴張聲明併 請求就邱靖媛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為12,916元(計算式:89.7 平方公尺×2,400元×6%=12,916元,元以下捨去)。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志維、張賢榮、陳裕仁、林枝生、黃薇均以:被上訴人主   張調整租金係屬寺廟不動產收益處分,依道教宮廟組織管理   章程規定,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   查,然被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且未試行協商或調   解、調處等程序以解決爭議,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況系   爭土地位在大林鎮鹿谷溝邊,依數百年來之傳言,係惡鬼出   沒之地,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且地   上老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棄   ,數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故被上訴人主張   要調漲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採納。土地價值是   否有所升降,是否有繁榮因素等,皆應依據有權機關之專業   認定,方得公平信賴。再者,被上訴人對土地價值升降部分   之計算請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自應於租金請求權   時效5年之期限內提出。又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3年近五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無價值升降,顯無 調整必要;若法院認仍應要調整,應調整如附表二之一「上   訴人抗辯調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始符合原租約協議及   民法第442條之意旨。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余錦堂除引用上開答辯聲明及陳述外,另以: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連不敷納稅都不是可以增租 的原因,所以租金率及租金額都應是由雙方協議的結果,被   上訴人卻主張太低,不符客觀市場,其主張與上開裁判意旨   不符;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未定 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   動產之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   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請法院判決時併予參考。  ㈢邱靖媛除引用上開答辯聲明及陳述外,另以:原租金係由雙   方協議訂之,雙方應均本於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遵守,不應   單方藉故反悔致生爭議事端,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調整租金無   理由。另依民法第442條立法意旨,其得主張租金調整之要 件依據僅有「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   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原租金過低而為調整租金之事由,並   不符該條要件。況地政機關對同一地價區段的申報地價為繁   榮因素之加計調整,亦僅只在一成至最多三成的調整。原審   判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6調整,顯已逾越合理比例原則。系 爭土地所在地區早期因為戰爭死了很多人,當地居民為了安   撫亡魂,在被上訴人成立前已建有阿彌陀公廟,所以系爭地   區很陰,到了晚上更是漆黑一片,連一間店都沒有,外地人   也不敢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繁榮景象而得調漲租金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承租面積及基地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租金為每年按每坪87   元計算,所繳納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現租金」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   地價於10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㈢系爭土地東南側係大林鎮衛生所,距離台一線路口約150公   尺,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200公尺周圍 附近,有親水公園、大林國中、大林糖廠、大林鎮衛生所   、中華電信、7-11便利商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承租面積及基地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租金為每年按   每坪87元計算,所繳納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現租金」欄所示   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寺廟登記證、   ○○段113年全年期地租收入明細、天德寶宮管理委員會租金 徵地底冊、國土測繪圖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自堪信實。  ㈢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   ;申報地價於10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系爭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5-28頁、第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亦可認定。再觀諸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在78年7月僅為2,000   元,到102年1月則已達10,000元,迄113年1月更為13,000元   ,由上開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有逐年調昇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逐年調昇,而兩造間之租金   卻迄未調整,依法請求調整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依道教宮廟組織管理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要調   整租金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然被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經何種決議程序或有無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均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   法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法院自應依法審酌實體上是否符   合調整租金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內部事項則非本院審查之   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   地上老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   棄,數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故被上訴人要   調漲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租金多年未為調整,與系爭土地漲升之趨   勢悖離,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所 賦與之權利,且符合土地走升趨勢,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其性質上 為形成訴訟,而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給付訴訟,要無租 金請求權時效5年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土 地價值升降部分之計算請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於租金 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內提出等語,乃有誤認,附此敘明。  ㈥余錦堂復抗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連 不敷納稅都不是可以增租的原因,所以租金率及租金額都   應該是雙方協議的結果,被上訴人卻主張太低,不符客觀市   場,其主張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並請求本院判決時併予參   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等語;惟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為:「民法第442條固規   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惟租金不敷納稅,非法定增租原因」;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為:「按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 調整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經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審理之事實,均與本事件之事實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應予敘明。  ㈦邱靖媛另抗辯租金係由雙方協議訂之,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   及契約精神遵守,不應單方藉故反悔致生爭議事端等語;惟   查,民法第442條規定租約當事人於租賃物價值有昇降時,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此,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無法自行   就租金增減達成協議時,本均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增減   其租金。邱靖媛辯稱被上訴人應遵守原約定租金額而不得起   訴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要無可採。  ㈧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   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   ,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地價於10   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又 系爭土地東南側係大林鎮衛生所,距離台一線路口約150公 尺,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200公尺周圍 附近,有親水公園、大林國中、大林糖廠、大林鎮衛生所   、中華電信、7-11便利商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   地位在大林鎮鹿谷溝邊,依數百年來之傳言,係惡鬼出沒之   地,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且地上老   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棄,數   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該地區早期因為戰爭   死了很多人,當地居民為了安撫亡魂,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   已建有阿彌陀公廟,所以系爭地區很陰,而且到晚上是漆黑   一片,連一間店都沒有,外地人也不敢來等語,經核均屬主   觀之意見,尚難偏採,仍宜依上開具體之經濟發展狀況來認 定調整租金之基準。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   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承租人即上訴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法聲 請調整租金,金額亦僅能調整如附表二之一「上訴人抗辯調   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惟此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且上訴人抗辯之金額,經核與能表彰系爭土地現在價值之公   告現值逐年調昇之幅度亦不相符合,而無可採。基此,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應分別調 整為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月1   日起,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5之2、6、7所 示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分別調整為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1-4、5之2、6、7「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金額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核定調整之租金金額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就邱靖媛所有附表二之一   編號5之1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調 整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   之金額即8,6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二之一: 編 號 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姓 名 建 物 門 牌 號碼 承 租 面 積 現租金 (新臺幣) 一審判決調整後租金(新臺幣) 上訴人抗辯調整後租金 (新臺幣) 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新臺幣) 駁回上訴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坪 平方 公尺 1 2 余錦堂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9.36 162.8 4,294元 23,443元 6,441元 15,629元 188/1000 2 3 黃志維 嘉義縣○○鎮○○ 路000號 14.74 48.6 1,282元 6,998元 1,923元 4,666元 56/1000 3 4 張賢榮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4.66 147.3 3,885元 21,211元 5,828元 14,141元 151/1000 嘉義縣○○鎮○○ 路000巷0號 4 6 陳裕仁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1.45 136.7 3,606元 19,685元 5,409元 13,123元 158/1000 5之1 (無) 邱靖媛 嘉義縣○○鎮○○ 路00000號 (原李俊傑部分) 27.2 89.7 2,366元 (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3,549元 8,611元 - 5之2 8 嘉義縣○○鎮○○ 路00000號 31.53 104 2,743元 14,976元 4,115元 9,984元 120/1000 6 9 林枝生 嘉義縣○○鎮○○ 路000巷0號 64.74 213.6 5,632元 30,758元 8,448元 20,506元 220/1000 7 10 黃薇 嘉義縣○○鎮○○ 路000號 28.12 92.7 2,447元 13,349元 3,671元 8,899元 107/1000 備註: ㈠上述租金金額,均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於一審原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7%計算調整後租金,經原審判決以6%計算調整後租金,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㈢邱靖媛承租之二部分(即編號5之1、5之2),租金合計為18,595元(8,611元+9,984元=18,595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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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立端公司同意聘 用被告擔任品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 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 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 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 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 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 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 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 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 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 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 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 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 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 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共識 ,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薪資即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㈡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㈢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 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 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 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 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 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 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 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 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㈣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   因原告未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 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服務客戶,即前公司之大 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 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 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 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 律糾紛。被告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 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 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⒊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⒋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 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 無所憑,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抗辯原告對其有締約前、締約中之瑕疵、原告未盡專業 事先調查義務、原告濫用締約優勢與被告意思表示錯務等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上揭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 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 ,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 日,如果下次言 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曾如附件1命兩造補正,因兩造 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責問權,但 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 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 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 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 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末日。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適時提出規定,已生失權效云云,但 原告係於本院諭知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未具體提出訊問問 題,理由如附件2),本院命其如附件2所示之補正,原告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未逾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為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取通知(本院卷 第19頁)、契約(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 1至1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被告 固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 且於開始協議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 ,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 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 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 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 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 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云云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云云,僅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屬不佳狀態,且該精神不佳之狀態足 認有影響被告簽訂該契約之虞,自不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加以,觀諸全卷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對該被告之前開隱私知情;且證明被告之該病 情與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之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偽稱原告應有調 查義務為不可採(容后述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辯稱 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云云,惟關於該事實 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包括但 不限於,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 狀況不適,惟被告究否因此影響意思自由之決定,且原告知 否此事實,被告均乏證明;又被告迄今始抗辯系爭契約未給 其審閱期間云云,假設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假設語氣,被告 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難認可採,此處僅假設該條件存 在〉,本院認已距離簽約時(113年7月)一段時間,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審查該契約…等等),自不能認有締約中之瑕疵 ,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 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者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被告亦未陳報其所得知之 營業秘密予原告,原告尚難得知或查知前述事實,本院已命 被告補正前開事實(如附件一㈠⑷),然被告未能舉證前開事 實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任職於原告之受僱人 李義淳證稱「…我和沈寧是同事,沈寧會先跟客戶公司人才 對接,確認公司的需求,需求確認完畢,我會於市場搜尋合 適人才,確認人選意願或資料審核及履歷報告,請沈寧提交 予客戶公司。公司倘若有意願單排面試,我會和人選確認合 適的時間及做好面試準備,面試流程後倘若雙方都有意合作 即會進入敘薪及合約階段。(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 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的,是薪資確認時候會做確認 。我們會替客戶公司確認人選的月薪,保障月份數,績效分 紅及競業禁止補償金額。通常來說是一至兩年半薪。當時人 選表示沒有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額。…」等語、證人沈寧證 稱:「…(是否處理過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招募人才 並招募被告劉于綸之專案?)是。(上開招募人才處理過程 為何?)如同李義淳說明的。我這邊會先客戶就是立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需求,後續由李義淳協助於市場上搜尋合 適人選,經過李義淳評估篩選後我會將合適人選交付立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李義淳是合作關係在這個方案上,人 選經過整體面試流程後,客戶會告知有意願和被告進入最後 階段,請我們協助確認被告意願。當時確認被告有意願加入 被告公司有通過評估,成功將被告推薦進入被告公司。(有 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為 是由李義淳初期確認時有確認過,我的程序是客戶端,我在 前期不會和被告做這個程序…」等語,顯見立瑞公司及被告 均未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 密切關係…」,衡以常情,該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 自不易查知,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 ,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 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固任職後始發現「…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 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而離職,雖仍違背系爭 契約,但尚稱情有可原,如課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似 屬過苛。但是,被告離職之行為導致原告勢必要再尋一合適 人選,原告因而支付人事成本、業務及雜費成本及詢問、甚 或委請律師代為撰狀、開庭…等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 ,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原告事實 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 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 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 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 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 ,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 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 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 參照)。  ⒊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 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 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 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 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 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 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 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 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 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 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 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 ,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 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 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 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 ,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 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 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 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 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⒋考量前述情形,並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 損害、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 ,認為違約金原告主張12萬元尚稱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7至10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  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訴外人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 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 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1 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 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 該職位。  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 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 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 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 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 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 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 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 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 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 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 。」。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 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 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 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 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故原 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即24萬 元(120000*12=2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為此,請 求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求職者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錄 用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顧問契約(下簡稱系爭顧問 契約)。   被告答辯狀則以:  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間主動透過LinkedIn平台與被告聯繫,經初 步洽談,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個人履歷後,原告稱若有適合 職缺將進一步通知。113年5月15日,原告媒合被告參加立端 公司品質副處長一職之面試,面試於5月29日開始,被告7月 2日獲錄取通知,原定7月8日報到,惟因被告恰於7月2日進 行腹腔鏡手術,需全身插管麻醉【被證1】,術後身體與精 神狀況非常虛弱尚未復原,遂與立端公司延後報到日期至7 月15日,嗣於7月15日報到後,發現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 ortinet,係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因恐妨害前公 司營業秘密,遂於7月18日提出離職,原告旋認被告違約,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  雙方締約過程顯有瑕疵:  ⒈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⒉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身 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抽取傭 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 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 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 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 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 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 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 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因原告未 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立端公司 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所須服務之大客戶,即為前公司之 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 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 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 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 法律糾紛。是被告幾經考量,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 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 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 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 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請問兩造: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就自己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雙 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 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因 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 ,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 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 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 。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 契約…」,被告僅片面地、單方地陳述,未能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恐難遽信,亟待被告補正(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證人y,以證明簽署系爭契約之諸事實,如被告簽 約之身體狀況為如何…,但訊問證人y不得對其為「是、否」 之誘導詰問,請依如下二訊問證人規則〈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鑑定,由於被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簽約之自由意願之決定…,該 爭點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事項,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證人 證言代為證明之,故被告欲證明本事項,請聲請由A醫院鑑 定、❸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影資料,請依三之規則提出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然所引用者係就業服務法第3 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 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然該規定乃抽象之規 定,請提出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又,原告並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 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僅銀行業或徵信業可依相關規定作徵 信調查,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究竟係指何者 ,顯待被告補正。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雖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 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然該機關對該職 業之解釋乃涉及專業事項,如原告對之否認,被告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  ⑹被告是否對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爭執:    ❶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  ❷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12萬元;  ❸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離職之原因,提出離職書以證明之、…)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惟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 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 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 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 被告…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 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惟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簽約當時之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被告離職證明, 以證明係被告個人之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❸聲請鑑定, 依被告之診斷書是否影響其簽約時之自由意願決定…);  ⑵被告答辯狀抗辯「…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 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 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 職務之風險考量。…」,該項調查對原告而言似非困難,如 被告前公司與新公司有無競業條款、該競業條款之範圍如 何…等事項,原告有無跟被告說明?該等說明是否是原告系 爭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司法實務見解;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事實,原告有何意見:  ❶原告未告知重要資訊(被告應遵守保密協定…);  ❷原告有締約前之瑕疵,如:原告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 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 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 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 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 面簽署;  ❸原告有締約中之瑕疵,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 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 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 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 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 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 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 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❹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❺原告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等事實;  ❻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李義淳、沈寧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 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 在補正「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訊問事項」 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 ,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 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 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 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 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 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5-02-27

TPEV-113-北簡-941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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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 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 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 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 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 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 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 」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 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 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 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 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 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 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 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 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 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 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 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 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 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 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 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 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 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 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 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 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 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 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 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 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 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 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 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 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 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 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 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 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 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 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 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 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 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27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訴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台蘭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印章各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吳台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吳台蘭前因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 慧綺等人協助辦理變更戶籍、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 請事宜,而取得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並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身 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任意利用,竟因得悉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可申請租金補貼 (租期介於民國110年度審核及撥款作業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審核及撥款、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均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等 規定,而欲詐取租金補助。  2、第1頁第6至7行:吳台蘭為順利詐取上開租金補助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 意,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 」、「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  3、第2頁第6至7行: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均誤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姓名」欄所示承租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 、許慧綺等人均有向林洋佐承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申請地址」欄所示房屋及支付租金之情,而分別核准租金 補助,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及 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   4、附表編號1(楊豫蘭)「補助期間」欄更正為「109年10月至12月/3期(每期5000元〈註: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將帳戶變更為黃政樂申辦郵局帳戶〉);110年1月至12月/12期(每期5000元);111年1月至9月/9期(每期5000元)(均由北市都發局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期5000元)(由國土署補助)」,「補助金額」欄更正、補充「1萬5000元(每期補助5000元)、6萬元(每期5000元)、4萬5000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4萬5000元)。   5、附表編號2(李美蓉)「補助期間」欄分別補充、更正為「110年1月至12月(北市都發局)/12期;111年1月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9月(北市都發局)1期;/1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112年10月至11月(國土署)/2期」;「補助金額」補充、更正為「8萬4000元(每期7000元)、5萬6000元(111年1、2月、6至8月每期7000元,111年5月補助金額2萬1000元)、5000元(該期紀錄補助金額5000元)、3萬6000元(補助金額3000元);10000元(補助金額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9萬1000元)   6、附表編號3「補助金額」欄:補充「每期5000元」。   8、附表編號1至4「申請地址」欄有關「臺北市中山區德街」 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 966號函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審查手 冊、同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偵查卷一 第13至21、49頁)。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1日國署密正字第1130012693 號函附李美蓉、楊豫蘭申請人個人資料、租約資料(偵三 卷第305、323至363頁)。   4、證人林洋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外觀照片( 偵查卷三第214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 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 人資料加以利用。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為起訴書附表 所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辦理變更戶籍 、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請事宜,及曾與林洋佐之前 配偶為鄰居關係,分別取得上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自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蒐集」行為,被告為詐取租金 補助款項,竟使用被害人等人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而偽造如 附表「沒收」欄所載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 人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後,均交予主管機關行使 ,用以申請租金補助,並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林洋佐 將房屋出租予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而核 准申請租金補助,並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個人,或被告指示 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等所為核屬擅自利用上開被害 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林洋佐、楊豫蘭、 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 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客觀上雖有數次偽造、行 使私文書(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 書等)、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楊豫蘭 、李美蓉、林洋佐間之租賃契約,有關楊豫蘭部分並於10 9年10月至110年12月、111年8月分別詐得租金補助,及就 李美蓉部分,亦於110年1月至12月、111年3、4月亦詐得 租金補助部分,均係被告接續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六)想像競合犯: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出租人林洋佐 等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均係用以 致詐取租金補助,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罪之行為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顯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得所須財物,明知被害人楊豫蘭等人均未向林洋佐承租 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竟為詐取政府之租金補助,不法利 用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 請書、切結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並致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良善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46萬2000元等犯後態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6日贓款收據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並衡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損失及困擾,所詐得金額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均相同,犯罪時間 近接,且詐欺取財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 衡酌刑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 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 圖不法租金補助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大部分所詐欺取得租金補助款項46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 許慧綺(均未提出告訴)等人達成和解,但未提出相關和 解書,但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3人均具狀稱已 和解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   2、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記取教訓,同 時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之目的,而有諭知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 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為惕勵, 並啟自新。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件犯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二第101頁),且據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所述,顯未授權被告刻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經被害人授權刻印章等語,顯有不實,顯不可採,是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分別偽造該欄即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之署名、印文等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為申請租金補助,而均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相關承辦單位,已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將詐得租金補助款匯入實際由其持用之 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並由其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52萬8000元(14萬5000元〈楊豫蘭租金補助 ,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9萬10 00元〈李美蓉租金補助,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6萬元〈黃秀琴租金補助〉+13萬2000元〈許 慧綺租金補助〉),其中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6萬2000元 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贓證物款收 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尚有金額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繳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私文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楊豫蘭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共貳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共貳枚。 2.偽造「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3.偽造「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4.偽造「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壹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被害人李美蓉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貳枚、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李美蓉」署名貳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名、印文各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押、印文共肆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秀琴)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印文各壹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印文貳枚。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被害人許慧綺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署名壹枚。 2.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印文共貳枚。 3.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枚,偽造立契約人(乙方)欄「許慧綺」署名、印文各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吳台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蘭與金真真、林洋佐(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前鄰居,為朋友關係,其因此 得知林洋佐名下有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詎吳台蘭明知 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下合稱楊豫蘭等4人)並 未向林洋佐承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不具領取租屋補 助之資格,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豫蘭等4人、 林洋佐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金融機構 帳號切結書,並分別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簽林洋佐、 承租人欄偽簽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立契約人欄偽簽林洋佐 、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洋佐、黃秀琴印 章用印於上;於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李美蓉、黃秀琴、許 慧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李美蓉、黃秀琴印章用印於上 ;於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 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金融機構帳 號切結書上偽簽楊豫蘭之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補貼申請書及金融機構帳號相關切結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豫蘭等4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確實有向林洋佐承 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足生損害於楊豫蘭等4人及林 洋佐,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分別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行使申 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補助、向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行使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之補助,使北市都發局、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補助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將上開補助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吳台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持有、使用之不知情黃政樂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黃靜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黃靜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暨國土署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台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林洋佐、被害人楊豫蘭等4人偽造租約等申請取得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洋佐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金真真為朋友關係之事實。 3 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將其等名下上開郵局帳號出借與家屬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品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郵件往來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補助金額國土署均已撥款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豫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楊豫蘭名義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109年10月7日)、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11年12月22日)、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112年2月12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2月29日)、證人黃政樂、黃靜修、楊豫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美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3月2日)、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黃靜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8 被害人黃秀琴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證人黃靜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9 被害人許慧綺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北市都發局113年5月8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33973號函(申請人許慧綺)、113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10 北市都發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966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租期介於110年度之審核及撥款均由北市都發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北市都發局辦理,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由國土署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 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對於不同被 害人所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公共信用法益均具差異性,犯 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偽造之署押、盜蓋於本案相關私文書上之印文,係 偽造印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署押、印章 、印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補助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自動繳回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申請地址 補助期間(民國)/期數 補助金額(以卷附住宅租金系統查詢資料為準)(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申請日期 1 楊豫蘭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國土署)/5期 4萬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 黃政樂;黃靜修 109年10月7日 2 李美蓉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2月;5至8月(北市都發局)/6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 4萬2,000元(每期7,000元);3萬6,000元(每期3,000元) 黃靜芳 109年8月25日 3 黃秀琴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6萬元 黃靜修 110年2月4日 4 許慧綺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13萬2,000元(每期1萬1,000元) 吳台蘭 110年2月5日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5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5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80 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興土測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旁之 同段809-1、8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建物旁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範圍(下稱占用範圍)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本院卷167至177、1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 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 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 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2-訴-2882-202502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古宏州 趙勃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宏州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 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搬遷並將該建物交還原 告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含111號、11 3號)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下稱建物A)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建物B)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文杰所共有,原告就建物A及建物B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因為先前被告古宏州沒有得用以居住及經營寵物 店之房屋,原告與蔡文杰即無償將建物A借予古宏州居住及 繁殖寵物(下稱建物A使用借貸),又將建物B借予被告古宏 州在建物B之1樓及2樓經營寵物店(下稱建物B使用借貸;與 建物A使用借貸合稱系爭使用借貸),而被告趙勃圳則為被 告古宏州所經營之寵物店之雇員並居住於建物B之3樓。然而 ,現今被告古宏州已有其他得供自己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建 物A及建物B之必要,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古宏州返還建 物A及建物B未果,以律師函催告也未獲被告古宏州回應,爰 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建物A及建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從建物A 及建物B搬遷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 B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基於親屬間相互照顧之情誼,將建物 A及建物B無償借予被告古宏州居住及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使 用,且未定有期限;現今米雅寵物工作室仍於建物B內持續 營運中,並在該處已有固定客源,至於建物A之部分,雖然 被告古宏州已不居住於建物A內,但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蔡雅 婷仍然居住於建物A中,且建物A裡面仍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 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是至今依照被告古宏州借用建物A 及建物B之目的,被告古宏州仍未將建物A及建物B使用完畢 ,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有長期 居住於建物A之需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營業於建物 B之米雅寵物工作室更是被告古宏州之重要事業,原告明知 被告古宏州將長期借用,當初並未反對,如今卻遽然終止使 用彼此之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 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 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 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亦已明定;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建物A之部分: (1)查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A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A借予被 告古宏州供其居住及繁殖寵物之用,而被告古宏州日前已經 搬離建物A,也沒有再居住於建物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68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2頁、11 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並有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南司調卷第9至1 9頁),堪可採信。被告古宏州既已搬離且不再居住於建物A ,足認被告宏州已無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就居住之目的而 言,被告古宏州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固然被告另辯稱:被 告古宏州與蔡雅婷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且建物A裡面仍 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等語(見補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 憑「被告古宏州曾將建物A重新裝潢」及「建物A內仍有被告 古宏州之物品」等情事,在被告古宏州已經搬離建物A之前 提下,仍難認為被告古宏州尚有繼續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2)另外,就經營寵物店為目的之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建物A裡面仍有寵物云云,然其亦另稱: 但不確定建物A內之寵物與寵物店事業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該部分與經營寵物店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且參酌被告古宏州業於建物B內經營寵物店事業乙節(詳下 述),足徵被告古宏州應已無使用建物A經營寵物店之必要 ,易言之,依經營寵物店之目的,其亦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 無疑。 (3)因此,就建物A之目的而言,被告古宏州既無以使用建物A供 作居住或經營寵物店之必要,應認依建物A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經使用完畢,依據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建物A使用借貸 契約已經終了消滅,被告古宏州自不再為有權占有建物A之 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返還予建物A之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被告古宏州雖另辯稱:其與蔡雅婷有長期居住於建物A之需 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如今卻遽然終止使用彼此之 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請求被告古宏州 返還建物A乙節,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其有何以損 害被告古宏州為主要目的,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以 被告古宏州之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古宏州判斷之餘地。  2.建物B之部分:   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B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B借予被告 古宏州係供其經營寵物店,至今被告古宏州與其受僱人趙勃 圳仍在建物B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南司調卷第2頁、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28頁) ,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及米雅寵物工作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3、35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陳:被告古宏州並無在其他處所經營寵 物店,但在建物A有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第卷27頁),然 被告古宏州已無在建物A經營寵物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 認被告古宏州仍有使用建物B經營寵物店之必要,則依建物B 使用借貸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依照規定及說明,應認建 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古宏州對於建物B自仍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趙勃圳既為被告古宏州之受僱人,而屬 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 即未對建物B有所占有;是以,被告2人均非建物B之無權占 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建物B 搬遷並返還建物B予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 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66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尺作耕作使用,兩造並 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 第5條第3項約定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 、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 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 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營 利使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惟其上仍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 、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及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 告占用土地作為房屋及基地而非作耕地使用,應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佔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給付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租約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自行拆除大部分 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 情節非重,且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進行改善即終止租約,侵 害被告之信賴,又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原 告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土地之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終止租約所保護之契約利 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其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及附表為計算基準,惟該要點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再系爭地上 物其中附圖編號3634⑴之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被告施設 ,其餘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 場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面積3 ,328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 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原告舉報系爭土地 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 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 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 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 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通知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 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850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 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 達。  ㈣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函通 知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原告改善 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 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 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同意 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 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原告嗣於 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 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 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㈧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 水泥基座被告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 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均依原告通知繳納計算 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 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3634⑴涼亭下方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租人應自任耕作種 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限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 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租約。  ⒉查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 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 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石家莊競技休閒館」所在地,自 同年12月26日起以「石家莊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 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 ,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 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 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 至133頁;訴字卷第259至2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31至39、65至77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自行拆除非屬農 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審訴卷第199至202頁), 亦明顯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非農林 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 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 148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通知改 善,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 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 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 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原告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 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因未獲被告回應願恢 復原狀但要求原告展期等情,原告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被告回復原 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原告即於 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然拆除期限 屆至,仍未見被告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 之鐵皮造、鋼造等物,應無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以維持 系爭租約效力之情,況原告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一年餘,亦未見被告自動履 行意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係被告怠於於期限 內向原告回應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展延期限所致 ,應非無據,原告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終止租約所欲保護之契 約抽象利益顯然小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國有土地環境之 實際損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比例原則。查系爭鑑定 報告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 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 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73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經被告單方陳述意見而作成 ,未經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 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依法應變更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促請原告善盡督促責任,亦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 0200號函在卷為憑(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僅拆除部分設 施,尚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39、15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亦不 爭執部分係便利農作、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 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如 附圖所示編號3634⑴位於基座上方之涼亭為其所搭蓋,然涼 亭下方之基座為既有山石而非其所有,自不負拆除該地上物 之義務。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 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之 地上物亦包括該座涼亭在內(審訴卷第173頁),應認該涼 亭(含基座)確為被告所施設,應由被告負拆除該地上物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 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 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固經本院勘 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地勢 、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 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 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 ,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 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訴字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 斟酌上情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原告 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 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 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 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實無足取。被告另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 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 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而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繳 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就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 20日岡土法字第21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參訴字卷第109、124-1、159頁):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 備註 3634⑴ 棚架 19 g 3634⑵ 水泥地 18 k 3634⑶ 鋼造樓梯 12 3634⑷ 棚架 50 e 3634⑸ 鋼造樓梯 9 3634⑹ 水泥地 150 3634⑺ 水泥地 289 3634⑻ 鋼造樓梯 13 3634⑼ 鐵門及圍籬 1,062 h 3634⑽ 廁所 9 m 3634⑾ 水槽 5 i 3634⑿ 建物 245 a 系爭房屋(被告自住) 3634⒁ 鋼造樓梯 15 3634⒂ 建物 70 b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二層建物(工具間) 3634⒄ 水槽 3 j 3634⒅ 棚架 26 f 3634⒆ 水泥地 152 l    合  計 2,147

2025-02-27

CTDV-113-訴-1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 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就後2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嗣於108年12月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 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中檢增度109年度執沒997字 第109911423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 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萬7500元乙節,均有該判決 在卷可佐;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 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前揭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 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31萬63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 ,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 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 得手後所販售之價額為據,果如此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 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遑 論,此部分銷贓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僅有被告片面 之供述,不足採信,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 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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