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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簡-7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 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所示之 事實而提出告訴,且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而使國家偵 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 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無何人因其誣 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   被   告 林欣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佑明知自己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及同日28分 許,先後在彰化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消費新臺 幣(下同)共1萬元(5000元+5000元)後,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 支付款項,竟因不願繳交信用卡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5時26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稱其於同年月14日7時許,在 彰化市彰南路1段附近遺失上開信用卡,嗣接到上開信用卡 帳單通知,才知道有被盜刷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各 1紙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5

CHDM-114-簡-14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賜明知其受黃宛婷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其本人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孫憲文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吉昱企業行」內之車輛 回收處停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 9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謊稱:本案 機車於113年5月5日12時前某不詳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云 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 查得本案機車實係陳幸賜自行騎乘至上開車輛回收處停放, 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受黃宛婷委託之蔡金義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蔡金義於(見警卷第12、13頁)及證人孫憲 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蔡金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 黃宛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3頁) 、黃宛婷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查獲本案 機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復有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 蔡金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委他人託出售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 察機關謊報本案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刑事案件,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本案機車業經 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57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 從事修理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4

KSDM-113-簡-444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杰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杰洋因與郭治律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上之酒吧內,王杰洋徒手傷害郭 治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處罪刑 確定)。詎王杰洋明知郭治律當日並未出手傷害致其因此受 傷,竟意圖使郭治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因前開 傷害案件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苓雅 分局接受調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郭治律 當日亦有徒手拉扯及推擠之傷害行為,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腕 關節扭挫傷、左膝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而對郭治律提出傷害 告訴,並提出其於同年9月15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郭治律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偵查 中檢察官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指 訴遭郭治律拉扯受傷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郭治律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治律並無傷害行為,以112年度偵 字第40513號對郭治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146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與證 人郭治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40513號 卷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信基骨外科 診所回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偵字40513號卷 第67、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 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 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 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 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9月19日向警虛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 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治律 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被告即屬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勇於負責、妥善處理 糾紛之正確觀念,先傷害郭治律後又不甘遭郭治律提告,便 任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指亦遭郭治律傷害,導致檢警為無益 調查,不但虛耗偵查資源,更使郭治律需配合調查,受有遭 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議,且 迄今未能積極與郭治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及 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郭治律同未因被 告之誣告行為導致錯誤遭追訴與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被告除前述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郭治律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KSDM-113-簡-425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從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之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沁 蔡家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吳仲晨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1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淳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芸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仲晨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淳沁、蔡家芸 、吳仲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0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04頁),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而迄其等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 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 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 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於審判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蔡家芸、吳仲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 ,惟犯後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證據 得認其等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 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二人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觸法之必要,故命被告二人參 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   被   告 吳淳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淳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九分麻微辣店家店 長,其與蔡家芸為母子,其等與吳仲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前開店家內並未發生違法情事,仍共 同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淳沁、蔡家芸 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與位在 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吳仲晨通話並開啟擴音功能,再 由吳淳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3人均向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 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 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 店家,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淳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前開店家門關一半,且監視器線路被剪斷;謝秉囷、陳軒宏遭到控制、手機被沒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等,都是我們的猜想等語。 ㈡ 被告蔡家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到前開店家監視器線路被剪斷等語。 ㈢ 被告吳仲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接到被告吳淳沁、蔡家芸來電說謝秉囷、陳軒宏手機被沒收,因此我猜測他們會有危險或被強制帶走,我建議報警,但我不知道被告吳淳沁、蔡家芸把報警電話開啟擴音功能,也不知道我在跟員警對話,所以我才把自己的猜測全部說出來等語。 ㈣ 證人即被告3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㈤ 證人呂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拿了呂祥豪、謝秉囷之手機查看有無錄音後,隨即將手機還給呂祥豪、謝秉囷;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實。 ㈥ 證人謝秉囷、陳軒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謝秉囷、陳軒宏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並未遭到沒收手機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㈦ 證人何宗璿、何彤瀞、陳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呂祥豪、謝秉囷、陳軒宏、何彤瀞、陳怡菁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討論事情,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店家後,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等事實。 ㈨ 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3份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機門號致電員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之事實。 ㈩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1份 前開店家之監視器線路於上開時間遭剪斷,在此之前,店內並未發生如報案內容所指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 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4 4分許,另報警稱「有可疑之人在店(即前開店家)前面徘 徊,疑似有開槍聲響」等語,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開店家查看,並詢問 店家員工謝秉囷及附近民眾,查知該聲響為鞭炮聲等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 卷可查,可知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爆破聲響,足見被告3人 前開報案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使經警確認並無開 槍之情,亦不足以反推被告3人於報案時,主觀上具有未指 明犯人之誣告犯意,自難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0

TNDM-114-簡-64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金融卡並未 遺失,僅係出租後恐遭查出而負法律責任,始謊稱遺失遭不 詳人士侵占等節(見偵卷第12、39頁以下),坦承不諱,是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恐遭查獲出租,而 負法律責任,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侵占,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3號   被   告 洪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瑜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遺失 ,而係因其出租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錦 釧」之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將上開金融 卡寄出(洪柏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並提出告 訴,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金融卡,而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嗣因洪柏瑜經警詢問後自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 ,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 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 ,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 、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 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 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 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 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 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 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 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 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 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 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 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 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 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 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 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 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 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 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 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 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 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 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 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 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 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 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 ,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 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 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 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 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 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 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 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 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 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 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 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 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 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 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 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 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 ,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 ,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 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 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 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於當日21時51 分許起」更正為「於當日17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即時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被 告自白前,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受懲 戒處分,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遭債權人索 討債務,即向警報案誣指不詳他人持刀索款涉及犯罪,浪費 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於報案後同日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88卷P21)暨其 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52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三信公園附近,係遭債權人索討 債務而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還債,並無遭人 持小刀喝命交出之情事,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當日21時51分許起,在三信公園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手機撥打勤務中心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 員謊稱其於三信公園內遭人持刀喝命交出金錢。嗣經警方到 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用以報案之手機,倘予宣 告沒收,似有過苛之餘,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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