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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豪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 牟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外公陳聰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綁定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暱稱「姑丈愛清萊」之帳號(下稱系爭星城 帳號)後,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星城帳號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謝遠揚、楊旻芳及程正勳等3人,致使謝遠揚等3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星城遊戲帳號內。嗣因謝遠揚等3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 旻芳、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 人程正勳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詐欺部分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 產上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塑膠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裡有爺 爺、父母親、哥哥,但僅與爺爺、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資料 1 謝遠揚(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蕭偉凱」向謝遠揚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謝遠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謝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0711卷第25至27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11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711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0711卷第37頁)、「蕭偉凱」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20711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11卷第39至47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20711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20711卷第57頁) 2 楊旻芳(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Xiao Kai」向楊旻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楊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10月2日16時24分許,2,16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楊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370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370卷第25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全管字第24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訊(偵6370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70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7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70卷第49至5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370卷第41頁) 3 程正勳(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蔡煒」向程正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程正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723卷第27至28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6723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2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偵6723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723卷第31至33頁)、「蔡煒」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6723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723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易-130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 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印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c Le」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乙○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乙○,引誘乙○於臺 中市大里區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接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利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予己○○,由己○○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接收持有。 二、案經乙○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 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87至89、 116、119、121至122頁),並有帳號「Cc Le」臉書調閱資 料(見偵卷第91至102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IP位址:2401:e180】(見偵卷第103頁)、以統號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7頁)、 乙○FB首頁資料、聊天室照片及影像等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 3至19頁)、乙○與「Cc 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 開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 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數位照片及影像, 再傳送予己,且該等裸露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照片 及影像,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 之性影像。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其中所謂「引誘」 ,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 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查,乙○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受被告先以「所以你胸部多大呀」等語誘引 ,始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傳送「你有 拍自慰的嗎」、「想看更多」、「你有穴穴照嗎」等訊息請 求,乙○才復拍攝裸露性器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足徵 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乙○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甚 至請求乙○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乙○同意,由乙 ○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 而主動介入、影響乙○決定,進而積極促成乙○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 此敘明。 ㈤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先後數次引誘使乙○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接續施行而侵害甲女之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乙○於 臉書認識加為好友後,在與乙○聊天過程中,詢問乙○「胸部 有多大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乙○給予自 己之性器官裸照及自慰影像,觀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收受乙○上開性 影像後,並未儲存或散布,另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容及Google雲端帳號中,確實均未發現 乙○上開性影像,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其本案所使用臉書 帳號,而一併刪除與乙○間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127至128頁)。復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儲存或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之母即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乙○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 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 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影 響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之母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暨於本案犯行後主動至醫院進行治療,此有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見其悔改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 就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被 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及製造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且已全 部刪除,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村民出具之說明函及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品性、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致罹刑章,其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 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 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乙○自行拍攝、製 造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訴-101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陳達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陳達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事確定 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原裁定業就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陳與旻各情,說明陳與旻嗣雖經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罪 刑,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第3次為警借提詢問供出 陳與旻之前,專案小組已將本案情資通報泰國警方,該國警 方因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禮盒2箱,且於同年月30日下午誘捕陳彩昕並查扣愷他命364 包,雖陳與旻隨即逃離現場,仍為警掌握陳與旻共犯之事實 與真實身分,而先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拘票、搜索票,進而 於陳與旻返國之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覆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誤。原裁定綜合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 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仍泛言陳 與旻於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其已於113年1月26日警詢 時供出陳與旻為共犯,原裁定未再調閱資料查明上情,即駁 回本件再審聲請,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自非有據。又抗告 人之本件聲請,僅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共犯陳與旻,因而查 獲各情,並檢附陳與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8頁);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 補正後,抗告人仍針對其供出陳與旻部分補正相關事證,主 張其有因此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至95頁)。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6日經原審訊問時,雖陳明曾於113年2 月6日警詢時供出另一位上手「小目」,代理人亦稱待查明 「小目」姓名再行陳報,並聲請函詢警方,是否因抗告人之 陳述而查獲各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各情)。經原審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 稱:未有因抗告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事, 並稱:警方於113年2月1日(第4次)詢問時,抗告人指認黃 嘉宥係教導分裝毒品步驟及分裝毒品採買工具之共犯,但警 方於112年9月5日即已拘提黃嘉宥到案等語,有相關之函文 (含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 以下);卷內亦無抗告人陳報「小目」姓名、住居所之相關 資料,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小目」已因抗告人之陳述而被查 獲。原審就以上部分未贅予說明,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疏漏,即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第32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美利(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 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蘇志霖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 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 辦之循環額度貸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發現「第一銀行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 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因而知悉廉政署 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協助司法單位調閱客戶交易明細,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之妻吳慧吟,並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慧吟 。吳慧吟遂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緊急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免遭 調查。適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對蘇志霖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之供述,暨證人吳慧吟、蘇志霖、陳秋梅於廉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陳信欽、高寶珠於偵訊之證述,109年1月8日蘇志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08年10月5 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108年10月24日廉南 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108年10月29日廉南朝 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0 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貸款A、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 2年3月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 00006號函暨函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辯稱:111年間廉政 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慧 吟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聽到 ,因此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根 本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得知廉政署來函調查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上揭期間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 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 、B),由核貸單上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又吳慧吟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志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8、57至89、197至2 41頁),核與證人吳慧吟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志霖於廉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證 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49至 51、203至207頁)、證人陳信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 213至216頁)、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 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 9年1月8日蘇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 函(偵一卷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 8他8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廉政署111 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高雄地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偵一卷第87至93頁)、廉政署10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1頁)、第一銀行總行10 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 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 函(偵一卷第103頁)、第一銀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廉政署108年10月2 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0 5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月08日一 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志霖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195至197頁)、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 號函暨所附蘇志霖及榮陞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8日 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各1份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廉政署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發函 予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其中10 8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函文皆係密件,且上開3份函文( 下合稱系爭廉政署函文)說明欄中皆已載明「請由總行統一 調取,勿轉發分行」等語(偵一卷101頁、第103頁、第105 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總行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經 辦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系爭廉政署函文 之內部專責人員,因為系爭廉政署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 此分行人員不會知悉函調內容,且我收到系爭廉政署函文做 好A194建檔,由主管放行後,我就把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在檔 案櫃保管,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去看,主管也無法開檔案櫃, 因為鑰匙在我手上,本件沒有主管來調過函文,而依照規定 ,即使是內部人員來詢問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我也不能透 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至90頁),及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 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副理蔡明亮證述:系爭廉政署函文是寄 到總行,由總行信用卡處負責的經辦林美慧收文並做A194建 檔,填載23號高風險因子與來函單位,但不能記載系爭廉政 署函文的內容,建檔完成由我看過放行,系爭廉政署函文就 由經辦鎖在檔案櫃,其他人並無檔案櫃的鑰匙,又A194檔案 的函文內容只有我及林美慧看的到,而系爭廉政署函文我有 無看過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並無任何人來問我系爭廉政署函 文的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廉政署函 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94建 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案櫃 中,被告雖身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然並未經手系爭廉 政署函文,亦無機會接觸或了解其內容。佐以蘇志霖之第一 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表,確僅顯示「108/10/14、108 /10/31、108/11/01,23-00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 卷第54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實無管道可以取得或知悉系 爭廉政署函文之內容。  ㈢承上,廉政署前揭發函之目的,係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廉政署並進而對蘇志 霖實施監聽,得知其妻吳慧吟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志霖,告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 」、「蛤?說那個…他用卡去追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可憑。對此,證人吳慧吟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 被告跟我說蘇志霖信用卡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跟蘇志霖聯繫,主要是因為被 告打電話至榮陞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注意 蘇志霖的信用卡,刷卡要小心,我說好,然後就掛電話,她 沒有說是誰在注意,我也沒有多問,被告也沒有提到榮陞公 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現在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 接到被告電話後就緊急聯絡蘇志霖,我跟蘇志霖說以卡追人 ,是我自己聯想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我先生的卡有人在注 意,刷卡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68、175至179頁),是依吳 慧吟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16時4前某時致 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情,惟並未告知是何人或何單位在注意蘇志霖之信用卡 ,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更無 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  ㈣雖證人吳慧吟證述被告曾來電告知有人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 ,然被告辯稱其對於曾否致電予吳慧吟及通話內容已毫無印 象,係因廉政署南調組持搜索票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進行搜 索,廉政官告知其已被監聽確有此事,才回答可能是因為經 辦或副理去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才知道等語。而經本 院勘驗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執 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可見廉政官於搜索時有同時對被告進行 詢問,當時被告經廉政官詢問是否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 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始終供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甚至 直言:「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 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搜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內容詳附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即11 1年8月22日,明確表明對於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其夫 信用卡乙事,其實並無任何記憶,但其亦提及「錄到就錄到 」等語,則其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該申貸的風險註 記,只寫到廉政署來函調查,並沒有提到信用卡,為何你要 特別問信用卡的狀況?」,答以:「有可能是經辦或副理去 問到該函文是調查信用卡,我因此知道」(偵一卷第27頁) ,此部分明顯係基於臆測,而非本於記憶之回答。況且被告 接著面對檢察官提問:「在該通聯絡吳慧吟的電話中,有無 跟吳慧吟提到有人在查你先生的信用卡?」,仍回以:「我 不很明確,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吳慧吟講過這句話」(偵一卷 第27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有無致電予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 其夫信用卡乙事毫無印象,自無可能記得係由何管道得悉此 情,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見到 核貸單而知悉廉政署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 ,其電告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所為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語。惟按刑法上 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貸款A、B之循環額度 放款核貸單核貸單僅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等語(偵一卷17至21 頁),並未註記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之內容,而系爭廉政 署函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 94建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 案櫃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乙節,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即貸款A、B承辦人陳秋梅證述:我們徵授信系 統必須針對授信對象是否為洗錢高風險客戶審查,若調查單 位有來函調,收到公文者建檔後,我們徵授信系統就會出現 高風險警示,我看到徵授信系統上顯示高風險時,就到帳務 系統去查高風險原因,帳務系統的內容僅顯示來函調查的單 位,不會有其他的內容,我只需知道高風險原因是誰在函調 就好,不需向總行了解原因,本件我收到蘇志霖的貸款申請 ,要上徵授信總統去查他是不是高風險客戶,發現系統上註 記蘇志霖是高風險客戶,我就去A194查詢,也因此知道是何 單位來調查,我才在核貸單上註記,而這個核貸單我會呈核 給被告看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51頁),核與證人即貸款 A核貸副主管陳信欽、貸款B核貸副主管高寶珠證稱:查詢A1 94是經辦在處理,她會去比對,本件是經辦送給副主管,副 主管核章後就送被告核章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0至211、21 4至215頁),佐以蘇志霖之第一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 表,亦僅顯示「108/10/14、108/10/31、108/11/01,23-00 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見除貸 款A、B之授信對象即蘇志霖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及何單位來函 調查外,身為核貸主管之被告實無法得知更多資訊,故足認 被告因業務所知悉者,僅係「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此二事,又依證人吳慧 吟上開所證,被告係告知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並無指明是何單位或何人注意蘇志霖之 信用卡,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 ,更無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是尚難 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客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等節洩漏予吳慧吟。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洩密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2U01766、M2U01767、M2U01768) 一、檔案M2U01766中1分30秒至4分18秒、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   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6:1分30秒至4分18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葉美利辦公任職期間,今天法院會開這張搜索票,就      是因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資料,被侵      入,我們要查這些資料。 葉經理:這個資料? 男調查官:等一下跟你講。 葉經理:這是咧,榮陞 男調查官:榮陞是不是你在鹽埕時候的客戶? 葉經理:對呀! 男調查官:榮陞那個時候我們在偵辦一起貪瀆案件,因為洩密,      那時候我們調查單位在查,我們電話都有監聽啦,那      這件事給檢察官處理就好,我等一下會跟你講,這樣      你有印象了嗎?有沒有印象?榮陞的 葉經理:我不太有印象。 男調查官:那你跟他講。 女調查官1:他們老闆蘇先生的,啊他們家會計 女調查官2:他們有查 女調查官1:啊他老婆吳慧吟 男調查官:吳慧吟你認不認識? 葉經理:我知道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打電話跟他老婆講說有人在調他們的資料?      這都是有證據的啦,不然我們就不會來啊。 女調查官1:調信用卡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女調查官1:對啊!刷卡紀錄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男調查官:你先不用想到那個,因為這是109年的事情。你認不      認識吳慧吟? 葉經理: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他講有人在查他的資料?我們有      電話紀錄啦!那這個事情 葉經理:我不太清楚。 男調查官:沒關係,葉經理我跟你講,這個事情,我們不是說要      苛責你怎麼樣,但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我今天開始      開宗明義跟你講,我們廉政署今天不是要辦你的案件      ,我們今天是辦榮陞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      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知道這件事,他也呈報給法院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他不處理,不處理就會變成我      們瀆職,你知道嗎?這是一個犯罪事實,既有的犯罪      事實,我們沒辦法不處理,那我們今天要處理的話可      以簡單處理,簡單處理就是說 葉經理:就等於開始了,真的好突然。 男調查官:當然我知道你可能是無意的啦,那我也有跟檢察官報      告,沒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這當初是一個簡易判      決的個案,也是經理,因為人家在調查當中,他把這      些調查事項都說出去,這個是不行的,你聽懂意思嗎      ?”人家在調查資料什麼,你還去跟他說,這是不可      以的”( 台語) ,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要冤枉你的意思      ,因為我們有查證過,只是說我們想要把來龍去脈搞      清楚,是不是你還有透過其他人得到這個資料,還是      你經理就有權限可以,我們把資料的過程還原,這樣      今天就好,檢察官那邊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男調查官:你一點印象都沒有? 葉經理:或許有像你講說啊有查什麼資料,是不是 男調查官:不小心講出來是不是? 葉經理:或許吧!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6: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2:因為你都是看紙本嘛,你很少看系統?還是你會看       ? 葉經理:不會,我不會看系統。 女調查官2:你都是看紙本,所以一定會有紙本資料就對了。 葉經理:對,照理說是這樣。 男調查官:但是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真正齁”(台語)。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是跟他說,應該是跟他說信用卡,有,我們      有在查信用卡,你有跟他講這些,所以你想說信用卡      是被調查是什麼 葉經理:比較沒什麼原因吧?我不曉得。 男調查官:現在想不起來就對了。 葉經理: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有夠突然。 男調查官:啊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調查告一段落,他們榮陞告一      段落,我們才來收這個尾巴。 葉經理:嗯,喔。 男調查官:嘿啊!對啊! 葉經理:有夠突然,有夠錯愕。 二、檔案M2U01767中2分17至23秒、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7:2分17至23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員1:因為其實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啦。 葉經理:啊你說…我完全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7: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員2:把事情狀況釐清,不要下次又要…,一次處理好就       好,對你來說… 葉經理:我也希望啊,可是真的是有夠錯愕,”怎麼有這個事情     !”(台語)。 三、檔案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24分40秒至25分42秒   、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 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1:你在想什麼? 葉經理:很莫名其妙!(搖頭) 男調查官1:不會莫名其妙啦,就是說 葉經理:很錯愕,真的很錯愕,因為早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啊,榮     陞都多久的事情了! 男調查官1:那你盡量幫我們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葉經理:啊我就是一直想不起來啊。 男調查官1:你打電話給那個,你打給他的啦。 葉經理:我打給他的? 男調查官1:對,打去他公司,榮陞。 女調查官1:打去他們公司,合理嘛,你要跟他溝通業務也是打       去他們公司,你都是這樣嘛。 葉經理:是是,對。 女調查官1:因為我看你也沒在私下跟他LINE什麼,你也都是打       電話給他們公司啊。 葉經理:沒有啦,對,一般是這樣。一般我跟客戶沒有什麼私交     ,一般都是公務,所以現在回想,過去就過去了,沒有      那麼多事情覺得…..什麼(台語)..…什麼(台語)….. 女調查官1:啊你還記不記得鹽埕有哪幾個經辦,比較有印象的       ?是跟榮陞對口的?那些經辦的名字,因為一定是       他們提供給你的嘛,對不對,你才會被他們的呈上       來的公文看到!啊你有沒有印象是哪幾位?他們現       在都還在那邊嗎? 葉經理:啊就是收文嘛,不然就是副理,就是收文的、副理的,     然後再到我這樣,啊不然就是放款申請去查資料的時候     download看到,就是這樣子而已。 女調查官1:鹽埕那邊副理有換人嗎? 葉經理:有 女調查官1:副理也常常換? 葉經理:對啊 女調查官1:啊108,109的副理是誰啊?你以前在那邊當經理的       時候,副理是誰啊? 葉經理:108是一位陳瑞真。 女調查官1:啊他現在調到哪裡了? 葉經理:調到林園。 女調查官1:林園,啊承辦咧? 葉經理: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談。 男調查官1.2:對啦對啦。 葉經理:對,啊你說叫我講,我真的不覺得它是一件很特別的事     情,可能在我的認知上嘛。 男調查官1.2:嗯哼、對啊。 葉經理:所以就是這樣,變成說我已經不記得有這件什麼事情跟     他通知的事情。 (二)檔案 M2U01768中24分40秒至25分42秒錄影畫面 葉經理:你說,榮陞說我跟他講的?你剛才這樣說喔? 男調查官1:我說的。 葉經理:你說,他說我跟他講的? 男調查官1 :對啊,第一個他除了你以外,他沒有認識其他的,       他沒有管道,他也不會去陷害你,他也不是為了陷       害你才講的,因為這是一個偵查過程,他有偽證罪       的責任,所以他不能說謊,偽證有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他要作證他也不能說謊,我們那時候也是請他       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一下而已,啊為什麼他會       知道這件事,知道我們在調查這件事情?那你現在       就想你的部分就好了。 葉經理:我真的記不起來捏。 (三)檔案 M2U01768: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1: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們看有什麼資料再 (調查官未再問話,被告亦未再說話,被告歪著頭似在想事情)

2024-11-26

KSHM-113-上易-31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簡-24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112年度 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現渠(下稱被告)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 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黃景暉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景 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2月14日 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徐瑞成佯 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徐瑞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40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景暉及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匯 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 、記事本都一起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 卡,辦卡需要證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 郵局辦卡片,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 面有記事本,記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黃景暉、被害人徐瑞成 (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案卷(下 稱「偵一卷」)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58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8頁;偵 二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 日竹政字第112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 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47、51頁 )、告訴人黃景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 帳單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卷第11頁;見偵一卷第21-22頁)、被害人徐瑞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14-15、17、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業務上固定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 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 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41-46頁)。又關於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原 審112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 錄應該是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 轉貨款先跟朋友借錢。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 是為了繳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41-42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 超商轉帳給貨款那次。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 別人轉帳給我的,我有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 還有我平常自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 金交款,偶爾會有一兩個用匯款;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 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 ;掛失前有一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 015元、4,005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當天掛失 完,下午3時56分有5萬元入帳,我下午5時提領完,我應該 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我會知 道錢有進來,是因為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 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不過依照我的 辦桌紀錄可以知道,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2月 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 給我,我才會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是互核 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 桌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 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 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 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 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所為,另本案帳戶為其 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 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堪認屬實。  2.被告於告訴人黃景暉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 人黃景暉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13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頁)在卷可 考,再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凌晨 0時9分,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足 稽。惟被告早於前開告訴人黃景暉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時點前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間,即掛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 明細與本案帳戶變更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8-40、46 頁),參酌被告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 ,我要提款,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經核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流,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 時58分轉入,並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 日下午2時53分至56分間轉出,與被告所述情詞相符。是堪 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 其因工作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收付款,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 已即刻與郵局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並非無據。  3.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 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 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 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 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1 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 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均與前開被告所述其發現 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 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補發流程相符。由此更可認 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4.被告除本案帳戶以外,尚在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112 年11月30日新竹字第0000000318號函及 所附客戶陳○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62-6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 1200557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第74-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2 年12月26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200000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8-8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12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 料回覆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6-90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凱銀集作 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 卷第92-9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以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詢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6-98頁)、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112年12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6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50號函 (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 月1 5日新竹字第000000016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及靜止戶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34-137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敦南字 第0000000003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785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40-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4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6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1日新一信社字第28號函(見 原審卷第14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月12日 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見原審卷第 15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送以被告身分證 字號查詢之帳戶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 卷第152-15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 日通清字第0000000459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由此亦足認為雖然被告持有多 個金融帳戶資料,惟僅有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形,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才遭冒用之情詞,仍具有一定之合 理性。  5.據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 致客戶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而被告如有意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本可選擇其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後提供,本無必要冒上述不 便與風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即已難以想像被告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 除本案帳戶外,尚在多間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亦難以想像 如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為何不運用其他帳戶 ,反而交付自身業務使用之本案帳戶,徒增自身不便;且被 告如有意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牟利,又何以不一次交付 多個帳戶資料,以增加自身所獲利益,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 者之行為模式有間。再被告辯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乃之詞,核與其所辦理掛失、補辦提款卡之流程相符,倘被 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 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 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 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甚至直到被害人報案帳戶遭凍結 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 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有人開始轉 帳至本案帳戶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綜合上述事證 以觀,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詞,尚有相 當之可能性,不能認為係臨訟編撰之詞,實難認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言。  ㈢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 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 可能。又被告所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其於警詢與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疑情形,甚 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是在2月13、14日左右遺失 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49頁),然此不能排除單 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 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 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 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 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 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且被告一方面清楚記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方面又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抄寫密 碼之記事本一起放在皮包內,或有未盡合理之處,甚至在警 詢時供稱把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於之後偵審程序中,才改稱是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等語,所 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 非所有人均能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 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 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稱其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其所稱保管方式縱有可 疑之處,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行為,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因自身疏失遺失而遭冒用之可能性,是仍 不能僅以被告上訴說法不完全合乎一般人保管帳戶方法,或 單憑被告前後曾有齟齬之處,即當然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即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道密碼後,即得以利用提款卡從帳戶提領現金,自然 會分別存放二者,以防止因同時遺失致款項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在偵查中清晰記得提款卡密碼,實無將密碼抄寫在小筆 記本而與提款卡併置一處隨身攜帶之必要;2.本案帳戶在被 告所稱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紀錄係在112年1月25日,當時 餘額僅78元,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 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之損失與不便,為相同之型態;3.本案帳戶從 112年2月7日起,就有疑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諮詢紀錄,可見 當時本案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控,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14日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時,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工具,故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本案帳戶具有實質支 配、掌控之能力,直到112年2月16日,被告始掛失本案帳戶 ;而根據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其平常業務使用之帳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證件以及抄有密碼的筆事本都是放在褲子 口袋內隨身攜帶,則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多時,被告豈有可能 毫無警覺而長時間未處理,此顯然違背常理,由此可推論本 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辯則 不合情理,不足採信;4.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詐騙 犯罪,又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製造金融斷點,輾轉將 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至集團首腦手中,則詐欺集團為確保確實 取得犯罪所得,本可使用掌控程度高之人頭帳戶,以免尚未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帳戶就遭到凍結或止付;衡以社會上 多有貪圖不法利益出售、出租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集團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實無必要甘冒上述無法取得不法利得 之風險,使用他人遭竊之帳戶,足推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 意而交付他人使用;5.被告等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才掛失,顯為事後卸責之行為。 6.從而,原審僅以被告嗣後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補辦身 分證,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有所違誤 等語。    ㈡然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業務使用之帳戶,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不僅會造成被告之不便,且也可能會使被告收 取之貨款遭他人領出,衡情被告如有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當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理;而經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本案帳戶不定期有較大額度之款項匯入後,再轉出至 僅餘數十或數百元之金額(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此與被 告所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辦桌業務收款及支付貨款,有頻繁 收款與取款之使用習慣,尚屬相符,均經說明如前,是難僅 憑本案帳戶疑似開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帳戶內幾無存款 乙情,即推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至於被告就其遺失皮夾時一併遺失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記事 本之事,固然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屬實,又被告 就遺失皮夾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確知自身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遺失皮夾,以及被告為何有必要抄寫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還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再被告同時遺 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等情,亦非 完全合理。惟有罪之認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即使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無法證明屬實、無從查證真偽 之情事,甚至有若干未盡合理之處,然而被告所陳上述「遺 失遭冒用」之情況,於現實上既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即難 認為業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如此,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對被告論以罪責。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中午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中午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中午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下午2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下午2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下午2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下午3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下午5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下午5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下午5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1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正鋒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號)壹 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正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 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謝正鋒 ,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 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謝正鋒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 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 legram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 公園內之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5頁)、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被害人劉潔綝(偵字卷第152-154頁)、鄭羽涵 (偵字卷第167、16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潔綝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0-163頁)、鄭羽涵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179頁)、本案帳 戶調閱資料(偵字卷第317-319頁)、113年7月24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含乘車資訊之對話紀錄、相片對比圖)(偵 字卷第45-53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含對話紀錄及手機 照片資料)(偵字卷第53-1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小馬2.0」、「TONY」、「三叔」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至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 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藏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國中畢業、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擔任電腦硬體組裝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竊盜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暨犯罪客體: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毒品吸食器、針筒、玻璃球、不明成分罐裝液體,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以依 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備註 1 鄭羽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含編號2)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劉潔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KoAiueo」於113年7月27日19時許,佯以無法於劉潔綝之賣貨便下單,要求劉潔綝遂聯繫「KaKoAiueo」提供之專員。劉潔綝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35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8分 ②20時42分 ③20時45分 6萬元(含編號1) 9,000元 1萬8,900元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4-11-19

TPDM-113-訴-12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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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東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 債務人具狀陳稱:其目前居住在兒子施沛志所有門牌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293,40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113 年6月26日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 49,401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年滿70歲,名下財產僅有 現金存款12元,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實無 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月付金至少206,401元,非債務人 所能負擔。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3年4月17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受理後,由台新銀行出席113年6月26日調解 期日,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8,892,229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49,401元分期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13 年7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惟台新銀行非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視債務人清算之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由本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到庭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 提出三個分期清償方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 付206,401元」、「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 、「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38,158元」,然債務人於11 3年10月2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條件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調解卷第17、19-34頁;本院 卷第141-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 取澎湖縣發給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澎湖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社 福字第11300467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 於98年11月10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92,442 元,另於104年10月21日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38,019元等情,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58 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如以臺南市99年度至112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需最 低生活費用合計為1,966,986元(計算式:99年度117,948元+ 100年度120,438元+101年度122,928元+102年度122,928元+1 03年度130,428元+104年度130,428元+105年度137,376元+10 6年度137,376元+107年度148,656元+108年度148,656元+109 年度148,656元+110年度159,648元+111年度170,760元+112 年度170,760元=1,966,986元),顯已逾債務人前開已領得之 勞工退休金1,130,46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用於日常開銷及 植牙後已無餘額(本院卷第137頁),應為可信。又債務人主 張其今年已年滿70歲,無業,除每年領取澎湖重陽敬老津貼 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目前與兒子施沛志同住,生活開 銷由兒子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3-135、198頁)。本院審酌債 務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0歲,勞工保險於98年10月 26日自投保單位安賀建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其女兒施鈺鈴之投保單位等 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 資料即明(本院卷第55-63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 務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顯示(本院卷第73-79頁),債務人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堪信 債務人主張每年領有澎湖縣三節禮金,別無其他收入等情( 本院卷第231頁),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應以債務人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為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6,000元(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陳報願就提供債務人三個清償方 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206,401元」、「分 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分180期、年利率3 %、月付238,158元」,已如前述,依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 費用由其子負擔,故無自行支出之必要,則以債務人每年清 償能力16,000元而言,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上開任一個分期 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 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僅有16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 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7月31日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129頁 );另債務人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 健康險1張,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1-152、233頁),可見債務人並無可 供變現換價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據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並兼衡債務人目前積欠 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合計至少3千餘萬元(本院卷第215-21 9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49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現金存款,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清-86-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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