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東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
債務人具狀陳稱:其目前居住在兒子施沛志所有門牌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293,40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113
年6月26日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
49,401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年滿70歲,名下財產僅有
現金存款12元,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實無
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月付金至少206,401元,非債務人
所能負擔。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3年4月17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受理後,由台新銀行出席113年6月26日調解
期日,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8,892,229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49,401元分期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13
年7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惟台新銀行非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視債務人清算之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由本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到庭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
提出三個分期清償方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
付206,401元」、「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
、「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38,158元」,然債務人於11
3年10月2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條件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調解卷第17、19-34頁;本院
卷第141-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
取澎湖縣發給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澎湖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社
福字第11300467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
於98年11月10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92,442
元,另於104年10月21日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38,019元等情,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58
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如以臺南市99年度至112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需最
低生活費用合計為1,966,986元(計算式:99年度117,948元+
100年度120,438元+101年度122,928元+102年度122,928元+1
03年度130,428元+104年度130,428元+105年度137,376元+10
6年度137,376元+107年度148,656元+108年度148,656元+109
年度148,656元+110年度159,648元+111年度170,760元+112
年度170,760元=1,966,986元),顯已逾債務人前開已領得之
勞工退休金1,130,46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用於日常開銷及
植牙後已無餘額(本院卷第137頁),應為可信。又債務人主
張其今年已年滿70歲,無業,除每年領取澎湖重陽敬老津貼
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目前與兒子施沛志同住,生活開
銷由兒子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3-135、198頁)。本院審酌債
務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0歲,勞工保險於98年10月
26日自投保單位安賀建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其女兒施鈺鈴之投保單位等
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
資料即明(本院卷第55-63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
務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顯示(本院卷第73-79頁),債務人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堪信
債務人主張每年領有澎湖縣三節禮金,別無其他收入等情(
本院卷第231頁),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應以債務人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為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6,000元(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陳報願就提供債務人三個清償方
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206,401元」、「分
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分180期、年利率3
%、月付238,158元」,已如前述,依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
費用由其子負擔,故無自行支出之必要,則以債務人每年清
償能力16,000元而言,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上開任一個分期
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
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僅有16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
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7月31日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129頁
);另債務人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
健康險1張,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1-152、233頁),可見債務人並無可
供變現換價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據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並兼衡債務人目前積欠
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合計至少3千餘萬元(本院卷第215-21
9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49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現金存款,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清-86-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