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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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張高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6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詎張高槐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 自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檢,同日14時5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高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ILDM-114-交簡-4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壹台,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陳棋芳先後竊取被害人李維貴所有之舊型冷氣及 窗型冷氣各一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棋芳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 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 案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雷同之竊盜犯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棋芳於本案接續竊得之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一台,皆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維貴,爰依前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 00號旁,趁李維貴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維貴 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前之舊冷氣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 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至上揭處所,徒手竊取李維貴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內之 小型窗型新冷氣機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之後均持往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李維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維貴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4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易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舊冷氣及 小型窗型新冷氣機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ILDM-114-簡-89-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林至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3時0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出言恫嚇林嘉慶:「吵死了,再吵我就揍你」、「來,給 我出來」等語,並持鐵罐對林嘉慶比劃,作勢要毆打林嘉慶 ,以此加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動作與言詞,致林嘉慶心生恐懼 。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ILDM-114-簡-60-202502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 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 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 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 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 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 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ILDM-114-交易-3-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逸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逸翔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乙案),而該案之犯罪時間雖認定係自一百零四年 間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遭警查獲時止,然其持有該案槍 枝係於一百零三年間,當以其持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其之 犯罪時間,自非以其遭警查獲時作為犯罪時間。據上,乙案 之犯罪時間即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甲案、乙案確已符合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併合處罰要件,然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案、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 023459號函否准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併罰規定之數罪, 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 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 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聲 明異議人廖逸翔就其所犯甲案、乙案,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聲請 ,就形式上而言,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 意旨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 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此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秉此,聲明異議人廖逸翔縱自一百零三年間起,即已 持有該案槍枝,然其之犯罪時間完結,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日遭警查獲時始止,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於一百零三年間持 有該案槍枝之時間作為該案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甲案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係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止,故乙案顯非於甲案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583字第1139023459號函否准聲明異 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 或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719-20250213-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 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 、「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 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 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 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 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 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 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 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 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 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 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 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 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 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 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 。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 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 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 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 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 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 。」、「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 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 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 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 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 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 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 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 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 「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 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 ,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 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 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 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 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 。」、「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 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 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 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 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 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 、「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 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 」、「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 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 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 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 、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 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 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 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 「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 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 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 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 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 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自-2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8分許」、第六至七行所載「 某統一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歷經保險業務、居服員工作,再觀其於 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欲辦理貸款 ,便依貸款廣告電話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統一超商寄予對方,但其未見過對 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景,對方並非正規公司而係融資 公司,雖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因急 於貸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委託辦理貸 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背景、來歷等個人基本資訊,即 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更無 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具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穎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佳儀、 莊旻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 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 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穎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 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黃佳儀、莊旻 蒓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佳儀達成和解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居服員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黃佳儀以新 臺幣二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堪認已有悔 意。至其雖與告訴人莊旻蒓之父莊士賢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未 果,然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告訴人莊 旻蒓所受之財產損失,仍能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黃佳儀之和解內 容,爰認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之宣 告。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穎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佳儀、莊旻蒓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佳穎所提領,顯見被 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佳穎應給付告訴人黃佳儀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給付告訴人三千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所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第一期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期 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三期 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期 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五期 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六期 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七期 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八期 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佳儀、莊旻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佳儀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旻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旻蒓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莊旻蒓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卻仍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佳儀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莊旻蒓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3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ILDM-113-訴-747-2025021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姵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姵伶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七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 內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是受刑人因 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審 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姵伶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一百十二年八 月七日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 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等 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於 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受刑人李姵伶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如前述,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 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 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 此核諸受刑人就其所犯前、後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前案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前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三場 次,足見本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再者,受 刑人所犯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後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 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 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 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 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 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撤緩-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49、77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旅社」506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在上址「○○旅社」506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 龍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ILDM-114-簡-113-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 肆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一組 ,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總上,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戒毒 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 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廁所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與小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等情,則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80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0 913068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爰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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