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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1號、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679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10004號、第 10746號、第1084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 行刑,暨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家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判 決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如各該「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沒收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4頁、第49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於民國117年7月31日付款以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 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 ,825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等 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各罪,各處如其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其附表四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㈠相關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 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合計僅4萬1,825元,顯不足原判 決附表二「遭詐欺金額」各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參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此亦為被告就各該詐欺犯行實際 經手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陳其無法繳交 上開附表各欄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48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⑶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另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 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 節所示,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暨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改判部 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認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 其中編號2李光裔、編號12羅章軒、編號14陳維倫、編號15 張婉鈺、編號16田家珍及蔡憶瑄(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等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 元、1萬5,000元(均約定於117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故均 尚未履行),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被 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如原判決附表四「犯罪所得」欄(即本判決附表二「應沒 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繳交4萬1,825元( 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 收據),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撤 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 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 同詐騙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 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等犯行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 訴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按被告雖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惟其等約定賠償款項之給付期限為「117年7月31日」, 且被告迄未實際給付各該賠償款,是就此各部分與其餘尚未 成立和解之部分,其量刑審酌事由核無截然不同而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處,並無特予從輕量刑之必要),復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 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69至8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 係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年邁、均因重病而開刀之 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第154頁、本院卷第169頁、第48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 117頁、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61至67頁、第113頁,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第253頁、第259至260頁、第485至488頁 )等一切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本判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 不得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 等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⑸又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另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經本院及另案各為前揭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 ,自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前揭與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 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仍無從 宣告緩刑,亦附敘明。  ⑹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所示,被 告尚另涉其他數件詐欺取財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改判之理由 :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各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各部分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繳交 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 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原 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 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如 各該「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被害人則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本院 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 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 ,且被告上訴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爭執。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所持理由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 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忠霖移送併 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思妍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光裔 (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廖永濬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薛魁鴻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江昱瑩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謝凱祥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蕭君婷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楊書銘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洪珉寔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陳文卿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謝儀潔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羅章軒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陳秀如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陳維倫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張婉鈺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田家珍 (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總額 (新臺幣) 對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678,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13,561元 13,561元 2 309,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 6,181元 6,181元 3 249,06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0 4,981元 4,981元 4 143,04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2,861元 2,861元 5 612,05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5 12,241元 12,241元 6 10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2,000元 2,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08-2024121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 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 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黄淑娟及第三人吳○○、吳○○(下稱其名) 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擔保吳○○對相對人之480萬元、1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吳○○向相對人借款400萬 元、16萬元、1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而確定,吳○○、吳○○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已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 約書、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司拍卷第13至41頁),則 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吳○○之債務未依約 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抵押權並 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 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 ,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後協議或自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抗-76-2024121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 .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 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 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 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 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 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 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 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 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 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 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 ,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 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 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 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 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 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 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 ,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 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 ÷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 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溪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玟秀、卓瑞卿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裁判費60,9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7

CHDV-113-訴-28-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欠數百萬元債 務,沒有錢請律師,承審法官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卻違反救助法不准救助律師,又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開庭前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無法訴訟。王創 永為聲請人之手足,為專科畢業及修習法律學分,具考律師 資格,承審法官於開庭前二日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卻 准許不具律師資格、未修習法律學分之詹銀中,擔任其弟即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智商偏低,不懂法律,無訴訟能力 ,王創永為戶長等同監護人,相對人在銀行上班、商學院畢 業修習過法律學分,聲請人與之訴訟,顯然武器不平等。法 官突然禁止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時間緊迫一時無法處理, 王創永提議與聲請人寫債權讓與書,由王創永當原告,承審 法官亦不准,臭臉趕走王創永,笑臉請相對人坐,執行職務 有偏頗。本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讓聲請人不 及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極可能判聲請人敗訴,爰聲請法官迴 避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無因受訴訟救助 而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 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民 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 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 之要件,然 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 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以承審法官否准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主張法官有 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6

CHDV-113-聲-132-20241216-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扣押。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乙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至9頁)。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 發換價命令,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公司,縱該公司就系 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3

CHDV-113-消債全-26-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不同意免責, 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48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相當期間,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經裁定不免責後,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 予以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稱:債務人為6 5年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如准 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受償,不同意其免責;另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法 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 額289,149元,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餘額為23,047元,大 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亦應查 明,如有隱匿財產情事,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現年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除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有 扶養父親及母親各5,000元,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已無剩餘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財產共3,050,572元,且現 仍於○○○○有限公司兼職(本院卷第116、142至143頁),應 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陳○○(41年次)於113年10月1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工投保紀錄,名下財產 共725,9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 父親及姊、弟),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 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聲請 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855元(計算式:25,200-17,0 76-4,26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23,047元( 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48萬元(每月2萬元× 24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378,584元(計算式:14,866× 8+15,946×12+17,076×4)後所剩101,416元,則聲請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餘額23,0 47元,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額289,149元,有 大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且若有無保單未陳報,亦屬隱匿 財產等語,然聲請人之存摺金額前後不同,係因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未提出補登存摺之最新資料,其於清算執行程序已 提出,經加總計算存款餘額為23,047元,又本院於清算執行 程序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 情況,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敘明於20號裁定,良京公司再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債權人匯豐銀行稱因各債權銀行主 動停卡,非債權人停止消費行為,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 險存在等語,惟此部分並非隱匿財產或奢侈消費之證明,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三信銀行 1,056,189 1,556 7,695 6,139 211,238 209,682 台中銀行 3,922,017 5,770 28,572 22,802 784,403 778,633 土地銀行 417,376 615 3,041 2,426 83,475 82,860 良京公司 241,374 356 1,758 1,402 48,275 47,919 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 703,356 1,036 5,124 4,088 140,671 139,635 臺灣銀行 4,756,610 7,006 34,653 27,647 951,322 944,316 遠東銀行 766,660 969 5,585 4,616 153,332 152,363 匯豐銀行 2,057,365 3,030 14,988 11,958 411,473 408,443 總 計 13,920,947 20,338 101,416 81,078 2,784,189 2,763,8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58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2024-12-11

CH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 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 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 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 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非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 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 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 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 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 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 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 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 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 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 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 ,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1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下稱水勤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水勤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民國 13年5月6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水勤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 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13年5月6日水 勤基金會第1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 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係規定捐助人、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會計制度,以及年度備查事 項,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 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0條、第2 3條,分別為內容誤繕修正、增列第2次修訂日期,非關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 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 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條號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四條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二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議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以本會名義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13年5月6 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2024-12-05

CHDV-113-法-7-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母不願提供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報告,原裁定 扣除抗告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從 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7,0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僅剩3,000元,需 至少16年才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更久,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 減,其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 而毀諾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與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 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履約27期後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15 至143頁),足認抗告人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又查,抗告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年收入各約5,000元、5,000元及1 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扣除當年度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至17,076元計算,均不足支付 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3,425元,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主張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等語,經審酌其於107 年8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02頁),且申 報之薪資尚屬合理,暫以3萬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 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未成 年子女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因抗告人之母在 樹春企業社工作,於112年度領取薪資共316,8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53頁),則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無受扶 養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尚餘8,000元 (計算式:3萬元-15,000元-7,000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 名下保單已失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 廠),經參考二手機車網頁約價值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消債更卷第103、105、191至199、215頁;本院卷第59至6 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75,397元(消 債更卷第145、155、159、169、175、203頁),扣除上開機 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5,397元(計算式:575 ,397元-3萬元),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5.6年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575,397元÷8,000元)÷12月=5.6】, 則抗告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 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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