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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 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 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 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 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 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 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 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 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 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 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 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 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 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 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 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 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 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 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 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 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 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 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 ,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 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 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 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 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 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 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 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 ,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 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訴-34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雍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113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雍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雍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 表編號1、3、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3、4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受刑人曾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罪質均不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 08年10月17日、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3日、112年2月9 日,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4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且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定刑之聲請, 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92-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 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庭,伊 開庭前要求閱覽卷宗,承審法官以伊未付影印費用為由而未 果,惟伊目前在監執行,承審法官應請求監獄協助、經伊同 意扣押保管金,又縱伊得於辯論庭後閱覽,伊之法律權利業 已受到損害;又系爭案件係關於妨害性自主事件,為保護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伊當庭表示應為不公開審理,然承審法 官回覆不必要,且於審判筆錄上有性侵案被害人姓名等資料 ,故認承審法官違反本案業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令其於開庭前閱卷、欠缺公平性云云。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訴訟程序 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申請閱覽狀附於 本案卷內可稽,承審法官於該狀上批示「准予閱卷」等語( 見系爭案件卷第47頁),未限制閱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聲請人稱其在監執刑中,認 承審法官怠於主動提供影印費用單乙節,惟本件聲請人僅係 具狀聲請閱卷,並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有前揭民事申請閱 覽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核准在案,已如前述 。而承審法官鑒於聲請人在已獲准許閱覽卷宗卻未評估己身 之狀況,進一步依前揭規定主動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 ,乃於113年12月3日詢問聲請人願否預納影印卷宗費用後再 由本院寄送卷宗影本而獲其同意,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85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漏未聲 請之事由,認做承審法官之責任,難認有據。  ㈡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除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在筆錄 將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之姓名屏蔽外,也未依聲請人之要求 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系爭案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係以被告不當啟動調查程序並提供結案報告影響刑事法院公 正審理,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 精神痛苦而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案 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於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範疇,已非無 疑,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項,核屬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 當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 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 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聲-136-20250207-2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雄秩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 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 維行政中心),為陳情農地及員警執勤缺失等案件提交資料 時,未經預約及許可,滯留在非屬民眾洽公區域之3樓副秘 書長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並於該辦公室內加大音 量表達不滿情緒,足以影響該場所安寧及秩序。嗣遭員警強 制帶離時,恣意咆哮及大聲喊叫長達約10分鐘,逾越一般人 所能容忍程度,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情形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產權利近5年來遭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下稱農業局)侵害,前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 ,成功撤銷對伊不利處分。然農業局於遭撤銷上開處分後, 經伊多次以1999專線陳情,仍未重為妥善處置,持續侵害伊 財產權利。伊於113年6月3日前往四維行政中心,係為尋求 副秘書長協助,未料遭總務科、機要科科長知會駐市政府員 警到場,復遭員警強拉手臂、侵占伊置於系爭辦公室內洽公 文件,隨後又遭員警偽造證據移送本院裁處,誣指伊有藉端 滋擾之違序行為。是原裁定未查明事實證據調查,對於伊所 提供事證均不採納,有違法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規定保護目的,係令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 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 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 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維法 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 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 端滋擾」情事。 四、經查:  ㈠本院再次勘驗移送機關所憑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並有原審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 而其內容可見影像前後完整,畫質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 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則抗告人 指稱員警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頁),要屬一己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3月3日即有在警察人 員的引導下前往系爭辦公室陳情,經副秘書長致電農業局人 員處理無果,伊已數次至系爭辦公室外。113年6月3日當日 亦僅是要詢問農業局有無回覆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至 11頁),可認抗告人先前即有數度前往系爭辦公室經驗,則 其對於該辦公室環境並非陌生,理應知悉系爭辦公室係供市 府職員辦公或供民眾洽公,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抗告人 既自述是日前往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係為詢問農業局查處情形 ,然參諸前揭勘驗結果,斯時副秘書長並未在場,則抗告人 既未能會晤副秘書長,顯然無從達成「詢問處理進度」目的 ,惟抗告人非但未行離去,反而執意轉往於辦公室內沙發, 並將其洽公文件攤置於茶几上,復向在場人員出言「安那? 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你用強制力試看看」 、「你不要動到我」喧嘩嚷嚷,可見抗告人是日前往系爭辦 公室目的,要非其所述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實係意在憑藉詢 問處理進度之事端,在系爭辦公室內遂行陳抗行為甚明。  ㈢再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 附圖(原審卷第28頁),可知四維行政中心內依法設置請願 地點係靠近四維路階梯下方廣場處,則抗告人如欲依法伸張 其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利,並非別無適當途徑或場所;惟抗告 人實施陳抗地點位於系爭辦公室,前已述及,可徵抗告人所 為陳抗行為地點並非依法循正規管道,且辦公職員亦已明確 告知系爭辦公室不接受陳情,然抗告人不僅拒絕移往他處, 甚而與辦公人員發生口角衝突,已然影響該處辦公職員公務 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此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 範圍。  ㈣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過往任職單位之績優人員表彰 申請單及由不詳之人所出具表揚函(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主張其係遭員警捏造事實證據而蒙受財產名譽貶損云云(本 院卷第9頁)。然承前所述,員警移送所憑影音資料並無經 人為捏造跡象,業經本院審認在前,而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 與移送證據真偽,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不足反此推論抗告 人不構成違序行為,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殊難採為抗告人有 利認定。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個人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 第10頁),然員警蒐證影像前後完整連貫,且已包含抗告人 開始錄影前、後各個時間,足見此部分內容已為蒐證影像資 料所涵蓋,亦無再予重複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以,自抗告人持續滯留於系爭辦公室內,並攤置其所攜帶 洽公文件於茶几上之行為情狀;輔以其曾到訪系爭辦公室之 過往經驗,可徵抗告人主觀上對其正在進行陳抗,及其所在 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已瞭然於胸。加以在場人員業已明 確告知系爭辦公室非屬陳抗地點,且抗告人依法有在其他合 法場所進行陳抗途徑;反觀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系爭辦 公室內喧嘩嚷嚷,益見其行為確已影響場所安寧秩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合理範圍,是其有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所定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認 其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據以裁處3,000元罰鍰, 其認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裁罰結論並無二致,且 裁處數額係本於責罰相當性原則,在法定裁量範圍內為裁處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原審卷第40頁資料袋內「現場蒐證光碟」。 ㈡檔案名稱: 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⒉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⒊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㈢勘驗結果: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約13時34分許(畫面顯示時間),在四維行政中心3樓電梯口前向執勤員警表示要找陳副秘書長。員警即表示3樓為管制區,基於職責須跟隨在後。 ⒉抗告人於同時36分許,進入副秘書長辦公室;再於同時37分開始,以不滿情緒出言「這什麼社會」、「你們(指陪同員警)不要惹到我」,並將洽公文件資料取出。復經執勤員警勸導其轉至他處辦理,抗告人則加大音量回應以:「安那?你做賊心虛?我為什麼要去樓下」。 ⒊辦公室員工告知抗告人稱:「這裡不接受陳情,另處可辦理」。同時39分許,被移送人手持資料轉至一旁沙發區坐下,仍向員警表示與陳副秘書長有約,並持續以高亢音量與員警口角對峙。 ⒋同時40分許,抗告人取出手機表示開始錄音,再向員警稱:「你用強制力試看看」、「你不要動到我」。隨後則將洽公文件資料在一旁矮茶几上攤開,並制止員警收拾文件,復提及他案糾紛等不滿言論。 ⒌同時41分許,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辦公室;抗告人則嘶聲咆哮:「我的東西!」2次,員警將被移送人帶往1樓至戶外過程中,被移送人益加激動叫囂及反抗,直至同時51分許始坐上警車離去。

2025-02-06

KSEM-113-雄秩抗-7-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劉書芬 上列原告以被告詹寶珠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87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詹寶珠涉犯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所指被告詹寶珠涉犯詐欺等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經被害人向本院提起 自訴。亦即原告所指被告詹寶珠涉對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4-附民-198-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竣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內增列「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0號」),且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至2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均屬不同,且各罪 間犯罪時間也有相當差異,足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略低,並 參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3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罪,案情單純, 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為6月以上、10月以下 ,本院裁量空間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 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4

TYDM-114-聲-299-20250204-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5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3至29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訴-3-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胡順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支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文化街與福 羚路該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文 化街35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 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張存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羚路幹線道往瑞溪路2 段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遂與張存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張存堡人車倒地,張存堡因而受有左肩側第5至9肋骨骨 折之傷害。胡順雄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案經張存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卷二第31頁)」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之甚 明。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 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 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據被告坦認屬實( 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所載被告之駕照狀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第227 18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 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 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 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行經肇事路 段時,其為支線道車輛,卻未於該處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 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情 節非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胡順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雄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文化街351巷方 向行駛,途經文化街與福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 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 道之文化街,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羚路,適張存堡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羚路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 ,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存堡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第5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胡順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存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存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 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支線道駛入幹線 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5

TYDM-113-壢交簡-1232-20250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精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精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葉精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與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葉精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精豪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2段時,因霧燈未關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精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5

TYDM-114-壢交簡-97-202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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