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祺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雨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恰吉」、「昇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
連結「玖九娛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
博網站,並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股東權限帳號(下線有總代
理、代理、會員),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開放會員權限
予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
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
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歸賭客
所有;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賴雨祺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獲得
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及自其下線之會
員取得輸贏5%之款項,另可自總代理「昇哥」取得其下線會
員輸贏5%之款項,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自行參與
下注而賭博。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賴雨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
1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33號)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1頁)、「玖九娛
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及被告賴雨祺於該網站之管理帳號截圖(見偵卷第32-41
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雨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
「恰吉」、「昇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經
營本案博奕網站,時間112年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6日7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
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除經營賭
博網站外另有親自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雨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頁)相符,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
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賭博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招攬其他
會員參與賭博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先前雖有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紀錄,但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經營賭博
網站期間共有7年(見偵卷第102至105頁),本案期間僅4月
,有所差異,但被告再犯賭博案件,仍屬不該,考量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本案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僅3
萬元等情,認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但仍應
科以較前次賭博犯罪為重之刑責,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遭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自承用於本案賭博犯行(見偵
卷第18頁),自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犯罪所得大約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易-183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