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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伊弘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部分,因被告黃伊弘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者除 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其他依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被 告吳連合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 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71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原於法務部○○○○○○○○○○○○○○○○○○) 收受判決,但嗣後移監至法務部○○○○○○○(位於桃園市龜山 區;下稱臺北監獄),故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桃園地區加計 在途期間,苟若計算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期。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 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 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 日囑託臺南分監送達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1份(原審卷第95頁)可稽。依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10月23日送達後起算2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 )屆滿,且依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抗告人上訴狀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章戳可憑。是抗告 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 非合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並未逾 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抗-618-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自首)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自首)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就坦承犯行, 無逃避刑罰的念頭,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於當下感到十 分後悔再犯相同犯行,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 刑。㈡被告年近50歲,家中尚有快90歲高齡的父母需扶養, 請從輕量刑,被告從今往後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 ,猶再犯本件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刑罰 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將該自小客車攔下盤查, 警方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2個菸盒,經詢問後 ,被告即坦承該2個菸盒有扣案之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130712633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 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 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稱鉅,並本件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定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HM-113-上易-63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 -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件是未遂犯,且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又本 件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葉凱庭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 ,而在旁協助、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量刑顯有失當。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財物, 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 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共同與葉庭凱、「範問」、「范闆」、「陳延昶」、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件 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為警逮捕時方知 悉犯罪云云,而未能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事後偵查、原 審迄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故難僅以被告於 訴訟程序過程中,曾經否認過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避重就輕),而以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  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2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而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113年6月19日),但此僅係顯示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並 非惡性重大。  ⒋被告雖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尚未確定)之刑事紀錄;惟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 決資料,以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資料,且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 關連性可言,故亦不得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  ⒌依上所述,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卻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 (監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被告就本件參與之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在學之智識程度,從 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8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普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第14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 科紀錄,又被告目前從事長照2.0業務工作,並自113年5月 間起在關懷據點值班志工服務,已累積230個小時,希望給 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 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犯行則僅為邊緣 性角色,責難性較小,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取殘障補助、仲介長照居家服務報酬(每件3千元 ),以為經濟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大嫂、2 名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8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6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80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22、144-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刑 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7 號、111年度簡字第3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秩序之竊盜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 累犯部分請不要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128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 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 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 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無足採。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犯罪 之手段、所竊金額,事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可憑。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姑姑在市場賣菜,收入不ㄧ 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 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竊得1,5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651-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 害秩序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 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 之防衛無礙(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09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IEP(阮維碟,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DIEP(中文 名:阮維碟)與告訴人陳淑芬(已離職)為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紙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 箱供告訴人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 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而依當時 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確認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的路線,即貿 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撞擊, 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之證述、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把新的空紙箱 排好推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箱子拿起來裝貨,當時我 都是按照正常的力道推送紙箱,並沒有特別用力推,我沒有 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場也沒有提到他的手受傷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現場之紙箱均為空箱,質 量輕,並置於地面依序排成一列,地面有磨擦力,不會因慣 性而加速滑動,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被告推 送紙箱之力道平穩,並無刻意用力推擠之情事,故紙箱不可 能因慣性而致告訴人受傷。㈡依監視器錄影影像14秒起,告 訴人當時拿起一紙箱往包裝臺位置放置(可見告訴人手部已 高於放置地面的紙箱許多),此時被告將紙箱往前推,尚無 法直接撞擊告訴人手部。又告訴人當下雖有停頓、轉頭看向 他方,但無任何觀察自己手部之動作,而與通常受傷後,會 急於觀察或按住患部等因受傷而痛苦之表現不符。㈢依告訴 人病歷中護理紀錄判斷為右手腕疼痛及胃痛,未見左手臂之 評估。又依照病歷記載,當日的理學檢查,告訴人的皮膚並 沒有挫傷典型的紅腫或瘀青,可見其skin欄位為normal,但 其主述他的左手臂挫傷,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判斷,甚至醫囑 上記載未明示側性挫傷,該文字意義是說醫師甚至連病患是 左手臂或右手臂挫傷疼痛都沒有辦法客觀評估,故告訴人並 未實際受有傷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 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偵卷第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上址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 面(拍攝角度為廠房內上方朝生產線包裝區方向拍攝),畫 面中有1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站於 生產線包裝區,並以其左側地板上排列整排之紙箱包裝貨物 ,而該排紙箱末端則有另1名身穿卡其色短袖上衣、牛仔短 褲之男子(即被告)站於該處補充排列紙箱,於00:00:21 被告將排列好之紙箱往前推動約1個紙箱長度之距離。  ⒉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其左手往回收 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⒊告訴人於00:00:45拾起1紙箱朝被告方向丟去,隨後被告朝 畫面右側走去,並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再看 見被告。   此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推送紙箱之動作平穩,並無所謂用力推擠之舉措,且空 紙箱之質量甚輕,故被告此一推送空紙箱之力道是否會導致 告訴人成傷,並非無疑。  ⒉復次,勘驗過程雖見告訴人有縮手並轉頭看向被告之動作, 然此或可能為閃避推送之紙箱、抑或告訴人突見有紙箱而下 意識縮手、或因其他等因素,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確有遭紙 箱撞擊,並因而造成「左前臂挫傷」之傷勢。  ⒊又告訴人持紙箱丟擲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縮手之動作,相 隔24秒,則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撞擊其手 部,或有其他原因(如不滿被告推送紙箱之速度、頻率、單 純與被告不睦等等),實值懷疑。  ⒋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之行為,而受有「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證物袋)附卷可考。惟查,經原 審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具體情形及 判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紀 載此次因右手腕痛,自訴在工作時受傷,已疼痛一個月。是 否可能為外力撞擊、推擠所致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7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29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 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43-57頁)附卷可考;又觀之上開告訴 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主訴均僅提及「右手腕疼痛、胃痛」 ,且於病患來院狀態傷勢圖上,亦未記載左前臂受有外傷之 傷情,僅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語。據上所述,前開病歷資料內容對於告訴人 「左前臂挫傷」之記載尚非明確,故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勢,容非無疑。從而,告訴人雖指述受有如 上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 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 述受傷之過程,亦與客觀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 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你有於112年6月29日15時 許在上開公司作業區內用紙箱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我是不小心的,告訴人要先拿紙箱起來,我才能推紙箱 過去,但他還沒有拿起紙箱,我就推過去了,導致他受傷。 (對於告訴人因為受有左前臂挫傷,意見?)沒有意見。我 那時沒有看到他受傷,我有跟被害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 23頁)。然而,被告既於偵查時明確表示「我那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受傷」,亦即否認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之傷勢與其不小 心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有疑慮。又被告隨即於原審之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傷 害部分是不小心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僅係依 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 ,亦與本件發生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證稱: 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公司作業區,被告在裝箱區用力將 箱子推過來很多次,其中一次撞倒我的手,造成我的左手挫 傷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小心在告訴人還沒拿起 紙箱時,就把箱子推過去等語。又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 其左手往回收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等情,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左手遭撞受傷確有其事,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 分別敘明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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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 6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共7罪),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 、販賣槍彈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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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賀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抗告人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 公里,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 交通工具。又抗告人患有「適應障礙」,有可能出現短暫的 思覺失調、解離、恐慌等症狀。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惟抗告人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 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前、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 ,且上開2罪之主要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 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抗告人上開2罪 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 安全之危害。又抗告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 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 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 危險駕駛之行為;詎抗告人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 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 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肇致交通事故,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 相當數量之酒類,卻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能 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 承上說明,抗告人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 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 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交通工 具,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提之身體因 素,並不影響上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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