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中文譯名:陳氏娥)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A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THI NGA(下稱其中文譯名陳氏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夥甲),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
國)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
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收取新
臺幣,交由同夥甲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
約定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
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帳戶;或由同夥甲逕將越南盾匯入客
戶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二、陳氏娥於先110年7月6日向阮氏花收取新臺幣865,000元,並
承諾以新臺幣1元兌換越南盾880元之匯率將等值越南盾匯往
阮氏花於越南國境內之帳戶。隨後又於110年8月7日以相同
條件再自阮氏花處收取新臺幣286,000元。陳氏娥收得上開
款項後,其與同夥甲已將其中新臺幣223,000元依上開匯率
匯至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臺灣與越
南國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阮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氏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之新臺
幣,並約定以上開匯率為其匯款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實際辦理地下匯兌的人是我表姐阮氏梅,我只是知道哪
邊有比較優惠的匯率介紹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向不特定
人散布匯兌訊息,也不是我實際去匯款等語。然查:
㈠陳氏娥有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
被告與阮氏花約定之匯率匯往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及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匯率等節,被告供認不諱(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3至36頁)
。
⒉阮氏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43至
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化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47至50頁)。
⒋阮文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143卷一第201至206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59至62頁、第213至21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65至68頁、第213至217頁)。
⒎被告書立予劉廷德之單據照片(他卷第4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水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73至76頁、第213至217頁)。
⒐黎氏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93至96頁、第213至21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於警詢之陳述(偵1550卷第9至14頁)
。
㈡被告確有與同夥甲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
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
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如何匯往越南國一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10年11月5日警詢時稱:我是幫我朋友匯款,我帶他們
去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NGAN VINH LONG」請人幫忙把
錢匯到越南。又稱:我向阮氏花收的錢現在在我越南家
人的戶頭…其他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因為當時我家鄉疫
情嚴重,沒辯法幫他們匯錢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
⑵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錢
,他們委託我將錢匯至越南給他們的家人。我會向他們
收現金、越南方面的銀行帳戶及越南的連絡電話並交給
「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我因為是逃逸外勞被
查獲,收容前來不及交待越南親戚要將錢交付給告訴人
在越南的家人等語(偵6143卷第82至86頁),並指認阮
氏永為其所稱之「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
⑶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阮氏花剩餘的928,000元在我家
人的越南帳戶,由於我的手機及金融卡被案外人武德成
拿走,故目前無法為阮氏花匯款,我請阮氏永匯款的資
料都在被武德成控制的手機裡等語(偵6143卷二第125
至129頁)。
⑷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阮氏
永在從事地下匯兌,我有介紹朋友過去。但本案從事地
下匯兌之人是我表姐阮氏梅等語(金訴緝卷第35、51頁
)。
⑸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
收到錢後沒有拿給阮氏永,而是轉交給阮氏梅,由阮氏
梅負責將錢匯回越南,但之後阮氏梅就不見了,我也不
知道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緝卷第127至129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其有向客戶告知匯率訊息、收取新臺幣、向客戶承諾提供匯款服務,及確有與某人配合將收得之新臺幣匯往越南國等部分,被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等人之述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匯兌匯率、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越南國境內之帳戶號碼,並將收得之新臺幣及帳戶號碼轉交同夥甲,由同夥甲以不詳方式匯往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實際上即具有將資金由臺灣向越南國轉移之功能。
⒋又被告另自承每日透過LINE群組接收匯率訊息,若有朋友
向其詢問何處匯率較佳,被告即將上開匯率訊息轉告友人
等語(金訴緝卷第71頁),被告甚且在客戶向其表示要匯
款時,向客戶稱「前幾天匯率高你不寄」、「這個月不會
高過6」、「(匯率)要看臉書,因為一個月只有幾天匯
率會比較高」等語(偵6143卷一第201頁)。佐以黎氏水
於警詢稱自己長期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匯往越南國(他677
卷第74頁)、阮文東於警詢時稱自己曾委託被告將新臺幣
20萬元匯往越南國且有完成匯兌(偵1550卷第10頁),及
被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為其匯款
至越南國等情,足認被告係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為他
人提供臺灣與越南國間之跨境匯兌服務。因此,本案被告
成功完成匯兌之行為雖僅有1次(即附表一阮氏花交付之
新臺幣1,151,000元中,有新臺幣223,000元已轉換為越南
盾匯入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仍可認定此次匯
兌行為係被告反覆實行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中之1次
行為,故被告所為具有「業務」之性質,應屬銀行法所定
之「匯兌業務」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實際將款項匯往越南之人為阮氏梅部分:被告就
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交付何人、由何人將款項匯往
越南、匯往越南時係匯入被告家人帳戶或告訴人指定帳戶
等節,歷次陳述多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阮氏
永指證歷歷,若被告自始即係將本案收得新臺幣交付阮氏
梅,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階段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指認
阮氏永為其共犯之理。顯見被告應係見本院判決阮氏永無
罪後,為求脫免責任始翻異前詞改稱相關款項均交付阮氏
梅,故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匯款部分: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被告向他人散布臺灣與越南國間非法匯兌訊息,招攬客
戶,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越南國內指定之帳戶等資訊
後,由同夥甲負責實際匯款,應認被告與同夥甲各自分
擔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自
己並非實際辦理匯款之人,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概念,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夥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事實,及其犯
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
註緝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8年11月6日以工作為原因申請入
境,嗣於109年2月18日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外籍人士在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31頁),其
又於審理中自承為逃逸外勞(金訴緝卷第67頁)。本院考量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所犯罪行對我國金融秩
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甲收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並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帳戶,因而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均自承交付被告之
款項尚未匯至越南國境內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自
己收到新臺幣後,因被武德成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辦理匯款
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尚未匯往越南國。被告就此部分既
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往越南國,則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銀行法第12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自不能以既遂犯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
已達既遂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向阮
文東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服務,阮文東則於110
年7月23日總計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
其轉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
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
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阮文東均稱併辦意旨所指之款項尚未匯至阮文
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故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
無併辦意旨所稱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約定匯率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928,000元未完成匯款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2 阮文化 1:853 1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尚未完成匯款 3 劉士德 1:860 70,0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4 劉廷德 1:860 45,5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5 黎氏水 不詳 66,300元 110年8月12日 尚未完成匯款 6 阮氏秋河 1:860 18,600元 110年8月15日 尚未完成匯款 7 阮文東 不詳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TYDM-113-金訴緝-6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