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法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哲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貞之 證詞,及佐以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為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經告訴人交 付之金條後,旋將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 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上訴人雖僅擔 任收取財物之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其 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綦詳,併對於上 訴人所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所指摘未依憑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固記載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後已敘明公 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因此部分欠缺補 強證據,故不能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第5行至次頁第7行),乃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可見上開論罪科刑關於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屬誤繕,為顯然錯誤,因 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與判決理由矛盾尚屬有間,而原審法 院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更正上揭贅載之錯誤,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所詐騙,原判決徒憑主觀,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 判基礎,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有認事不憑證據及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 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8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呂勇德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勇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虛擬貨幣交易以臉書為媒介,尋找買賣對象,在場內交易平 台之外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均是現實生活中所常見。原判 決認所稱買家之「湯姆」未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向該 其他較低報價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向素未謀面、報價較高且 需負擔先交付鉅額款項價金之風險在網路社群上購買,與常 理有違之理由說明,實未探知虛擬貨幣實際交易情形,逕認 其之辯述不足採,與經驗法則有違背。 (二)其手機因破損更換,尚將以截圖之舉證資料加以轉存,僅通 訊軟體因更換主機致舊訊息刪除,非其不願意提供而以已刪 除搪塞,實已就能力所及配合自證清白。原判決以其無法提 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後,持以向其他賣家購 買泰達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交易記錄,而不採信其之辯 解,然場外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正常場外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原審不該因其無法提出某項證明,率而形 成事實之確信,否則有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絛第1項規定 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勇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 斷,並敘明上訴人已逾40歲,專科畢業,已有相當社會閱歷 ,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 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或保全等情,應可知悉,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臉書暱稱「湯姆」之詐欺集團不詳 姓名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善文因所示之詐騙手 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將3萬元匯 入劉哲瑋(檢察官另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員將 包含李善文上開匯入之3萬元之76萬9,8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132萬元後交付 該不詳之人等旨之理由;其所辯本案帳戶內之76萬9,800元 是「湯姆」向其購買泰達幣所滙入之價款、臨櫃提領之132 萬元是支付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匯率價之價金等各情 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曾豐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 5、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 00、1801、1082、1803、1804、1805、180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豐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9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至9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網路電商直播平臺之現實生態, 不採上訴人所提之有利事證,亦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於偵查 中就犯罪事實知無不言,犯後態度良好,又無重大前科,其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發生嚴重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4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佐以告訴人阮氏銀、馮百僡、黃貴春、 黃慧娟、高于潔、林珍如、陳芳翊、楊欲慶、被害人林家亘 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就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倘上訴人係為林尚鋒代收新 加坡二級商之欠款,自毋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隱瞞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反而辯稱係其下線「心心」欲購買虛擬鑽石之 款項等語。又林尚鋒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縱有代收欠款 需求,亦可由自己之員工提供帳戶及代收款項,自無須向上 訴人借用帳戶並委其收款。⒉直播平臺縱有使用帳戶供玩家 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鑽石之情形,自應留下買家匯款、買家 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之紀錄。惟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匯款 ,均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且無有關前述買賣虛擬鑽石之交易紀錄,自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智力成熟,又具有一 定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帳戶交予他人恐將用於收受 、提領不明款項,而可能產生金流斷點,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上訴人竟提供4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復以前後不符及 悖於常理之說詞,欲混淆其提供帳戶之緣由,足認上訴人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 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 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係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與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未合,自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 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4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 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王 國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 、洪嘉佑(在場人)、劉妍槿(上訴人女友)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備妥咖啡 包包裝袋、封口機、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具有刺鼻味道之灰黃色粉末(下稱毒品粉末)及果汁粉等 物,指示王國宇按一定比例混合調製、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 狀之刺鼻氣味,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封口,使適於施用,製 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等 論據。關於王國宇指證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工為本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情,如何與劉妍槿、洪嘉佑等人之部分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㈠王國宇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 、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6日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舜 棋、吳孝濬、高浩淳等人之犯行(業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後,坦認與上訴人共同調製本案毒品咖 啡包犯行,經警循線追查、搜索,果於上訴人居所查扣毒品 粉末1袋等物,以及於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處所(下稱製毒處 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封口機2台 、果汁粉、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咖啡包包 裝袋49個、含毒品粉末殘渣之毒品攪拌工具(紙碗及湯匙) 等物;而自上訴人居所查扣之毒品粉末及於製毒處所查扣之 毒品攪拌工具所含毒品粉末殘渣,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㈡上訴人並未否認使用蝦皮 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甚且委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陳明: 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僅辯稱其非該蝦皮帳號申 登人。見第一審卷第156、147、148、53頁),以及於109年 11月9日與劉妍槿同往便利商店領取,另商請王國宇於同年 月27日前往領取;而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覆相關購貨紀錄及所購咖啡包包裝袋圖樣(購買「 霧面迷彩及黑色野原小新」3次、「亮面Aape」3次),恰與 王國宇所述依上訴人指示調製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外包裝圖 樣無違,亦與在製毒處所查扣之附表編號8(包裝袋)、9(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黑色小新)無悖 ;衡情係王國宇所述供包裝、調製本件毒品咖啡包,以便交 易之用。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王國宇證述上情並非 虛構,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見原 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 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王國宇之證述,亦非 單以上訴人曾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等特定事實,為唯一證 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況前述蝦皮帳號訂購咖 啡包包裝袋之次數既高達6次,且各次購買之包裝袋圖樣不 一,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包裝袋圖樣,與嗣後 警員循線於110年3月15日在製毒處所查扣之包裝袋或毒品咖 啡包半成品所用包裝袋之圖樣,縱有不同,仍無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載敘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 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與本案製毒處所 於110年3月15日查扣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不同,無從佐證王 國宇所述屬實,原判決據此論處,不無違誤等語,並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王國宇既以攙混果汁粉祛除毒品 粉末氣味之方式,調製適於施用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則在 製毒處所查獲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查扣之 毒品粉末,本無從相提並論。縱原審未針對上述毒品粉末之 成分與比例,比較其異同,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乃透 過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王國宇共同為前述犯行,是 2人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始終在製毒處所出 現或全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必要,亦不以上訴人係王國 宇販賣毒品之唯一來源為前提。從而不論王國宇販賣之毒品 是否另有其他來源、該製毒處所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出入或見 聞上訴人在場參與分工,乃至前述製毒處所查扣之殘餘毒品 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扣案之毒品粉末是否完全一致 ,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雖原判決 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王國宇 迄110年3月6日仍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足認其另有毒品來 源,且王國宇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減刑寬典,是所 述各情是否屬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究明 王國宇販賣之毒品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亦未調查在上訴人居 所與前述製毒處所被查扣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是否一致,或 有無其他人員在製毒處所見聞上訴人參與其事,僅憑王國宇 之證述,或上訴人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包裹等中性事實, 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劉妍槿、王國 宇等證人所為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彼此所陳枝節事項不 無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及所憑(見原 判決第7至9、14至15頁),難認於法有違。又本件主要事證 既明,不論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後 ,究如何遞交以供包裝調製毒品咖啡包之用,係由上訴人逕 送往製毒處所或由王國宇轉送洪健展,均非所問;縱令相關 人員就該枝節性事項之部分說詞繁簡不一或重點有別,於結 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係上訴人具名申設本件 蝦皮帳號,亦未以此為論據;且無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之蝦皮帳號係由何人申請、訂購6次是否全數領取、除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取貨及同年月27日由王國宇取貨 外,其餘實際領貨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 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調查,難 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或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劉妍槿於更審前 原審已改稱不知上訴人領取包裹內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為何 ;王國宇與劉妍槿關於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咖啡包包 裝袋之去向如何,雙方說詞亦不一致;且涉案之蝦皮帳號非 上訴人本人申請;原判決憑空猜測,誤以上訴人申請涉案蝦 皮帳號,復擇採劉妍槿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 述及相關事證,為其論據,未詳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 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去向如何,又未釐清本案蝦皮帳號訂購6 次咖啡包包裝袋後,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出面領貨及王 國宇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取貨之部分外,各次領貨情形如何, 即予論處,有理由欠備、矛盾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王國宇依上訴人指示,按一定比例摻入果汁粉混和調製 ,藉以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狀之刺鼻氣味,改善4-甲基甲基 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並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以 機器封口,使適於施用、交易與流通,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 包,何以應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原判決已詳 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難認有悖離「製造」 毒品文義、逸脫一般人對法律理解之範圍,而過度擴張適用 、對人民產生突襲或難以預見之危險等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攙混果 汁粉之目的係為稀釋毒品、降低品質、節省成本,並非為了 改善毒品氣味等外顯特性或其感官體驗功效,是上訴人被訴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範疇,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另設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等處罰規定,原判決為杜絕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擴 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涵攝範圍,已增加法律適用之不確 定性,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5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鄒佳儒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此,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等罪責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審所為論述稍嫌武斷,容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失。  ㈡對於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赫赫」,至於負責打泰達幣之人 及是否另有他人向「赫赫」收取款項,被告根本不得而知。 原審並未證明除了被告、「赫赫」以外,確實另有他人涉入 本件詐騙犯行,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麗芬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受「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 他人款項,並因而獲取對價,且被告在隱蔽地點交付所收款 項復無任何託收單據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 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 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 、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綽號「赫赫」之人是我喝酒 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現在完全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赫赫」的名字、電話, 我只有他的LINE,我手機掉了,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因為手 機掉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也就沒有再跟「赫赫」通訊了。 我沒有「赫赫」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偵三卷第9、10、161頁,原審金訴卷第83、85、 219頁)。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 而言,被告係受「赫赫」指示分2次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收款3 0萬元、50萬元帶回臺中交予「赫赫」,可認被告與「赫赫 」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赫赫」及其 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赫赫」 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赫赫」之真 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赫赫」所為係詐欺犯 罪,為免「赫赫」遭查獲始會如此。又被告固以其與「赫赫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其乃從事幣商工作而跟客人面交等語 置辯,然被告坦認:當時是「赫赫」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 投了30萬元進去,他說我什麼都不會,先幫他跑幣商,我總 共跑了10次上下。我當時就是什麼都不會,我也沒有辦虛擬 貨幣帳戶。「赫赫」說跑幣商會給我幾千元,我幫「赫赫」 取款有10幾次,幾乎都有拿到跑腿費,如果「赫赫」沒有給 我跑腿費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赫赫」叫我先上網去看 關於虛擬貨幣的資訊,他說現在很多人在做,但我也看不懂 ,我知道會賺錢但我不是很懂,「赫赫」說我看不懂的話就 先跑幣商,至少要懂得跟人家現場面交,比如最基本的書面 資料我要先會寫,所以我就先負責跟面交買家簽契約、拿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原審金訴卷第72、84、85、226頁 )。被告既自承看不懂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也沒有辦虛擬貨 幣帳戶,則其所稱從事幣商工作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配合「赫赫」指示行事,應係為貪圖「跑腿費」 ,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 裝以取信被害人,故本案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6萬元、20萬 元予同案被告賴彥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彥翔坦承不諱, 賴彥翔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等係以相同 錢包地址(TN7vJmCFZbHyX4nRaWFvsreYJpwteiNo2k)將USDT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 dfPeWSKKyCAzhdbmxAXoK),其後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 地址內虛擬貨幣均經轉匯至相同錢包地址(TB7DQhLJqLxcik NxKZwfyAK9asKB7AvfP9)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65至173頁);且觀諸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至50頁 ),其內容完全相同,參以同案被告賴彥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是幣商,是我朋友綽 號「賀賀」跟被害人約好,然後叫我過去的,我們每天都會 在臺中博館路55號一個地方聚集,在那邊領薪水,我們總共 有5個人。我在臺中博館路聚集時,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看過的「赫赫」本人,本件我收的 錢都是「赫赫」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拿,我都是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原審金訴卷第372 頁)。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賴彥 翔所供之情,被告、賴彥翔均係受「赫赫」指示南下高雄向 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赫赫」、賴彥翔 應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賴彥翔已坦認其 與「赫赫」等共5人會在臺中博館路聚集,被告既然參與犯 下本案理應會一同聚集,遑論被告已為掩護「赫赫」而空言 否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所供之情容無 任何憑信性可言,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 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 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本 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雖保守地未認定賴 彥翔參與其中,然被告已供稱「赫赫」會將其所收款項交予 他人,自得認定尚有他人參與本案以取得詐欺款項,是原判 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辯以其僅與「赫赫」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無法排除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及僅 與「赫赫」一人聯絡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芬(公訴意旨誤載 為施怡寧)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 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 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 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 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 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 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 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 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 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 」,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 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 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 ,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 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 、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 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 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 ),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 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 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 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 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 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 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 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 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 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 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 ,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 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 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 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 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 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 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 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 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 ,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 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 「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 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 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 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 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 」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 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 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 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 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 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 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 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 ),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 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 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 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賴彥翔、陳恩杰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 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75-202503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黃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5日21時 許,自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少年戊○○在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某處,被告辛○○隨即召集被告己 ○○、被告庚○○、少年林○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被告范紘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前往水流東聚集 ;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 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經 辛○○發覺少年戊○○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其等攔下 ,並由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 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戊○○後,再由少年林○緯、庚○ ○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 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 、搭乘車號不詳汽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斯時,辛 ○○、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承前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戊○○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嗣少年戊○○友人獲報後,將其送至苗栗縣頭份 市為恭醫院急救,始由其母林文靜報警。因認被告辛○○、己 ○○、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辛○○於112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12年6月6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確有通知被告庚○○、少年林○緯、共犯范紘睿前往該水流東,共犯范紘睿與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少年戊○○乘坐被告甲○○、共犯范紘睿所駕駛並搭載少年林○緯之上開汽車、伊及被告庚○○則各自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永和山,於途中,其等下車後,伊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而分別以徒手及撿拾路邊粗樹枝毆打少年戊○○,另亦有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在伊毆打少年戊○○後,才到達現場等事實。 3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係被告辛○○通知,叫伊前往,且在被告辛○○等人到達永和山路上才加入,當時有被告辛○○、共犯范紘睿及少年戊○○在場,伊到場後,看到少年戊○○已躺在地上等事實。 4 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伊開車遇到共犯范紘睿,就跟著開車去水流東,之後再去永和山,在該處,被告辛○○與少年戊○○吵架、互推,共犯范紘睿亦有下車等事實。 5 被告即證人少年林○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參與何犯行。 6 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伊駕車載共犯范紘睿至水流東,之後,由伊駕車搭載共犯范紘睿、少年林○緯及少年戊○○前往三灣鄉某處;後於途中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伊即停車請少年戊○○下車,之後被告辛○○走過來,就與少年戊○○吵架並打起來等事實。 7 共犯即證人范紘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被告甲○○駕車載伊至水流東,到場後,看到被告辛○○、少年戊○○,之後少年戊○○乘坐被告甲○○與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永和山,嗣被告辛○○即與少年戊○○打架等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少年戊○○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9 被告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扣被告辛○○所有球棒1支、愷他命1包、子彈1顆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辛○○、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水流東有推戊 ○○,後來到永和山有撿地上的樹枝打戊○○,但戊○○在水流東 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出現在水流東, 等我到永和山時,戊○○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庚○○辯稱: 我有去水流東找甲○○、范紘睿,後來跟著甲○○、范紘睿的車 到永和山,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12年03月25日 【筆錄原贅載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 路遭人毆打。電桿(下興幹61D9056CD47號桿)」、「(問: 你遭何人毆打?)我遭辛○○、己○○、庚○○、林○緯及范紘睿 持棒球棍毆打。」、「(問:你遭人毆打傷勢如何?)我右 手第二掌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問:你是 如何前往遭毆打地點?)我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不詳)前往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附近詳細地址不詳)找乙 ○○,隨後辛○○、己○○、庚○○、林○緯、范紘睿及甲○○等人就 駕多部車輛抵達現場,逼迫我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 小客車。我就獨自一人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問:當時你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時,車上有何人?)車上僅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字第 5529號卷二第3至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 在112年3月20幾日某天晚上,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 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 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 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 之誤)開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的身旁坐林○緯、范紘 睿,副駕駛座沒人。」、「(問:到了永和山後,發生何事 ?)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都有拿球棒 打我。甲○○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但我百分之百確定其他人都 有打我,我當時還醒著,不過後來被打到昏迷,醒過來時我 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45頁)。  ㈡案發時亦在水流東現場之證人乙○○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欠戊○○及辛○○錢,當天是戊○○及辛○○,因為很 巧的是他們當天都要我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在水流東這裡, 當天戊○○與他朋友丙○○一車(黑色WISH,號碼3313),辛○○ 駕駛ABF-7758自小客車前來,一開始只有這兩台車,辛○○看 到戊○○開車來直接持棒球棍下車,毆打戊○○,因辛○○與戊○○ 也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有200至300萬,打完之後,換用球 棒打我5至6下,辛○○就聯絡己○○駕駛鐵灰色WISH、庚○○及林 ○緯駕駛白色YARIUS(本院按:應為YARIS之誤)、范紘睿及 甲○○駕駛鐵灰色ALTIS,數字0851過來,加辛○○總共4臺車, 將戊○○押到永和山水庫毆打,之後我就沒跟去,後續我就打 電話問戊○○的狀況,戊○○到醫院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5529號卷一第43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 2年3月25日晚上發生何事?)丁○○(本院按:恐為戊○○之誤 )跟辛○○有金錢糾紛,當晚我原本跟我朋友在水流東吃飯, 戊○○打電話想跟我要錢,我說我可以先拿1500元給他,叫他 過來,辛○○也剛好打電話問我還錢的事情,我說可以還他15 00元,戊○○坐丙○○的車先到,辛○○後到,辛○○一看到丙○○的 車牌,就衝回自己的車拿球棍,然後衝到丙○○的車看有沒有 戊○○,後來他看到戊○○後,就立刻打戊○○,辛○○打完戊○○後 ,辛○○就打我,然後辛○○就打電話給林○緯、庚○○、范錄睿 、范就睿、己○○,然後4車6人就把戊○○載到永和山,期間我 一直打電話給戊○○,怕他們會把戊○○打死,後來當晚12點、 凌晨1點,我才知道戊○○已經在為恭醫院了,因為最後戊○○ 接聽電話,我才知道他人在醫院,當時他的尾椎已經快斷掉 、全身擦傷、骨折、頭也破了。」、「(問:在水流東時, 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 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 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 車上。」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274至275頁)。  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上開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少年林○緯、 被告范紘睿、甲○○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應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水流 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 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 一頓…」等語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本身於警詢、偵 查中從未提及其在水流東時有遭人傷害之情事,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  ㈣徵諸證人戊○○、乙○○前開證述,渠等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少年戊○○並非自願搭乘甲○○所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 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被告辛○○、 己○○、庚○○等人係如何強迫少年戊○○上車之核心事項,證人 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在頭份水流東,找 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 ○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 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 恐為甲○○之誤)開的車」等語,證人乙○○則明確證稱:「庚 ○○、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 上。」等語,渠二人所述,不惟就戊○○係搭乘何一車輛乙節 有異,就戊○○有無遭施以肢體強暴行為乙情,所述亦大相逕 庭。況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人押我去 永和山,我同意去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 第309頁),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而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戊○○ ,其仍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戊○○究竟是否遭強押上車 乙節,尚有不明。起訴意旨所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 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恐係以證人乙○○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憑信性,尚難 遽認屬實。  ㈤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永和山上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然此部分除被告辛○○自承 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外,僅有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乙○○ 不在場而未見聞),且被告己○○辯稱其到永和山時戊○○已倒 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 ○○確有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或於被告辛○○對戊○○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另 被告辛○○固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惟其 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被害人戊 ○○),時間已為21時以後,地點則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 庫旁道路,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 情形,被告辛○○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 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 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 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戊○○實施傷害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己○○、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庚○○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辛○○、己○○、庚○○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2-原訴-19-20250326-2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 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 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 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前以再 審原告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所認定之 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再審 原告以作為公懲會判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l07年度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 審第3次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依民國1 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公懲會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 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公懲會判 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仍有違失行為,乃廢棄該公懲會 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 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 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 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 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二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二判決為前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彭明德、李子毓與簡佑娟有關處 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所述其在l05年4月前 公文之處理方式;而本案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 (下稱系爭公文函稿)係在同年4至6月經彭明德概括授權處 理一般例行性事務之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案情完全無 關,不應引用為判決依據。 2、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 一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請法院詳加斟酌予以再審,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見其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4、9頁)。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三部分:依據刑事證據法則及刑事判例要 旨,針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係就證人李子毓已清 楚證明彭明德有在外出前對著辦公室同仁進行概括授權的事 實,而彭明德並未針對印章被盜用一事提出更進一步的證明 ,於此情況下,自應依法推定再審原告係受彭明德授權而用 印。在完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再審原告有自行 取用印章的結論,明顯已經違反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係依 法指出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柒四部分:在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的內容 中「本案不排除」的用語,意味著法院認為該情境雖可能但 並非確定或肯定;從邏輯角度來看,不應直接以此當作後續 立論的基礎,除非有進一步的證據或確認。在獲得長官同意 的前提下,基層承辦人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是合理且不違規 的,則除了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 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的可能性外,當然也包 含了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 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狀況下 ,自不能從一論斷。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五部分: 1、第一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公務員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實則再 審原告所經手之所有公文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局亦具狀陳稱 本案尚無對機關造成重大影響,而前開判決中,並未說明再 審原告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有懲 戒之必要性。 2、綜觀懲戒法院歷年來所有涉及偽造文書且被移付懲戒,判決 休職6個月的案件,未有任何一案係刑事判決無罪者,代表 休職6個月的處分明顯是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則原確定判 決柒五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在客觀上與實 際情形不符。其未能充分證明休職6個月的處分如何與再審 原告的行為嚴重性相稱,亦未合理解釋為何在無刑事責任且 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需給予如此嚴重的懲戒。 參、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肆、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 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 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 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本判決貳二所載 再審理由(一)~(四)所示,其中有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僅再審理由(一)所謂「證人李子毓於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詳下述),至其餘再審理由( 二)~(四)各段所述,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處」,但其內容多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 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敘明該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空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經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彭明德已概括授權乙節,何 以不足採信,終至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彭明德授權,擅自取用 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並於系爭公文函稿上分別為 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表彰彭明德業已審核完畢或 決行發文該等公文書,構成違失行為等情,業據前審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 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再 審理由(一)再審原告所謂證人李子毓曾於刑案中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乙節,已據前審判決就李子毓於花 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案中之證述內容,詳加 斟酌,認為李子毓所述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 ,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節,究係指急件公文之 個案處理方式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將李子毓之證 詞與證人彭明德、簡佑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認定彭明德授 權之範圍,限於有緊急狀況時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而系 爭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再審 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緊急狀況發生,其所辯系爭公文業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乙節,不足採信。故前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顯 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3-26

TPPP-114-再-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任職於長 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長春公司)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號之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見告訴人即長春公司 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興德所管領、長春公司工會欲發 給該公司員工之中元節禮盒「丼碗組」(每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95元;下稱丼碗組禮盒)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丼碗組禮盒5盒 得手。嗣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告訴人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1張、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 翻拍照片1張、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2張、長春公司宿舍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 2年8月27日進入長春公司宿舍視聽室2次,總共拿丼碗組禮 盒5盒,我記得1次拿3盒、1次拿2盒,我進去視聽室前,長 春公司工會理事長張東維要我幫部門同事拿,禮盒是住宿的 同事都有,我就幫住宿同部門的同事拿,我就先拿了5盒, 除了自己1盒外,剩餘4盒是幫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 庭逸拿,112年8月28日我又去拿2盒,是幫潘國均、羅國菘 拿;我原本是先幫謝松諺、馬忠寶拿,我在公司遇到他們有 詢問,他們有請我幫他們拿;蔡銘峰、朱庭逸部分是我自己 去領禮盒時,張東維口頭請我幫忙領,蔡銘峰是沒有跟我講 ,我想說就直接拿給他,我有拿給他們,但他們說已經領了 ,我就沒再問了;潘國均、羅國菘部分,張東維跟楊達裕都 有講、請我幫忙領禮品,我去領禮品是在新宿舍門口,張東 維就請我幫住宿的人或我自己單位的同事領,我後面是跟楊 達裕聯絡,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放假,楊達裕說他會再幫我跟 潘國均、羅國菘講,隔天楊達裕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講好了, 所以我才會取他們的;後來因為羅國菘、蔡銘峰、朱庭逸有 自己拿或者是其他人幫他們拿,所以後來我就在112年8月30 日把3盒禮盒還回去,我總共拿了7盒,還了3盒,1盒是我的 ,其他分別給了馬忠寶、謝松諺、潘國均;我從進長春公司 以後,在第2次領禮盒之後,我就開始幫忙領,除本案之外 ,還有其他住宿的同事,我也會幫忙領,我很常幫同事領取 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203頁至 第208頁、第210頁)。經查:   ㈠長春公司工會於112年8月間,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中元節禮盒 (每人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事可樂1箱(24罐裝)」 ),並放置在前揭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供該公司員 工自行簽到領取,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 同日晚間9時2分許,曾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數量不詳 之丼碗組禮盒,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 室內拿取數量不詳之丼碗組禮盒,嗣因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 告訴人劉興德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 187頁至第212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即長春公司工會理事長 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李世豪 涉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 、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 片及影本、長春公司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 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 內拿取丼碗組禮盒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  ⒈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謝松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你有收到禮品嗎?)有。 」、「(檢察官問:你收到的碗是誰交給你的?)我委託李 世豪幫我領的。」、「(檢察官問:你只有委託李世豪幫你 領嗎?)是。」、「(檢察官問:李世豪後來有交給你嗎? )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之外,你自己有沒有 又去領一份?)沒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取禮 品後,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因為你這邊多拿一份,要你返還 ?)沒有。」、「(法官問:所以你拿到的那份禮品,還在 你那邊嗎?)還在我那邊,我連開都沒有開,在宿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公司 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 003(謝松諺)」簽收欄位上「謝松諺」之簽名予證人謝松 諺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該「謝松諺」簽名是誰 簽的?)因為我委託李世豪領,所以就是李世豪簽,那不是 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謝松諺」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前 揭辯稱其係受證人謝松諺委託,代為領取丼碗組禮盒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馬忠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發禮品,你有領到嗎?)有 。」、「(檢察官問:你沒住宿舍,你是自己去領,還是委 託他人去領?)我委託李世豪去領。」、「(檢察官問:你 委託李世豪,李世豪在什麼地方將禮品交給你?)我下班的 時候,李世豪在宿舍門口交給我。」、「(檢察官問:李世 豪後來有交給你嗎?)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 確實有委託李世豪領取,且李世豪確實有將禮品交給你嗎? )有。」、「...整年度三大節,因為李世豪長期住宿舍, 我有時候沒住,所以我就口頭委託李世豪,只要公司三大節 有發禮品,就請李世豪幫我代領,然後我下班後會去宿舍, 李世豪會交給我。」、「(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的中元節 禮品現在還在你那邊嗎?)應該有在家裡。」、「(法官問 :公司的人事後有跟你追討那份禮品回去嗎?)沒有,那本 來就是我應領的,我只有領到我本人那一份,我沒有多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 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 序號004(馬忠寶)」簽收欄位上「李世豪(代)」之簽名 予證人馬忠寶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請看編號00 4馬忠寶領取的地方是寫「李世豪代」,這是否就是指李世 豪幫你帶領禮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李世豪(代)」之簽名 確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證人馬忠寶委託,代為領取丼碗 組禮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 23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密斯特楊」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 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曾傳送「幫我 跟潘國軍說」、「宿舍禮品我先幫他拿ㄌ」等訊息及丼碗組 禮盒之外觀照片1張予「密斯特楊」,「密斯特楊」旋即傳 送「OK」之貼圖及「你週三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予被 告。又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 (法官問:(提示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面的密斯特楊,就是楊達裕嗎?)( 閱覽後答)是。」、「(法官問:依照對話紀錄看起來,李 世豪在112年8月28日那天有傳訊息給楊達裕,請楊達裕轉告 你說,李世豪有幫你拿禮盒,所以楊達裕有跟你說嗎?)對 ,是楊達裕跟我講,我才知道是李世豪拿的。」、「(法官 問:所以楊達裕有傳LINE跟你說,被告李世豪有幫你代領禮 盒,是嗎?)是,楊達裕傳LINE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證人潘國均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LINE暱稱「密 斯特楊達裕6/15」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擷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密斯特楊達裕6/15」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傳送「你宿舍禮品李世豪幫你領了!」之訊息予證人潘國均 ,證人潘國均旋即傳送「發什麼?」之訊息予「密斯特楊達 裕6/15」,經「密斯特楊達裕6/15」傳送丼碗組禮盒之外觀 照片予證人潘國均後,證人潘國均又傳送「他要幫我拿去公 司嗎?」、「玻璃的東西叫他不要打破了」、「是喔,他跟 我不熟敢幫我領」、「你跟他說玻璃的東西別打破」、「李 世豪星期三什麼班」、「你再問他上啥班」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達裕6/15」,足見被告確有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 盒之事告知楊達裕,復經楊達裕轉告證人潘國均知悉,且證 人潘國均對此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僅委由楊達裕轉知被告需 注意禮品完整性。再者,依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嗣後 確有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潘國均亦未自 行或另委由他人領取,雙方僅就「被告是否另外代領『百事 可樂1箱(24罐裝)』且未交予證人潘國均」乙事有所爭執。 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潘國均事前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 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 管或同事委託,而自行代證人潘國均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 領取後立即告知楊達裕,請楊達裕轉知證人潘國均,復如期 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羅國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查,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具結後證稱其係委託 長春公司員工邱義隆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然前揭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5(羅國菘)」簽 收欄位上係簽署「李振銘代」等文字,復經提示該簽收表翻 拍照片予證人羅國菘確認,其又改證稱略以:「(法官問: 編號005羅國菘的領取欄,看起來是寫『李振銘代』,所以是 李振銘幫你領的嗎?)我住宿舍有好幾個室友,李振銘是我 宿舍的同事,李振銘有幫我代領沒錯。」、「(法官問:究 竟112年中元節禮盒,是邱義隆還是李振銘幫你領的?)我 忘了,我確定有拿到這個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證人羅國菘平時應曾委託多名同事代為領取長春公 司發放之禮盒,是其就本案丼碗組禮盒究係委由何人代領, 已不復記憶,其上揭證詞即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 前揭被告提出其與「密斯特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被告委由楊達裕轉知證人潘 國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且「密斯特楊」傳送「你週三 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後,被告復於112年8月28日晚間 9時31分許起,傳送「羅國松」、「也叫我幫他拿」、「明 天我把他的」、「跟潘哥的一起給羅國松」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以為 潘國均與羅國菘要請我領,因為楊達裕請我幫潘國均跟羅國 菘領,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領。」、「(法官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當時並不是潘國均與羅國菘直接請你領,而是楊達 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楊達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你有與潘國均及羅 國菘確認嗎?)我沒有跟他們本人確認,是楊達裕說他已經 說好了,我就幫他們領。」、「(法官問:你領完潘國均跟 羅國菘的禮品之後,你是一起拿給羅國菘嗎?)不是,我有 把潘國均的禮品交給他,但我沒有遇到羅國菘,我就把禮品 放在宿舍。」、「(法官問:後來你還回去的三盒禮品有包 含羅國菘的嗎?)有。」、「(法官問:所以潘國均的禮盒 你有拿給他,但因為你沒有遇到羅國菘,你就把他的禮盒放 在宿舍,你後來還回去的三盒禮盒裡面有一盒是包含羅國菘 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羅國菘後來有問你 為何幫他領禮盒卻沒有給他嗎?)我記得我有口頭問過羅國 菘,羅國菘說他已經領了,我就把那些領了的人的禮盒在星 期一還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見被告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告知楊達裕時, 確曾向楊達裕表示其一併代領證人羅國菘之丼碗組禮盒,並 將該禮盒交予證人羅國菘之意。是依上揭事證,證人羅國菘 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 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羅國 菘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領取後亦一併告知楊達裕,請楊達 裕轉知證人羅國菘,嗣因被告未遇證人羅國菘,並得悉證人 羅國菘已另行委由其他同事代領,被告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 禮盒1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⒌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朱庭逸、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 證稱其並未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查,證人朱庭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前面幾 年是公司同事幫你領取禮盒,還是承辦人員發放到你們手上 ?)公司同事幫我領。」、「(檢察官問:所以長春公司並 沒有禁止公司同事代領?)是,不會禁止。」、「(檢察官 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後再交給其他同事嗎?)有 。」、「(檢察官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是同事 委託你,還是主管跟你說可以先幫同事代領?)主管委託我 看能不能幫其他同事領。」、「(法官問:就你所知,在公 司發放年節禮品時,理事長張東維會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 代領嗎?)應該是會。」、「(法官問:112年8月發放中元 節禮盒該次,就你所知,理事長張東維有無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中元節禮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證人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 :「(法官問:為何你的簽名後面還要寫『代』?)因為那時 候還有其他人跟我住,他們請我代領,所以我簽完名之後還 會再寫『代』,當時我有幫盧其楓與羅傑代領,我當時就很順 手的把我名字欄位後面的簽名也寫『代』,這3個簽名字跡都 是一樣的。」、「(法官問:據你所知,公司同事之間會互 相幫忙代領禮盒嗎?)有些比較少來宿舍的同事會請其他同 事代領。」、「(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之前曾幫其他同 事代領禮盒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 第197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 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5頁至 第171頁)所示有多名員工簽收欄位係由他人簽名並加註「 代」字之情形,可見長春公司員工彼此委託、受託代領年節 禮盒乙情,實非罕見;而依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 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曾受長春公司其他員工委託代領年節禮盒,且 張東維或長春公司其他不詳主管亦曾委由該公司員工代領其 他員工之年節禮盒。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雖 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被告 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 自行代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嗣因 被告得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已自行領取丼碗組禮盒,被告 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禮盒2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⒍證人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 查,證人張東維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你是理事長,你曾經交代員工一起領回去再交給 其他員工嗎?)我沒有這樣交代,我不會這樣講,是員工主 動請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其又證稱 略以:「(檢察官問:你有交代李世豪說要幫同一課的同事 代領嗎?)那次沒有。」、「(法官問:剛才檢察官問你, 你有無交代李世豪幫同一課的同事代領,你說那次沒有,所 以除了本件發放中元節禮盒外,你曾經請李世豪幫其他同事 代領過嗎?)我有請別的同事代領,但我沒有請李世豪幫其 他同事代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證人張東 維就「其是否曾交代或委託長春公司員工幫其他員工代領年 節禮盒」及「其未曾委託被告幫其他員工代領禮盒,抑或僅 就本案未委託被告代領」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亦 與前揭證人朱庭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東維「應該是會 」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有 所不符,是證人張東維上揭證述是否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東維就本案並未明確指示被告 幫其他員工代領丼碗組禮盒,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溝通不良 致誤認證人張東維之意思,或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 司其他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潘國均、羅國菘、 朱庭逸、蔡銘峰等人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自不能憑此 即斷定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丼 碗組禮盒。  ⒎末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10頁及背面、第12 頁背面),長春公司工會就112年中元節欲發給該公司員工 之中元節禮盒,包含每位員工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 事可樂1箱(24罐裝)」,其中「丼碗組1盒」價值約195元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長春公司宿舍1樓 視聽室內所竊取之物品僅有「丼碗組」部分,而未多拿取「 百事可樂1箱(24罐裝)」;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 則,「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之市價應較「丼碗組1盒」 高,被告若有心趁長春公司發放中元節禮盒係採自行簽到領 取、無人管理之機會,竊取禮盒自用或牟利,應會選擇價值 較高之「百事可樂1箱(24罐裝)」行竊,焉有捨此不為, 僅竊取價值較低之「丼碗組」之可能?況依前揭卷附長春公 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 告領取丼碗組禮盒時,至少有在「序號003(謝松諺)」、 「序號004(馬忠寶)」、「序號006(潘國均)」之簽收欄 位上分別簽署「謝松諺」、「李世豪(代)」、「李世豪( 代)」等文字,復經各該證人證述如前;是倘若被告主觀上 確有竊取丼碗組禮盒之意,又何需在上開簽收表上代簽他人 姓名或簽署自己姓名?再者,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各該證 人所述,被告所拿取之丼碗組禮盒,除其自己本得領取之1 盒外,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等3人嗣後均確實自被 告處各拿到1盒,且未曾因重複領取而受長春公司追討,另 證人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則已自行或另委由其他同事代 領禮盒,經被告發現後,旋於112年8月30日將此部分溢領之 丼碗組禮盒3盒繳回予長春公司,顯見被告並未因溢領丼碗 組禮盒而有任何獲利,益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禮 盒時,主觀上應無竊取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固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2 分許,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共5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2 盒(3次總計拿取7盒);然被告拿取該等丼碗組禮盒時,主 觀上既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其他同事、主管所託,而幫 證人謝松諺等人代領,嗣後並將部分代領之禮盒交予有權領 受者,且將部分溢領之禮盒繳回長春公司而未獲有任何不當 利益,復未造成長春公司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之行 為縱有不當,至多僅係其未完全遵守長春公司關於中元節禮 盒發放、領取之規範或流程,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從論以該罪責。至告訴人及證人張東維雖陳稱本案 遭被告竊取之丼碗組禮盒數量應為6盒等語(見他卷第12頁 、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35頁),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又陳稱略以:「就李世豪說拿5份沒有意見。」等語( 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依前揭卷附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他卷第17頁至及背面、第21頁)所示,尚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歷次拿取丼碗組禮盒之確切數量;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就本案拿取之丼碗組 禮盒數量應為5盒,是除被告領取自己之丼碗組禮盒及代證 人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庭逸、潘國均、羅國菘領取 之丼碗組禮盒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另有拿取或竊取其 他丼碗組禮盒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5

SCDM-113-易-359-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