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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瑜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47、25297、25617、112年度少連偵第1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1、34563、36140、113年 度偵字第709、74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癸○○、壬○○、丁○○、己○○、丑○○、辛○○、甲○○、乙○○、庚○○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1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為併辦部分 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125至126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 4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 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 丙○○ 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30萬元 ⒈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癸○○ 於112年4月4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泰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壬○○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MANSA-MALL」APP註冊為賣家上架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4時3分 70萬3,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初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53萬8,44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⒉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己○○ 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佯稱:需透過其名義至香港投資,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47分 3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⒉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丑○○ 於112年3月上旬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至新北市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3分 16萬元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 辛○○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辛○○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銀獅證券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5分 40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甲○○ 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甲○○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6分 12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翻拍照片1張 ⒉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 乙○○ 於112年5月25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 5萬元 ⒈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9日 9時42分 8萬6,716元 10 告訴人庚○○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20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21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 2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5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 3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 4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丁○○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 附表三   ㈠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9-11)   ㈡告訴人癸○○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8日    警詢筆錄、112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7-8、警二    卷P9-11、偵二卷P19-20)   ㈢被害人壬○○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9-11)   ㈣告訴人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59)   ㈤告訴人己○○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P11-13)   ㈥告訴人丑○○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P17-19)   ㈦告訴人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P9-16)   ㈧告訴代理人王歆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P9-10)   ㈨被害人乙○○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P9-10)   ㈩告訴人庚○○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卷P23-24)   被告戊○○112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4時8 分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2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警三卷P34-36、警六卷P5-11 、警六卷P13-15、警三卷P3-8、警五卷P3-8、偵一卷P17-19、警七卷P3-8、警九卷P3-8、偵十卷P67-69) 附表四   ㈠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7-20)   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3-37)   ㈢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P36)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一卷P23-26)   ㈤告訴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9)   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被告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P29-41)   ㈦被害人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三卷P23)   ㈧告訴人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P72)   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三卷P73-92)   ㈩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P21)   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P23-33)   被告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P31-39)   告訴人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P47)   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六卷P49-55)   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P29)   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P18反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P19-52)   被害人乙○○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九卷P15-16) 附表五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361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丙○○) (2)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82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癸○○)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壬○○)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1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丁○○)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93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己○○)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丑○○) (7)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辛○○) (8)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甲○○) (9)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乙○○)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28號】卷1宗,即下稱請上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2024-12-04

TNDM-113-金簡上-59-2024120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沅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4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東O旅行社(資料詳卷) 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許,乙○○與A女因當日一 早需帶團出遊,故2人於上址公司二樓宿舍房間內過夜。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違反A女意願 ,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過程中不顧A女之反抗,將手強行 伸進A女之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脫去A女之 外褲、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過程中 並強迫A女口交、肛交,最後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指訴(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37至41頁)、證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證人丙○○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曾○○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 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 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劉○○與告 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84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房間及 房間外公共空間之照片、證人丙○○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宿舍之平面圖(警卷第67至69、70至81、83至85、87、89、 91至101、103、105頁;警卷彌封袋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1 至33、69至8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 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該罪之訂立 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 本案被告是在飲酒後的情況下,未能控制自身性衝動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 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規定,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可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致傷害,取得告 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 之犯罪。因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 罪動機與惡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和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 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且告訴人更為被告 朋友之女友,被告竟於酒後亂性,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行 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承諾履 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但堪認 尚具悔悟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 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惟終能坦承犯行, 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 被告當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輕易犯罪,是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聲請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6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都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一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龍源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 、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 因貸款之故,才將本案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一起寄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9至 10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第31至33頁、第17至18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Line上看到暱 稱:「楊景翔」之人告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利息會比較低 ,會先進行洗簿子的動作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才 將本案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依暱稱:「楊景翔」之人之指示 寄出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云云。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 過面,僅知對方為台北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 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 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 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跟 對方借多少錢尚未談妥、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被告在攸關貸款重要事項,例如:借貸金額、利 率多寡均未談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既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跟銀行貸款不 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語(偵二卷第38頁),其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楊景翔」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楊景翔」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 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楊景翔」之 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 稱:「楊景翔」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 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楊景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 張其曾向暱稱「楊景翔」之人貸款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 「楊景翔」之人陳稱:「一千塊幫你解除」、「對」等語( 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亦稱上開暱稱「楊景翔」之人所說 話語,不知何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74頁),自難以上 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允辰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 2萬8,006元 一銀 2 陳思妤 自稱賣貨便向告訴人詐稱需簽署三大認證。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 4萬9,986元 華南 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 2萬5,123元 華南 3 鄭恩慧 告訴人須先匯款方能交易繪圖板。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 5,951元 華南 4 林沛芸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 7,103元 華南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5頁)。 2.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王允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陳恩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林沛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541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22035號 3.【偵一卷】南檢112偵36949 4.【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92 5.【偵三卷】南檢113偵14935 6.【本院卷】南院113金訴1691

2024-11-29

TNDM-113-金訴-169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不詳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邱薰 霈、陳世偉、施建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嗣 經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雅玲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以下合稱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1至1 3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第4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了,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 以可以使用,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所致(警卷第5 頁、偵卷第5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朋友拿去用 ,但其不想把朋友資料告訴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其前後陳述不一、大相逕庭,況若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 ,或交由友人使用之情,豈有可能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稱情節,有如此鉅大之差距,已可認被告所謂遺失帳戶或友 人使用之說詞,顯有可疑。  2.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偵卷第52頁 ),但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 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 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所辯實屬無 稽。  3.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 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  4.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 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 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 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 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7 歲,自承係高職肄業,在自助餐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 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頁)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 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邱薰霈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15時54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無法下標告訴人邱薰霈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下標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5時54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世偉 113年1月28日至同日17時3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無法下標告訴人陳世偉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下標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6時36分、48分,同日17時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2萬9,985 、3萬、4,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施建鑫 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至52分許前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欲購買告訴人施建鑫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透過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賣場始可下單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86 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77頁)。 2.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41頁、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邱薰霈提出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3至38頁)。 4.告訴人陳世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頁)。 5.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67至73頁)。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00-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 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漢軒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漢軒與田兆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榮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信( 田兆剛、邱志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 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2- 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死亡)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 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願意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進口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費用,邱志信 、田兆剛陸續應允後,柯漢軒即與田兆剛、邱志信基於運輸 、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 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後,由田兆剛以折合約新臺幣 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 基苯丙酮後,再於110年8月2日自中國地區進口至臺灣,並 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 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 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 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 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 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 淨重40,6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漢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字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 第145、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信證述係因被告 交付新臺幣30萬元委由伊告知田兆剛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 (本院訴字卷㈠第234頁),及同案被告田兆剛證稱:本案毒 品包裹係由邱志信委託進口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52頁)等 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 ,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 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 兆剛、邱志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其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 ,自中國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 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參諸 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 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 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 重約40,6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數 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係因被告委請同 案被告邱志信告知同案被告田兆剛後,才有本案毒品包裹進 口之事,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行為手 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引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6頁),及其先否認犯行、 嗣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 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 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違禁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7頁),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遭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訴 緝字卷第81至8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邱志信聯 繫,惟該手機被告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緝 字卷第151頁),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 告(偵四卷第9頁),顯見沒收該手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47號函(偵一卷第4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2-嗅-4甲基苯丙酮2包)(偵一卷第44至4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 4.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 5.個案委任書(市調卷第73至76頁)。 6.扣案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93至100頁)。 7.扣案同案被告田兆剛之電腦文件截圖(市調卷第107至124頁)。 8.扣案同案被告邱志信之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82頁)。 9.同案被告邱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71至177頁)。 10.吳維銘之戶役證資料(市調卷第171至17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統茂國際有限公司)(市調卷第21至25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市調卷第26至37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38至42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43至47頁)。 15.扣案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101至105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書函(市調卷第91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19.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白先生」出貨單、訂購單(市調卷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 20.統榮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日之簡單進口報單(偵二卷第35至37頁)。 21.被告與同案邱志信之LINE對話記錄(偵四卷第25至27頁)。 22.被告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47頁)。 附表二(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二、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16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7

TNDM-113-訴緝-5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代號AC000-H1 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官田區某理髮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見甲女1人 獨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 會,徒手抓壓甲女胸部1下,嗣經甲女通知女兒曾○○(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本案判決關於甲女、 乙女之姓名,及案發地點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 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經營之理髮 店理髮,惟否認曾有用手抓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 事後甲女曾向警局報案,被告並因甲女之報案而於同日12時 26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警卷 第13至14頁)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在甲女詢問是 否欲理髮時,突然往甲女左胸部抓壓一下,甲女來不及抗拒 就推開被告的手,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我當時 於112年03月1日8時40分許(詳細時間不詳)徒步進入○○理 髮店(店名詳卷),我本來要去那裡洗頭、刮鬍子,到那裡 時,我就用雙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因為那個地方可以摸小姐 ,而且我也會付錢,我進去那裡的目的就是為了摸小姐,之 後她就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卷第6頁),「(問 :你強制觸摸甲女胸部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你以何方式 觸摸胸部?)沒有。我以徒手方式觸摸。」(警卷第7頁) 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偵卷第 15頁反面),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製有如附表所 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由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確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僅係 辯稱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證述被告 於案發時,有伊胸部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 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並無親密關係,2人僅係理髮之 消費往來,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衡情,甲女 自無同意被告可以觸摸伊胸部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 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被告係利用甲女不 及抗拒而為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甲女同意, 觸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 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 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之胸部身 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甲女達 成和解,另斟酌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需照顧生 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70頁),與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 號 撥放時間 偵訊對話內容 1 00:05:45至 00:07:05 (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法警協助翻譯,省略)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早上九點,在官田區     中山路1段41之1號被警察逮捕,因為他們說你突然伸手摸一個女生的左胸部,是不是這樣子?你甘聽有(台語)?」 甲○○:「我就謀給她摸啦,久沒見面,見面一下,想昧跟她握手而已(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很久沒有見面,想要跟她握手?」 甲○○:「足久沒見面,我在高雄,住在那邊,      在高雄有時候1、2個月才回來一趟      (台語)。」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你看一      下你這兩頁的回答。」 (法警拿警詢筆錄給甲○○看) 檢察官:「你在警詢時,有承認有摸告訴人的胸      部,為何現在改口否認?」 (甲○○看警詢筆錄) 2 00:09:05至 00:09:45 檢察官:「看完了厚。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      說,有摸告訴人的胸部,為什麼現在      改口否認?」 甲○○:「毋啊,她同意,小姐有同意(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小姐有同意?所以你有摸她嘛。你有      摸她胸部嘛。你有摸她胸部,對不對      ?」 (法警協助翻譯) 甲○○:「有啊(台語)」。 (甲○○回答並點頭) 3 00:09:45至 00:10:05 檢察官:「你說告訴人有同意,讓你摸她胸部,      她是怎麼同意的?」 甲○○:「點頭,頕頭呢,頕頭同意耶(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點頭同意,你有問她嗎?你有開口問      她嗎?」 甲○○:「有。」 4 00:10:06至 00:10:28 檢察官:「你怎麼開口問她的?」 甲○○:「有。」 檢察官:「你怎麼問的?」 (法警協助翻譯) 甲○○:「因為,她幫我洗頭,我說小姐,會當      摸幾謀? 她說ㄟ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5 00:10:30至 00:10:40 檢察官:「你有說摸一下,摸哪裡嗎?」 甲○○:「胸前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甲○○:「摸胸前(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6 00:10:50至 00:11:10 檢察官:「你摸她胸部,摸了多久?」 (法警協助翻譯) 甲○○:「沒啊,摸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台語)」 (法警再次確認) 甲○○:「4、5分鐘(台語)」。 7 00:11:30至 00:11:50 檢察官:「所以你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是不是      這樣?」 (法警協助翻譯) 甲○○:「謀啊(台語)」。 8 00:11:55至 00:12:13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 甲○○:「謀啊(台語)」。 (筆錄簽名,歸還證件)

2024-11-27

TNDM-112-易-196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 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 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 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 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 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 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 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 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 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 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 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 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 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 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 、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 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 ,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 ),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 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 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 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 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 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 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 ,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 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 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 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 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 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 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 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 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 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 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 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 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 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 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 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 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 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 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 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 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 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 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 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 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 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 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 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 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 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 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 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 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 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 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 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 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 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 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 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 「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 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 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 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 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 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 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 ,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 。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 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 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 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 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 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 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 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 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 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 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 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 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 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 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 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 ,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 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 。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 「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 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 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 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 。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 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 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 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 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 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 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 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 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 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 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 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 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 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 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 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 、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 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 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 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 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 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 ,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 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 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 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 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 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 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 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 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 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 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 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 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 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 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 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 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 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 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 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 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 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 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 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 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 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 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 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 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 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 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 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 ,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 ,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 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 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 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 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 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 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 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 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 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 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 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 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 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 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 ,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 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 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 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 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 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 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 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 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 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 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 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 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 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2-訴-928-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軒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9、12、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與附表四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 進口入臺,竟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受友人林柏益 (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之邀約,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子軒在臺灣以 人頭資料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及辦理報關使用,再由林柏 益安排將夾藏在快遞貨物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運 來臺,待顏子軒順利在臺灣取得上開快遞貨物後,再將該批 貨物轉交予林柏益指定之人,顏子軒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謀議底定,顏子軒即將 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 0」及不知情人頭收件人游智翔之姓名告知予林柏益,林柏 益乃即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 泰國境內將藏放在塑膠麻將牌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批(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572.09公克)分裝於紙箱5只(下 稱本件貨物)後非法運輸、私運來臺。嗣於112年12月17日 ,本件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V6XQ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由CI0834號班機運抵我國後,顏子軒即依林柏益指 示以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 動電話登入前以游智翔名義所申請之海關實名委任系統即「 EZWAY易利委」APP帳號,委請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作業,然本件貨物在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時,發現麻將牌內藏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全數予以扣案,並於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仍使已代換內容物之本件貨物依原 定運輸流程,由物流公司派送至收件地址。其後,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於112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撥打上 開收件電話聯繫顏子軒,顏子軒則向林柏凱表示渠不在收件 地址,稍晚再行收件等語,並於同日時50分許,主動去電聯 繫林柏凱要求改送本件貨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 ,顏子軒再行指示渠不知情配偶張永蓁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聯繫租用該址1樓之不知情林貞君代為簽收部分本 件貨物,而警見時機成熟,遂於該(20)日15時30分許持以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子軒位在建平七街288號2樓住處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及顏子軒與林柏益聯繫使用之蘋果 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子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張永蓁(警 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43至45頁)、林貞君(警卷第187 至190頁、偵卷第29至33頁)、林柏凱(警卷第205至20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 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 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 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其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柏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報關業者、物流業者, 及張永蓁、林貞君、林柏凱,自泰國境內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運抵「臺南市○○區○○○街000號」,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林柏益,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讓11 2偵37860字第113906730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因被 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目前不在境內,無法查獲,亦經本院 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林柏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 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中親自為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 接貨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 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5至80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引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 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包裹共5包,每份包裹內裝2組麻將牌(合計1440顆) ,每顆麻將內部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隨機抽驗鑑定結 果,推估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 第12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等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麻將,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3、6、9、12、15所示之骰子,係連同上開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麻將包裹一起運抵臺灣,為偽裝包裹內之物品 為麻將、非毒品,以避免海關人員查獲,應屬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林 貞君代為收受之紙箱3個,亦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林柏益聯繫之通話紀 錄,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 聯繫之通話紀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有本案用來進口毒品之e zway帳號的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 7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有游智翔EZWAY 帳號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 ,應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至10所示物品,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扣案手機Iphone12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9頁)。 2.被告扣案手機IphoneX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 3.被告扣案手機Iphone7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7頁)。 4.被告扣案手機Iphone8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7頁)。 5.本件貨物查獲及物流配送照片(警卷第79至86頁)。 6.112年12月20日被告與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林柏凱間之通話譯文  蒐證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至101頁0)。 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正反面照片(警卷第169至175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1至195頁)。 11.被告配偶張永蓁與一樓租客林貞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7、2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警卷第117至123頁)。 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15日北普機字第131009245號函檢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404號函覆之本件貨物EZWay實名認證資料」(【併辦警卷第179至185頁)。 1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4號函檢附「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分提單號碼6份」(警卷第113至125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4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791號)(警卷第95頁)。 17.一樓租客林貞君代為簽收貨物3件之照片(警卷第199至20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1.4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1、1-2檢驗) 1副 左列編號1、2、4、5、7、8、10、11、13、14麻將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依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別如下: (1)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0.4公克,淨重:2480.4公克。 (2)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512.6公克,淨重:2512.6公克。 (3)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55.6公克,淨重:2355.6公克。 (4)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3.6公克,淨重:2433.6公克。 (5)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8.6公克,淨重:2438.6公克。 (6)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123.6公克,淨重:2123.6公克。 (7)安非他命141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89.9公克,淨重:2389.9公克。 (8)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13.6公克,淨重:2313.6公克。 (9)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287.6公克,淨重:2287.6公克。 (10)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3.6公克,淨重:2483.6公克。 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0.8公克) 1副 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43.6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4-1檢驗) 1副 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2.6公克) 1副 6.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7.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4.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7-1檢驗) 1副 8.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8.2公克) 1副 9.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0.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2.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10-1檢驗) 1副 1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66.4公克) 1副 1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8.0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3-1、13-2檢驗) 1副 1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3.4公克) 1副 1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附表三(警卷第19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2.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3.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附表四(警卷第101頁、第17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贓款5800元 元 2.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XS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7 PLUS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5.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黑色) (螢幕破損) (無密碼、無法開啟) (無SIM卡) 1支 6.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8 PLUS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AD (銀色) (序號:F7TLQVPDF196) 1台 8.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有人:張永蓁) 1台 附表四: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本院卷」。 二、併辦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37428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6

TNDM-113-重訴-1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文田 徐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堂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砂石陸仟零參拾參點貳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文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家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寶堂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劉文田、徐家興仲介, 向陳志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契約記載1,150 萬元)購買高樹鄉舊寮段149之2144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5 號,買賣後登記為劉文田所有,下稱公園段25號)、149之2 145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1號,買賣後登記為張寶堂之子張 宏駿所有,下稱公園段21號)、149之2236地號(以上3筆土 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5,749平 方公尺、44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徐家興之子徐培源名義與 陳志雄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文田出資200萬 元(嗣劉文田退出合夥,由張寶堂返還劉文田該款項),其 餘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萬元,應予更正)由張 寶堂支付。 二、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 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418地號,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 下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 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同段58號(重測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 之173地號,面積為17,318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58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由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 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由張寶堂提供200萬餘元, 供徐家興支應挖土機、擋土牆施作、挖取土石之花費及報酬 。劉文田至現場監督,並提供挖土機,以利操作。徐家興僱 請不知情且身分不明之司機駕駛PC120型挖土機,施作高度1 70公分至270公分鐵皮圍籬,以利挖取土石,避人耳目。再 僱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人駕駛PC300型挖 土機挖取土石,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身分不詳,綽 號「傑阿」之人駕駛21噸砂石車,及其他不明車輛將挖出之 土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為載運至元祖砂石場,惟 此部分無法證明)。劉文田亦僱用不詳姓名者,駕駛120型 、PC300型挖土機現場挖取土石及回填水尾土。嗣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接獲檢舉,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4 月3日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現地測 量,2次測量對照比較土地高程,公園段24號土地遭盜挖3,8 79.56立方公尺之土石,公園段58號土地遭盜挖2,153.68立 方公尺之土石。   三、徐家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張寶堂購買之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 間起將廢棄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聚集成堆,置於現地,共5 、6堆,每堆約20立方公尺,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 物逐為引火燃燒而非法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糖公 司、農田水利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張寶堂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劉文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寶堂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 張寶堂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 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衡以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 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且其等陳述對自己亦屬不利 ,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其 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 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 春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情形,而參諸其等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 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詢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其 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其等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 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 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 酌後,認前揭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 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興就上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 200頁),核與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鄰地(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 萬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 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 查詢資料、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 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 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 、109年4月3日拍攝)(見警卷第49至68頁)、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 見警卷第23頁)、重測前後地號及挖方、填方對照表(見警 卷第29頁)、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數量表(見警卷第12 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拍攝)(見警 卷第161至162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29日、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 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9、221至229、271至276頁)、 全威公司107年12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 、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 含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四期)( 見警卷第237至266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水政 字第108041738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會勘 紀錄、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全威公司109年4月屏東 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 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土方量計算表、測量資 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二期)(見警卷第 287至305頁)、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農水 屏東字第111676777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 235至2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91頁)、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12月16日現勘 紀錄及所附全景空拍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至30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家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58號土地內外運之砂石有竊盜 犯行:  ⒈被告劉文田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田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並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 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沒有載水尾土至現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萬寶於警詢證稱:劉文田除了在公園段21、24、25、5 8等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外,還有將砂石外運。 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時沒有外運砂石,圍籬做好我就 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了;我不知道外運多少原有土地上的砂石 。外運至何處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20公噸的砂石車, 那條路35公噸的聯結車開不進去;劉文田有跟我說,土地上 都是石頭跟沙子,不好耕作,石頭跟沙子外運後有載運土砂 進去回填,這樣比較好耕作。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  ⑵證人即公園段26地號地主邱春鋒於警詢證稱:擋土牆及鐵皮 圍籬是劉文田請工人架設的;107年間至109年間我每天都會 去到公園段26及26-1地號務農,鐵皮圍籬與公園段26及26-1 地號是緊臨的。我看到的是劉文田先是做圍籬,再將砂石挖 出去。挖完砂石後有回填水尾土將土地推平,現在圍籬內有 種芭樂跟芒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田在公園段那裡作圍籬,我看到過車 子把砂石載出去,我去田裡就有看到,差不多看過1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  ⑶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有接獲檢舉,是 同事陳建誌、洪士評過去查看,他們有做現勘紀錄,紀錄是 講說有接獲通報有大量砂石車出入,到現場時鐵門深鎖無法 進去,比對107年現勘紀錄,有低1米的差距,土地北側有挖 土機挖掘痕跡長45米、寬11米、深2米,堆置200多立方公尺 砂石在旁。所以在109年4月8日又委託全威公司作第2次測量 ,第2次測量與107年數據比對,發現有短少情形。109年4月 3日同事去時看到有回填水尾土,我們判斷是要把原來礫石 挖出去用水尾土回填,讓它不要太深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 頁)。  ⑷證人即元祖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育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至109年間,劉文田有聯絡我說要來載水尾土,但實際時間 我不記得了。由劉文田派21公噸砂石車來載水尾土,劉文田 至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的砂石車是劉文田自行派遣。每次 都載運10幾車次,前後大約載運了4至5次,總共約50至60車 次,每車次約12至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等語 (見警卷第195至2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田在 本案土地上與徐家興一起整地;劉文田載5、60車的水尾土 到本案現場,一車12、13方,不會載很久,幾天就結束,水 尾土沒收錢,是要耕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⑸佐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 場勘查紀錄略以:現場有機具且有挖掘土石並回填水尾土痕 跡,經比對107年原勘查紀錄約有1公尺高差等情,此有上開 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劉文田於設置鐵皮圍籬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盜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復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 土回填,是被告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有盜採砂石, 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寶堂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堂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 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竊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我委託徐家興工作內容,自始均是整理公園段21、25 號土地,沒有具體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但有明確表示不同 意徐家興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陳志雄之父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 ,有權狀部分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 ,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 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 ,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 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 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 形。佐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特約事項:三 、雙方同意使用範圍內如有佔用到台糖地及其他公地全部交 由乙方(即徐培源)使用」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堪認該契約中所明定之「其他 公地」,即屬陳良地所竊佔之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從而, 被告張寶堂向陳良地購買土地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亦包 含公園段24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 狀態在內(被告3人竊佔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⑵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許, 徐家興將土地整平後,我有帶張寶堂到現場,土地大約1甲 半,包含台糖和水利地,我有跟張寶堂說台糖、農田水利署 的地在何處,當時也有叫台糖、農田水利署的人來,台糖的 人說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帶張寶堂看過2次,他比較沒時 間,看過後工作放給徐家興去做,徐家興是賺工錢,我在該 處有監視器及遠端監控,跟他講不可以出入複雜;張寶堂以 1,600萬購買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 寶堂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復 於112年3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與張寶堂一起合夥 ,我先出200萬元當作定金,但後來土地很複雜,有水利署 的地在內,我就退出合夥,張寶堂還我20萬元,另外給我20 萬元當作分紅,當時水利署的人在,他們都沒有意見,說他 們要使用時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被 告張寶堂於偵查中亦證稱:要買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一次, 是劉文田帶我去看,他說地不錯就帶我看,台糖地在土地中 間,水利地在旁邊,靠水溝的地方;台糖地、水利地位置我 之前就知道,是劉文田告訴我的,就是他告訴我我才會去買 ,劉文田有大概跟我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7、356頁)。 更證被告張寶堂購買本案土地時,與被告劉文田間,就公園 段24、58號土地之之利用應已有所規劃。又被告張寶堂為元 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寶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劉文田盜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土地乙情, 亦具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 人,且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劉文田有合資關係,衡情彼 此對於土地之利用應有共識,而回填之水尾土又來自被告張 寶堂經營之砂石場,因此堪認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 24、58號土地之合資內容即包含為挖取砂石外運。  ⑶況且,被告張寶堂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 介紹,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 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150萬元乙情,有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劉 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買本案土地,裡面之前種棗子,我 要向陳志雄父親購買。本案土地有台糖地、私有地,私有地 5、6分,台糖地2、3分,後來有向陳志雄父親買,共花了1, 600萬,我出200萬,張寶堂說風景不錯,他要股份,他出了 1,00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寶 堂出1,600萬買本案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 萬,張寶堂有還我,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是被告張寶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又委託被告徐 家興整地,整體總計至少花費1,800萬餘元。而被告徐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說土地整理好以後由我種3種品種芒 果、紅心芭樂,目前也是我管理,沒有租金,是順便幫他管 理地,水果如果有生產就送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整理好之後種的,買秧苗、配 水管都是張寶堂、劉文田一起出的錢,我不用支付租金給張 寶堂。採收的芭樂,如果量少我就直接寄給張寶堂、劉文田 他們,如果量比較多我就會拿去賣,有開花結果我就一直包 ,整年四季都有,一年賣芭樂可以獲得多少不一定,有時也 會虧錢,有使用肥料、噴農藥。我給張寶堂、劉文田的芭樂 一箱都是30斤,採收時寄給他們有時兩箱有時三箱,夏天10 天左右採收一次,冬天約20天採收一次。價格要看當時的時 價,現在價格大約一箱600元,如果價格不好價格約100元左 右。1年給張寶堂的芭樂量應該不會超過20箱,約在20箱左 右,張寶堂沒有再出售,他們都是自己吃。1年寄給劉文田 的芭樂芭樂量為40至50箱左右。我寄給他,他沒有再出售, 都是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整完地之後張寶堂有去現場看,張寶堂有跟我說 裡面要種植水果,全部種植好之後他有過去看,我於案發前 做散工,就是一些小工程這種,我住在鄉下多多少少有一些 種水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衡情,被告 張寶堂既已出資1,600萬餘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公園段24使用 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支出1、200萬委託 被告徐家興整地,理應當對本案土地有所經營規劃,以求回 本獲利,然依被告徐家興之上開證述,被告張寶堂委託徐家 興整地後僅交由其種植水果,且不向徐家興收取任何租金, 又徐家興亦非以種植果樹為專業,種植果樹每年不一定能獲 利,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張寶堂出資之目的 ,即在於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而獲利,至於竊取 砂石後委請被告徐家興種植果樹,僅為事後掩人耳目之舉動 。是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盜挖公園段24、 58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甚明(就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詳下述)。  ㈢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號土地有侵占犯行:  ⒈陳志雄向台糖公司承租公園段24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復張宏駿又與台糖承租上開土地 ,承租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台糖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陳志雄、張宏駿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85 頁)。而證人陳良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賣土地時, 有將台糖承租土地的權利讓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5 7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志雄的父親陳良 地接觸買賣本案土地,徐培源是徐家興的兒子,用他兒子名 義簽約,是過水,實際上是賣給張寶堂,賣1,800萬,後來 以1,600萬成交,包含台糖的地3分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雄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所以用徐培源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我的名下無法擁有不 動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用徐培源名義做買賣契約 。契約中張寶堂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剛開始張寶堂不知道 這塊地,是我跟陳志雄在代書那邊寫好,但是沒有買賣,後 來張寶堂看這塊地他有中意,他就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所 以有以我兒子名義寫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從而 ,被告3人在公園段24號土地設置擋土牆及圍籬時,該土地 之名義上承租人雖仍為陳志雄,惟陳志雄已私下將該筆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給徐培源,又徐培源僅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名人,實際上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被告張寶堂取得, 是被告張寶堂應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查被告張寶堂 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則被告張寶堂盜挖該土地 砂石期間,該土地之砂石為被告張寶堂所持有,且應為共同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所知悉,而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 徐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被告徐家興盜挖該土地之砂石外運,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砂石侵占入己,此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而被告劉文田就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侵占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於挖掘土石後,有雇用車輛將土石載 運至元祖砂石場加工獲利等情,惟此部分於卷內中並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載運至不詳地點,附此 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興固坦承於107年12月間起有在鐵皮圍籬土地 內將堆置廢棄圍網、樹枝、雜草等物,每堆約20立方公尺, 共5、6堆,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8 年6月起有將樹枝、雜草引火燃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坦承有焚燒樹枝、雜草之客 觀事實,但鄉下地方都這樣做,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依法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將本罪之行為主體, 限於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否則將 造本罪之適用過於空洞而無限蔓延,在法律解釋上與刑事政 策上皆難謂允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家興有於上開時、地堆積樹枝、雜草並焚燒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何 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 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觀諸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巨大垃圾:指體 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 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徐家興整地後所堆 積之樹枝,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雜草部分應屬 於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垃圾,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家興未經申 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 自該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㈣至被告徐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 告徐家興所堆放之廢棄物現場照片,縱使扣除被告徐家興委 託證人邱文富清理之廢棄圍網部分(詳後述),其所堆放之 樹枝、雜草仍非少量,此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 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徐家興 將上開樹枝、雜草予以焚燒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程度,自無法 與一般鄉下地區農民焚燒少量樹枝、雜草之行為等同視之, 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 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於107年11月間起,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採公園段 58號土地砂石外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0條規 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惟因上開被告於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間因為 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3人本案 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被告徐家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 實質承租人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持有該土地之砂石 (理由詳後述),僅係被告3人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砂石易持 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3人 盜挖公園段24號土地砂石外運之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 本院卷二卷第19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侵占公園段24 號土地及竊盜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均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徐家興所為侵占罪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並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本不 具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寶堂就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仔」、「傑 阿」等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雖非公 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土地之砂石原不具持有之身分 關係,其等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張寶堂共犯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家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處理者,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樹枝、雜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 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擅 自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盜挖砂石,且其數量分別達3,87 9.56、2,153.68立方公尺,顯已侵害台糖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對該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徐家興又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予以焚燒,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否認犯行 ,被告徐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寶堂為主 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擔任現場監工角色、被告徐家興受被 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均未與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徐家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取之砂石共計6,033.24(計算式:3,879.56+2,153 .68=6,033.24)立方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自述因退 夥後,自被告張寶堂處取得之20萬元之分紅金,被告徐家興 於警詢中自述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15萬至17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之本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20萬、15萬元(以估算方式認定),而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盜採砂石之獲利均為被告張寶堂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 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徐家興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張寶堂犯罪所支出之 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將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圍網聚集成堆 ,置於現地,並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 燒,非法處理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徐家興有請我將網子載走,我載到高樹鄉賣給收 網子的,興南寺(音譯)那裡,在做塑膠粒的,我借3噸半 的小貨車載去賣,10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 ,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徐家興有委請證人邱文富載運廢棄圍網 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明知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 均明知相鄰之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 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佔用,以鐵皮圍牆圍籬,俾挖取 砂石。該等土地遭挖除土石後,自109年4月間起,由徐家興 實際種植管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 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公園段2 4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公園段58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為2,926.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 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 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 ,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志雄、陳良地、張政鈞、賴毓珊、陳俊鴻、利 俊寬、潘萬寶、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園段24地號及周 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園段8、21、24、25、26、26-1、2 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屏東縣里○ 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 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 、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寶堂有於107年9月透 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介紹,以被告徐家興之子徐培源之名 義,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土地後,被告張寶堂有 請被告徐家興設置擋土牆及鐵皮圍籬,被告劉文田偶爾會去 現場,且有租用一台挖土機供被告徐家興在上開土地使用;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分別遭占用面 積為2,406.07平方公尺、2,926.37平方公尺等情,惟均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寶堂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 去現場看過一次,有聽聞劉文田申請鑑界,但我並未於鑑界 時到場,而我委託徐家興的工作內容,均是整理本案土地, 我並無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我事後才知悉徐家興所施作的 圍籬、擋土牆有越界占用到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情形, 我自始均無以圍籬、擋土牆方式占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 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文田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請 人去測量,後來因為生病,才委託徐家興去做圍籬,施作圍 籬時都沒有越界,土地重測後才侵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 告徐家興則辯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張宏駿所承租,而公園 段58號土地我是沿著前地主陳志雄所留下舊田梗界址興建砌 水泥地基,並設置鐵皮圍籬,我並無竊佔犯意,是之後重測 ,才有過失越界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7、192至193頁)、證人即陳志雄父親陳良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 1至261頁)、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賴毓珊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53至155、355至356頁)、證人即農田水利署 職員陳俊鴻、利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6、 364頁)、證人即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 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春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 第161至1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測量有限公司土方占用示意圖(見 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 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見警卷第11至1 2頁)、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2張(見警卷第173至179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 、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參考圖(見偵卷第309至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有權狀部分 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 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 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 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 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 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 。又證人潘萬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園段有土地,以 前有比較高的岸界,劉文田就照那個圍,後來109年土地有 重測,我的地就跑過去劉文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邱春峰於警詢時證稱:劉文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施作 圍籬,我所知道的是劉文田要做圍籬時有請地政來測量,但 他沒有按照測量施作圍籬,而是照舊有的田梗施作擋土牆及 圍籬。證人邱慶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圍自己的地時沒 有測量,是鑑界的界樁還在,但是他們挖的時候挖掉了,但 是沒有超過界線的部分,是重測後才知道跑到裡面等語(見 偵卷第33頁)。是被告3人係依據原田埂範圍來施作圍籬及 擋土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3人既係於原地主陳良地竊 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受讓 原地主之竊佔狀態,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擴大竊佔範圍 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等繼續占用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即 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 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竊佔犯意,亦不能以被告3人有在該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 之行為,即逕對其等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公 園段24、58號土地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 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PTDM-112-訴-441-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8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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