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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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葉于慈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幫大嫂貸款,而積欠債務,因其無工 作收入,債權人又無法協商,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板司簡調字第1174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 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並無任何收入, 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大多接受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經本院向聲請人之配偶詹雅翔電 詢其每月平均給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多少錢?聲請人之配偶 即答稱每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由 其配偶所資助之個人生活費用金額作為其收入即2,500元, 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詹○惠、詹○蓉、詹○雯等人 ,而每月分別支付9,840元,總計2萬9,520元等情。惟考量 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月僅依其配偶所資助之生活費 2,500元生活,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 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查核聲請人 所提出之所有金融帳戶內剩餘之存款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 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7

PCDV-113-消債清-157-2025021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 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 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 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 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 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 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 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 ;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 +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 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 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 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 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 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 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 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 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 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 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 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 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 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 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 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 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 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 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 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 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 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 ;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 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 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 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 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 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 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 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 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 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 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 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 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 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 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 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 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 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 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 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 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 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 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 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 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 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 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 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 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 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 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 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 ),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 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 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 ,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 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 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 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4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趙聰明 住雲林縣○○鎮○○00號 務人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國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聲請人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名 下僅有一輛93年出廠的車輛及郵局存款新台幣3,072元,並 無其他有價值的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亦查 無有效投保資料,有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切結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4

C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2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游嘉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外,別無其他可 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復依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方案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無清算價 值,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5-02-12

ILDV-112-司執消債清-3-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威志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約於民國95、 96年間成立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協議書早已不知所蹤, 僅依稀記得當時協商方案約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0 00元,持續繳納一年之久。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在中和連城 路飲食店打工,但該店應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失業且未領 有資遣費,因而無法支付協商方案金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 及目前為照顧母親,並前於中國入獄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未 能工作,故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保單質借外,並無其他收 入,每月1萬9,185元之支出均由母親提供。爰聲請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約於95至96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惟聲請人因於96年8月16日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新 光銀行報送毀諾,有聲請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卷「下稱清算卷」 第33、10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調解 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 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聲請人陳報約於95至96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並履行協商方案約1年,惟聲請人因任職之飲食店倒閉 而失業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 銀行函詢協議經過,然獲函覆:「債務人自清償後至今已 久,聲請協商相關文件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故無從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見清算卷第165頁)。是本院參酌聲請 人生效日期94年4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為 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44頁),扣除 臺灣省96年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之餘額,客觀上顯然無 力支付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 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9月30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9萬3,188元(見清算卷第145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萬3,188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為照顧母親,並因於中國入監 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無法工作,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及保單質借外,無其他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陝西省渭南監獄釋 放證明書(見清算卷第47、149、155頁)。惟查,姑不論 聲請人所陳報母親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無法支應聲請人 每月1萬9,185元之開支,顯不合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前於中國入監服刑之身心狀況與聲 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 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 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1至1 13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 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 之收入共計63萬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2萬6,50 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440元(見清算卷 第22頁)即每月1萬9,18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8 月)為止,仍有約13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2萬6,50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185元後,固尚餘7,318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32 2萬0,158元(見清算卷第23頁),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萬 3,188元,而以每月償還7,31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4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20,158元-293,18 8元」÷7,318元÷12月≒33.3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期間收入總額 新臺幣,元 111年8月至12月  25,250 126,250 112年 26,460 317,520 113年1月至7月  27,470 192,290 總計 636,060

2025-02-11

PCDV-113-消債清-212-202502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 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 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 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 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 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 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 ,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 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 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 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 +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 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 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 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0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凱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又因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嗣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4,766元,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 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1至7月無工作,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5,632元,112年112年8 月至113年5月受僱於銓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 00元,另自113年6月至113年8月受僱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42,000元,並於113年9月起迄今為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退 保勞保後,112年8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始投保勞保於銓偉 工程有限公司,另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8日投保勞保 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此外無其他加保資料,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 年之子,年約5歲,109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收費袋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12年5月間離婚,並於113 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該子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子每月之扶養 費用,自113年6月起由聲請人前配偶負擔6,000元,有調解 筆錄可參,則自113年6月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另自113年6月起該子之扶養費超過6,000元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113 年5月,113年6月起至12月,114年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 538元、11,076元、12,618元(計算式:17,076÷2=8,538;1 7,076-6,000=11,076;18,618-6,000=12,618元)。綜上, 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796,528元(計算式:2 5,632×4+40,000×【5+5】+42,000×3+28,000×【4+2】=796,5 28),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8,564元(計算式:【17,07 6+8,538】×【9+5】+【17,076+11,076】×7+【18,618+12,61 8】×2=618,132元),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78,396元(計 算式:796,528-618,132=178,3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至111年分別有所得283,623元、419 ,002元、577,735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 為874,190元(計算式:283,623×5/12+419,002+577,735×7/ 12=87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 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77,821元( 計算式:【14,866+7,433】×5+【15,946+7,973】×12+【17, 076+8,538】×7=577,821),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6,369元(計算式:874,190 -577,821=296,369),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766元 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得抗告(10日內)。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0元 10.61% 506元 31,445元 30,939元 32,270元 31,76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4元 5.66% 270元 16,774元 16,504元 17,233元 16,96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7元 5.14% 245元 15,233元 14,988元 15,639元 15,394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669元 42.05% 2,004元 124,623元 122,619元 127,934元 125,93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3元 2.26% 108元 6,698元 6,590元 6,889元 6,78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元 0.03% 1元 89元 88元 85元 8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828元 34.24% 1,632元 101,477元 99,845元 104,166元 102,534元   總計 1,521,075元 100% 4,766元 296,339元(因進位有30元之誤差) 291,573元 304,216元 299,45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133%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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